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英語: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常縮寫作:ICC或ICCt;法語: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是一個位於荷蘭海牙的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法庭。它是第一個也是唯一一個有管轄權起訴犯有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的個人的常設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不同於聯合國主要機構中的國際法院,後者是聯合國審理國家間爭端的司法機構,而國際刑事法院並非聯合國機構或國際法院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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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 | 荷蘭海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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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語言 | 英語、法語 |
類型 | 司法機構 |
成員國 | 123個成員國 |
領導人 | |
• 主席 | 赤根智子 |
• 第一副主席 | 羅薩裏奧·薩爾瓦托·艾塔拉 |
• 第二副主席 | 雷內·阿拉皮尼-甘蘇 |
• 檢察官 | 卡里姆·艾哈邁德·汗 |
• 副檢察官 | 奧斯瓦爾多·扎瓦拉·吉勒 |
成立 | |
• 羅馬規約簽署 | 1998年7月17日 |
• 開始生效 | 2002年7月1日 |
國際刑事法院根據多邊《羅馬規約》於2002年成立,許多觀察家認為它是走向正義的重要一步,也是國際法、人權的創新。然而,它面臨着來自政府和民間社會團體的一些批評,包括對其管轄權的反對,對偏見、歐洲中心主義、種族主義的指控,對其案件選擇、審判程序的公平性的質疑,以及對其有效性的懷疑。[1][2][3]
歷史
責任委員會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1919年巴黎和會上首次提議設立一個國際法庭,對被控犯有國際罪行的政治領導人進行審判。[4] 1937年在國際聯盟主持下於日內瓦舉行的一次會議再次討論了這一問題,會議達成了第一項公約,規定設立一個常設國際法院審理國際恐怖主義行為。該公約由13個國家簽署,但沒有一個國家批准,該公約也從未生效。[5]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同盟國成立了兩個特設法庭,起訴被指控犯有戰爭罪的軸心國領導人。位於紐倫堡的國際軍事法庭起訴了德國領導人,而位於東京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則起訴了日本領導人。1948年,聯合國大會首次認識到需要一個常設國際法院來處理二戰後起訴的暴行。[6]應大會的要求,國際法委員會在20世紀50年代初起草了兩項規約,但在冷戰期間被擱置,這使得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在政治上不切實際。[7]
本傑明·B·費倫茨是二戰後納粹戰爭罪行的調查員,也是紐倫堡審判中美國陸軍的首席檢察官,他成為建立國際法治和國際刑事法院的積極倡導者。在1975年出版的《定義國際侵略:尋求世界和平》一書中,他主張建立這樣一個法庭。[8]另一位主要支持者是出生於德國的國際法教授Robert Kurt Woetzel,他於1970年與人合著了《走向可行的國際刑事法院》,並於1971年創建了建立國際刑事法院基金會。[9]
1989年6月,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總理A·N·R·羅賓遜再次提出設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想法,提議設立一個法庭來處理非法毒品貿易問題。[10][7]作為回應,大會責成國際法委員會再次起草一項常設法院章程。[11]
在起草工作開始的同時,聯合國安理會在20世紀90年代初設立了兩個特設法庭:1993年為應對南斯拉夫戰爭期間武裝部隊犯下的大規模暴行而設立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以及1994年盧旺達種族滅絕後設立的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院。這些法庭的設立進一步向許多人強調了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必要性。
1994年,國際法委員會向大會提交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最後草案,並建議召開一次會議,談判一項作為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的條約。[12]
為了審議規約草案中的主要實質性問題,大會設立了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特設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995年舉行了兩次會議。大會在審議了委員會的報告後,設立了國際刑事法院籌備委員會,以編寫一份綜合案文草案。
從1996年到1998年,籌備委員會在紐約市聯合國總部舉行了六屆會議,期間非政府組織提供了意見,並參加了國際刑事法院聯盟(CICC)傘式組織下的會議。1998年1月,籌備委員會主席團和協調員在荷蘭祖特芬召開了一次閉會期間會議,從技術上將條款草案合併和重組為一份草案。
最後,大會於1998年6月在羅馬召開了一次會議,目的是最後確定作為法院規約的條約。1998年7月17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120票對7票獲得通過,21個國家棄權。投票反對該條約的七個國家是中國、伊拉克、以色列、利比亞、卡塔爾、美國和也門。[13]以色列對該條約的反對源於將「將人口轉移到被佔領土的行動」列入戰爭罪清單。[14]
