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废问题 是关于死刑 存与废的争议性讨论。死刑是国家基于法律 所被赋予的权力,剥夺被判处死刑者的生命 的刑罚 制度,使被判处死刑者死亡。[ 1] [ 2] 由于当代对人权 、文明发展和实效的重视,剥夺生命权 的合理性受到争议,因此死刑存废成为有争议的公共政策 ,而绝大多数人对保留对杀人犯的死刑有着强烈的共识[ 3] ;而终止此种以国家权力剥夺生命的刑罚制度的主张,称为废除死刑 ,在中文语境中,又简称废死 ,例如台湾废除死刑推动联盟 ,就简称“废死联盟”。
主张废除死刑者常以“死刑是残忍的刑罚制度”、“生命权 不可回复”、“死刑冤狱 造成的问题比其他刑罚的冤狱严重许多”及“死刑对杀人缺乏更强吓阻 效果,因此根据宪法比例原则 ,死刑可能超过最小侵害性”[ 注 1] 等出于人权 的理由,主张废除死刑,而死刑无助治安、缺乏更强吓阻效果的看法也有部分量化数据研究的支持;然而,亦有许多支持死刑对杀人有更强吓阻效果的犯罪研究与统计数据持续出现,包括一些主张废除死刑者的量化数据[ 4] 。因此就现阶段而言,一般认为死刑吓阻效果不明确——即死刑可能无助治安,但不能否定死刑可能有助治安,换言之,死刑可能确实对杀人有更强的吓阻效果,可以保护更多人不被杀害;且谋杀再犯仍然存在,实务上有多个杀人犯刑满出狱或在假释、探监等时期,甚至在监狱再次犯下杀人罪的例子[ 5] ;此外,有理由认为受害者家属权益和死刑存废相关,而且研究也显示对相当一部分谋杀受害者家属而言,死刑确实有抚慰效果,推动废除死刑让一些谋杀案受害者感到很受伤[ 6] [ 7] [ 8] ;而尽管一些主张废除死刑者认为,废死和宽恕有别,但也有观点认为废死很难与宽恕区分,或认为废除死刑就是原谅罪大恶极的杀人犯。因此,现阶段死刑存废依旧是个有争议性的话题。
死刑的存废政策各地不同,欧洲、美洲和大洋洲的国家大多废除死刑,欧盟 及其成员国根据《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第二条,明定禁止执行死刑 [ 9] ,在美国 ,联邦政府 、28个州及美军 保留死刑,另外22个州和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则废除死刑。[ 10] ;亚洲国家则大多维持死刑;在非洲,许多国家维持死刑,但长期不执行死刑。联合国大会 多次通过无约束力之决议,呼吁各国停止并最终废除死刑;“两公约 ”[ 注 2] 虽然强烈建议废除死刑,但“两公约”本身实质上并未要求废除死刑。[ 注 3]
罗马共和国 最后100年,法律上虽然有死刑,但是实际上并未执行(但在镇压斯巴达克斯起义 后,克拉苏 将约六千名俘虏沿着阿庇亚大道钉在十字架上)。唐朝天宝 时期亦有废除死刑之研究。公元747年正月,唐玄宗李隆基 颁布了《南郊推恩制》,宣布除削绞、斩之条, 从而在制度上正式提出废除死刑。虽然安史之乱 爆发后,死刑很快得到恢复,但这是中国刑法史上唯一一次在制度上废除死刑的实践。[ 11] 在1395年的英国 ,一个公共抗议陈述为罗拉德派的十二点结论 (The Twelve Conclusions of the Lollards )所采纳,该论述的第十条结论提到说:“没有神职人员能找到经文根据或合理的理由,在将一项罪恶处以死刑的同时,不将其他的罪恶也处以死刑”[ 12] 。1516年出版的托马斯·莫尔 《乌托邦 》就曾争议死刑的益处,但无结论。
1764年,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利亚 所著的《犯罪与刑罚》就针对非正义、社会政策、死刑及酷刑进行分析。受此书影响,神圣罗马帝国 的利奥波德二世 ,就曾在托斯卡纳大公国 废除死刑,此是近代历史上第一个永久废除死刑的地区。1786年11月30日,利奥波德二世公布刑法典 修正案,其中明确废除死刑,并命令捣毁其领域内的所有死刑刑具。2000年,意大利托斯卡纳区 区政府规定每年的11月30日为该事件的纪念日,该日也被世界上300个城市以“生命城之日”(Cities for Life Day )的名义纪念。
法国大革命 以后,在不能无视人权 的社会风潮中,开始了有关死刑的妥当性的议论。某些人提出“犯罪者也有人权,死刑本身是残虐的刑罚,死刑无异是国家杀人”或“若死刑无助治安,那么根据比例原则 ,就不该对保留杀人犯处死刑的可能”等作为应该废除死刑的论据。某些人也提出死刑对压抑犯罪的效果、受害者的心情、死刑对正义 的意义与重要性等,作为不应废除死刑的论据。
在近现代,由于要运作民主主义 这种新的社会形态,各种重要的要素的探索、建构开始进行,死刑问题也基于这些要素(总称为人权)被加以说明。如果司法上的限制过弱,社会会变得混乱;过强,则个人的各种权利也会受到压迫,结果,社会整体会陷入危险。因此,即使现在,司法限制和个人权利之最适当的权衡仍继续进行,像比例原则 就是法律上出于人权保障目的而订出的司法原则。特别是二次大战 以后,个人权利被社会的限制所凌驾,也受指责成战争的原因之一。大众较偏向在个人权利 上作出权衡,这也是战后废除死刑国家増加的原因之一。在科学研究上,可发现化学污染如铅污染和基因突变 与暴力犯罪明显相关,欧洲在13世纪至1994年的各类致死酷刑减少、杀人案也减少,美国一部分的研究也显示,死刑对暴力犯罪的影响在最乐观估计下也极小,影响力远不如让恶劣环境生活的妇女堕胎 [ 13] ,一些说法认为,比起死刑存在与否,其他的各种社会变因,如经济状况等,对谋杀犯罪率影响更大;[ 14] 但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生命权是人权中至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即使影响再小,只要死刑本身有助抑制谋杀,那就必须考虑保留死刑的可能性;而在1970年代后,许多基于谋杀犯罪数据量化都指出,死刑确实有助减少谋杀,这其中包括Naci Mocan等倾向废除死刑的人的研究,也包括对过去死刑吓阻效果研究的后设分析 ;况且相关不蕴含因果 ,因此欧洲在13世纪至1994年的各类致死酷刑减少、杀人案也减少这点,不代表取消致死酷刑是杀人案减少的原因。
综合上述各种论述,不能断定死刑无助治安 ,更不能断定死刑不能减少谋杀,而废除死刑导致治安恶化、谋杀率上升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1849年,罗马共和国 废除死刑,其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废除死刑的宪法。随后,委内瑞拉 亦于1863年宣布废除死刑。1865年,圣马力诺 废除死刑,该国最后一例死刑执行案例发生于1468年。在葡萄牙,根据其1852年、1863年的立法,死刑于1867年在该国告终。
二战 后,废除死刑的国家增加。联邦德国 在二战后不久就废除了死刑,但刑法有关死刑部分则迟至1953年修为无期徒刑[ 15] 。有证据显示,联邦德国的废死,最早来自右翼政党的提案,原先目的并非是一般罪行的凶手,而是企图阻碍盟军对战犯执行死刑[ 16] ;但实际上废死并无影响战犯的处决,也被认为无法对其法院有拘束力,所以相关处决则持续到1951年。详情可见德国死刑制度 一文。
英国在1965年进行了一项五年实验,根据其1965年通过的法案,谋杀将不再被处以死刑。(叛国、暴力海盗行为、对皇家船坞纵火、以及战争时期的军事犯罪仍然有死刑之适用),而本法案最后于1969年确定为永久法案。英国最后一次死刑执行是在1964年。1998年时,英国宣布废除所有和平时期的死刑[ 17] 。1976年,加拿大废除死刑;1981年,法国废除;1985年,澳大利亚废除。1977年,联合国大会 通过一项正式决议,希望“全世界能逐步限制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并以逐步达到废除死刑为目标。”[ 18]
美国法律协会 过去长期支持死刑,但在2009年检讨后认为,美国在将死刑的执行与应用合理化上,有“难以克服的制度和结构上的障碍”,而转向不支持死刑[ 19] 。
虽然部分国家因宗教信仰、社会价值观的缘故而逐渐浮现反死刑的思想,但在许多国家,一般人民依旧较支持死刑的使用[ 20] ,即使在已废死刑一段时日的欧洲国家亦然[ 21] 。但欧洲各国,除白俄罗斯 法律上保留死刑,还有超过二十年未执行的俄罗斯 外,今日已经全面废除死刑。在罗马尼亚,废除死刑也曾引发民众抗议,在1990年1月7日,罗马尼亚前独裁者齐奥塞斯库 夫妇被处决后不久,救国阵线 的领导人以法令废除了死刑,[ 22] [ 23] 而这引发了一系列要求恢复死刑的抗议活动,这是因为一些罗马尼亚人认为,这是前共产党人逃避惩罚的一种方式所致。[ 24]
由于死刑存废与否和犯罪率高低关系,至今尚未有足够数量的直接而显著的社会科学研究足供佐证,因此死刑存废课题直到今天,仍被认为是没有对错的纯粹价值观的争论,有时甚至被认为是欧美挟带其固有价值观,强制其他文化体系接受的例证之一[ 25] ,尽管犯罪学者的共识 是死刑无助治安 ,但支持和反对死刑有更强吓阻效果的量化研究皆存在;而死刑支持者,也经常认为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并未顾及受害者的感受,而“如果今天你家人被杀,你还会不会主张废死?”或类似的问题,也经常被死刑支持者用以论证死刑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性[ 26] ,而有鉴于同理心在任何公共政策和司法正义的实现中都扮演一定的角色之故,因此不能轻易否定这类问题的合理性。
死刑带来对死亡的恐惧,可做为认罪协商的工具。[ 27]
犯罪的高风险人员可能会因为死刑带来的恐惧,进而失去重大犯罪的可能。
嫌疑人可能为死刑带来的死亡的恐惧所迫,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词。
被执行死刑也意味着证据被消灭。
死刑的冤狱率低于其他刑罚,在严谨的司法与周全的程序下发生冤死的机会极低。
任何审判与刑罚皆存在误判与冤狱,死刑的存在有其独特意义和功能,因为冤案错杀的可能性而废除冤狱率较低的死刑是因噎废食 。
支持死刑不代表容许司法程序不完备的存在。
死刑有不可回朔的特性,因此死刑亦有强烈吓阻犯罪的可能性。
无论科学办案与司法程序再如何周全,仍无法避免冤案 [ 28] ,如1997年的江国庆案 [ 29] [ 30] 等。
死刑剥夺受刑人的生命权,最为严重。其他刑事冤案 当事人还能获得补偿,死刑完全没有补救之机会。[ 31] [ 32]
现行司法仍存在有罪推定、群体歧视、恣意定罪、对于被告、嫌疑者的权利与程序的保障不够周全等问题。[ 33]
刑罚应基于保障全体社会共同福祉权益、社会安全的运行,而非单纯从犯罪者的角度出发。[ 34]
死刑比无期监禁更合于人道,且执行前会先麻醉且过程不公开。[ 34]
死刑违反人权及人性尊严 。[ 34] [ 31] [ 35]
反对死刑者认为,因为生命权与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同,生命非有即无,无法“限制”,且生命权是一切自然权利之基础,是国家所该给予人民的最低保障,因此政府无权剥夺任何人之生命权。[ 36]
死刑能够抚慰受害者遗族。[ 34] [ 31] 处罚和赔偿固然不应当混淆,但实务上两者之间并非完全泾渭分明的。
部分废除死刑的诉求包含宽恕,对受害者造成二度伤害。
死刑是刑罚,受害者遗族不应该透过死刑来抚慰。[ 31] [ 34] 死刑也无法赔偿受害者所受的侵害,对受害者遗族产生实质的帮助。
受害者正当防卫 与要求加害者赔偿的权利不会因为死刑废除而消失。[ 37]
废除死刑与宽恕无关。
对于犯下死刑的罪犯,悔改机会对他们有意义吗?
