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哲学(英语:Philosophy of law、德语:Rechtsphilosophie),又称法哲学,是哲学在法律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正如科学哲学、政治哲学等哲学分支一样,法律哲学是一门对法律现象、法学的基础信念乃至对法学本身进行反思的学问。随着法学在世界各地的发展,在不同的场合或学术脉络之下,法律哲学又被称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法律理论(Legal theory),有时更会被归入基础法学(Fundamental legal studies)当中。尽管这些名词所代表的学术领域并不完全相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仍普遍习惯将法理学作为法律哲学的代名词;而在德国等欧陆法系的国家,即使学者们为以上各个名词的内容和概念作出了相对严格的划分,但在应如何区分法律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一定争议。
法律哲学:作为一种术语
“法哲学”一词与“哲学”一样,都是在日本学者翻译之下从西方文明进入汉字体系。
在十九世纪的东京帝国大学,出现了名为“法理学”的课程(该课程之前的名称为“法论”);其内容也相当于当时日本学界所称之法哲学。当时担任该课程教席、时年二十五岁的穗积陈重曾于其《法理学大纲》一书中说明了何以在课程名称上要用法理学代替法哲学。穗积陈重曾留学英国;受到亨利·梅因历史法学派(请参考:古代法)的影响,因而较重视实证法研究。但当时欧陆法哲学因受黑格尔影响,以抽象及形而上学为其特色,故穗积陈重认为法哲学一词过于强调一种形而上学的色彩,忽略了其研究法律根本原理之面目,便另以英美之Jurisprudence将法哲学翻译为“法理学”。
今日对哲学一词的一般认识,已不像十九世纪末的日本学界一般将其等同于形而上学。然而在中文的语境中,由于学术界长期使用法理学此一译名来指称法哲学,因此,法理学和法律哲学这两个术语时有混用的情形。从词源的考察上来说,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两词的意涵是不同的;因此,在更为严谨意义上的探讨之中,必须对两者之区分予以注意。
至于基础法学一词并非是一个精确的学术用语,法学之基础是否相当于基础法学通常所包含的法律哲学、法律史、法律社会学等等,可能会引起争论。
基础法学的内容通常指的是法学和其他学术领域的交错,或者以其他学术领域之成果和方法对法学或者法律进行反省和探索,一般来说基础法学比法律哲学所包含的范围来得广,我们可以将台湾法理学学会章程所指的法理学清单整理如下。
法理学所涵盖的范围有:
- 法律哲学和法理论。子项目可大致分为(仅为列举):
- 法律之各种社会或自然科学研究,如:
- 其他与法律有关之基础理论研究者。
不过这个法理学的内容涵盖毋宁比较适合“基础法学”,或者我们以法律学者定义时常采用的广义狭义分类,这是一种“广义的法理学”,而“狭义的法理学”指的仍是法律哲学,也就是上述分类的第一款。
发展
从政治哲学到法律哲学,从哲学家的法律哲学到法律人的法律哲学,从法哲学(法理学)到法理论。
当代法律哲学的重要问题
- 法律哲学简单说来是对法律所进行的哲学反思和探讨,所以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法律哲学问题就是: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最直接也最素朴的答案就是,被订定在法典之中的法条就是法律。但是法律所指涉的其实并不仅止于法条文字,其所包含的是复杂的制度运作与社会现象,所以“法律是什么”才会成为一个看似简单,实又极为多元复杂的法律哲学问题。
- 因为法律牵涉到人类社会中的群体活动,所以法律(Law)不像是科学中的定律(Scientific Laws),定律是否成立,只要观察其是否符合自然现象即可(不过科学定律可能也还是受到其他学术成果所规范,如数学,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数学是自然现象吗?)。我们知道中华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骑车未戴安全帽需依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但其实台湾在台北县市以外的地区我们还是很容易看到不戴安全帽的民众,甚至警察也不一定很积极的取缔违反这项规定的民众,不管从民众(被规范者)的观点,或是从警察(执行规范者)的观点,如果我们以自然科学定律的标准来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似乎在台湾的许多地方都没有用,那么我们能不能就像对待不符合自然现象的科学定律一样淘汰这条法律呢?