1999年12月9日和2000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投票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15]
在60個國家批准後,《羅馬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立。
締約國大會於2003年2月選出了由18名法官組成的第一個法官組。他們於2003年3月11日在法院首次開庭時宣誓就職。
法院於2005年7月8日發出了第一份逮捕令,2006年舉行了第一次預審聽證會。
2012年,最高法院首次作出判決,認定剛果叛軍領導人托馬斯·魯班加·蒂耶羅犯有與使用兒童兵有關的戰爭罪。[16]
2010年,《羅馬規約》締約國在烏干達坎帕拉舉行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一次審查會議。[17]審查會議通過了兩項決議,修正了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罪行。第5號決議修訂了關於戰爭罪的第8條,將在非國際衝突中使用某些種類的武器定為犯罪,而這些武器在國際衝突中已經被禁止使用。第6號決議根據《規約》第五條第(2)款規定了侵略罪管轄權的定義和程序。[18]
組織
國際刑事法院有四個主要機關:院長會議、司法司、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
- 主席是司法司十八名法官中選出的最高級別法官。
- 司法司由18名法官組成,審理法院審理的案件。
- 檢察官辦公室由檢察官領導,負責調查犯罪並向司法司提起刑事訴訟。
- 書記官處由書記官長領導,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的所有行政職能,包括總部、拘留所和公共辯護辦公室。
國際刑事法院僱傭了來自大約100個國家的900多名人員,並用英語和法語進行訴訟。[19]
運作
國際刑事法院於2002年7月1日《羅馬規約》生效後開始運作,這是一項多邊條約,是國際刑事法院的章程和管理文件。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的國家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在管理法院的締約國大會任職。截至2022年3月,國際刑事法院共有123個成員國;42個國家既沒有簽署也沒有成為《羅馬規約》的締約國。[20]
國際刑事法院旨在作為「最後的法院」,補充現有的國家司法系統,只有在國家法院不願意或無法起訴罪犯時才能行使其管轄權。[21]它缺乏普遍的領土管轄權,只能調查和起訴在成員國境內犯下的罪行、成員國國民犯下的犯罪或聯合國安理會提交法院的情況下的犯罪。
成員國
截至2022年10月,國際刑事法院共有123個成員國,包括歐洲、南美洲的大部分國家,以及接近三分之二的非洲國家[22][23][24],其中有33個非洲國家、19個亞洲國家、18個東歐國家、28個拉丁美洲國家和25個西歐和其他國家[24],歐盟成員國均爲締約國。
雖然締約國超過120個,但中國、印度、美國、印尼、巴基斯坦、孟加拉國、俄羅斯、菲律賓和越南等多個人口較多的國家都不是締約國。[25]
還有部分國家簽署但尚未批准羅馬規約,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這些國家有義務不得從事有悖於羅馬規約宗旨和目的的行為。[26]
在2002年,這40個已簽署國中的以色列、俄羅斯及美國取消了對羅馬規約的簽署,說明他們不再意圖成為國際刑事法院成員國,也不再因以前對該規約的簽署而承擔法律義務。[24][27]
簽署國[24] | 簽署日期 | 批准日期 | 生效日期 | A1[28] | A2[29] | A3[30] | A4[31] | A5[32] | A6[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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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富汗 | — | 2003年2月10日 | 2003年5月1日 | — | — | — | — | — | — |
阿爾巴尼亞 | 1998年7月18日 | 2003年1月31日 | 2003年5月1日 | — | — | — | — | — | — |
安道爾 | 1998年7月18日 | 2001年4月30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安提瓜和巴布達 | 1998年10月23日 | 2001年6月18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阿根廷 | 1999年1月8日 | 2001年2月8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澳洲 | 1998年12月9日 | 2002年7月1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奧地利 | 1998年10月7日 | 2000年12月28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孟加拉 | 1999年9月16日 | 2010年3月23日 | 2010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巴巴多斯 | 2000年9月8日 | 2002年12月10日 | 2003年3月1日 | — | — | — | — | — | — |
比利時 | 1998年9月10日 | 2000年6月28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伯利茲 | 2000年4月5日 | 2000年4月5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貝寧 | 1999年9月24日 | 2002年1月22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玻利維亞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6月27日 | 2002年9月1日 | — | 生效 | — | — | — | — |
