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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意見和思想的政治權利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言論自由(英語:Freedom of speech),一種基本人權,指公民可以按照個人意願表達意見和想法的法定政治權利,這些意見表達不用受任何人事前的審查及限制,也無需擔心後來受到政府或他人以行為報復。它通常被理解為充分表達意見的自由,當中包括以任何方式尋找、接收及傳播資訊或者思想的實際行為。有時也被稱為意涵更廣泛的表達自由[1][2][3]。
言論自由的權利在過去直至今日都是通過博弈或爭取得來的,同時在任何國家通常也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是有底線與邊界的,特別是破壞性的攻擊、粗俗的內容一般不會被社會容忍,例如在報章發表造謠誹謗、中傷、猥褻、威脅傷人、煽動仇恨或者侵犯版權和私隱等言論或者資訊的一系列涉嫌侵犯他人人權的行為會被禁止,而表達意見時也需要注意時間、地點和禮儀。[2][3][4]近年來網絡成為新介質後取消文化盛行,言論自由各種各樣,討論與發展也更加複雜難懂[5],不過就原則而言,一般的民主政體基於公益和保護人權,都以寬容開放為基調來設定言論的邊界,出現問題時對簿公堂處理。而在一些可能存在侵犯人權行為的國家政權,假借同樣的名義,聲稱言論自由卻出現限制程度極高或是不公平,或是利用言論自由攻擊別人,這些都逾越了人權法案的紅線。如何分辨真與假言論自由,具體的區別可以觀察言論是否是傷害他人的自由為代價、爭議時是否有刑事公權力的介入、審查動機是否普遍、觸法的解釋權如何定義等等,舉例而言,在法律上要求明確何為所謂的例外情況做提告事由、是否以公約普遍認知為基準等等進行判斷[6][7]。
以《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等為例,被公認為明言保障言論自由的權利,確認言論自由的基石的重要性的著名文件,另一方面亦顯示出了其脆弱需受保障的面向[1][8]。《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國際人權法》中亦確認言論自由為一項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指「人人有權在不受干涉下持有意見及主張」及「每個人都有權利自由發表主張和意見,此項權利包括尋找、接收和傳遞資訊和思想的自由,而不分任何媒介和國界。」第19條亦指出,這些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行使時必須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不受影響。[9][10][11]
聯合國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九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確提出了「言論自由」的定義。
《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十九條指:[12]
“ |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 ”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指:[9]
“ |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
” |
今天的言論自由受到了國際人權法的公認。這項權利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9條、歐洲人權公約的第10條、美洲人權公約的第13條及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的第9條中得到體現。[13]
言論自由的概念最早可以回推於公元前5至6世紀的雅典式民主思想。[14][15]
對言論自由的明確保護,可以追溯到早期的人權文件。[16]英國的1689年權利法令賦予議會辯論和法庭訴訟的言論自由;法國大革命時期頒佈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肯定言論自由作為人類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17]《宣言》的第11條指:
“ |
「傳達思想和意見的自由是人最寶貴的權利之一。因此,每一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發言,寫作和出版,但濫用此項自由(的公民)應負上由法律定義的責任。」[18] |
” |
在該宣言發表的一個月後,美國國會提交審議《權利法案》,並於1791年12月15日獲得通過。[19][20]《權利法案》中的「第一修正案」保護所有公民的言論自由權,並禁止政府制定任何阻礙信仰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出版自由和集會自由、干涉或禁止人民向政府和平表達訴求的自由的法律。[21]
在印刷術發明之前,著作只能透過非常費力而且容易出錯的人手過程複製。由於沒有嚴格審查和控制書吏的系統,他們的作品很少引起廣泛爭議。1450年印刷機出現之後,宗教權威所認為的異端邪說得以傳播,羅馬天主教會提出了審查制度。[22]新的印刷術能準確地印製文字作品,使思想和資訊流通更加迅速和廣泛。[23]1501年,教宗亞歷山大六世頒佈一條針對無牌印刷書籍的法案,並在1559年首次發出禁書目錄。[22]羅馬天主教會的禁書目錄主要是為了控制民眾思想和意見,打壓違背教會教義和意見的觀點,其中包括禁止或審查笛卡爾、焦爾達諾·布魯諾、伽利略、大衛·休謨、約翰·洛克、丹尼爾·笛福、讓-雅克·盧梭及伏爾泰等人的著作。[24]因為印刷業使聖經和政府的信息得以流通,教會和政府在很多方面都支持印刷業,但與此同時,不同意見和批評教會和政府的作品也可以迅速流通傳播。因此,為了控制整個歐洲的印刷者,當局要求他們得到官方授權才可生產和交易書本。[23]
