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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1])泛指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在裁判上独立”、“在制度上独立”,是一个重要的法治基本精神和原则。

基本含义

司法独立是法治之一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两方面,即观点上独立和宪制上独立。

裁判上独立
司法机构中的法官的判决必须根据法律及事实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外在干预或影响。法官执行职务时,享有和继续享有广泛保障,不会因以法官身份审案时所作行为而负上民事责任
制度上独立
指在于保障审判体系实践司法事务时,不受行政立法部门不当控管,以内部有效运作来实践制度上独立。指司法权不仅独立,且与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权力平等。例如:三权分立中华民国五权分立)。
司法人员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够确保司法独立。现代各国保障司法独立的方法,通常是法官一经聘用后,为使法官能安心地工作,行政立法部门即不能轻易地解除法官职务或减少薪酬。此外,立法机关不得质疑法官已判之案。

各地情况

 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自1789年成立以来,通过美国宪法体现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三条建立了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部门,不过技术上,这一条只明确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其它各个下级法院仍然需要立法机关再立法规定或设立,宪法还规定联邦政府的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系统,系统包括最高法院在国会所设立的各个下级法院在内。

美国总统拥有提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权力,大法官亦须获得美国参议院同意才能就任,任期为终身制。现时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中保守派相比自由派多3名大法官,在未来数十年内美国司法部门的裁决将倾向于同样属于保守派的美国共和党,由于共和党参议院领袖支持在选举年提名大法官,并在距离总统大选投票日不到40天的时间内,推动确认程序,遭到民主党人批评“滥用权力”[2][3]。因此大法官具有重要的司法和政治影响力,拥有影响行政、立法的权力。

 英国

英国枢密院过往担任司法系统的角色,但因枢密院成员均为英国上议院成员,加上英国政府是议行合一,有违权力分立。因此英国成立新的英国最高法院取代。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自1912年成立以来,受到西方权力分立思潮的影响,大多数宪制性法律(如约法、宪法)及相关宪法草案均有保障司法独立性之相关条款。其中少数宪制性法律更明定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司法院)之人事须由国家元首提名经过国会同意后方可任命,进一步确保司法体系之独立。但因中华民国大陆时期的司法体系早期受到民国军阀的干涉,后期受到中国国民党党国体制的掌控,该些保障司法独立性之条文并未落实。

1912年(民国元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1913年(民国二年)《天坛宪草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1914年(民国三年)中华民国约法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1923年(民国11年)中华民国宪法

第九十八条 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一百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1936年(民国25年)《五五宪草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任期三年,由总统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律独立审判。

1946年(民国35年)《政协宪草

第八四条 司法院设院长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条 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

1947年(民国36年)中华民国宪法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以后,中国国民党台湾继续其党国体制,并长期实施动员戡乱以及戒严等制度。动员戡乱相关法规下,总统无连任限制,行使最高司法机关人事同意权之监察院长期未改选,被称为“万年国会”,《中华民国宪法》中保障司法独立性之条文并未落实。[需要解释有任何来源称万年国会导致司法独立性之条文并未落实?]

1990年代总统直接民选以及国会全面改选,最高司法机关之人事任命始受到人民之监督。[需要解释有任何来源称此时才受到人民监督?]另外并经由修宪授权成立“宪法法庭”处理违宪审查之事宜,进一步保障司法独立性。

中华民国宪法

第八十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五条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依照目前制度,司法院大法官总统国家元首)提名,经立法院一院制国会)同意后任命,并有《宪法诉讼法》、《法官法》等法规以确保司法体制运作之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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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治制度为由中国共产党来领导各级政府机构,包含各级司法机关。自建国以来各时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中,有部分版本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进行了规范。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权独立”相关条款被删除,改为以“人民群众”做为主导。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之保障,但该条没有提及“政党[注 1]。纵使《宪法》有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权力的表述,但中国共产党仍明确规定其对司法的领导,并设立专门的司法领导机关“政法委员会”。吕耿松曾在《北京之春》杂志上撰文认为,政法委员会的存在本身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因此是个缺乏法律依据、破坏司法独立的违宪组织。[4]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

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西方的“司法独立”:

2017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司法独立是西方错误思潮,要坚决抵制。他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和政体与西方司法独立不容:“如果实行西方司法独立,就意味着司法脱离党的领导,也就意味着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否定。而在中国,如果离开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会迷失方向,就不可能保证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性质”、“如果实行西方‘司法独立’,就意味着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平等,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不再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5][6][7]

2019年2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首次会议上发言,指出必须坚持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决不能走司法独立的路。[8][9]他说:“要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影响,旗帜鲜明,敢于亮剑,坚决同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诋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司法制度的错误言行作斗争,决不能落入西方错误思想和司法独立的陷阱,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指出,对“司法独立”“坚决反对和抵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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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依照各自的《基本法》,赋予两地部分司法独立的权力。[11]但在《基本法》赋予人大释法的权力下,香港和澳门并非完全地司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祇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另外,自《港区国安法》在香港实施,所有审议国家安全案件的法官变成由行政长官指定,做法被指特区政府有可能干预法庭判案的嫌疑,与司法独立原则背道而驰。加上香港国安委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律政司司长有权自行禁止陪审团参与违反《国安法》案件的聆讯、以及特定情况下国家安全案件会移交内地法院审理,香港司法权的独立性会更进一步萎缩。[12]

监督法官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的判断过程不受监督和制约。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有观点认为,这种监督和制约一般都来自程序内部;比如,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陪审团的监督和制约、上诉法院的监督和制约、职业共同体内部同行的职业操守监督和制约等。

参见

脚注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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