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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起诉处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仿照刑法缓刑的制度所设的一种转向处遇,又称暂缓起诉,一般简称为缓起诉,香港称中止检控(拉丁语:nolle prosequi)[1][2]。源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起诉犹豫制度”(日语:起訴猶予処分)。缓起诉的核心内容是当已认罪被告受缓起诉处分后,若该缓起诉处分在处分中所定的缓起诉期间内未被撤销,则缓起诉时间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诉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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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时期于1942年试行的《实验地方法院办理民刑诉讼补充办法》中,即有缓起诉制度。但当时毕竟是试验性质,并未正式采用。
现行刑事诉讼中,缓起诉处分属于检察官职权之一,与法院、法官完全无关。检察官在侦查终结后,虽然所搜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但若被告所犯之罪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审酌《中华民国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参酌(通常被告有无前科纪录是重要的考量点之一),认为以暂不起诉为佳者,可处以缓起诉处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缓起诉期间为自缓起诉处分确定时起一至三年。同时,在缓起诉期间内,追诉权之时效停止进行,被害人亦不得针对同一犯罪事实提起自诉。
而缓起诉又分为“单纯缓起诉”和“附负担缓起诉”:前者为单纯的缓起诉,以期间内不犯罪为义务;而后者则同时对被告课以一定义务(如:对被害者道歉、缴罚金入国库、立悔过书或劳动等),但某些义务的课予则需要被告同意。且若日后该缓起诉处分遭撤销,被告就已经履行之义务亦不得请求回复。有学者即认为,此处可能有双重处罚之问题,有违宪疑虑。
在创设缓起诉处分制度时,除了将缓起诉救济纳入原有的内部监督机制(再议制度)外,另外又增设了外部监督机制(交付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之1)。台湾的缓起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1、第253条之2、第253条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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