隨着新聞媒體和印刷的發展,應該允許表達異見或顛覆性的意見,而不受到懲罰或法律制裁的概念也隨之興起。1644年,英國思想家約翰·彌爾頓出版一本反對審查制度的短論《論出版自由》,以回應議會重新引入對印刷者的發牌制度。[25]教廷當局此前曾拒絕對彌爾頓的一篇關於離婚權利的著作發出出版許可證,而《論出版自由》則在沒有許可下發行。[26]彌爾頓發表了慷慨激昂的表達自由和容忍的謬誤呼籲:[25]
“ | ” |
彌爾頓對言論自由的辯護是基於一個新教的世界觀。他認為宗教改革是英格蘭人的使命,將帶給所有人啟蒙。他亦反對以定義「有害言論」及劃定言論自由的範圍來限制個人言論,並支持對不同觀點意見更大的寛容。[25]
隨着印刷傳播的「威脅」,政府建立了中央控制的機制。[27]法國君主打壓出版,使語言學家艾蒂安·多雷在1546年被處以火刑。1557年,英格蘭瑪麗一世女王下令成立英國出版同業工會,只有工會成員才能出版書籍,以此來遏止違反宗教教義或持不同政治立場作品的發行。印刷的權利僅限於兩所大學和倫敦市的21個印刷者,總共53部印刷機。在法國,由於與當局對抗,約800個作家、印刷者和書商被關押在巴黎的巴士底獄,直至1789年監獄被民眾佔領。[27]
英國思想家在言論自由權利的早期討論中走在前列,例如約翰·彌爾頓和約翰·洛克(1632–1704)。洛克提出以個體為價值和所擁有生存,自由,財產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的單位,但他不支持普世寬容和言論自由。他認為一些群體,如無神論者,不應該被允許有自己的想法,因為否定上帝的存在會破壞社會秩序和領導。[28][29]
17世紀歐洲大陸的哲學家如斯賓諾莎和皮埃爾·培爾發展比早期英國哲學家更寬容和普遍的言論自由思想。[30]到了18世紀,言論自由的討論遍佈整個西方世界,特別是法國哲學家如德尼·狄德羅、保爾·霍爾巴赫、克洛德·阿德里安·愛爾維修等更為活躍。[31]言論自由的思想開始被納入政治理論。歷史上第一個完整言論自由的法令由約翰·弗里德里希·施特林澤於1770年12月4日攝政期間的丹麥-挪威發佈。[32]然而,十個月後施特林澤在這項法案中加入一些限制。在他倒台後,1773年推出的法令加入了進一步限制,但沒有重新出現審查系統。[33]
英國著名哲學家約翰·斯圖爾特·密爾認為,如果沒有人的自由,就沒有科學、法律及政治上的進步。密爾在1859年發表《論自由》一書,該書成為捍衛言論自由權利的經典。[25]密爾認為,真理驅逐謊言,因此無論自由表達對或錯的意見,都不應該害怕;真理不是恆定或固定的,而會隨時間轉變。密爾還指出,很多我們曾經相信是正確的事已變成錯誤的事情,因此意見不應該因明顯的錯誤而禁止。密爾亦認為,自由討論是必需的,以防止被「既定意見的沈睡」(the deep slumber of a decided opinion)所制服;討論能帶動起真相,從思考錯誤的意見重新確認真實的觀點。[34][35]
英國作家伊夫林·比阿特麗斯·霍爾在自己所著的伏爾泰傳記中以「我雖然不贊同你的意見,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來闡釋伏爾泰的信念。[36]這句話雖然不是伏爾泰本人所述,但經常被人引用來描述言論自由的原則。[37]在20世紀,諾姆·喬姆斯基指出:「如果你相信言論自由,那麼你也應該相信那些你不喜歡的意見應享有自由。希特拉和戈培爾也支持言論自由,不過只限於那些他所喜歡的言論,史達林也一樣。你支持言論自由,就意味着你支持那些你所憎惡的言論享有自由。」[38][39][40]
言論自由的概念與政治爭論和民主密切相關。在民主國家,政府一般對大部份文字和言論都不加控制。因此,民主國家往往出現對議題持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民主制度的完善依賴於有文化、有知識的公民,國家允許他們掌握信息,使他們能最充份地參與社會公共生活,批評不明智或專制的政府官員或政策。 [41]民主制度有賴於人們能夠最廣泛地接觸到未經審查的觀念、觀點和事實信息。
支持言論自由和民主之間聯繫的代表人物是亞歷山大·米克爾約翰。他認為,民主的概念就是人民的自治。對於民主制度的運作,選民的知情是必需的,而為了使選民有適當的知識和資訊,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流動必須沒有任何限制。米克爾約翰指出,如果當權者能透過隱瞞信息和扼殺批評意見來操縱選民,民主的根本理想將不再真實。[42]
根據自由論壇組織,法律制度和社會大眾也會認識到言論自由的局限,特別是當言論自由與其他價值或權利衝突時。[45]言論自由是一項基本權利,但它不可能是絕對的,不能被用作發表暴力、誹謗、侮辱或淫穢言行的理由。成熟的民主國家只有在面臨高度威脅的情況下,才有理由禁止可能會激起暴力、損害他人名譽或鼓動淫蕩行為的言論。[41]一些國家禁止煽動種族或民族仇恨的言論。可以按照「傷害原則」或「犯罪原則」來限制言論自由,例如禁止發放色情或煽動仇恨的言論及信息。限制言論自由可通過法律制裁或社會的反對,或兩者兼有。[46]而限制言論自由的規範是即使在緊急情況下公開表達意見也不會被完全壓制。[47][48]
在美國,法院藉由累積許多言論自由的案例,發展出一套規則,稱之為雙階理論(The Two Level Theory),以決定哪些言論受法律保護。[49][50]這理論認為「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誹謗性言論、侮辱或挑釁性言論,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而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51][52]此外,行政中立與發言人制度,也常被視為必要的限制言論自由;不過要注意的是,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或仇恨言論等,可能會被認為是言論自由的一部分,像例如在其他國家會被視為仇恨言論而受到懲處的言論,在美國被認為是受言論自由保障的言論,美國法律也沒有「仇恨言論」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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