波黑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博茨瓦納 | 2000年9月8日 | 2000年9月8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巴西 | 2000年2月7日 | 2002年6月20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保加利亞 | 1999年2月11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布基納法索 | 1998年11月30日 | 2004年4月16日 | 2004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柬埔寨 | 2000年10月23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加拿大 | 1998年12月18日 | 2000年7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維德角 | 2000年12月28日 | 2011年10月10日 | 2012年1月1日 | — | — | — | — | — | — |
中非 | 1999年12月12日 | 2001年10月3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乍得 | 1999年10月20日 | 2006年11月1日 | 2007年1月1日 | — | — | — | — | — | — |
智利 | 1998年9月11日 | 2009年6月29日 | 2009年9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哥倫比亞[A] | 1998年12月10日 | 2002年8月5日 | 2002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科摩羅 | 2000年9月22日 | 2006年8月18日 | 2006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剛果民主共和國 | 2000年9月8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剛果共和國 | 1998年7月17日 | 2004年5月3日 | 2004年8月1日 | — | — | — | — | — | — |
庫克群島 | — | 2008年7月18日 | 2008年10月1日 | — | — | — | — | — | — |
哥斯達黎加 | 1998年10月7日 | 2001年6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科特迪瓦[B] | 1998年11月30日 | 2013年2月15日 | 2013年5月1日 | — | — | — | — | — | — |
克羅地亞 | 1998年10月12日 | 2001年5月2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塞浦路斯 | 1998年10月15日 | 2002年3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捷克 | 1999年4月13日 | 2009年7月21日 | 2009年10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丹麥[C] | 1998年9月25日 | 2001年6月2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吉布提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11月5日 | 2003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多米尼克 | — | 2001年2月12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多米尼加 | 2000年9月8日 | 2005年5月12日 | 2005年8月1日 | — | — | — | — | — | — |
東帝汶 | — | 2002年9月6日 | 2002年12月1日 | — | — | — | — | — | — |
厄瓜多爾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2月5日 | 2002年7月1日 | — | 批准 | — | — | — | — |
薩爾瓦多 | — | 2016年3月3日 | 2016年6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愛沙尼亞 | 1999年12月27日 | 2002年1月30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斐濟 | 1999年11月29日 | 1999年11月29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芬蘭 | 1998年10月7日 | 2000年12月29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法國[D] | 1998年7月18日 | 2000年6月9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批准 | — | — | — |
加蓬 | 1998年12月22日 | 2000年9月20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岡比亞[E] | 1998年12月4日 | 2002年6月28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格魯吉亞 | 1998年7月18日 | 2003年9月5日 | 2003年12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德國 | 1998年12月10日 | 2000年12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加納 | 1998年7月18日 | 1999年12月20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希臘 | 1998年7月18日 | 2002年5月15日 | 2002年8月1日 | — | — | — | — | — | — |
格林納達 | — | 2011年5月19日 | 2011年8月1日 | — | — | — | — | — | — |
危地馬拉 | — | 2012年4月2日 | 201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幾內亞 | 2000年9月7日 | 2003年7月14日 | 2003年10月1日 | — | — | — | — | — | — |