- 科学定律(Scientific Laws)和人类社会的法律(Laws)的不同之处在于,科学定律在于描述、解释甚至预测自然现象,人类社会的法律其主要功能并非在于解释和描述社会现象(虽然我们的确可以透过法律来描述、解释和预测政府执法机关和人民的行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规范人类的行为,所以我们并不单纯从其是否符合社会现象来判断其是否成立。这边我们可以导入“法律效力”的观念,法律效力的有无(法律有效或者无效)并非以是否和事实相符来做判断。但如此一来我们要以什么作为法律效力的判准呢?这个问题已碰触到了“法律是什么”的核心,正义、道德、效率、政治、权威、种种不同的标准型塑出不同的法概念,也诉说着不同风貌的法哲学。这一点可说是思考法律一个很好的起点,也显示出法律和其他领域“律则”(尤其是科学定律)的不同。
法律哲学家及其思想
此时期法哲学着重于法价值论,而以自然法论为主,探讨正义为客观或主观的产物。最早的毕达哥拉斯认为正义是客观存在的,如同正方形或是任何数之平方,具有客观一致的特性,正义亦是原本已存于人心。而赫拉克利特亦主张万物皆经常不断改变型态,但仍有一定的理法可依循,而自然的理法即是正义的标准。
在接续前揭正义为客观或主观之论战下,苏格拉底提出折衷说,认为正义并非全然客观或主观,因正义之判断虽系个人主观认定,但众人间仍有高度一致性。另强调守法的重要性,认为纵使为恶法亦好过无法,遵守法律、秩序即是正义之表现。
柏拉图对于正义之判断采直观主义之立场,认为虽然正义是客观的存在,但正义并不能仅根据自然理法加以发现,必须借由学者或哲学家以直观的理性来加以认识。
亚里士多德以“本质论”做为认识正义的方式而大致赞同客观说,认为世上每件事物皆有其成为该事物不可或缺的本质,而要认识事物需从事物背后的本质加以了解,唯有从事物本质获得的知识才是真正的知识。而根据其概念,认为法律体现正义,而正义意味某种平等,进而以“分配的正义”及“平均的正义”两种类型加以观察,且论及自然法和实证法区分问题。
到了中古时期,罗马文化受到希腊斯多亚学派的影响,其中最重要的自然法论者西塞罗提出的自然法学说认为:“真正的法律是和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命令人尽本分,禁止人们为非作歹”。这套思想成为罗马统治者的正统思想,与当时的公民法和万民法结合,使自然法思想开始出现于法制上。
在西欧中世纪,法学和其他思想都是神学世界观的展现。托马斯·阿奎那是当时最重要的神学家;因深受西塞罗及亚里士多德影响,其神学理论中具有当时最有系统的神学法律思想。他认为法律是对于种种有关公共幸福事项的合理安排,由任何负有管理社会之责的人予以公布,其理论在十九世纪末由教宗良十三世宣布成为代表圣座的官方学说。他根据神学思想将法律分为以下四种:
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世间一切万物皆受此最高法律所支配。 法学家吴经熊认为[1]:“永恒法是‘神的睿智’的另一名称,所以它该是绝对完全而不容任何变更,也谈不上什么成长。”,“虽然自然法是导源于永恒法(eternal law),但是它绝不能与永恒法混为一谈,否则将重蹈十七、八世纪所有自然法学派的覆辙。”。
凡人并无法知晓完整的永恒法内容,但基于理性之存在,仍可了解部分永恒法内容,而自然法即是指理性动物对于永恒法不完全的反映,仅有永恒法的某些原则,而这其中最基本的规则即是行善避恶。
永恒法是“神的睿智”的别称,不容任何变更。而自然法是神的睿智在人性上的烙印。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永恒法的参与,惟人类的理性并不完善,不能对神的睿智的启示完全参与,只能作局部而有瑕疵的参与。然而,人类的理性,自然而然的,逐渐地从比较不完善,进化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因此,人类理性参与永恒法的能力,也在逐渐成长。[1]
吴经熊认为,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之基础,但自然法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与时俱进的有机体。因此,其法律哲学可以用“在进化中的自然法”来概括。[2]
神法是上帝透过圣经所启示人类的法律,用以补充较为抽象的自然法。
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合乎理性的法令,由负责管理社会之人制定和颁布。简言之即指由世俗统治者所制定之法律。