有其他刑罚提供教化功能,死刑另有其目的与功能。
死刑具有其特殊意义,死刑犯的定义应该是被社会所定义不被接受悔改的罪犯。
死刑剥夺罪犯悔改机会,现代刑罚重教化,非报复。[ 31] [ 38]
人性大多怕死,同时也确实有相当数量的重罪犯已经对于普通刑罚麻痹,不能否认死刑吓阻潜在犯罪者的独特效果。
相当数量的研究与量化数据支持,死刑较其他刑罚具吓阻力,有其预防犯罪之功能。
死刑能永久隔离罪犯,[ 30] [ 31] 其他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刑罚不能担保,未来不会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赦免 、假释、减刑 )而被放出来,或脱逃 而继续犯罪,再次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等权利。
废除死刑后,仍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其他刑罚来对犯人实施惩罚、赔偿对被害人与社会的损害。[ 39]
死刑不比无期徒刑更有吓阻力。提高破案率和定罪率、破除侥幸心态较有吓阻犯罪的效果[ 31] 。没有确实的数据表明死刑比无期徒刑更有用。[ 30]
死刑非唯一隔离犯人的方法[ 31] ,若法治运作良好,终身监禁不给假释也有将重罪者与社会隔绝的效果。[ 34] 以惩罚角度检视,被判处长刑期或终身监禁者须长期或终身被监禁与社会隔离而被剥夺自由与承受罪恶感,对部分人来说更具威吓效果。[ 40]
死刑只需一次执行,成本比起需耗费庞大监禁费的无期徒刑低。[ 30] [ 31]
死刑犯个人所犯罪后果的成本,包含监禁费用不应由公民负担。
刑罚不应以成本作为考量,且死刑为求周全人权保障,司法程序会较为严谨,有时程序费用不一定较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低。[ 41] [ 30]
犯罪的发生除个人可控之行为外,也与社会环境、制度、人群相处、经济状况等息息相关,故社会对犯罪的发生应负起连带责任。[ 42] 且犯罪者也会透过劳动养活自己、及赔偿受害者,并非全由纳税人负担。
(于有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现行法律有死刑的制度与司法所作的死刑判决,不执行为违反法治精神。[ 43]
质疑死刑这一法律不代表要求在死刑未被废除前不执行死刑判决,因此若以不执死刑违反法治精神为由反对废除死刑(而非在有死刑判决的情况下不执死刑)的话,即为打稻草人 的逻辑谬误。
美国、日本为先进国家,但仍然维持死刑。
国际趋势不能算是理由,因为其他人怎么做而跟着做,是一种缺乏独立思考、人云亦云的表现,为诉诸新潮 的谬误。
两公约 虽鼓励废除死刑,但仍未直接禁止死刑,尤其是公政公约 第6条第2项: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 ,其实一定程度上允许死刑对于重大犯罪者的执行。
截至2022年底,已有部分国家恢复死刑,全球目前已有130个国家拥有死刑制度,并且在2022年约有5个国家恢复死刑 [哪个/哪些?] ,来吓阻危险份子。
废除死刑为国际趋势,截至2020年底,全球已有108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世界多数国家)、144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实务上废除死刑。
一个国家无法置外于国际社会,国际趋势也是国内政策订定的重要参考。
两公约 虽未直接禁止死刑,但仍鼓励废除死刑,尤其是公政公约 第6条第6项: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
民意固然不能用于剥夺或限制少数人权益,但与罪犯权益相关的事项仍可作为考虑,如国民法官制。死刑具民意基础。在有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多数公众支持死刑(或是反对废除死刑)。[ 34] [ 31]
不该因为不执行死刑就要将司法独立而不受民意和政府以及宪法监督,司法固然该独立,但司法独立不是司法不受民意控制的借口。
民意不得作为侵犯基本权利的理由,包括以公投 否定人权、强迫富人分财产、浮滥征收土地或拆迁等。[ 44]
司法应独立于民意之外,为中立之裁判机关。
死刑合乎应报[ 31] ,能让杀人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30] (杀人是死刑规定中经常适用的罪名)
死刑较能给受害者公道。
执行死刑无法回复受害者的性命,“杀人偿命”的说法于现实上无法成立。
现今的刑法不采取应报性理论,而是以预防、矫正、修复作为主要目标。[ 45]
多数国家之死刑以外刑罚并未采取同态复仇 式的方法。
人权 一直都是死刑的焦点之一,甚至可以认为所有支持废除死刑的论点,背后都牵涉杀人犯的生命权 ;而不同立场的人对死刑和人权之间的关系也争执不休。一些看法认为,即使要废除死刑,也不能单以无假释无期徒刑了事,而应当给予肉刑 等能确实造成身心痛苦的处罚做为配套措施才算公平;另外,虽然在法律上,死人 不像活人一样,享有投票 或婚姻 等权利,甚至中华民国的法律有“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类的条文;但一些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人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死人完全没有人权。[ 46]
有支持死刑的论点认为,唯有死刑才是对谋杀者的公平处罚,也唯有如此,才能展现社会对于维护“不可杀人”原则的决心。对于某些罪大恶极者,唯有死刑是公义的,不将之处死会有损社会对生命保护的价值;而将死刑用在犯下杀了不只一个人、儿童谋杀 、虐杀 (Torture murder)或大规模杀人 (Mass murder)等恶性重大的谋杀行为的谋杀者身上是尤其合理的。有些人认为对上述情况中的某些情况,不使用死刑是不义的。美国纽约法学教授罗伯特‧布来克(Robert Blecker)[ 47] 强烈地支持此类观点,他认为处罚的痛苦度必须和罪行成比例,并说让犯下如此恐怖罪行的罪犯活着是不义的,即使判其徒刑也一样。德国哲学家康德 在《道德形而上学》中也有类似主张:“但是,如果他杀了人,他就必须死。这里没有任何抵偿物来满足正义,在一种(哪怕如此忧愁的)生命和死亡之间没有任何相似性,因此也不存在犯罪和报复相等,只有依法院判决对凶手执行死刑,但不能有任何虐待,虐待会使承受的人格中的人性变得令人憎恶。”[ 48]
依宗教传统及应报思想来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是正当的,故“杀人者死”;因此将罪犯处死是正当的。早期的法律如汉谟拉比法典 深具此类特性。
死刑支持者认为犯有谋杀罪的人不可饶恕,他的生命也是没有价值的,死不足惜。[ 49]
应报和复仇不能简单地等同,要求杀人者死,未必是复仇的表现。
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和国家与国民是否有杀人犯心态是两回事,甚至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未必更加关心生命权 ,其政府与人民的心态也未必和杀人犯更不同,像法国在1981年在时任总统的密特朗 的主持下废除死刑,但同样的国家之后在同样总统的主政下,在1994年默许、放任、甚至力挺胡图族政府发动卢旺达大屠杀 。[ 50] 另外长期不执行死刑的俄罗斯 ,在2022年俄乌战争中也被指控犯下布查大屠杀 等多项战争罪行 。
同态复仇式的应报只是单纯的报复,这导致了冤冤相报,故不应该被现代社会所容许。[ 37]
有反对死刑的论点认为,应报只是复仇的另一种形式而已,人类情感上对复仇的渴望,不足以支持死刑;而且支持复仇会助长社会的残暴风气,司法与正义体系应当教导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尊重任何人的生命,以教化代替复仇。
死刑在现代社会不是与谋杀者罪行成比例的处罚,因为现代社会对其他的犯罪,不是以汉谟拉比法典和《圣经 ‧利未记 》中的那种严格同态复仇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做法来处置,即侵害的法益与刑罚所剥夺的法益未必同一。[ 51]
宣示善良人民的心态与杀人者不同。我们不以杀人犯的心态对待他人,我们尊重每一个生命,不论那个生命人格如何的扭曲和令人难以接受。[ 52]
坚持根据社会契约论,生命权不可让渡、因此国家必须废除死刑的看法,在现实应用上会碰到很多问题,这是因为在现实上,为了维护或促进公众利益而不得不杀人的情境,是确实存在的;而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废除,都必然会牵涉到政府行政和司法的实践,因此任何法律的存废都不能完全根据理论,必须考量到现实,死刑存废也不能只考虑应然,必须考虑现实,因为社会契约论或其他理论而废除死刑,是没清楚考虑现实、把未必可行的应然给强行实践的作法。
支持死刑方认为人们不反对国家为了他们自己而剥夺第三人的生命,所以契约中会存在着允许国家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或危机解除)而剥夺特定第三人生命的条款[ 53] 。
卢梭 认为罪犯得以处死的理由是[ 54] :
“
在避免未知的危险前,先交托生命与主权者。个人为了避免被杀害,而同意自己破坏契约时要付出生命代价。
破坏法律就不是公民,而是敌人,所以可以处死。
”
但卢梭在后文提到:
频繁的刑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人。