圭亞那 | 2000年12月28日 | 2004年9月24日 | 2004年12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洪都拉斯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匈牙利 | 1999年1月15日 | 2001年11月30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冰島 | 1998年8月26日 | 2000年5月25日 | 2002年7月1日 | — | 生效 | — | — | — | — |
愛爾蘭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生效 | — | — | — | — |
意大利 | 1998年7月18日 | 1999年7月26日 | 2002年7月1日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 | — | — |
日本 | — | 2007年7月17日 | 2007年10月1日 | — | — | — | — | — | — |
約旦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基里巴斯 | — | 2019年11月26日 | 2020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肯雅 | 1999年8月11日 | 2005年3月15日 | 2005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南韓 | 2000年3月8日 | 2002年11月13日 | 2003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拉脫維亞 | 1999年4月22日 | 2002年6月28日 | 2002年9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萊索托 | 1998年11月30日 | 2000年9月6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利比里亞 | 1998年7月17日 | 2004年9月22日 | 2004年12月1日 | — | — | — | — | — | — |
列支敦士登 | 1998年7月18日 | 2001年10月2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批准 | — | — |
立陶宛 | 1998年12月10日 | 2003年5月12日 | 2003年8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盧森堡 | 1998年10月13日 | 2000年9月8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馬達加斯加 | 1998年7月18日 | 2008年3月14日 | 2008年6月1日 | — | — | — | — | — | — |
馬拉維 | 1999年3月2日 | 2002年9月19日 | 2002年12月1日 | — | — | — | — | — | — |
馬爾代夫 | — | 2011年9月21日 | 2011年12月1日 | — | — | — | — | — | — |
馬里 | 1998年7月17日 | 2000年8月16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馬爾他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11月29日 | 2003年2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馬紹爾群島 | 2000年9月6日 | 2000年12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毛里裘斯 | 1998年11月11日 | 2002年3月5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 | — | — | — | — |
墨西哥 | 2000年9月7日 | 2005年10月28日 | 2006年1月1日 | 批准 | — | —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摩爾多瓦 | 2000年9月8日 | 2010年10月12日 | 2011年1月1日 | — | — | — | — | — | — |
蒙古國 | 2000年12月29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黑山[F] | — | 2006年10月23日 | 2006年6月3日 | — | — | — | — | — | — |
納米比亞 | 1998年10月27日 | 2002年6月25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瑙魯 | 2000年12月13日 | 2001年11月12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荷蘭 | 1998年7月18日 | 2001年7月17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新西蘭[G] | 1998年10月7日 | 2000年9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 | —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尼日爾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尼日利亞 | 2000年6月1日 | 2001年9月27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北馬其頓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3月6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挪威 | 1998年8月28日 | 2000年2月16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巴勒斯坦[H] | — | 2015年1月2日 | 2015年4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巴拿馬 | 1998年7月18日 | 2002年3月2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巴拉圭 | 1998年10月7日 | 2001年5月14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秘魯 | 2000年12月7日 | 2001年11月10日 | 2002年7月1日 | 批准 | 批准 | — | — | — | — |
