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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制度葡萄牙语:O sistema juridico de Macau)是指澳门司法机关的性质,司法机关、组织的体系构成、其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之总称。具体的内容包括了澳门司法机关设立的根据为何、由何组织而成以及如何运作。基于历史的原因,澳门的法律历史渊源来自于葡萄牙法律制度,因而澳门的司法制度亦受其影响,其司法组织及相关制度均源于葡萄牙,亦处处可见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特征。例如在司法机关上分别设置检察院法院法官检察官同为司法官等。

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行使主权,因此: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干涉,此等原则成为了澳门司法制度的磐石。[1]而对澳门司法制度规范的法律主要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司法组织纲要法》以及《司法官通则》。[2]

历史沿革

澳门司法制度的演变沿革,可根据其本身在各历史时期中的社会环境变迁和主权行使方的更替,而分五个不同阶段。分别是鸦片战争前的封建法制,葡萄牙完全占据时的殖民法制,葡国革命后非殖民化浪潮时期的双重法制,回归过渡期的过渡法制,以及特别行政区时期的自治法制。

封建法制(1845年以前)

澳门古称濠镜澳,与香山县的历史关系极其密切。秦朝时,澳门就正式纳入中国版图,属南海郡地的番禺县[3]。因而自秦朝起,一直至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人来澳前,澳门的司法制度一直与古代中华法系封建法制是一脉相承的。封建法制的特点是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诸法一体,刑民不分,行政司法不分;而封建法制阶段的澳门司法组织亦随朝代的更迭而改变:

更多信息 朝 代, 司法组织 ...
朝 代 司法组织
  廷尉尚书台 [4]
南北朝 廷尉、尚书台、大理寺 [4]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4]
  审刑院、大理寺 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 [4]
  三法司、大理寺、刑部、明朝专有:锦衣卫东厂西厂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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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列出的是各朝代时的全国性司法机关,另亦有地方性的司法组织及“司法官”,例如长老、里胥、县衙、官衙等,特点仍是行政司法不分。当时的司法制度的另一大特色便是民间调解的存在,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甚至是依靠民间信仰而作出裁决(掷筊等)亦是平常之事[5]。但是,总结来说,当时的司法机关只不过君主专制的一种工具,没有任何司法独立可言。

葡萄牙人来澳后,澳门的司法制度亦没有即时改变,因为在1845年以前,明清官府仍对澳门行使主权,司法制度仍是古代中华法系的封建法制。即便在1623年葡萄牙政府委任马士加路也为首任澳门总督[6]以及1834年设立自治的澳门市政厅[需要较佳来源]也没有改变当时的澳门司法制度,因为当事的葡萄牙法律只是客观地在存在于澳门的葡萄牙人群体之间,并没有上升至统治地位[7]。然而,当时在澳葡人的内部自治便已形成一套独有的司法制度:享有司法自治权,设立大法官并有专属的审判权;以《王室制诰》给予总督军事及管理在澳葡人的内部大小事务;设立澳门议事会并制衡大法官和总督之权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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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民法制(1845年-1976年)

1845年11月20日,葡萄牙女王玛丽亚二世单方面宣布澳门为自由港,任命亚马留为澳督并正式在澳门推行殖民统治[6]1887年,清政府与葡萄牙先后签订《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条约列明中国允许葡萄牙永驻澳门及属澳之地,但未经中国同意葡萄牙不得把澳门之管辖权让与他国,因此澳门事实上己成为葡萄牙之殖民地(名义上仅为葡萄牙的管领地)。[9][需要较佳来源]这时期的澳门无论是法律(不包括行政命令)还是司法制度,都是源自于葡萄牙宗主国的法律或直接适用葡萄牙的司法组织及相关制度[2][7],但这其中亦有与葡萄牙原有的法律及司法制度的不同特别之处,例如:

  1. 引入检察官制度,但在处理华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时则由华务检察官处理。(1862年12月17日公布《华务检察官署章程》)[8]
  2. 延伸适用一些华人传统的婚嫁、继承习俗,使其成为明文规定的公共秩序。(1909年6月17日公布《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8]
  3. 1917年11月29日成立华人专有法庭[8]

所以,这段时期又被称为殖民时期的司法多轨制;[8]另外,这一段时期也是澳门现代法律体制框架形成的时期,因为葡萄牙的五大法典都是在这一时期陆续于澳门适用,并于日后成为回归后的五大法典之蓝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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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法制(1976年-1987年)

1974年康乃馨革命推翻了葡萄牙新国家体制,此后葡萄牙政府宣布实行非殖民化政策,葡国被逼放弃各海外殖民地,导致世界各葡属殖民地纷纷脱离葡国殖民统治而独立。安哥拉莫桑比克独立后,葡国承认:澳门不是葡萄牙的殖民地,而是葡萄牙管理的中国领土,是特殊地区,不再当作殖民地或所谓“澳门省”,而另行制定“与其特殊情况相适应的章程”管理。[10]而这次非殖民化浪潮直接导致了这段时期独有的双重法制。

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和《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先后颁布,承认澳门是“葡萄牙管治下的中国领土”,并且赋予了立法自治权。但当时澳门的立法自治权是有限的,基本上仅限于行政经济等需结合澳门实际情况制定的单行法律;然而一些葡萄牙法律如五大法典、《民事登记法典》、《物业登记法典》等仍旧是澳门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此则形成澳门法制史上的双重法制时期。[7]

至于当时澳门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原则,是由《葡萄牙宪法》和《澳门组织章程》所规范的,而司法机关的组织则是由《司法法院组织法》所规范的。按照《司法法院组织法》,澳门只拥有不完全的司法独立,因为澳门的司法机关只是一个地方的司法机关,是葡萄牙司法组织系统内的一个法区。[11]所以当时澳门只设有第一审法院,而没有中级法院终审法院,全部上诉都必须向葡萄牙的上级法院提起。另外,法官的任命、提升、调任或采取纪律行动,这都是属于葡萄牙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的许可权;而检察官的任命、提升、调任或采取纪律行动,则是属于葡萄牙总检察长公署的许可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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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法制(1989年-1999年)