如非他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洛克 认为犯罪行为应有其对应之处分,罪刑严重而有需要时可处以死刑。
如杀人犯损害的生命法益无法弥补,所以处以死刑是符合自然法的。
依据社会契约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是由人民授权成立政府,人民借由社会契约论决定国家权力的限度。社会契约论中,每一个社会成员放弃本身部分自由与财产(自然权利),以换取国家保障下完整的权利,但生命权不是人民可以主动让渡的权利,所以国家也无从取得处置、剥夺人民生命的权力。人民只让渡“部分”而非“全部”权利给国家,所以国家也只能部分的限制人民的自由与财产(自由刑、财产刑)而不得剥夺“全部”权利。反对死刑的学者以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霍布斯 为代表。贝卡利的主张大抵如前所述,而霍布斯则主张,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完整的保护自己,如果国家反过来危害自己的生存,任何人都有权采取任何手段抵抗逃避(公民不服从 )。
不可让渡的权利还包括人格权。若人格权能够让渡,将使人口买卖、奴役人格的契约、法令将能存在,这种荒谬的推论将会使国家实行奴隶或强迫劳动或歧视、多数暴力、压迫少数群体也成为合理,甚至会造成人权、民主、文明的等人性基础彻底崩盘。而所有容许死刑存在的解释,即为容许国家剥夺人民的生命,而能借此将人民变成被国家控制的牧羊,而使人民的权利遭到架空。
洛克与卢梭处于死刑充斥全世界的社会环境下,可能会为了迎合当时的社会氛围而做的论述。在当时全世界的国家,包括当时的欧洲几乎都有死刑,没有死刑的国家反而是少数例外。是以学者在解释刑罚时,也有可能因现存现象而有所迁就。但时至今日,除了白俄罗斯外,其余欧洲国家已全面终止死刑,世界上实施死刑的国家(36个)远少于废除死刑的国家(103个)。这些学者的理论是否能直接套在现代的环境,有必要再三思考。
一些主张废除死刑的人认为,废除死刑与宽恕 无涉、认为废除死刑不是要原谅罪大恶极的杀人犯;[ 55] 然而,由于废除死刑在实质效果上与对死刑犯全面减刑 的相似性[ 注 4] 、概念上减刑 、赦免 、修复式司法 和宽恕 之间的关系[ 注 5] ,以及多数人认为对部分恶性重大的杀人犯,唯有死刑才是真正的处罚,而且也确实有部分推动废除死刑的团体与个人主打宽恕之故,因此人们常认为废除死刑和宽恕息息相关,甚而认为因为唯有死刑能真正惩罚部分杀人犯之故,而认为废除死刑就是原谅、宽恕死刑犯、废除死刑就是对坏人宽容,甚至国家废除死刑就是慷受害者之慨,给坏人宽容,而由于确实有许多受害者家属最期盼的就是杀人者死(见心理补偿与被害人权益回复 一节的说明),以及死刑可能确实有助维持治安之故,因此废死团体与人士常常受到指责。[ 56] [ 57]
有观点认为废除死刑与民主相关,维持死刑是很多极权国家的特征;[ 58] 然而死刑存续与否,与民主未必有关,也与持不同政见者的生命安全关系未必有关连,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未必更尊重生命。像世界最早废除死刑的委内瑞拉 ,就被认为不是一个高度民主的国家,委内瑞拉更曾在2003年传出三名反对当时委内瑞拉统治者查维兹 的人士遭到杀害的消息。[ 59]
公权力之执行与私人行为不可一概而论。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不可杀人”,却以“杀人”处罚违法者。法律规定“不可妨碍自由”,却以自由刑处置违法者;规定“不可偷盗财物”,却以罚金处置违法者,以及法律所授予的强制处分权等。[ 60]
不判处杀人凶手死刑,可能破坏司法的公平正义,特别在没有明文废除死刑的状况下更是如此。[ 3]
惩治重大罪行系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如果宪法没有明文规范废死,那判处死刑并没有违宪问题。
在台湾,是否违宪的有权解释机关唯司法院大法官 之释宪 多数意见书。而声请释宪必须是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有抵触宪法的疑义时,才可由诉讼当事人提出声请,也就是唯有定谳的死刑犯有资格对死刑违宪提出释宪声请。然而司法院对于死刑犯所提出针对死刑是否违宪的多次声请释宪,均采取严格的要式受理。例如锺德树 已声请3次释宪均因不符法定程序而不为司法院受理。[ 61] 死刑方主张,历观中华民国之大法官释宪案,亦未曾作出死刑违宪之判定。其中具代表性的为1999年大法官解释令第476号,该解释令指出,只要刑罚符合宪法二十三条之正当性,且符合比例原则,即可侵损自由权、生命权等之相关权利。例如“防范烟毒祸害蔓延”之目的极其重要,足以构成“买卖烟毒者得处死刑”之理由。[ 62] 2000年之512号亦重申以上立场。[ 63]
就法律的角度来看,将罪犯处以徒刑本身就是在“剥夺”自由权而非“限制”自由权[ 64] ,因此援引宪法二十三条的论证未必成立,甚至维持死刑未必是双重标准,反倒废除死刑会导致“自由权可剥夺,生命权不可剥夺”的双重标准 。[ 65]
在实务上,死刑对潜在杀人犯的吓阻效果可能大于无期徒刑(见下段死刑对潜在杀人犯的吓阻效果 一节的说明),换句话说,“杀人者死”本身可能有助维持治安,在这种状况下,以比例原则否定死刑的必要性,是很难说得通的。
虽说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当中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语气强烈建议废除死刑,甚至其中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有此种要求;然而首先《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未要求一定要废除死刑,再者,通过某项条约,不代表也通过任择议定书;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可以只通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不通过其第二任择议定书,在这种状况下,废除死刑并非这国家的义务。
对杀人犯判处死刑,有其意义存在,即使死刑无助治安,也有很好的理由不该废除对杀人罪的死刑,若因为死刑无助治安而废除死刑,就如开罚单无助减少交通违规而废除交通法一样,是荒谬的。
死刑是治安最后的防护网,不应该将之废除。[ 66]
不是所有的罪犯都“有教化可能 ”[ 66] ,甚至有无教化可能未必是需要考量的事情,更不要说“有教化可能 ”和“两公约”已成为部分法官不判处恶性重大杀人犯死刑的借口,以教化可能拒绝判处杀人犯死刑的做法也受到非议[ 67] [ 7] ;部分杀人犯的悔过也是假的。[ 66]
从逻辑的层面辩证:法律规定“不可杀人”,却以“杀人”处罚违法者,自相矛盾。
主张生命、人格与自由、财产的本质差异。人的生命是不可让渡的、即使主观想要自杀或请托他人杀害自身,别人也不会因此取得合法杀害他的权利(如:《中华民国刑法 》“加工自杀罪 ”),各国也有阻止自杀 的相关社会措施(包括中华民国已于2019年6月19日制定自杀防治法[ 68] );人的人格与尊严也是不可让渡的、即使主观想要作为人口买卖 的客体,他人也不会因此取得买卖人口的权利。自我羞辱或伤害之自我处分名誉、身体之事项虽未为法律所禁止,但在正常文明社会里也很难容忍。但是相反地,只要签订契约,人们可以主动让渡部分自由与财产(如:租屋契约的房屋使用规定及租金给付、工作契约规定劳务内容及薪资给付等、财产捐赠),而国家则可以依据法令而征兵、收税、设立营业、驾驶等证照制度,而不需要个别的签订契约。这是这些人权本质上的差别,从法理上反对死刑就是在强调这个差异。若发生错判误判,徒刑、罚金容易救援补偿,而一旦丧失生命却无从补救。
人的自由、财产可以依程度做出不同的限制,有如光谱般的关系,但生命只有零与一,非有即无,无法部分的限制。死刑剥夺一个人的全部人格,违背人性尊严。
在台湾 ,有人主张死刑违宪 [ 69] 。《宪法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而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 ,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废死方则认为,二十三条仅允许法律“限制”其“自由权利”,但死刑“剥夺”生命权(包括建立在生命权上的一切权益),故不合宪。在台湾,深耕此议题者为废死联盟 ;太阳花学运 要角陈为廷 、林飞帆 、魏扬 等青年意见领袖,于2014年台北捷运随机杀人事件 后,胥皆表达不支持死刑的立场。[ 70]
有人则指出,死刑尽管可能有合目的性,但在吓阻力不超过无期徒刑的状况下对人民的侵害大于无期徒刑,因此不合于最小侵害性,因此死刑不合宪[ 71] 。
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要废除死刑,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规定:必须是情节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盟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受死刑宣告者,有请求特赦或减刑之权;并且,本盟约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
死刑剥夺罪犯悔改机会,重新教化、让人再次回归社会,是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死刑是完全否定了一个人改过的可能,不符合现代法律让人回归社会的目标。[ 31]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终极刑罚有天然的上限,生命只有一条,无法借由法律而改变。