波蘭 | 1999年4月9日 | 2001年11月12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葡萄牙 | 1998年10月7日 | 2002年2月5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羅馬尼亞 | 1999年7月7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批准 | —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聖吉斯納域斯 | — | 2006年8月22日 | 2006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聖盧西亞 | 1999年8月27日 | 2010年8月18日 | 2010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聖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 | — | 2002年12月3日 | 2003年3月1日 | — | — | — | — | — | — |
薩摩亞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9月16日 | 2002年12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聖馬力諾 | 1998年7月18日 | 1999年5月13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塞內加爾 | 1998年7月18日 | 1999年2月2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塞爾維亞 | 2000年12月19日 | 2001年9月6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塞舌爾 | 2000年12月28日 | 2010年8月10日 | 2010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塞拉利昂 | 1998年10月17日 | 2000年9月15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斯洛伐克 | 1998年12月23日 | 2002年4月1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斯洛文尼亞 | 1998年10月7日 | 2001年12月31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南非[I] | 1998年7月17日 | 2000年11月27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西班牙 | 1998年7月18日 | 2000年10月24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 | — | — |
蘇里南 | — | 2008年7月15日 | 2008年10月1日 | — | — | — | — | — | — |
瑞典 | 1998年10月7日 | 2001年6月28日 | 2002年7月1日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批准 | — | — |
瑞士 | 1998年7月18日 | 2001年10月12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批准 | 生效 | 生效 | 生效 |
坦桑尼亞 | 2000年12月29日 | 2002年8月20日 | 2002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塔吉克 | 1998年11月30日 | 2000年5月5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特立尼達和多巴哥 | 1999年3月23日 | 1999年4月6日 | 2002年7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突尼斯 | — | 2011年6月24日 | 2011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烏干達 | 1999年3月17日 | 2002年6月14日 | 2002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英國[J] | 1998年11月30日 | 2001年10月4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烏拉圭 | 2000年12月19日 | 2002年6月28日 | 2002年9月1日 | 生效 | 生效 | — | — | — | — |
瓦努阿圖 | — | 2011年12月2日 | 2012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委內瑞拉 | 1998年10月14日 | 2000年6月7日 | 20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贊比亞 | 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11月13日 | 2003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機關組成
國際刑事法院由《羅馬規約》締約國組成的締約國大會管轄。[36]大會選舉法院官員,核准其預算,並通過對《羅馬規約》的修正案。法院本身有四個機關:院長會議、司法司、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