1987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两国政府在北京草签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及后又于同年之4月13日,两国正式签订《中葡联合声明》。两国政府在声明中指出,澳门地区自古以来便是中国的领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并根据“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澳人治澳”的方针,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五十年内不变。在历史上,澳门正正式式进入了过渡期,而法律上则进入了所谓的过渡法制时期。[13]但是,澳门之司法制度迎来过渡期的全新变更,则要等到1989年葡萄牙修改宪法后,明文规定让澳门地区可以拥有自身的司法组织,享有司法自治、法官独立原则。随着葡萄牙宪法的修正,《澳门组织章程》也进行了相应之修改。1991年葡萄牙国会又通过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葡萄牙总统向澳门最高法院授予了完全和专属审判权;其中规定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自治权,以及适应澳门特征的司法组织体系,确立澳门自身的司法体系。此后,澳门正式拥有完全的地区事务的司法自治、司法独立,直至现在。[12]

一、澳门地区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时,由适合其特别情别之通则约束。
二、载于二月十七日第1/76法律之澳门地区之《澳门组织章程》,连同九月十四日第53/79号法律所引进之修改,继续生效。
三、应澳门立法会建议,或应澳门总督经听取澳门立法会之建议,并经国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共和国议会得过对通则之修改或将之取代。
四、如建筑经更改后方被通过,而共和国总统,视乎情况未经澳门立法会或未经澳门总督赞同时,不得颁在共和国议会之命令。
五、澳门地区依法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该司法组织享有自治,适应澳门之特征,并保障法官独立原则。


—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最后及过渡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 (澳门之通则)[14]

另外,《澳门组织章程》也有相应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一、澳门地区拥有本身的司法组织,其享有自治,并适应澳门的特征。
二、属本地编制之司法官职位,得由共和国编制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补。

第五十二条
在司法上,澳门法院负责维护受法律保障的权益,遏止违法性,以及解决公、私利益的冲突。

第五十三条
一、澳门法院是独立的,只受法律约束。
二、澳门法院的独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调性及无须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确保,但对上级法院基于上诉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义务,则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该段期间内保证不被移调。
四、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责,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则不在此限。
五、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有本身的通则及享有自治。


— 《澳门组织章程》,第三章 司法,第五十一至五十三条[15]

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当中对司法官的方面的权限,比起过去的《司法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已有所扩大。尤其是以下的几个方面:

  •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使澳门首次拥有了独立的高等法院,从此以后澳门的司法机关于再只是葡萄牙司法组织系统内的一个地方司法机关。使大部分的上诉案件都可以由澳门的司法机关亲自进行审判,仅在一些没有管辖权的情况才需要葡萄牙的上级法院直接受理。
  • 行使审判职能的权限依法为法院之专属权限,即不允许其他机关进行审判。
  • 法院应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违反民主法治等核心价值之行为,并解决公共及私人所起之利益冲突。[12]

而当时澳门的司法机关主要有以下所列之机关:澳门法院;检察官公署;刑事起诉法庭;司法警察司;治安警察厅;审计评政院;军事法庭;水警稽查队。[12]

最后,在司法官任免之规定方面,则如下表所列[12]

更多信息 机关或据位人, 委任方 ...
机关或据位人 委任方
法院之官员(隶属于葡萄牙里斯本法院) 葡萄牙司法部门
检察官公署之官员(隶属于葡萄牙共和国总检察长葡萄牙语Procuradoria-Geral da República (Portugal) 葡萄牙司法部门
各级法院院长 总督(征求及根据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的建议)
法官和各级检察官 总督(征求及根据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及澳门司法委员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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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在法律本地化的同时,司法官亦在过渡时期开始进入本地化的阶后,打破了以往葡人垄断了司法官界的局面。在1996年以前澳门司法官员仍然全部来自葡萄牙,到了1996年,澳门才出现了首位华人法官和首位华人检察官。1999年后,澳门各级法院法官和检察官人数估计为36至40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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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法制(1999年12月20日至今)

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个特别行政区。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既有传承殖民时代所确立的欧陆法系的特色,又有随着基本法的生效而有所改变。

法律根据

澳门回归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成为了澳门的宪制性法律。其中基本法第11条就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关于司法方面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基本法抵触[7]。另外,基本法第36条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运作原则

初级法院

初级法院(葡萄牙语: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以专门庭的方式运作,在审理案件时则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如须组成合议庭时,则由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刑事起诉法庭

刑事起诉法庭(葡萄牙语:Juízo de Instrução Criminal)以专门庭的方式运作,现时共设有行政中心及两个分庭。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葡萄牙语:Tribunal Administrativo)在审理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如须组成合议庭时,则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合议庭主席主持审判、并由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葡萄牙语: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在审理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的方式运作。参与评议会及听证的实体有: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两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或院长(不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三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除在特别情况下经院长决定外,会议及开庭通常每周进行一次。

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葡萄牙语: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在审理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的方式运作,作为助审法官的终审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法官、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终审法院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须负责审理事实及法律上的事宜;如非作为第二审级,则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当终审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见解的管辖权时,除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亦参与评议会;如须回避,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参与。

组织

第一审法院

初级法院

  • 民事法庭
  • 刑事法庭
  • 劳动法庭

行政法院

  • 检察院驻行政法院办事处

中级法院

  • 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
  • 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
  • 检察院驻中级法院办事处

终审法院

  •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 检察院驻终审法院办事处

参考文献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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