废死方主张,如果死刑存在,犯下死罪者若知晓其后果,或在边际刑罚为零的情况下,可能不择手段逃避追捕,例如杀害被害者湮灭证据、袭击警察或挟持路人,造成更多无辜者受害;或者有意自杀者以恐怖攻击拉人陪葬等,故废除死刑有保护受害者和社会之作用。
在台湾,部分死刑支持者认为,若非先有撕票、袭警、杀害无辜者等凶残行为,在中华民国 现行实务下,几乎不可能被判死刑,故此说系因果倒置。只要刑罚有上限,皆会面临此问题。即便以终身监禁、无期徒刑、若干年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作为最高刑罚,犯下最高罪刑的恶徒仍有“不择手段”的问题;[ 72] 甚至一些人认为一旦拿掉死刑,一些杀人犯的手法反倒会变得更加凶残、犯案更加肆无忌惮。
美国印第安纳州政府的一篇文章提到说,尽管处罚应当要与犯罪者的罪行成比例,政府让刑罚合于犯罪者行为的能力并非无限的。[ 73]
根据国际特赦组织 (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统计,2012全世界有140个国家废除及不使用死刑,其中97国废除所有死刑,8国对一般状态下、非战时废除所有死刑,35国法律保留死刑,但实际上超过十年未执行死刑;维持死刑的有58个国家(这58个国家中,有21个国家在2011年有执行死刑)。也就是说目前全球有差不多2/3国家废除死刑或长期不使用死刑。而联合国大会于2007、2008两年通过决议,呼吁全球停止使用死刑。欧盟的官方立场很明确为废除死刑,要成为欧盟会员国必须废除死刑。美洲、非洲也都出现区域性的文件、宣言,呼吁区域中的国家停止或废除死刑。关于各国死刑现状及联合国对死刑的立场,可见国际现况 一节的说明。
一些说法认为,废除死刑是国际趋势,而任何国家都不能置身国际事务之外,因此任何国家都必须认真考虑是否该废除死刑,而旨在主张、推动废除死刑的文宣也常常指出“废除死刑是世界人权趋势”这点。
支持死刑方则指出,维持死刑的国家占全世界人口的65%[ 74] ,而美国、日本等皆为(对内)人权记录优良的国家,且都维持死刑。一些国家废死并非基于其实际优点,而是因政治考量,例如欧盟规定其成员国废死,香港则是在英国殖民时期随英国废死,而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可能会在维持死刑的国家提出司法方面的协助时,以不判处相关罪犯死刑为换取司法合作的先决条件,像欧盟就曾规定说,除非美国承诺不执行特定罪犯的死刑,否则欧盟不会将逃亡至欧盟的逃犯引渡至美国;废除死刑的瑞士,其政府也曾以中华民国承诺不处决汪传浦为先决条件,好换取瑞士政府及银行向中华民国提供拉法叶军购案 重要涉案人物汪传浦 名下的账簿和该案的佣金流向资料的意愿;另外,因为一些卢旺达大屠杀的发动者逃到会拒绝将罪犯引渡至有死刑的国家之故,因此卢旺达 国会于2007年投票表决废除死刑,好增加这些罪犯被引渡回卢旺达受审的可能;而这些事情显示了一些维持死刑的国家可能会因为维持死刑的决定,而在司法办案方面,受到来自废除死刑国家的压力;另外,许多废死国是基于天主教和东正教的文化背景。因而,废死是否真能增进国际地位,值得存疑;此外,有些人主张,在社会环境到达这些国家的水准以前,不宜废死;不仅如此,由于死刑存废中许多研究皆仅立基于研究所在之单一国家,而未考量其研究状况用于不同文化时之差异,对于生命权与自由权的看重程度与优先级,可能因文化与先进程度而不同,故其研究对于不同文化下的罪犯并不能保证具有相同之结论。政策之制定不宜邯郸学步,应考量社会风俗民情之差异。
除此之外,虽说他山之石可以攻错,任何正常国家也都不能置身国际事务之外、不把国际惯例当一回事,参照国外正确的作法本身更是无可厚非的;但另一方面,国际趋势未必是正确的,就算是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国际趋势也是如此,况且国际趋势本身也是会改变的。像例如在十九世纪晚期到二次世界大战 前,出于优生学 而对智能不足 者强制绝育 ,曾一度是国际趋势,在二战前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订立了相关法规,但在二战后大家逐渐认识到这种做法的危害,因此多数国家最终废弃了强制绝育的规定,因此有理由认为所谓的“越来越多国家废除死刑,所以某国也该废除死刑”这种说词,是一种诉诸新潮 的谬误,因此不能用做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
不仅如此,一些国家废除死刑的真正目的,可能要保护曾犯下重大侵犯人权罪行的人,不受到死刑的处罚,像例如有证据显示,联邦德国 的废死,最早来自右翼政党的提案,原先目地并非是一般罪行的凶手,而是企图阻碍盟军对纳粹战犯执行死刑[ 16] ;另外罗马尼亚 在1990年废除死刑时,也因人们认为这是前共产党人逃避惩罚的一种方式之故,而引发要求恢复死刑的抗议活动。[ 22] [ 23] [ 24] 因此不能认为废除死刑就一定是注重人权的表现,甚至可能正是因为这国家不愿反省过去政权的错误,所以才试图透过废除死刑来保护可能犯下重大反人类 罪行的旧政权余孽的。
人们对于死刑存废是否能交由民意决定,有不同的看法;而在实务上,曾经有政府将死刑存废交由民意决定,美国加州曾在2012年举行死刑公投,公投的内容为民众是否支持通过34号提案(Proposition 34),而34号提案的内容,简单地讲,就是“加州废除死刑”,所以一旦公投结果为通过34号提案,那加州就会废除死刑,但若公投结果为不通过34号提案,那加州就会保留死刑;而尽管支持通过34号提案的一方,花费在宣传方面的经费,是反对该议案的六倍以上[ 75] ,最后公投的结果是52%的投票人反对通过该议案,而48%的人支持通过该议案,因此议案最后并未通过,加州继续保留死刑。[ 76]
支持将死刑存废诉诸民意的看法
社会上对维持杀人罪的死刑,可能有极强的共识,死刑存废争议可能只是少数人兴风作浪。[ 3]
一些人认为,民意应有权力决定是否保留死刑,政府的决策不该跳过民意。[ 77] 当废除死刑还未成为国家全体国民的社会共识时,跳过全民共识决定这一阶段而以各种手段让政府贸然停止死刑(或政府不经过民意的决策而停止死刑)并强迫国民接受要废除死刑,这不符合民主国家 之程序,且漠视国家公民 之人权 ;而大众对相关议题未有深入了解这点,也不该作为跳过民意的理由。
此外一些说法指出,罪犯人权和弱势者人权不该轻易等同,因此即使多数决原则 因为有威胁少数弱势者权益之可能而不适用于决定弱势者的人权,死刑存废依旧可透过公投 这种诉诸多数决的做法决定[ 78] ,也就是说死刑存废和其他犯罪相关的议题在本质上,和诸如人民要不要缴税、生病了该怎么办、地球是否绕着太阳转、投票强迫富人分财产、浮滥征收与征用土地及财产、任意增加社会福利留下巨大负债给后代子孙、排挤或霸凌少数群体、多数暴力 或法轮功 等信仰是否该禁止等,此类本质上不能交由多数决决定的事项或有别。
反对将死刑存废诉诸民意的看法
一些人认为,民意不能做为实行死刑、或是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借口,类似的做法有:投票强迫富人分财产、浮滥征收与征用土地及财产、任意增加社会福利留下巨大负债给后代子孙、排挤或霸凌少数群体、多数暴力 、投票决定不要缴税、因为多数人讨厌法轮功等信仰而禁止法轮功等。
另外,一些看法认为,大多数民众未必对此议题深入了解,所谓的民意 常常受到资讯不足、偏颇报导、或错误认知的限制与扭曲,或是一时一地的片面认知、受到蒙蔽。政治领袖是被人民推选出来做决定的,应该负起教育民众及引领民意的责任。[ 79]
其他相关见解
一些人认为,死刑执行与否仅是国家其中一项政策而已,民意是人民对于国家施政的意见,包括治安、国防、消防、社会福利、教育、经济、交通、建设等,倘若认为执行死刑是重视民意,而不重视其他民意面向,或其时机被怀疑系转移模糊社会焦点,就不能说是真的重视民意。[ 80]
另外有人认为,废除死刑的反对率其实可以降到很低,只要司法系统的判决尽量符合以下前提:“重罪就会重罚”[ 注 6] 、“不要过分保护重罪犯隐私权”、“该监视的出狱者就严格的终身监视(洁西卡法案 )”、“恶性最重大的罪犯不可能出狱或脱离监视”、“真实破案率 够高”及“司法会认错”,降低民众对于恶性犯罪的恐惧,满足安全感,民意就不会这么的反对废死。
死刑对杀人的吓阻 力,或称威吓力,是死刑存废问题的主要焦点之一,虽然有说指出,比起死刑,社会的经济状况以及让恶劣环境生活的妇女堕胎 等其他的一些变因,更能解释谋杀犯罪率的变化,[ 14] 但这不表示死刑本身对谋杀犯罪率没有解释力,因此这些状况要和死刑本身对杀人的吓阻效果分开来看,不当混为一谈。认为死刑可吓阻犯罪(尤其是谋杀)的观念,是主张死刑制度的重要理由,也是多数赞成死刑(或反对废除死刑)民众的一个重要的想法,而死刑若对杀人明显有更强的吓阻效果,就代表死刑能保护更多人不受杀害,而死刑对于杀人犯罪,甚至是其他犯罪的影响也是死刑存废的重点议题;而有鉴于多数国家在多数状况下死刑都是施用于杀人犯之故,因此一般讨论死刑吓阻效果时,主要都以死刑对谋杀罪的吓阻效果进行讨论。一直都有研究对历年之死刑执行人数与命案 犯罪率或犯罪率 作分析[ 81] [ 82] [ 83] ,但尽管有部分研究认为死刑对杀人有更强的吓阻效果,但另一方面,也有非常多基于犯罪量化数据且支持死刑对杀人有更强吓阻效果。
废死方往往举曾暂停或减少死刑执行之国家为例,描述减少甚至停止死刑前后犯罪率无明显差异,据此主张死刑无吓阻力;不过另一方面,不断有研究指出死刑的吓阻效果,这其中包括Naci Mocan等倾向废除死刑的人做的研究[ 4] [ 84] ,一个综合1996年至2010年关于美国死刑吓阻效果的24篇研究的列表显示,在这24篇研究中,有17篇明确指出死刑有吓阻效果,有5篇明确指出死刑没有吓阻效果,两篇则认为吓阻效果不明确;而这两篇论文中,有其中一篇指出死刑吓阻效果存在,但证据薄弱。另外在这24篇研究中,其中一篇(Yang & Lester, 2008)为对死刑吓阻效果的后设分析 ,而该篇后设分析明确支持死刑有吓阻效果的说法,但该篇文章也说,死刑吓阻效果的呈现结果,和研究所用的方法相关,[ 85] [ 86] ;一些说法认为支持死刑吓阻效果的研究,有方法学 和其他方面的错误,因此不甚可信,但不是所有的人都认为这些批判是公允的,因此目前不应该在未实际检视所有支持死刑吓阻效果的研究的状况下,就自动认为所有支持死刑有更强吓阻效果的研究,都因为方法学或其他方面的问题而是无效的;换句话说,综合对死刑吓阻效果的研究,应该认为死刑有助抑制杀人犯罪的可能性存在,不能认为死刑必然无助治安 。
