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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遵守政府或权力机构的某些法律,要求和命令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公民不服从,或称公民抗命,是一种政治参与形式。是指公民透过象征性的[1]、自觉违反法律、规范或政府律令的手段,以消除不公正的局面,从而强调他的道德参与权。规范可以透过国家或国家结构中的一个单位的法律、义务甚至命令来体现。象征性的违犯意在影响舆论的形成,以消除不公。不服从者自觉接受根据适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惩罚。参与者常声称拥有抵抗权,然而,这与某些宪法赋予的抵抗权不同[2]。那些实行公民不服从的人关心的是在现有秩序内执行公民权利和人权[3],而不是旨在取代现有统治结构的抵抗。但是,公民不服从和抵抗的行动方法和形式在许多情况下是相同的。有时,公民不服从也被定义为和平抗议或非暴力抵抗。[4][5]
公民不服从的概念来自亨利·大卫·梭罗的遗作《公民不服从论》,但事实上这种行为本身早已得到实践。19世纪晚期女性参政权运动的领导者苏珊·安东尼、1919年埃及革命领导人萨德·扎格卢勒、印度独立运动领袖莫罕达斯·甘地、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领袖小马丁·路德·金都受到了公民不服从理念的影响。尽管该行为很少在法庭上被认为正当[6],但小马丁·路德·金曾表示,公民不服从是对法律的尊敬:“一个人违反了法律,因为他的良心告诉他这是不公正的。但他仍愿被送入监狱接受惩罚,以试图唤起社会的良心,让他人意识到法律的不公正。这事实上表达出了对法律的最高敬意。”[7]
美国哲学家亨利·戴维·梭罗于1849年在短文《公民不服从论》[8]中叙述1846年,他因为抗议美墨战争、奴隶制度,拒绝付人头税,最终被逮捕入狱 (由于他的亲戚帮他付了税款,所以只关了一晚),他于文中提到:[9]
难道公民必得将良心交给立法者,自己一分也不留?若此,则人有良心何为?我认为我们首先必须是人,然后再谈是不是被统治者。培养对法律的尊敬,像培养对权利的尊敬一样,是不当的。我唯一有权利要尽的义务,是任何时候都做我认为对的事。……法律从不能使人的正直增加丝毫;而由于人对法律的尊敬,即使天性善良的人也日日做了不正义的代理人。宣称“在墨西哥的战争是错的”、宣称“强制执行奴隶制度是错的”的那些人将是自我矛盾的,如果他们借由缴税而资助了政府这些行动的话。在一个像我们拥有的共和国之中,人们经常认为,对不正义之法律之最适当的回应,就是尝试使用政治的过程来改变法律,然而在此法律改变之前,遵守此法律。但是如果这法律本身很清楚地是不正义的,且法律制定过程并不是设计来快速消灭不正义之法律的,则此法律不值得尊重——去违反这样的法律吧。……反奴隶制度者应该完全撤回对政府的支持、并且停止缴税,即使这表示可能招致牢狱之灾。如果一千个人今年拒绝缴税,跟同意缴税相比,前者不算是暴力与血腥的手段,因为缴税将可能使国家使用暴力、且使无辜者流血。事实上,这就是和平革命(peaceable revolution)。
为实践公民不服从,人们必须有意违背特定法律,例如形成和平封锁或非法占领某设施[10],在这过程中暴力行为也偶有发生。通常这类行为会遭遇权威当局的攻击,抗议者常在示威前接受相关指导,以更好应对当局的暴力行径。
公民不服从常被定义为个人与国家及其法律发生的冲突,这与宪政危机不同,后者是指两个公共机构,尤其是两个主权等同的政府机构之间发生的冲突。例如某国政府首脑拒绝履行该国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这就不是公民不服从,而属于宪政危机,因为政府首脑以公职人员而非个体公民的身份行事。[11]
梭罗在其政治哲学的良心与集体部分探讨了这一定义。他认为个人是对与错的最终裁决者。[a] 此外,既然只有人能行动,那么也只有人能作出不公行为。当政府敲门,个人所面对的并非为抽象的政府,而是另一个体,例如税吏或邮差。梭罗曾陷入穷困,他拒绝缴纳税金,面对困惑的税吏,他表示对方最好“辞职”。假如个体选择成为不公制度的执行者,那么梭罗希望让对方意识到自己所作的这种选择。他承认政府有时或许代表多数人的意愿,但有时也仅代表少数政治精英的意愿。即使是好的政府也可能“遭到滥用和妄用,未能奉民意行事”。并且即便是一个代表多数人的政府,也不足以使那些异议者服从,因为多数人或许拥有强大的权力,却不一定拥有真理。[12]
一些理论指出,事实上公民不服从针对的只是政府实体。金伯利·布朗利认为,公民对于非政府机构,例如工会、银行、私立大学的规则违背从根本意义上反映出“对允许这些规则的法律制度的挑战”。布朗利还补充道,这同样适用于针对国际组织以及外国政府的不服从行为。[13]