截至2019年11月,123個國家是《法院規約》的締約國,包括南美洲所有國家、幾乎整個歐洲、大洋洲大部分地區和大約一半的非洲。布隆迪和菲律賓是成員國,但後來分別於2017年10月27日和2019年3月17日退出。另有31個國家簽署但未批准《羅馬規約》。條約法要求這些國家在宣佈不打算成為條約締約國之前,不得採取「違背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四個簽署國——以色列、2008年8月26日的蘇丹、2002年5月6日的美國和2016年11月30日的俄羅斯——已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它們不再打算成為締約國,因此,它們簽署《規約》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另有四十一個國家[36]既沒有簽署也沒有加入《羅馬規約》。其中一些國家,包括中國和印度,對法院持批評態度。烏克蘭是一個未批准的簽署國,自2013年起接受了法院的管轄權。
法院的管理監督和立法機構,即締約國大會,由每個締約國的一名代表組成。每個締約國有一票,必須「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做出決定。如果不能達成共識,則通過投票作出決定。大會由一名主席和兩名副主席主持,由成員選舉產生,任期三年。 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全體會議,在紐約和海牙交替舉行,並可在情況需要時舉行特別會議。會議對觀察員國和非政府組織開放。大會選舉法官和檢察官,決定法院預算,通過重要案文(如《程序和證據規則》),並向法院其他機關提供管理監督。《羅馬規約》第四十六條允許大會罷免「被認定犯有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違反職責」或「無法行使本規約規定的職能」的法官或檢察官。締約國不能干涉法院的司法職能。個別案件的爭議由司法部門解決。2010年,烏干達坎帕拉主辦了大會《羅馬規約》審查會議。
法院有四個機關:院長會議、司法司、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
院長會議負責法院的適當管理(檢察官辦公室除外)。它由院長、第一副院長和第二副院長組成,這三名法官由其同僚選舉為院長,任期最長兩屆,為期三年。
截至2021年3月,總統是來自波蘭的Piotr Hofmanński,他於2021年3月份11日上任,接替智利的Eboe Osuji。他的第一個任期將於2024年屆滿。[37]
司法司由法院的18名法官組成,分為三個分庭,即預審分庭、審判分庭和上訴分庭,履行法院的司法職能。法官由締約國大會選舉產生。他們的任期為九年,一般沒有資格連任。[38]所有法官必須是《羅馬規約》締約國的國民,不得有兩名法官是同一國家的國民。他們必須是「品德高尚、公正正直、具備各自國家任命為最高司法職位所需資格的人」。[39]
檢察官或任何被調查或起訴的人都可以要求取消法官的資格,使其不參與「任何可能以任何理由對其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案件」。任何要求取消某一特定案件法官資格的請求均由其他法官的絕對多數決定。如果法官「被發現犯有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違反其職責」或無法行使其職能,則可被免職。罷免一名法官需要其他法官三分之二多數和締約國三分之二的多數票。
檢察官辦公室負責進行調查和起訴。它由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領導,由一名或多名副檢察官協助。《羅馬規約》規定,檢察官辦公室應獨立行事;因此,該辦公室的任何成員都不得尋求任何外部來源的指示或根據任何外部來源採取行動,如國家、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或個人。[40]
檢察官可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展開調查:
- 締約國提及某一情況時;
- 當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局勢時,採取行動應對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或
- 預審分庭授權檢察官根據個人或非政府組織等其他來源提供的信息展開調查。
任何被調查或起訴的人都可以要求取消檢察官在任何案件中的資格,「在這些案件中,檢察官的公正性可能會受到任何理由的合理懷疑」。關於取消檢察官資格的請求由上訴分庭決定。檢察官可能因被認定「犯有嚴重不當行為或嚴重違反職責」或無法行使其職能而被締約國的絕對多數罷免。一位評論家表示,「對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和法官的權力制衡不足」,「對政治化起訴或其他濫用行為的保護不足」。[41]國際刑事法院首席檢察官路易斯·莫雷諾·奧坎波(Luis Moreno Ocampo)在2011年強調了政治在起訴中的重要性:「你不能說巴希爾在倫敦,逮捕他。你需要一個政治協議。」[42]亨利·基辛格(Henry Kissinger)表示,制衡機制非常薄弱,檢察官「在實踐中幾乎擁有無限的自由裁量權」。[43]
阿根廷首席檢察官路易斯·莫雷諾·奧坎波於2003年至2012年任職,岡比亞的法圖·本蘇達於2012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6繼任該職位(她於2011年12月12日當選,任期九年)。
2021年2月12日,英國大律師卡里姆·汗在與其他三名候選人的無記名投票中被選為截至2021年6月16日的首席檢察官。作為英國律師,汗曾領導聯合國特別調查小組調查伊斯蘭國在伊拉克的犯罪。在國際刑事法院,他曾擔任肯雅、蘇丹和利比亞案件的首席辯護律師。[44]
政策文件是檢察官辦公室偶爾發佈的一份文件,其中列出了對檢察官辦公室重點關注的主題的考慮,通常還列出了案件選擇的標準。雖然政策文件沒有賦予法院對一類新罪行的管轄權,但它承諾檢察官辦公室在下一任期內選擇案件時會考慮什麼。檢察官辦公室的政策文件可能會修訂。[45]
自國際商會成立以來,已發表了以下五份政策文件:
- 2007年9月1日:關於司法利益的政策文件
- 2010年4月12日:關於受害者參與的政策文件
- 2013年11月1日:初試政策文件
- 2014年6月20日:關於性犯罪和基於性別的犯罪的政策文件
- 2016年9月15日:關於案例選擇和優先級的政策文件
- 2016年11月15日:兒童政策
2016年9月發佈的《政策文件》宣佈,國際刑事法院在選擇案件時將重點關注環境犯罪。根據該文件,檢察官辦公室將特別考慮起訴以「除其他外,破壞環境、非法開採自然資源或非法剝奪土地」的方式犯下的或導致「這些行為」的《羅馬規約》罪行。