倘若采取功利主义来考虑刑罚吓阻力的观点,在其他条件不变下,当死刑判决有吓阻力时,可以减少未来国民成为犯罪被害者的几率,这是死刑的效益。[ 87]
死刑支持者认为监禁对于重刑犯来说就已经没有威慑力;重刑犯只会对死刑感到恐惧;而确实有杀人犯对死刑感到恐惧;[ 88] 而确实有些杀人犯会想到死刑的可能性,因此可以预期说一些潜在的杀人犯会仅仅因为死刑而放弃杀人的念头,讨论死刑是否对潜在杀人犯有吓阻效果时,不考虑或许真的有人仅仅因为死刑而放弃杀人,最后因而没有获罪的状况,会犯下幸存者偏差 的错误,更是忽略人性的复杂面与‘人大抵都怕死,但有些人确实关不怕’的事实的一厢情愿 的思考;所以可以合理地认为,若废除死刑,很可能会有更多人杀人,凶杀案会因此增加;[ 89] 换句话说,死刑可能能够保护更多人不被杀害,也因此更能保障人权。
一些人认为废除死刑后,受害者家属可能会因为感到不满而寻求私刑复仇,因此废除死刑后私刑会增加。[ 78]
即使废除死刑不会导致更多凶杀案,一些杀人犯的手法可能会因此变得更加凶残。
多数杀人犯在犯罪前根本不会想到死刑,因此即使多数杀人犯和平常人一样会恐惧死亡、恐惧死刑,也可以预期说死刑可能其实根本没有吓阻效果。
死刑可能反而会激励想自杀 却不敢自己动手,或是想顺便拉别人陪葬的人杀人。这种状况下,死刑反而会如他们所愿,而无端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 90] 像是中国就曾经有李占双在监狱中杀人只为让自己被判处死刑的例子。[ 91]
在死刑无助治安的状况下,考虑死刑可能的人权侵害,如冤狱错杀等,应该透过比例原则 ,将死刑从法律中移除。
在实务上,对死刑吓阻效果的研究显示,死刑吓阻力不够明确,甚至根本不存在。
一直都有基于犯罪数据的量化研究,支持死刑具更强吓阻效果的观点,如1996年至2010年关于美国死刑吓阻效果的24篇研究中,有17篇明确指出死刑有吓阻效果,有5篇明确指出死刑没有吓阻效果;而两篇则认为吓阻效果不明确;另外,比起没有死刑的国家,在经过人口加权后,有死刑且执行死刑的国家,谋杀犯罪率明显较低;另外消息指出,韩国在1998年停止执行死刑后,谋杀率显著增加。[ 92]
有部分基于犯罪数据的量化研究,反对死刑具更强吓阻效果的观点,像例如澳洲于1960年代中期执行了最后一个死刑,但杀人犯罪率长期而言无明显变化。尼日利亚的研究亦未发现死刑减低命案犯罪率之效果[ 93] ;而在台湾,有硕士论文指出,台湾执行死刑次数的多寡对杀人和一些重大犯罪的犯罪率未必有影响;[ 82] [ 83] 此外根据美国犯罪防治的统计,所有执行死刑的州整体来说,其犯罪率并没有低于废止死刑的州;在废止死刑的州,其袭警案件的几率比起保有死刑的州来得低;废除死刑的州比起实施的州,其囚犯及狱政人员遭到终身监禁者的暴力攻击几率为低。
认为死刑吓阻效果没有定论或模棱两可的看法
2007年《纽约时报 》提及,死刑吓阻力的研究没有一致结果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死刑数量太少,大约300个谋杀才有1个死刑。[ 94]
Joanna M. Shepherd亦为死刑反对者,他在2005年发表的研究表示,1977至1996年的美国,只有每年处决9人以上的州,死刑才有吓阻作用[ 95] 。
其他观点和研究
尽管美国支持死刑者多于反对死刑者,然有研究指出,62%的美国人不相信死刑对谋杀具有吓阻效应。[ 96]
重罪犯在被捕前就属于高死亡风险族群,他们在死囚监狱内的死亡率,还比在监狱外的死亡率低,而这可能使得一些杀人犯在杀人时不会认真考虑死刑的可能性;[ 97] 另外,日本曾有人说,他接触过145名杀人犯,而这145人当中,没有人在杀人前想到死刑,有4人在杀人途中想到死刑,杀人后有29人想到死刑。[ 98]
一些说法认为,比起死刑,其他的一些变因,如社会的经济状况等,更能解释谋杀犯罪率的变化。[ 14]
英格兰于1966年废止死刑,废止后二十年内杀人犯罪率上升了60%,但上升幅度远低于其他犯罪种类,例如暴力犯罪率上升了160%。
一些人认为,即使吓阻效果不明确,死刑也依旧需要执行,像例如美国马凯特大学的政治学教授约翰·麦卡丹(John Mcadam)就曾说“如果我们处决杀人犯,而死刑其实没有更强的吓阻效果,那我们就只是杀了一堆杀人犯;如果我们不处决杀人犯,而死刑可以更好地吓阻谋杀,那我们就等于是杀了一堆无辜人士。在这两者间,我宁可选择前者,对我而言,这不是一个困难的问题。”[ 注 7] [ 99]
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取代死刑较直接性地废除死刑受民意支持,但是一些人则认为无假释机会将造成狱政管理上的困难。若能拟定良好的政策,规定以终生监禁犯人可以依表现在若干年后移至条件较佳的监狱、或增给福利与奖励,来取代假释,也可以是解决许多管理问题的一种手段;而且若狱政管理良好,几乎不会发生越狱问题。又,以惩罚的观点来看,终身监禁的人犯必需长期生活在监狱里面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比起死刑一枪毙命,更具痛苦性及威吓效果,若发觉是误判或冤枉,也有办法救援。
另一方面,死刑支持方认为,死刑有一重要功能是能将重罪犯一劳永逸地隔离,终止他们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 49] ,或者说死刑是唯一能确保杀人犯不会再犯下杀人罪的方法。[ 100] ,而以下是以终身监禁取代死刑可能造成的问题:
虽然有可得数字显示,谋杀者被放出后,再犯下其他谋杀罪的几率小于2%,谋杀者出狱后再犯其他罪行的几率也较其他种类的犯罪者来得低,[ 101] 但同样的数据也显示说谋杀者的再犯率不是零,而杀人犯出狱后再次杀人的具体例子也是存在的,像例如中华民国的杀人犯张添铭等就是杀人刑满出狱后再次杀人的例子。[ 5]
重罪犯永远都有可能越狱并再犯,虽说死刑执行前一样会有逃跑的问题,但随着时间经过而逐渐升高的越狱风险[ 注 8] ,永远是自由刑所必须面临的问题。像例如说在中华民国,虽然罪犯越狱率低,但就算是刻板印象中难以越狱的绿岛监狱 也曾有徐开喜 等越狱成功的记录。
重罪犯亦可能因日后法令修改、假释门槛放宽、大赦特赦等因素重回社会。像例如中华民国就曾经在2007年发生过减刑出狱的犯人将陌生人打死的事情[ 102] ;此外中华民国也曾有因杀人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入狱服刑的戴文庆,在获准出外探亲时又性侵杀人的例子。[ 5]
重罪犯也有在监狱内继续犯下杀人罪的可能,像例如英国的罗伯特·莫斯利 ,他在杀人被判无期徒刑不得假释后,又在狱中杀了三人。
受害者权益也吓阻效果外支持死刑的另一个重要理由,而且有理由认为受害者权益和死刑存废高度相关[ 103] ,而在一些国家,主张废除死刑的人也因为确实有很多凶杀案的受害者家属希望杀人者死之故,而经常受到非难。[ 104] [ 105] [ 106] 像例如在日本,濑户内寂听 就曾因为透过影片批评死刑制度,且作出“请与这些只想着杀戮的笨蛋们战斗吧!”的发言,而被认为是对于受害人家属的侮辱,因而遭到许多被害者协会成员、受害人家属及社会猛烈批判;而受害者家属与废除死刑直接对抗的事情也经常发生,因此不能认为主张废除死刑本身以及在司法实务上做出合于废除死刑价值观的判决,对凶杀案受害者没有负面影响[ 7] [ 8] 。
在死刑存废当中,死刑支持者一个经常提出的问题是“如果今天你家人被杀,你还会不会主张废死?”或类似的问题,这问题常被用以唤起对受害者的同理心 ,借此论证死刑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必要性。[ 26] 甚至就连要人不要讨论相关凶杀案的新闻,也会被人以类似的话语纠正。[ 107] 由于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中,同理心也被认为扮演重要的角色[ 108] [ 109] [ 110] ,对于任何政策 ,任何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其个人情感都必须纳入考量,不然很容易就会出现践踏个人权益的问题之故。因此不能认为这类的问题是“诉诸情感”、“诅咒”或者“与议题无关”等等。
有理由认为主张废除死刑或者特定案件不判凶手死刑,确实会直接对受害者家属造成负面冲击,甚至对凶手人权的关注,都可能对受害者造成伤害。[ 111] 一份对138个被告被判处死刑的谋杀案的受害者家属的调查显示,在这些受害者家属中,有35%的人认为执行死刑让他们感到“正义得到伸张”,有31%的人感到执行死刑让他们“感到慰藉”,而这两个比例彼此之间并不重合,换句话说死刑对大约三分之二的谋杀受害者家属是确实有抚慰作用的;与之相对地,这其中总共只有19%的人认为执行死刑“不代表正义得到伸张”或者执行死刑“不会让他们感到慰藉”;换句话说,尽管不是所有的受害者家属认为死刑让他们感到“正义得到伸张”,也不是所有的受害者家属认为死刑让他们“感到慰藉”,但对凶手执行死刑,确实有让至少一部分谋杀受害者家属感到正义伸张或感到慰藉的效果。[ 112]
在美国加州对死刑存废的辩论中,反废死刑者指出“废除死刑对受害者与其家属是残忍的”,而认为死刑该废除的一方指出“废除死刑后(那些本判死刑但因没有死刑而变成其他处罚的)罪犯的劳动可帮助受害者与其家属”[ 113] ;在瑞士,2010年8月时,曾有谋杀受害者家属提出一个宪法修正案,提议对伴随性暴力犯罪的谋杀罪行判处死刑。[ 114] 这法案很快就成为公众的焦点并被政治领袖给严厉地批判,在正式提出后的第二天就被撤回了。[ 115]
支持死刑有助抚慰受害者的看法
