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表列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個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或等效法規所規定的各項死刑罪名及其變動情況。民間有八大罪一說,指極其容易被判死刑的八種嚴重犯罪。

刑法時期(1979年至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現行死刑罪名(9條46項)

根據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危害國家安全罪(7項)

  1. 背叛國家罪
  2. 分裂國家罪
  3. 武裝叛亂、暴亂罪
  4. 投敵叛變罪
  5. 間諜罪
  6.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罪
  7. 資敵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14項)

  1. 放火罪
  2. 決水罪
  3. 爆炸罪
  4. 投放危險物質罪
  5.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有下列行為的,以本罪論處:
    1.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架設電網
    2. 破壞礦井通風設備
    3. 在火災現場破壞消防設施或者器材
    4. 故意傳播突發性傳染病病原體
    5.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 故意駕車衝撞不特定人群或向不特定人群開槍
    7. 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阻攔高速駕車逃逸,放任衝撞更多車輛或人群的危害後果發生,
  6. 破壞電力設備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破壞電力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四種情形包括:
    1. 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
    2. 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6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3.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7.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8. 破壞交通工具罪
    • 第116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9.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10. 劫持航空器罪
    • 第12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絕對死刑
  11.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 第125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的立案標準是:
    1. 製造軍用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2. 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2支以上、成套散件兩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3. 製造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500發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1000發以上;
    4. 製造各類炸藥10公斤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各類炸藥20公斤以上;
    • 達到前款各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
  12.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13.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14.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第127條:「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人、警察、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屬情節嚴重行為,不論犯罪所得多少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 第127條:「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2項)

  1. 生產、銷售假藥罪
    • 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5項)

  1. 故意殺人罪
    •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據司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死刑的概率較大:
    1. 殺害未成年人的;
    2. 出於圖財、姦淫、對舉報犯罪或出庭作證等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
    3. 利用烈火焚燒、脫衣冷凍、不准進食、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4. 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記者、藝術家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5. 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等等。
    • 刑法分則規定的轉化為故意殺人罪的情形:
    1.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2. 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3. 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4. 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
    5. 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
    6. 脅迫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摘取未成年人的人體器官或欺騙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的,視情節依照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 故意傷害罪
    • 第234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刑法分則規定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的情形:
    1.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2. 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3. 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4.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5.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 非法組織賣血或者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視情節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 脅迫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摘取未成年人的人體器官或欺騙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8.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傷行為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9.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殘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0. 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嚴重殘疾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 強姦罪
    • 第263條:「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4. 二人以上輪姦的
    5.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 綁架罪
    • 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5. 拐賣婦女、兒童罪
    • 第240條:「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 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3. 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4. 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5.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 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 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侵犯財產罪(1項)

  1. 搶劫罪
    • 第263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入戶搶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3.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 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5.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6.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 持槍搶劫的;
    8.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劫罪論處:
    1. 實施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侵佔罪、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假幣罪、盜伐林木罪、盜掘古墓葬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聚眾哄搶罪等侵犯財產型犯罪後,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隱藏或轉移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2. 攜帶兇器搶奪的
    3. 飛車搶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
    4. 強迫交易數額巨大或致人重傷、死亡的
    5. 聚眾打砸搶導致公私財物被毀壞、被搶走的,對首要分子以搶劫罪論處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3項)

  1. 暴動越獄罪
  2. 聚眾持械劫獄罪
  3.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危害國防利益罪(2項)

  1.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2. 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

貪污賄賂罪(2項)

  1. 貪污罪
    • 第382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 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 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 第383條第1款第3項:「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第383條第2款:「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2. 受賄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10項)

  1. 戰時違抗命令罪
  2. 隱瞞、謊報軍情罪
  3. 拒傳、假傳軍令罪
  4. 投降罪
  5. 戰時臨陣脫逃罪
  6. 駕駛航空器、艦船叛逃罪
  7.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8.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9.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罪
  10.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2015年取消(9項)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取消9個罪名死刑,2015年11月1日生效。[1]

  1. 走私武器、彈藥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2. 走私核材料罪(罪名取消)
  3. 走私假幣罪(罪名取消)
  4. 偽造貨幣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5. 集資詐騙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6. 組織賣淫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7. 強迫賣淫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8.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9. 戰時造謠惑眾罪(最高刑減為無期徒刑)

2011年取消(13項)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個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生效。

  1. 走私文物罪
  2. 走私貴重金屬罪
  3.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4.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5. 票據詐騙罪
  6. 金融憑證詐騙罪
  7. 信用證詐騙罪
  8.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9.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0. 盜竊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2. 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11. 傳授犯罪方法罪
  12.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13.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2001年取消(1項)

2001年12月29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

  1. 取消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已廢除的死刑罪名(按時間排序)

More information 罪名, 可判死刑施行時間 ...
罪名 可判死刑施行時間 廢除施行死刑時間 確立 廢除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一百零三條 1980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一百零三條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於1997年3月14日修訂後,各修正案均未再出現「反革命罪」。尚不清楚「反革命罪」是否轉化為「危害國家安全罪」。
投毒罪 1980年1月1日 2001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二、

罪名更改,最高量刑仍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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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不再施行死刑罪名(按時間排序)

More information 罪名, 可判死刑施行時間 ...
罪名 可判死刑施行時間 廢除施行死刑時間 確立 廢除
戰時造謠惑眾罪 1997年10月1日 2015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 第十章 軍人違反職責罪 第四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五十一、
強迫賣淫罪 1997年10月1日 2015年1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八節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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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刑法典時期(1949年至1979年)

刑法大綱草案

懲治反革命條例

懲治貪污條例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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