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徵收[1]:59徵收[2]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係指政府為促進物品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為目標,基於政府公權力,依法定程序,強制收取當事者的不動產,並給予當事者相當補償之行為。常見徵收物有土地建築物房屋)、林木農作物、管道等[3]:3。相對的動產徵收,或稱為徵用[2]

中國城市中常見的將被拆遷的建築,牆壁上寫了一個大大的「拆」字,攝於北京。

政府對土地及所屬房屋的徵收是民眾關注的行為,然而因為土地涉及的權屬、利益關係複雜,濫權、不當徵收、超徵常引起民怨[4]。與此同時,有部份長期居住的居民拒絕搬遷,形成釘子戶,土地徵收的難度亦因此提高。此外,政府因城市規劃文物保護等多種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沒有動用徵收權,但使當事者不動產財產權遭受了過度限制的情況,則被稱准徵收[3]:Ⅰ

古代

現代

中國大陸

按照現行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中國土地的實質所有者和管理者。在徵收方面(拆遷)所做的表面上的法制化是2000年之後,中國面對的極大考驗。一部分學者認為,認同徵收或將徵收制度化是中國邁向國際化的一個重要關卡。可是又有部分學者認為將徵收法制化,即全面否定社會主義公有制,也就是全面「姓資」。兩方都出現了嚴重分歧及難以妥協的差距。

不過對於中國政府出台的《物權法》草案第49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2]。」兩方學者都不滿該法條的立法精神。

2012年2月,中國人民大學美國農村研究所等研究機構1999年以來對中國17個農業大省和自治區的地權調查顯示,地方政府對於失地農民補償的平均金額為每畝1萬8739元人民幣。然而,賣地的平均價格為每畝77萬8000元,是徵收價格40多倍。其中差價大部分成為了政府土地出讓金收入。這種雙重價格的標準極大侵害了農民的利益,也是造成群體性事件多發的主因[5]

2004年的相關研究文章指出,在中國經濟調整增長階段,社會對發展經濟、增加就業有較高期望的背景下,政府為招商引資、本地開發,「對拆遷、徵收具有較強的衝動」。並在可預見的未來,不會發生根本改變[1]:64

美國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未經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得被徵收而為公共使用。」日後,相關判例依據此條規定,將政府徵收行為的目的限定為「公共使用」。美國法院對「公共使用」形成廣義、狹義兩種觀點。分別是:一、狹義觀點:非直接為公眾所用不屬於公共使用;二、廣義觀點:公共目的論[1]:59—60

二戰以後,廣義觀點成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觀點。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1954年伯爾曼訴帕克案英語Berman v. Parker和1984年夏威夷房屋管理局訴米德基夫案英語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以及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英語Michigan Supreme Court判決的1981年波利敦社區委員會訴底特市案英語Poletown Neighborhood Council v. City of Detroit是構成美國現代徵收判例法的重要判例[1]:60

2005年凱洛訴新倫敦市案是美國徵收判例法的最新發展。美國最高法院以5:4的接近票數通過,使之成為引發美國社會極大爭議的判例[1]:63

研究理論

台灣有研究認為,政府在處理徵地事務上,需要讓被徵收土地者可以有機會表達意見,同時抵價地的原有地主之權益亦應被同步重視。其指出不論是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皆為國家動用公權力強制處理人民的財產的作為,應視為是最後不得以之處理手段。徵用事宜中政府更需要維護公益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避免引爆抗爭與增加行政和社會成本。[6]

參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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