通常认为,假如对法律的违抗并非在公开场合施行,那至少需在公开场合宣告这次违抗行为,才可构成公民不服从。不过斯蒂芬·艾尔曼表示,假如个人因某条法律有悖道德而决定不服从,那么更好的方式是以隐蔽的方式施行违抗,而不是采取公开的不服从。因为假如有律师希望帮助某人绕开必要的法律障碍,以达成对其自然权利的保证,那么他所能做的最好选择是是协助该人作伪证或制造虚假证据,而不是公开违抗法律。这种观点建立在下述基础之上:在为达成自然权利的情况下,欺骗行为并不违背道德。[14] 充分知情陪审团协会在其出版的《准陪审员指南》中写道,“想象一下德国公民所面对的困境:希特勒的秘密警察想要知道他们是否在家里藏了犹太人。”[15] 根据这一定义,公民不服从概念可追溯至圣经旧约《出埃及记》,施弗拉和普阿违背了埃及王的旨意,并谎称自己并未有过违抗行为。[16][17]
约翰·罗尔斯在其1971年作品《正义论》中描述公民不服从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自觉的然而又是违反法律的政治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改变政府的法律或政策。”[18][19] 他在《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英语: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与《正义论》中认为,公民不服从主要有以下几个涵义:
对于公民不服从是否必须是非暴力的,仍有许多探讨。《布莱克法律词典》将非暴力这一特征囊括在公民不服从的定义内。政治理论家克里斯蒂安·贝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表示,公民不服从需要“谨慎选择合法手段”,但他并不认为非暴力是其必要特征。[21] 有论证指出,公民不服从和公民叛乱(革命)都可从宪法缺陷中取得正当性,叛乱的破坏性更大,因此论证叛乱的正当性所需的缺陷也应更严重。由此可见,假如人们无法证明公民叛乱的正当性,那么也必然无法证明在公民不服从运动中使用暴力以及拒绝被逮捕的正当性。公民不服从的参与者与暴力行为的隔绝也有助于社会对该活动保持容忍。[22]
哲学家H.J.麦克洛斯基提出,“假如相同情况下,带有暴力、胁迫、恐吓性质的不服从比非暴力的不服从更有效,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3] 霍华德·津恩在其《不服从与民主》中也有类似观点[24],他指出,虽然总体而言公民不服从是非暴力的,
紧张的氛围弥漫在暴力与非暴力的边界。任何手段的选择都非纯粹,暴力与非暴力的简单区分不足以掩饰其中涌动的复杂性。我们因世界的不完美而试图作出改变,但即使是出于良好目的而采取的行动,也无法跳脱出这种不完美。[25]
津恩拒绝“简单的以正义为由而废弃暴力”,他表示即使是公民不服从的发起者卢梭也曾支持废奴主义者约翰·布朗的武装叛乱。他也提出,即便是广泛被认为是非暴力的公民不服从运动,例如伯明翰运动,事实上也包含有暴力的元素。[26][27]
非革命的公民不服从是一种简单的违抗法律的行为,理由可能是个人依据自身良知判断某法律为“错误”,或试图废除某条法文,或尝试施加压力来达成政治意愿。而革命的公民不服从则关乎对当前政府的颠覆尝试(或改变文化传统,社会习俗或宗教信仰)。革命不必是政治性的,例如“文化革命”仅意味着社会结构的广泛彻底的变革。[28] 甘地的行为被认为是革命的公民不服从。[11] 戴阿克·费伦茨领导下的马扎尔人对奥地利帝国的反抗也是革命的公民不服从。[29] 卢梭曾描述公民不服从是“和平革命”。[b] 霍华德·津恩、哈维·惠勒等人认为,美国独立宣言中人民有权“变革或废除”专制政府的言论是公民不服从的基础。[30][31]
有记载最早的集体公民不服从发生在罗马帝国时期。[32] 手无寸铁的犹太人聚集在街道,阻止罗马人在耶路撒冷圣殿安装异教神像。[33] 在现代,一些公民不服从的实践者也以集体行动,他们在特定需求得到满足前不会寻求保释,这类需求包括有利的保释条件,或是释放所有被逮捕的活动者。这是一种狱中团结的形式。[34] 不过,也仍有一些人选择独自践行公民不服从,这些单独的行动通常难以引发他人注意。卢梭就是一个单独行动者,他在被捕时还未成为著名作家,因此没有任何报纸报道他的被捕。逮捕他的税吏后来得到了晋升,而他的《公民不服从论》也直到美墨战争结束后才出版。[35]
公民不服从,是人们反抗法律不公的方法之一,在许多非暴力抗议运动中都有使用,包括现代在英国等地发生的争取妇女投票权运动、在印度的甘地之不合作运动与从大英帝国独立之运动、在美国的非裔美国人民权运动与蒙哥马利公车杯葛事件、以及在南非的种族隔离斗争,还有在缅甸的反对军队政变,经常被列为是历史上“公民不服从”运动的著名例子[9]。
而在后现代则包括:发生在东德的莱比锡周一示威、发生在美国的占领华尔街、台湾野百合学运、太阳花学运、香港的雨伞运动、反修例运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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