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法(也称习俗法或法律习惯)一般是不成文、不经颁布、约定俗成的法则[1],但法学学者对习惯法无统一定义[1]。习惯法可以指原住民和当地社区固有的习俗或生活方式,又可以是指原住民和当地社区的法律、规则实践和习俗[2]。习惯法必须是因长期采用而构建的关于行为、义务、责任方面的规则,并且在其规则范围内必须是带有强制性的。有效的习俗法必须古远、确定且合理、具有强制性、不能抵触成文法[3]。
地区
在香港,习惯法是源至1843年的《大清律例》及传统习俗,经修订后实行。
根据1910年通过的《新界条例》,除了部分与香港成文法例有冲突的条文外,在新界乡村内可依照清朝律法及习俗去办事,例如承继财产、丁权等。条例亦订明,有关土地的传受,只有男性才能承继,女性只有在遗嘱及土地承办书所授权才能继承。
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生效,按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普通法和习惯法,除抵触基本法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之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5]。
《中华民国民法》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而执行习惯法之要件有[6]:
- 在社会上有反复实施之事实
- 一般人确信其有法律效果
- 须为现行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没有或未有明文条例)
- 须与现行法律规定不抵触
- 须不背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参考文献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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