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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嫁損失的方式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被定义为透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将一个实体潜在损失的风险向一个实体集合的平均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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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通俗地讲,就是一旦加入某个团体,就“一人有难,大家平摊”,是以货币形式平摊的社会风险转嫁机制。
现代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19世纪德国的铁血宰相奥托·冯·俾斯麦为了与社会主义运动争夺工人阶级而首先创建的,此后的欧洲各国也纷纷效仿,今天已经成为维护现代社会正常运转不可缺少的一环。
早在公元前三千年和公元前二千年,中国和巴比伦的商人就开始尝试转移或分散风险[1] 。而财产保险的起源可以追溯至1666年伦敦大火[2]。18世纪初出现人寿保险。19世纪后期,意外保险出现[3]。
中华民国保险法: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
依据合约规定,当受保人遭遇合约上详列之意外事故或危险时,承保人同意支付规定金额之补偿金,以赔偿或保障受保人之损失。[4]
当一个实体(个人,企业,或者任何类型的组织)寻求风险转移的要约被“保险人”(又称“承保人”,通常是一家保险公司,也可以是政府机构)承诺,其就成为“被保险人”,这组要约和承诺构成的保险合同被称为“保险单”,简称“保单”。保险单这种法定文件通常包含了定义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及保险责任等内容的保险条款,还包括保险期间、一旦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该承担赔款金额、赔款应该赔给谁(受益人)。当特定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受益人享有向保险人索赔保单规定数额的赔款的权利。
向保险人支付费用的人被称为“投保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简称“保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承保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终保险人所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小于保险费收入,那么差额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5]。
保险标的,即保险对象,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的财产,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所要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信用导致的经济损失[6]。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最大给付金额之百分比。
保险人使用保险精算来量化风险。保险人透过数据的编制来估算未来损失(预定损失率),通常采用合理的近似。保险精算使用统计学和概率来拟合并分析风险分布状态,保险人运用这种科学原理并附加一定条件来厘定保险费率。
这些附加条件包括预定投资收益率、保险单预定利率、预定营业费用和税金,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加条件还主要包括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所必须支付的预定利率将会拿来与市场上的借款利率相比较,根据比较,许多保险公司并没有在预定利率方面胜出,但是他们宁肯将其控制到比从别处借款的利率还要低。如果不这样,保险公司将不会给所有者的资本以回报,那么他们将借钱给其他地方以获得市场价格的投资回报。
其中P101指上年一月份保险费收入;P205指本年五月份保险费收入,余者与此含义相同。
例如,家庭财产价值$1,000,000,众所周知财产发生风险引起损失足以导致家庭财务危机,所以财产所有者习惯上会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公司会厘定一个保险费率,比如一年交费$1,000,交费后,财产损失的风险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般条件下,该金额经常被核定为家庭财产重置或者修理的价格。
保险利益(又称为“可保权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投保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为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收益。只有当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确定的而不是预期的利益时,保险利益才能成立。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这时才能补偿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用来防止道德风险。
以寿险为例,投保人对自身及其配偶具有无限的可保权益,在一些国家地区,投保人与受保人如有血缘关系,也可构成可保权益。另外,债权人对未还清贷款的债务人也具有可保权益。