有支持死刑的观点指出,死刑象征受害者遗族的痛苦与加害者罪行的终结[ 49] ;对一些受害者家属而言,看见凶手被处死也代表正义得到伸张[ 116] [ 117] ,而如上所述,也确实有研究支持死刑对相当一部分的受害者家属有这种功能。很多相关罪案的受害者家属也确实希望凶手以死作为代价,虽说这确实有复仇的成分,但希望对凶手复仇的心理被认为是合情合理的,而也正是因为受害者家属常有这种期望之故,因此希望政府不要处死凶手的作法,不论怎么说,都容易都会被认为是要求受害者原谅 凶手;另外虽然说刑事主管处罚,民事主管赔偿,但民事上有惩罚性赔偿 的做法,这说明惩罚与赔偿并不完全是泾渭分明的。
在没有被判处死刑的状况下,一些杀人凶手可能是不会表现出任何忏悔的意思的,死刑可能至少能让一些杀人凶手真诚地体会自己的错误;而杀人凶手毫无悔意的行为,常常使得受害者家属对凶手更加愤怒。像例如中华民国的王鸿伟 及日本光市母女杀害事件 的凶手福田孝行,都是在死刑判决出现后才多少表现出忏悔意思的例子。
一些意见也认为,受害者在现代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118] ,在中华民国,朱学恒 也曾经在2010年三月号召群众上凯道,好唤起政府与大众对谋杀受害者家属真正想法的关注[ 119] ,也曾有受害者家属因为最高法院未判杀人凶手死刑而企图前往最高法院抗议的新闻[ 120] 。另外,一些人因为对谋杀受害者的同理心而反对废除死刑。且虽然说废死团体认为废除死刑与受害者家属彼此不互斥,但一些看法认为,受害者家属的是死刑存废的核心议题之一。[ 103]
有时对恶性重大谋杀案件的受害者而言,凶手被判处和执行死刑可能就是对受害者最大的补偿,不判处杀人犯死刑是在践踏受害者权益[ 3] ,像例如在台湾,身为绑票与谋杀案受害人之母的白冰冰 说,谋杀受害者家属真正要的是尊严、公道[ 121] ,并以死刑是受害者家属“唯一的公道”为由支持死刑[ 122] ,而也确实有研究显示,对杀人凶手执行死刑有助慰藉受害者家属,或让受害者家属感觉正义获得伸张。
反对死刑有助抚慰受害者的看法
一些看法认为,有时处死犯人对受害者方无实质帮助,反而可能有害,要求死刑甚至可能导致加害人拒绝道歉、赔偿。若改为终身监禁或长期徒刑,加害者可透过狱中劳动等方式补偿受害者家属。而且,刑罚、愤怒、责怪,实际上对于受害者家属是无法得到真正的支持与帮助的。
此外,不是所有的受害者家属都一致地认为凶手该去死[ 103] 。有反对死刑的观点指出,对某些受害者遗族而言,死刑不仅不能抚慰他们,反还是种冒犯,只会徒增更多的痛苦、再次破碎另一个家庭而已。[ 51]
台湾有硕士论文研究认为,被害人与其遗族真正需要的是实质的帮助,死刑存在与否对受害者没什么帮助,并论及配套措施的重要性。[ 123]
认为死刑无关受害者权益的看法
一些人主张,死刑和受害者权益关系不大[ 103] ,死刑制度之补偿作用微不足道,且死刑作为国家的刑罚权之一部分,与赔偿回复功能的民事不同,手段与目的之实质关连性薄弱,法律不应为此理由杀人,要帮助受害者,要做的是推动实质具体的补偿、扶助、照顾措施,保护被害人不受二次侵害,以及改善司法(如:让被害人也可参与诉讼、协助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解决此问题,甚至有说认为认为死刑是政府掩饰自身没做好受害者权益的借口。[ 116]
在台湾,大众常指废除死刑者“只为罪犯争取权益,而漠视受害者权益”,而这说法并非没有根据,确实有受害者家属感到自己不受废死团体支持、觉得自己受到二度伤害甚至被废死团体欺负 [ 6] [ 7] ;但有人指出,尽管在死刑存废争议中,使用“人权”这词没有太大的意义,但受害者与其家属的权益在实质上和死刑存废争议关联不大。[ 78] 此外有说指出,“一个常见的观点认为反对死刑者是没有想到受害者的。若是在讨论对受害者的(应当要做的)补偿的话固然该更关注受害者,但讨论死刑时,焦点其实是在社会正义而非受害者个人身上的。”[ 124]
要保护人民的权益,应做的是预防犯罪的发生,除正确行为观念的灌输外,在美国便有一个[ 125] 的团体即主张:国家不要以被害人之名义处决。他们并主张死刑不是受害者家属要的正义。[ 126] [ 127]
犯罪受害经验对死刑支持度的影响
在台湾,有研究指出,女性中有暴力犯罪受害经验的反倒较无此经验的不支持死刑,而男性暴力犯罪受害经验的有无对死刑支持与否则未必有影响。[ 128] 另外美国有研究显示,自身的犯罪受害经验对死刑支持无显著的影响,但认识的亲友中有人成为暴力犯罪受害者的那些则较倾向支持死刑[ 129] 。
一些说法主张社会对于犯罪者家属或是犯罪者周边的人并不友善。这样的氛围使这些人畏惧记者,担忧记者断章取义,又或担忧不管说了什么、记者再怎么忠实传播,只想用自己观点批判人的人依然会拿着新出炉的资讯,再对这些犯罪者认识的人进行二度伤害。所以将犯罪者处决,往往是让牵连在事件中的人,独陷孤绝的深渊。[ 130] 而社会对罪犯家属不友善也是确实存在的状况,像例如日本奥姆真理教 的创始人麻原彰晃 的三女松本丽华,曾在在2004年3月、4月分别被和光大学和文教大学拒绝入学,原因都是怕其父的身份会影响其他学生的情绪。
但另一方面,尽管罪犯家属因为家人犯下滔天重罪之故,可能饱受社会压力,但至少一些罪犯家属对自己犯了大罪的亲人,可能感到彻底失望,甚至不会为自己犯下大错的亲人的伏法感到难过,像例如在中华民国,参与白晓燕 撕票案的主嫌之一的林春生 ,他在被警方击毙后,其父亲表示自己对林春生的死一点也不难过,只感到对社会很抱歉;另外日本奥姆真理教 的创始人麻原彰晃 的四女松本聪香在接受访谈时曾表示自己的父亲该因自己的罪行而被处决。[ 131]
误判 是主张废死的最重要理由之一;然而人们常常认为,误判和死刑存废并无关系,而绝大多数减少误判的实际做法也不牵涉到刑罚种类的存废,而且虽然冤狱错杀的可能性可用以主张废除死刑,但有看法认为,同样的理由也可被人用以主张废除无期徒刑等长期监禁。
比起于自由刑与财产刑,死刑是剥夺生命而完全无法回复,若因审判瑕疵(未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及无罪推定原则、采认有问题的证据、有罪心证等)错杀无辜者,将是对人权的莫大侵害,任何个人皆有可能无端遭受指控其并未参与之犯罪。[ 132]
死刑瑕疵无法避免。人并不是神,什么情况下判死刑,无法得出绝对明确的分际标准。美国清白专案 显示,美国近年来死刑误判率至少为4.1%,且这还是保守估计下得到的数字;[ 133] [ 134] 此外,一项对美国1970-1980年代以DNA对维吉尼亚州被控罪的罪犯的研究显示,美国维吉尼亚州在那段时间整体的冤狱率至少是11.6%。[ 135]
死刑具歧视性。在不自由的国家,被判死刑的常为贫穷、少数或弱势群体,甚至被政府利用作为消灭异议人士、不当限缩人民权利的工具。
其他刑事之冤案当事人,尚可按照刑事补偿法 予以补救(例如,冤狱者可重获自由,丧失资格或某种权利者予以回复,被罚款、没收者归还,服劳动者补偿符合市场行情的工资等),并且给予赔偿(冤狱者按被监禁的期间计算,罚款加计市场利息归还)等。
面对冤狱的重点是推行司法改革、改进司法审判品质,尽力降低误判、冤案的几率,而非刑罚种类的存废,甚至一些人认为以冤案推动废除死刑,是在消费受冤案所害的人。
若死刑对谋杀确实有更好的吓阻效果、能保护更多无辜者的生命,或者有其他的理由相信死刑对杀人是一种具有重要功能与意义的刑罚,那么因误判、冤案而废除死刑,是因噎废食 。
无期徒刑 冤狱,葬送人生的黄金时期,也是无法弥补的;无期徒刑对一个人的家庭与社会关系,也一样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冲击;况且人生有限,受刑人也有可能在关押时等不到平反的机会就在狱中过世,这样和死刑执行后才发现是冤案没有什么差异。因此同样的理由不仅可用以主张废除死刑,也可用以主张废除无期徒刑甚至长期有期徒刑。
刑事处罚的歧视性普遍存在司法当中,并不是死刑特有的问题;而在极权国家,任何刑罚都有可能被滥用,不独死刑;而在民主国家,死刑不一定会比其他刑罚更容易被滥用。
司法系统对不同罪行的谨慎程度会有差异,因此在死刑和死刑以外的刑罚的谨慎度不同的状况下,废除死刑可能会减少冤案获得重审的机会,也可能增加杀人罪冤案的机会。
在美国,有反对死刑者宣称:哪些谋杀者会被判处死刑、哪些不会,并不是根据犯罪事实本身来决定的,而和很多与犯罪本身无关的状况有关,因此谁会被判死刑,而谁不会可说是随机决定的[ 136] ;此外,什么情况下判死刑,无法得出绝对明确的分际标准。而支持死刑的一方认为,司法判决有一定的逻辑在;对于一些确实恶性重大的杀人犯,在对杀人依旧可能适用死刑的状况下,不判死刑反而会破坏法律逻辑。
在台湾,司法体系发展出“有无教化可能 ”的说法,作为对于触犯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或死刑 之罪的被告 是否会判处死刑 的重要量刑基准[ 137] ,并发展出了一系列的标准以决定一个罪犯是否有教化可能;然而这概念并非医学 和心理学 领域中的概念;此外,“教化可能”有着“教化”一词定义不明、实务定位不一致、鉴定的实证方法标准不一等问题;一些人更认为“有无教化可能”是轻判杀人犯的借口,像监察院长王建煊 曾以曾文钦随机杀人事件 批评一些法官判案缺乏同理心 ,并说:“真希望法官家里多遭遇一些不幸的事,他们才不会以仍有可教化空间为由,放纵杀人犯了。”[ 138] 甚至包括受害者家属的一些人认为,积极推动废除死刑的人权团体使得司法失去应有的公正、让罪行本来应该判处死刑的杀人罪,因而得以获得无期徒刑等其他刑罚。[ 7]
在美国等一些地方,因为死刑执行旷日废时之故,使得许多死刑犯出现了所谓的“死囚现象 ”(Death row phenomenon),死囚现象指的是因为等待死刑执行所产生的心理压力 ,出现这种压力的死囚可能会出现幻觉 ,也会出现自杀 倾向。一些心理学家指出,死囚等待死刑的时间一长,再加上死囚牢房的生活条件,会使人出现幻觉、自杀倾向,以及一些危险的疯狂举动。[ 139] 莱斯特(Lester)和塔塔罗(Tartaro)做的研究显示,在1978至1999年之间,美国死囚的自杀率是每十万人中113人,这比例高于美国一般民众自杀率的十倍,也高于美国普通囚犯自杀率的六倍。[ 140]
