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類罪[1][2]反人類罪,舊譯違反人道罪[3],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而是出於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人體試驗、致病針劑實驗、酷刑強姦、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4]

Quick F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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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

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爭罪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其後在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案、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盧旺達種族滅絕案、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紅色高棉種族滅絕等案多次實踐應用[5][6]。情節重大的嫌犯如為國家元首、政府官員、組織領袖或指揮官由國際刑事法院自動取得管轄權,可強制赴海牙出庭受審,亦無法定追訴時效期限[7][8];餘犯可由國內法院依國際法有關約文偵訊法辦,不受各當事國國內法規程序與內容影響[5]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巴切萊特於2022年8月31日發佈《新疆人權報告》,指中國以反擊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為名嚴重侵犯新疆維吾爾族穆斯林的人權。報告稱在新疆發現一系列人權受到不當限制的情況,中國政府的行為可能構成國際罪行英語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特別是危害人類罪[9]

判處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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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管理S-21集中營的柬埔寨人康克由因危害人類罪而被柬埔寨特別法庭判處無期徒刑

自2002年以來,共有9名國家元首最高領導人被判「危害人類罪」(其中科特迪瓦前總統羅倫特·巴博後被國際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分別如下:

其餘被指控者

以下人員並未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的指控,僅被地方的刑事法院指控犯有本罪。

參考文獻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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