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最高诚信”)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能够诚实守信,对自己的义务善意履行。包括如下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根据保险责任的范围对受益人进行补偿。其含义为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受益人不能因保险金的给付获得额外利益。一般来说,财产保险遵循该原则,但是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价值难以估计,所以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该原则,但亦有学者认为健康险的医疗费用亦应遵循,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
近因原则,是指透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保险补偿或给付责任的原则。近因是保险标的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最起决定性的原因,而并不是指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赔偿,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有人[谁?]认为保险是一种在保险期间进行的赌博[谁?](比较明显的如道德风险)。保险公司赌你和你的财产将不发生损失,而你拿保险所不同的是拿给保险公司钱时可能并不期待发生事故,而你赌马时却期待你所押的马能够胜出。因为每个人并不期待自己死亡、残疾或者发生疾病,而且保险公司通常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让被保险人承担(此即为自负额)。但这中间仍有不同,因为赌博是用确定的赌金来获得不确定的钜额报酬,但保险是用确定的保费来避免不确定的损失,两者基本是背道而驰的。
保险和赌博很容易被混淆。其区别在两个方面。首先赌博创造了一个新的投机风险,而保险只是处理一个已经存在的风险的技术手段。其二,赌博一方的损失是另一方的收益;而保险合约的双方都不能由于损失得到更多的收益。所以赌博的双方都希望另一方有损失;而保险合约的双方都希望能避免对方的损失。[7]
公元前2500年前后,古巴比伦王国国王命令僧侣、法官、村长等收取税款,作为救济火灾的资金。古埃及的石匠成立了丧葬互助组织,用交付会费的方式解决收殓安葬的资金。古罗马帝国时代的士兵组织,以集资的形式为阵亡将士的遗属提供生活费,逐渐形成保险制度。随着贸易的发展,大约在公元前1792年,正是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时代,商业繁荣,为了援助商业及保护商队的骡马和货物损失补偿,在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了共同分摊补偿损失之条款。
公元前916年,在地中海的罗德岛上,国王为了保证海上贸易的正常进行,制定了罗地安海商法,规定某位货主遭受损失,由包括船主、所有该船货物的货主在内的受益人共同分担,这是海上保险的起源。
在公元前260年-前146年间,布匿战争期间,古罗马人为了解决军事运输问题,收取商人24-36%的费用作为后备基金,以补偿船货损失,这就是海上保险的起源。
公元前133年,在古罗马成立的各雷基亚(共济组织),向加入该组织的人收取100泽司,和一瓶敬人的清酒。另外每个月收取5泽司,积累起来成为公积金,用于丧葬的补助费,这是人寿保险的萌芽。
保险从萌芽时期的互助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冒险借贷,发展到海上保险合约,发展到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和其他保险,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保险。
另有一说在波罗地海以捕鱼维生的小村落,由于村中男性多以捕鱼为生,时常发生天候不佳而导致船难,当地的妇人组织起来发起"救难金" 的制度,由每年固定缴纳费用,一旦发生海难事件,受难者的眷属,可以获得此笔金钱,做为日后生活的补偿,以此为保险的先例。
17世纪,欧洲文艺复兴后,英国资本主义有了较大发展,经过大规模的殖民掠夺,英国日益发展成为占世界贸易和航运业垄断优势的大英帝国,为英国商人开展世界性的海上保险业务提供了条件。保险经纪人制度也随之产生。十七世纪中叶,爱德华·劳埃德在泰晤士河畔开设了"劳合咖啡馆",成为人们交换航运信息,购买保险及交谈商业新闻的场所。随后在咖啡馆开办保险业务。1969年劳合咖啡馆迁至伦敦金融中心,成为现在的劳合社的前身。1801年,一 些外国商人在广州联合组织了一个临时保险协会,对每艘船所载货物提供保险,承保限额为1.2万银元。这是外商在华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开始。随后,一些印度加尔各答的保险机构也在广州设立代理处[8]。
现行火灾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1666年9月2日,伦敦发生巨大火灾,全城被烧毁一半以上,损失约1200万英镑,20万人无家可归。由于这次大火的教训,保险思想逐渐深入人心。1677年,牙科医生尼古拉·巴蓬在伦敦开办个人保险,经营房屋火灾保险,出现了第一家专营房屋火灾保险的商行,火灾保险公司逐渐增多,1861年-1911年间,英国登记在册的火灾保险公司达到567家。1909年,英国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对火灾保险进行制约和监督,促进了火灾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
在中世纪,各种行会盛行,德国的“扶助金库”,英国的“友爱社”,荷兰和法国的“年金制度”等以集资的形式开始了人寿保险业。
英国苏格兰长老会教士罗伯特.华勒斯(Robert Wallace)与亚历山大.韦伯斯特(Alexander Webster)在1744年建立的“苏格兰教会牧师遗孀基金会社”(演变成今日苏格兰遗孀基金)等保险组织,使人寿保险企业化。
现代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19世纪德国的铁血宰相奥托·冯·俾斯麦为了与社会主义运动争夺劳工阶级而首先创建的,此后的欧洲各国也纷纷效仿,主要包括医疗、养老(退休金)等方面。
中国早在夏、商、周时代,就形成了保险的思想。在《礼记》中记载:“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疾者皆有所养”,这是中国最古老的社会养老保险思想。(仅仅是一种道德主张而已,并非真正经济化货币化的保险思想。)
在汉宣帝时代,根据大司农中丞耿寿昌的建议,建立“常平仓制”,在边郡搜筑粮仓,榖贱时提高粮价买入,榖贵时低价出售给百姓。在隋文帝时代,建立“义仓制”,遇到灾年,开仓放粮,救济灾民。这些都是财产保险和社会保险的萌芽,起到了防灾防损的作用。
