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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創建代表所有者政府進行商業活動的法律實體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国有企业、国营企业、公营事业、公营企业、公共企业[1],是指由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如以“公营”称之,则通常不仅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也涵盖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特点。其营利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
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称为政企合一,反之称为政企分开。如在中国大陆,由于历史原因,其国有企业的分类相当复杂。国际惯例中,国有资产投资或持股超过50%的企业即为国有企业;而中国大陆及台湾的国有企业,一般指单纯的国有资产投资的企业。当然法律对国家参股的企业也有所规范。
中国国有企业(简称国企),包括国有独资及全资企业、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由中国国务院(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企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在中国国民经济中起到中流砥柱作用。
在改革开放前,国有企业也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政府日常干预国有企业的运作[2]。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国企“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由企业自负盈亏,减少政府对国企的干预。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政企分开是国企改革的方向[3]。此后政府试图将其在国有企业中的影响力简化为出资人,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资产和回报。[4]
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5]。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事业单位,则是因国家和社会需要而成立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诸如公立的学校、医院等,一般受上级政府部门直接监管,包括人事任命、规章制度等都可以由政府机构决定。
在香港,由政府拥有的公司称为“公营机构”(public organisations),其成员不属公务员。
香港政府在主权移交后,不断将各类公用事业机构及公营机构转为私营机构。
在中华民国,公营事业是指依照《国营事业管理法》或《审计法》第47条之规定而设置的法人机构:
国营事业为《审计法》中所指的“公有营业机关”,而同法规中所称的“公有事业机关”,则是指政府成立并拥有的非营利机构。
于2019年11月5日,《会计法》第4条已将“公有事业机关”及“公有营业机关”合并修正为“公营事业机关”。
1945年至1960年代初,东德的私有企业被大规模国有化,对先前的私有企业进行了强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并以人民企业(VEB)、农业生产合作社(LPG)、贸易组织(HO)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PGH)等集体生产单位替代。
中华民国政府的国营事业民营化是透过部分股票上市转型而成。
由公股代表担任负责人的民营事业:
目前最普遍发展状况是企业用子公司名义将核心资产上市接受市场监管。而非核心资产或业务则由母公司控股而母公司则不上市。 例如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则由以下成员企业组成:
而当中只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
以下仅表列部分的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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