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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处罚手段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罚金或罚款,是中国大陆、台湾、澳门、日本、大韩民国的财产刑处罚的一种,常用于较轻微的罪行或违法行为,例如交通、环境卫生和吸烟等。当一个人触犯法例,执法人员会向该人发告票,并登记个人资料,需要以指定方式缴交罚款。在新加坡,罚款及罚金是同义词,英文都作fine;在中国大陆,罚金属于刑罚,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1];在香港,罚款能直接用作财产刑。
广义的罚款可以表示各种罚钱,但在法律术语,不同的汉字使用国家和地区对于不同性质的罚款有不同的称呼:
依据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罚金是主刑的一种。1934年10月31日制定刑法时,规定的金额是1元(银元)以上。现行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于罚金之计算,改成新台币1000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中华民国刑法对于罚金的其他重要规定有:
中华民国刑法第11条 (本总则对于其他刑罚法规之适用) 规定:“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有些特别法对于易服劳役折算率有不同于刑法的特别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7条之2、信用合作社法第48条之2、信托业法第五十八条之二、保险法第168条之5、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条之2、农业金融法第58条、银行法第136条之2、证券交易法第180条之1、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119条都规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5000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2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2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3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3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条,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罚金的重要规定有:
依据澳门刑法典第1卷第3编第2章,罚金是主刑。刑法典第45条规定罚金一般最低限度为10日,最高限度为360日,日额为澳门币50元至10000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依据日本刑法第15条,罚金(罰金, ばっきん, bakkin)是1万日圆以上,但减轻其刑时,可减至1万日圆未满,所以当日本某法条规定某犯罪处10万圆以下罚金时,一般就是指处1万至10万日圆罚金。
依据日本刑法第18条,罚金不缴纳者,留置于劳役场所1日至2年,类似中华民国的易服劳役。
依据大韩民国刑法第45条,罚金(벌금, 罰金, beolgeum)是5万韩圆以上,但减轻其刑时,可减至5万韩元未满。依据韩国刑法第69条,罚金不缴纳者,留置于劳役场所1日至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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