中国现代保险最早的是广州成立的“广东保险社”,是随着清代外贸在广州发展,由外资开办面向外贸商人而设的。而由华人资本承办的保险公司最早是1885年招商局在上海创办的“仁和”、“济合”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成为“仁济和”保险公司,主要经营水、火保险。到第二次国共内战结束前,上海华商保险公司剩余129家并奄奄一息,外商保险公司64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10月,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并正式对外营业。1951年,在公私合营中,28家私营保险公司合并成为太平保险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后来中国保险集团将这两家保险公司合并成为“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门对外国营业。1953-1958年,保险事业在调整中发展,一直到1958年大跃进和共产风,到处吃饭不要钱,生老病死由国家统一包办,认为不需要保险了。于是除了国外保险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全部停办。到1968年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外保险业务也停办了。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保险业务又逐渐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营业,对内称为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由中国人民银行为主管单位并负责保险监管,后来逐渐脱离中国人民银行成为独立的保险公司,1986年南昌保险学校的成立使得中国保险业人才培养储备上了一个大的台阶。随后,陆续成立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并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产寿险混合经营。所以各保险公司逐渐分业经营。1998年11月18日成立了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的保险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
截至2005年底,中国大陆有中资保险公司42家,外资保险公司40家,金融保险集团6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家,保险代理公司1313家,保险经纪公司268家,保险公估公司219家。
某些人寿保险契约约定了现金价值,如果保险合同退保的话,投保人可以拿到该价值,或者可以透过保单借款得到该价值。有些保险单,比如年金保险或者基金型保险单,在需要的时候可以作为金融工具用来聚集或者清算财产,参见人寿保险。
在许多国家,像美国和英国,税法规定这些现金价值所得的利息在某种情况下不应征税。这种规定导致了人寿保险成为并被当做储蓄的避税手段,如果早亡的情况发生的话。
中国的税法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是通常未见对保险金所得征税。
保险条款里面含有许多专业术语和法律条文,导致许多非业内人士阅读和理解十分艰难。保险单内容也很复杂,很多客户可能不能理解保险单规定的所有的费用、规定和保险责任。结果,人们可能购买了他们并不想要的保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关于保险单内容至少应包含的标准条款,其他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如何宣传和销售保险。
客户虽然可以透过保险经纪人购买保险,经纪人会给客户一些关于购买什么样的保险以及保险单的局限性等忠告。因为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掌握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的情况,从而向市场上"贩卖"费率低保障高的保险。但是在中国,保险经纪行业刚刚起步,数量少而且很不规范。
一些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将保险条款进行通俗化的改造,以使大多数人看得懂。拥护的意见认为这是一个好的方向。但是许多业内人士和法律专家认为,这样做会导致保险条款失去法律意义上的严谨性,可能导致歧义,从而引发经济纠纷。
200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对中国保险业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做了点评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它们是:
有保险业内资深人士指出,第1条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果保险人调整费率的行为提前告知投保人并且宣告对方有机会解除保险合同的,调整费率不必提供理由。
其中的2、6、8、9、10五条不属于霸王条款。例如第2条理赔扣除互助款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因为医疗费用报销型疾病保险,不允许投保人因此获利。第6、9条对于免赔额(率)和赔付最高限额的规定,是保险人经常采用的风险管理的手段,用以防止道德风险,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第8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原则。第10条投保人提供各种证明材料是其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拒绝履行赔款义务,同时这些条款也是打击保险欺诈的有效手段。
第3、4、5、7条应属于不公正理赔行为,不属于“条款”范畴。
涉及保险从业员角色的影视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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