在美国最高法院,诸如约翰·保罗·史蒂文斯 和史蒂芬·布雷耶 等大法官,曾多次表示说死刑执行的拖延及死囚对死刑的等待,使得死刑成为一种残忍且不寻常的刑罚;然而诸如安东宁·斯卡利亚 和克拉伦斯·托马斯 等立场较保守的大法官拒绝这样的看法,他们指出死刑之所以会变得旷日废时,乃是死囚本身诸如不断提出上诉等行为,以及站在废死立场的法官等等造成的。[ 141] [ 142]
在美国,死刑的支持者,尤其不相信死刑有(高于无期徒刑的)吓阻力的支持者,认为死刑的威胁可用以让被控死刑的被告认罪、自白 、立功、作证反对其共犯或揭露受害者尸体所在的位置等来换取赦免 死刑。
身为俄勒冈州地区检查处资深副检查长(senior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诺曼‧夫林克(Norman Frink)认为死刑对检察官(Prosecutor)而言是一项有价值的工具。死刑的威胁能使得被告进入换取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或终身监禁三十年假释的认罪协商,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或终身监禁三十年假释是俄勒冈州除死刑外,另两项可对罪大恶极的谋杀者判处的处罚。[ 143]
在华盛顿州检察官的一起认罪协商 中,被认为自1982年起犯了48起谋杀案的盖瑞·里吉威 (Gary Ridgway)接受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处罚,该州的检察官借由免除里吉威氏的死刑,以换取他与警察的合作,让他带领警察找出剩下的受害者尸体。[ 144] [ 145] [ 146]
另一方面,维持死刑可能导致部分国家拒绝司法合作,进而给有死刑的国家制造压力,而这可能会使部分国家废除死刑。像例如卢旺达 国会于2007年投票表决废除死刑,而这是因为一些卢旺达大屠杀的发动者逃到会拒绝将罪犯引渡至有死刑的国家之故;另外废死支持者则主张,重刑犯可能知道一些重要的事实,在未来可能帮助厘清其他案件。执行死刑有毁灭证据的疑虑,令真相无法澄清,或是冤误无法逆转,而使司法伸冤成本提高。若死刑司法程序比照无期徒刑办理,反而会让误判率提高,违背降低误判产生的理念;然而,一些人认为为了办案而推迟死刑执行或甚至不执行死刑,可能是不义的,而且实际上没有理由认为寻求真相、研究杀人犯的心理,与执行死刑间是彼此冲突的。在美国泰德·邦迪 案件中,对于延后泰德·邦迪死刑的要求,时任佛罗里达州州长的罗伯特·马丁内斯 曾说“纵容他以被害人的尸体作为谈判筹码是卑劣的行为。”。
支持死刑的人士认为,死刑只需几颗子弹枪决即可了事(且一人一颗),而无期徒刑要关押犯人一辈子,故无期徒刑花费较死刑高,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花费又更高,认为“为何要花纳税人的钱养罪大恶极的罪犯?”简直如同昂贵无数倍的间接死刑,据以主张死刑的存续。台湾每名死囚每月费用约新台币两千元(仅计算伙食费与杂项支出)[ 148] 。在美国也有"在监狱关一年的费用,比读哈佛一年还贵"[ 149] 的报导;不过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常常主张审判过程的成本必须一并列入考量,而在这种考量下,死刑未必比较便宜,甚至在这种计算下,把一个人判死刑并且执行的费用,平均而言,会比无期徒刑的成本高出几倍。
在美国加州,反废死刑者认为取消死刑是用“有保证的住房、健康照护和其他的服务等”来取代一个“具有意义且有吓阻 功能的处罚”;认为死刑该废除的则认为取消死刑“能节省数百万元的经费,且犯人能终身工作以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补偿,此外,多出来的钱能用以解决如此的犯罪,这能使得杀人凶手更快面对正义”[ 113] 。
一个说法认为,即使承认死刑的审判和执行成本等可能比无期徒刑高,但就教育人们不可杀人这点来看,判处杀人者是交易成本最低的方式,而道德劝说和教育等其他能教育人们不可杀人的做法,其成本都高于直接判处杀人犯死刑;换句话说,即使死刑的审判和执行成本等可能比无期徒刑高,判处杀人犯死刑可能依旧是教育人们不可杀人最经济实惠的做法。[ 150]
而死刑存废在审判及执行成本面向,又可区分为刑事追诉成本 、刑事执行成本 和生命的价值与成本的权衡 等议题。
在台湾 ,关押一名囚犯一年约需20万,无期徒刑囚犯平均服刑年数为30年,而死刑犯羁押年数则会因审判程序而拖延甚久,例如徐自强案 便已羁押超过13年[ 151] ,苏建和案 也羁押超过11年。死刑若仅论以行刑及关押戒护的相关成本,在不考虑诉讼审判的卷证成本与其他社会成本下也许相对较低。然而,在诉讼审判时,律师费、进行诉讼的卷证成本、司法官开庭的成本,仅仅一个审级的成本就超过百万,三审定谳成本便已高于行刑的总成本。更何况在重视人权的民主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台湾),死刑为求谨慎并防止冤案发生,往往会提供非常上诉等救济机制,导致救济审判成本更为高昂,远超过监禁犯人的成本。此问题在美国尤为明显。据统计,把一个人判死刑并且执行,在美国大约要花上两三百万美金,比无期徒刑的成本高出几倍。部分废死支持者便据以主张废死可减低社会成本;不过另一方面,如死囚现象 一节所述的,死刑的旷日废时,以及连带的各种成本,可能是因为死囚本身诸如不断提出上诉等行为,以及站在废死立场的法官等废死立场有关的人所造成的[ 152] ,也就是说,若死囚不拼命地徒劳求生且法官不把个人的政见带入法律运作中,那死刑在追诉方面的成本可能不会高于无期徒刑;此外,由于在有死刑的国家,人们可能会认为部分凶手恶性重大的杀人案求处无期徒刑有失公正,或者部分杀人犯缺乏真正的悔意之故,因此求处无期徒刑可能反而会导致比直接求处死刑更多的审判,像例如日本的光市母女杀害事件 就是一个开始时求处无期徒刑但检察官坚持死刑而导致更多审级的例子;而一些看法也认为,对于罪证确凿且恶性重大的杀人罪,可以而且应当速审速决;[ 89] 此外,一些人指出,死刑案件应当速审速决,不应该拖延太久,不然只会对刑案受害者家属造成更多的煎熬和痛苦,甚而减少死刑潜在的“警惕世人”的效果,也就是杀人犯判刑确定后应该尽速处决,而超过四五年未执行的死刑可能都算是拖延太久。[ 153] [ 154]
然而,由于救济机制的存在,理论上死刑审判应较无期徒刑正确、误判率亦较低;又无期徒刑保有事后打官司救济的机会,可能再增加为数不等的官司成本,仅比较刑罚执行前的审判,可能有失客观,甚至将审判过程的成本列入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成本的作法本身,不符合一般人直观上对死刑和无期徒刑成本的想法。目前为止,死刑与无期之审判成本及审判正确率孰高孰低,尚无确切定论。然而救济制度的意义正是以金钱和人力换取降低误判率,本质上与刑种无涉;倘使救济制度成本过高且证实无法降低误判率,应改善的也是救济制度(即死刑司法程序比照无期徒刑办理)而非死刑制度,故考虑刑种时,救济制度这个变因应受控制。且假若将无期徒刑上拉到死刑的高度,不排除未来审判成本与诉讼程序也将跟着增加,只单以诉讼程序相比显然并不公正。
若单就执行成本而言,死刑只需几颗子弹枪决即可了事(且一人一颗),而无期徒刑要关押犯人一辈子,故无期徒刑花费较死刑高,无假释可能的无期徒刑花费又更高,因此光比较执行成本,死刑比较便宜,甚至执行成本可能才是死刑和无期徒刑成本唯一真正需要考虑的部分,因为这是讨论相关成本一般人直观上真正会想到的部分,而这很多人也因此认为废除死刑是“花纳税人的钱养罪大恶极的罪犯”,是一种金钱成本上不划算、且心理上也难以接受的作法。
在良好的狱政管理下,依据狱政法规,囚犯仍能借由从事劳动为社会再创造价值,生活费可自给自足。至于监禁费用,则是国家必须负担的,因为罪犯之所以会从事犯罪行为,作为刑事政策走向的决定者的国家社会也有一部分连带责任。现时监所内已经关押许多罪犯,包括杀人犯、性侵犯、毒品犯、窃盗犯、强盗犯、诈欺犯等,死刑犯数目甚少,全部处死也无法减少狱政的固定成本。若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而果真造成监狱爆满,以及管理费用大增,也是与狱政管理、刑事政策、社会文化、道德价值观、社会福利等息息相关。若要避免此问题,可让不具侵害危险性的受刑人,采行非机构处遇、医疗手段治疗因病态心理所造成的问题,甚至对于无具体法益侵害的将之除罪化 。死刑支持方则批评,部分国家的狱政管理不佳,有监狱暴满、空间不足的问题,且人力、医疗照护、心理咨商资源亦相当缺乏,令囚犯创造价值恐难实现,并成为"犯罪进修学校"[ 注 9] ,若主张废死,应先改善狱政问题。
生命的价值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疾病患者、植物人、重症与末期病患、身心障碍者,罕见疾病者 ,本身没多少生产力,也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照顾,即使未来恢复生产力的几率相当低。若以降低成本做为死刑存续主张的依据,就相当于不想负担这些照护成本就予以遗弃任其自生自灭,甚至故意杀害,这是违背文明社会最重要的基本人性。又,绑匪掳人,若依绑匪的逻辑:“人质可能会逃跑,守着他多麻烦,现在就宰了他以免夜长梦多。”或“撕票吧,不要留活口,这样每餐还省一个便当。”对绑匪来说,自己的便利比人命重要,钱比人命重要,社会能接受吗?[ 156] 以方便和省钱做为死刑存续主张,这逻辑与绑匪无异。同样地,重罪犯是"人格上生病的病人",不得因其人格有缺失就剥夺其生命,对于所有生命的尊重,是不能以效益为考量。当公民愿意多付出金钱心力维护对人的尊重原则,这个原则最终将能消除战争、压迫、歧视等结构性的伤害,也能一并改善对于精神疾病患者、植物人、重症病患、身心障碍者的歧视与压迫问题,达到真正的平等。[ 157] 也有一种观念是“可以接受尊重重罪犯的生命权,但只能以金钱为代价、而不能以治安为代价”(可以接受废死、但应以终身监禁不得假释来取代)。
