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英语prisoner of war缩写为 POW),或称俘虏,与人质的性质不同,是指在战争各方中,敌对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并未处死的,用以作为战争交换条件的人。根据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规定,各国不得虐待战俘,但有时军方希望从战俘口中得到执行的任务或是最新的战况,敌营的下落等等,因此对战俘施以拷打或重刑,甚至为减少粮食的消耗,而杀害对方的战俘。一般来说,也常有因为人力不足被拉去替另一方工作,待遇较好的军医战俘可能被派往医院长时间劳动,身强体壮的则被派往矿场农场当作苦力的情况;通常只有战场前线上才会出现战俘一词,在非军事区或后方抓到的应被称为间谍特务,要依法律进行处罚。

俄军营房边的奥匈战俘(1915年图片,Prokudin-Gorskii摄)
一名曾战斗在前线被德军俘虏的俄军受伤士兵(1915)
1945年,投降的日本战俘被运往珍珠港的途中

定义

一般认为只有直接参与战争的战败人员才算是战俘,不过在大多数战争中,只有少数投降的战俘,大部分被活捉的俘虏都是平民。然而对于目前尚未能判断所谓的战争是否已经结束,因此当地被囚禁的犯人仍属于战俘处理。根据《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第4条规定,以下人员视为战俘:

  • 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 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1. 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2. 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3. 公开携带武器
      4. 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 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常规武装部队人员。
    • 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 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 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常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 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 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 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8、10、15、30(第5款)、58~67、92、126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 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33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权利

根据《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战俘有以下权利:

  • 第3条: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 作为人质
      •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 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常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 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 第12条:战俘是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 第13条: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 第14条: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 第15条: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 第16条: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命运

在以往大多数战败士兵都受到非人道对待,而在战争结束之前,战俘的生还率是相当之低,尽管现代有所改善但待遇仍备受关注。

恶劣的环境

战俘的收容地不一定可以得到很好的建设,且也不一定能得到基本的饮食保障。在二战结束后,数千德国战俘由于莱茵草原大营恶劣的环境而丧生。

性工具

在战争过程中被捉的人,尤其是女性经常成为士兵的强奸对象,中国北宋末期发生靖康之难,金人掠走的北宋女性相当之多,后妃三千余人,民女三千余人,无论等级都沦为了金人的性奴,身心都受尽凌辱。[1]然而战争中不论性别,均有被强暴的可能性。

虐待

大多数战俘都被施重刑从而获得战争的信息,而也有部分是因为个人泄欲对战俘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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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中国人民志愿军战俘跪在韩国士兵面前

虐俘事件

奴隶

被捉的男方做苦力,女方为婢女,并如同牲畜、财宝一样分配到各将领之中。

屠杀

中国自古有所谓“杀降,不祥”的说法[2],但历代的杀俘行为仍然屡见不鲜。在历代战争中,入侵方经常大量屠杀所到之处的平民,由于战胜方的愤怒情绪,战俘受到屠杀的可能性非常的高。而部分将士为彰显战功,也会大规模屠杀战败方士兵,以提高他们在“战场”上的杀敌数量。而古代,有些国家均认为此举可有效威慑敌方的士气,并提升自身军士的士气。而现代,伊斯兰国依然如此认为。

大屠杀事件

对战俘的态度

亚洲诸国认为战俘是贪生怕死的人,战俘与叛徒一样是苟且偷生。许多战俘都被迫为敌方做补给工作,例如建造军事堡垒、监狱等。不少民族名人在被外族俘虏后以死殉国,后世追认他们为英雄豪杰。人们普遍对战死沙场及战败自杀的人有很高评价。现在有不少反思这种观念,战俘不少是曾上战场的战士,迫不得已才成为战俘,应该尊重战俘也是英雄。[3]

但其实早在春秋战国前,善待战俘被视为军队的智慧和勇气的体现,在《司马法·仁本》中有详细的论述:

白话译文

根据《日内瓦公约》,战俘被关押的唯一目的是防止其继续参与武装斗争,战俘必须受到应有的尊重[4]。探视战俘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使命之一,其工作包括进行探视并使被关押者有机会恢复并维持与家人的联系;督促相关当局遵守国际人道法,保证对战俘待遇符合人道主义标准;对战俘的去向进行登记,以防止其失踪[5]

战争举例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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