由于教会日渐腐败,新兴资产阶级出现反对封建压迫、民族压迫及宗教神学等等的声浪,当时的学者乃强调自我发现及对人的理性的追求,不再诉诸于神的睿智,而转诉诸人的理性,成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学者诸如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各自提出不同见解。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至此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史中已明显存在两种不同的倾向:以霍布斯为代表的国家主义及以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
古典自然法学派衰弱后,继起的法哲学学派以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唯心主义学派和英国的分析学派三者为主;而当时的历史条件深刻地影响了这三种学说的产生。十九世纪初德国仍是政经相当落后的国家,资产阶级尚未崛起,仍由封建贵族统治。但同年代的英国,工业革命已有重大成就,而资产阶级则握有统治权,并进行着有利于自身的法律及政治改革。
胡果为创始人,但主要观点则由其学生萨维尼提出。历史法学派在19世纪初所代表的是封建统治者的利益,支持旧有的习惯法而反对制定新的、统一的法律。其后发展为以萨维尼为首及以艾希霍恩为首的两不同派别。到20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已融入实证主义法学及法律社会学等。
历史学派的特点[3]:
- 历史进化的程序,可以当作法律进化的程序:此派以黑格尔派为哲学上的立足点。黑格尔派哲学认为“历史是记载我们人类发展的程序和文化发展的程序”。
- 研究的出发点与分析学派不同:分析学派研究现成的法律,而历史学派从历史中找出法律,注意历史上关于法律各方面进化的程序。
- 萨维尼承认法律有其生长背景:这个背景,就是群众人类生活习惯。他认为“法律是从历史方面找出的,是渐渐生长的,不是几个人任意创设的。因为我们从最初未开化的时代,渐渐进步到了有组织性的家族,由家族成为部落,更由部落组织成国家,人类的文化,靠这种渐渐的发展,才能大概粗论。所以法律决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聪明人为我们创造的,完全是由我们群众生活的习惯,使它自然生长。”。所以,虽然立法者定出法律,但法律不是立法者所造出来的,立法者只是把已经有的社会上群众生活的习惯,加以整理,以文字表达。
创始人约翰·奥斯丁承继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以研究实证法为主,此亦是“恶法亦法”的起源。
此派重要主张有[4]:
- 宇宙间有两种法则:自然律、人为规则。
- 法律必有共同之当然观念。
有关自然律,人类无能为力;人为规则,区分为道德与法律。法律之当然观念是由比较分析方法所得出,即:比较所有已存在之法律制度,析出共同之观念。例如“法律”的观念如下:不同于劝告,是对外表行为的命令;并非自然发展,乃由某组织体特意制定;若违反之,有某组织体之强制力量施以制裁。
此派主张容易了解,但有些问题[5]:
- 法律并非都是由人故意制定:亨利梅因旅行印度,发现有一种村庄的法律(Village Laws),“这种法律,是没有人制定的,可是事实上人人都服从的。”。
- 法律并非均有强制力:此派不承认国际公法为法律,认为这只是几个哲学家的空中楼阁罢了。
- 未注意到法律应该从民众心理自由流露、必须是人类信仰的结晶:立法者可以搜集所有书籍,任凭理想东采西节来制定出法律,但若根本违背人情风俗习惯,不是人们所信仰,却要强制适用,法律的效力,势将一天一天的退化,成为“纸上”的法律。
学术组织
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学会为法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世界性学术组织。1909年创立于德国,原名为国际法哲学与经济哲学学会,后改为现名。
注释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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