但是也有很多人认为,废除死刑就是对坏人宽容,不论以何种理由主张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就是原谅罪大恶极的杀人犯,而对坏人宽容、就是对弱者残忍;弱势族群是对高犯罪率敏感的族群,为了对坏人宽容所增加的各种成本、主要是由弱势族群支付;且正是因为人命关天、生命权至为重要之故,因此若死刑真的有更强的吓阻效果、确实有助治安,那就不应该以死刑审判过程较昂贵等理由来反对死刑。
根据国际特赦组织 (Amnesty International)的统计,2024年,全世界有145国废除非特殊时期的死刑或长期不施用死刑,其中109国废除所有死刑,7国对一般状态下、非战时废除所有死刑,29国法律没有明文废除死刑但超过十年未执行死刑,维持死刑并持续使用的有53个国家。其中被自由之家 (Freedom House)评比为完全民主自由 的经济高度发展国家而维持死刑的仅有美国、日本及台湾。简表如下[ 158] :
各国死刑图示 废除一切死刑
废除非特殊时期(战时等)罪行的死刑
法律规定死刑并持续执行
More information 死刑存废状况, 国家数 ...
死刑存废状况
国家数
废除死刑国家
法律上废除死刑
109
维持死刑国家
法律上原则废除死刑,但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可执行死刑
7
89
法律上维持死刑,但至少十年未执行死刑,或处于中止状态
29
维持死刑
53
Close
[ 159]
联合国官方反对死刑,联合国大会 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和2016年等多次大会上[ 160] 通过无约束力的决议,呼吁全球停止使用死刑。欧盟的官方立场确立为废除死刑,要求成为欧盟会员国必须废除死刑。美洲、非洲也都出现区域性的文件、宣言,呼吁区域中的国家停止或废除死刑。
作为联合国公约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内容强烈建议废除死刑,其中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更是明确要求必须废除死刑,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本身并未强制要求废除死刑。
一般与死刑存废相关的抗议活动大多针对死刑执行或死刑存续进行;然而对废除死刑的抗议活动也是存在的。以下是一些针对废除死刑的抗议活动的例子:
在1990年1月7日罗马尼亚前独裁者齐奥塞斯库 夫妇被处决后不久,救国阵线 的领导人以法令废除了死刑,而这引发了一系列要求恢复死刑的抗议活动,这是因为一些罗马尼亚人认为这是前共产党人逃避惩罚的一种方式所致。[ 24]
在2016年5月13日台湾随机杀人犯郑捷 被执行死刑且遗体火化后,曾有民众在现场拉白布条,表达对推动废除死刑的团体与人士的抗议。[ 195]
在法律上正式废除死刑前,一些国家可能会历经一段限制或停止施用死刑的时期;而在法律上正式废除死刑前,各国限缩死刑运用的做法如下,这些做法也会引发争议:
修改与死刑相关的法律,废除法定唯一死刑,或增列判处死刑的条件(如:不得对精神障碍者判处死刑、判处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增列执行死刑的条件(如:须经过法务首长签准、或寻求赦免未成),或限缩适用于死刑的罪名(如:与无关侵害人命犯罪的死刑规定删除)。
法院尽可能不判决死刑[ 196] 。
以法律的程序拖延死刑的执行,包括非常上诉 、一再更审 、借提 为他案之人证、或向国家元首寻求赦免。
以国家元首特赦 、减刑的方式,将死刑转换成其他的刑罚。
停止执行法定的死刑,例如若该国法律规定应由法务首长(或其他有批准、命令执行死刑权限的官员)批准/签发执行死刑命令者,不批准/签发任何执行死刑命令。
向国际社会公开宣布停止执行死刑,或以政府命令的方式宣布停止执行。
而为求降低废除死刑的民意阻力及满足社会对治安的需求,废除死刑前后会采取的配套措施包括:在法律里订定真正的“永久监禁”、可让法官不判处死刑即可永久隔离罪犯;加重重大暴力犯罪的法定刑期;延长重大暴力(如具有虐待性质者、性侵)犯罪者、高再犯率犯罪者(尤指性侵、连续犯)的平均服刑时间;延长无期徒刑的假释年限;监控已假释或出狱的重大暴力罪犯(尤其是高再犯率者);建立难以越狱且让罪犯身心负担很重的监狱、专门关重罪犯。有统计数据认为,死刑无法减少犯罪,但延长监禁时间则很有效[ 注 10] ;许多法官也会因此认为不需要判处死刑即可达到永久隔离、吓阻犯罪的目标,而减少死刑的判决。
然而这些限缩死刑运用的作法本身会引发争议,尤其在法律上并未明确废除死刑时更是如此,[ 3] 像是以法律程序拖延死刑执行的各种作法,如非常上诉、一再更审等,会引发人们浪费司法资源的顾虑,也会增加人们对律师 的厌恶,同时如上述刑事追诉成本 一段所言,这类的拖延和额外成本可能跟推动废除死刑有关[ 152] ,因此也不能认为废除死刑是解决此类司法资源浪费的做法;而如上判决一致性问题 所言,对部分罪犯不判处死刑,可能会破坏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减少死刑判决的作法也会让一些人认为法官在应该判死刑的案件中不判死刑的作法有失公正[ 7] [ 3] ,甚而引发“恐龙法官 ”的批判,进而破坏社会对司法和法官的信任,因此不能说不相信司法却要求杀人者死的心态是一种矛盾;法务部长 或其他有权核准执行死刑的官员在死刑犯罪证确凿、案件无争议的状况下长期不批准/签发执行死刑命令的作法,也会引发官员失职甚至渎职 的疑虑。[ 197] [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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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书晴、李文传. 死刑嚇阻效果之探討 (硕士论文). 逢甲大学. [2012-12-16 ] . (原始内容存档 于2014-12-13). ,在其摘要中提及“死刑制度的存废,数十年来在国际间争论不断,根据国际特赦组织 Amnesty International 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0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台湾,学者也已从早先主张不宜冒然的废止死刑,发展到目前通说认为宜逐步的废止死刑。本研究利用1973~2005年资料,以复回归的分析方法,探讨犯罪率与吓阻变数、结构变数、社会变数、经济变数间的关系,主要发现:
警察的破获率与犯罪率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向关系,即破获率对犯罪发生率有显著的吓阻效果。
执行死刑人数比率与暴力犯罪件数发生率有显著的正关系,但与故意杀人发生率没有显著的关系,总体而言,死刑的执行人数比率是没有吓阻效果的。
报案三联单的新制与暴力犯罪件数发生率及故意杀人犯罪件数发生率间没有显著的关系。
社会变项与暴力犯罪件数发生率及故意杀人犯罪件数发生率间,没有显著的影响。
经济成长率与暴力犯罪件数发生率及故意杀人犯罪件数发生率没有显著影响。但失业率与故意杀人犯罪件数发生率之间有显著负向关系。”也就是说,高破获率,破获时间短,最能降低犯罪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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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的国家文官学院的课程设计中 (页面存档备份 ,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也提及说“高阶文官需具备人文素养,重视关怀弱势族群,让政策制定能以“同理心”为设计思考的首要核心,以人民所需,优先考虑,并符合多元、平等、人权等伦理价值,促进族群和谐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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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Harvey case's shock recalled « Whalen worked out a much-criticized plea bargain arrangement with then-county prosecutor Arthur M. Ney Jr. in which Harvey would be spared the death penalty in exchange for pleading guilty to 21 murders. Later, Harvey confessed to four more murders at Drake. In September 1987, he pleaded guilty in his hometown of London, Ky., to nine more mur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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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考谢静琪,死刑意向性别差异之初探,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11),页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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