這被解釋為環境法的重大轉變和具有重大影響的舉措。
書記官處負責法院行政和服務的非司法方面。除其他外,這包括「法律援助事務的管理、法院管理、受害者和證人事務、辯護律師、拘留所,以及國際組織行政部門提供的傳統服務,如財務、翻譯、建築管理、採購和人事」。書記官處由書記官長領導,書記官長由法官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管轄權和可受理性
《羅馬規約》要求,在法院起訴個人之前,在特定案件中必須有若干標準。《規約》包含三項管轄權要求和三項受理要求。案件必須符合所有標準才能繼續審理。三項管轄權要求是:(1)標的管轄權(什麼行為構成犯罪),(2)領土或屬人管轄權(犯罪發生地或犯罪人),以及(3)時間管轄權(罪行發生時)。
確立法院管轄權的過程可能由三個可能來源中的任何一個「觸發」:(1)締約國、(2)安全理事會或(3)檢察官。然後由檢察官自行(可以說是「主動」)根據《羅馬規約》第十五條的要求發起調查。締約國或安全理事會提交的程序略有不同,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不需要預審分庭的授權就可以開始調查。在有合理依據的情況下,檢察官必須開始調查。第五十三條所列為合理依據的因素包括案件是否可以受理,以及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調查不符合司法利益(後者規定要平衡犯罪的嚴重性和受害者的利益)。
法院的標的物管轄權是指個人可以被起訴的罪行。個人只能因《規約》所列罪行而受到起訴。《規約》第五條列出了主要罪行,並在隨後的條款中對其進行了定義:滅絕種族罪(第六條定義)、危害人類罪(第七條定義),戰爭罪(第八條定義)和侵略罪(第8條之二定義)(自2018年以來)。此外,第70條界定了妨礙司法的罪行,這是個人可被起訴的第五類罪行。
第6條將滅絕種族罪定義為「意圖全部或部分摧毀一個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的行為」
殺害團體成員
對群體成員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傷害
故意將生活條件強加給群體,意圖造成物質上的破壞
實施旨在防止群體內出生的措施
強行將該組的孩子轉移到另一組
這些罪行的定義與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所載的定義相同。
第7條將危害人類罪定義為「在知道襲擊的情況下,作為針對任何平民的廣泛或系統襲擊的一部分而犯下的行為」。該條列舉了16項個人犯罪:
- 謀殺
- 滅絕
- 奴役
- 驅逐或強行轉移人口
- 監禁或其他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
- 折磨
- 強姦罪
- 性奴隸
- 強迫賣淫
- 強迫懷孕
- 強制絕育
- 性暴力
- 迫害
- 人員的強迫失蹤
- 種族隔離
-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8條對戰爭罪的定義取決於武裝衝突是國際性的(通常意味着國家之間的戰爭)還是非國際性的,通常意味着反叛組織等非國家行為者之間的戰爭,或國家與非國家行為者的戰爭。第8條共列有74項戰爭罪。最嚴重的罪行要麼是嚴重違反只適用於國際衝突的1949年《日內瓦公約》,要麼是嚴重侵犯適用於非國際衝突的《1949年日內瓦公約》共同的第3條。
11項罪行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僅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
- 蓄意殺人
- 折磨
- 不人道的待遇
- 生物學實驗
- 故意造成巨大痛苦
- 財產的銷毀和挪用
- 在敵對勢力中令人信服的服務
- 否認公平審判
- 非法驅逐和轉移
- 非法拘禁
- 劫持人質
七項罪行構成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共同第3條的行為,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衝突:
- 謀殺
- 切割
- 殘忍的待遇
- 折磨
- 侵犯個人尊嚴
- 劫持人質
- 未經正當程序判刑或執行
第8條界定的另外56項罪行:35項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21項適用於非國際武裝衝突。此類罪行包括襲擊平民或民用物體、襲擊維和人員、造成過度附帶死亡或損害、將人口轉移到被佔領土、背信棄義地殺害或傷害、拒絕居住、掠奪、使用毒藥、使用膨脹子彈、強姦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以及徵召或使用兒童兵。
第8條之二界定了侵略罪。《規約》最初規定,在締約國就侵略罪的定義達成一致並規定起訴條件之前,法院不能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2010年6月在烏干達坎帕拉舉行的國際刑事法院第一次審查會議通過了這一修正案。該修正案規定,在滿足另外兩個條件之前,國際刑事法院不得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1)該修正案已對30個締約國生效;(2)2017年1月1日或之後,締約國大會投票贊成允許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2016年6月26日,第一個條件得到滿足,締約國投票贊成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行使管轄權。法院起訴侵略罪的管轄權於2018年7月17日相應啟動。
經修正的《規約》將侵略罪定義為「能夠有效控制或指揮一國政治或軍事行動的人策劃、準備、發動或執行侵略行為,其性質、嚴重性和規模明顯違反《聯合國憲章》。「《規約》將「侵略行為」定義為「一國對另一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不符合《聯合國憲章》的方式使用武力。「該條還列出了七項侵略行為,這些行為與聯合國大會1974年第3314號決議中的行為相同,包括一國對另一國實施的下列行為:
- 武裝部隊對領土的入侵或攻擊
- 軍事佔領領土
- 兼併領土
- 對領土的轟炸
- 對領土使用任何武器
- 封鎖港口或海岸
- 對陸、海、空軍或海空艦隊的攻擊
- 根據協議在另一國領土內使用武裝部隊,但違反協議條件
- 允許另一國利用領土對第三國實施侵略行為
- 派遣武裝團伙、團體、非正規軍或僱傭兵實施武裝行動
第70條將干擾法院調查和訴訟程序的某些故意行為定為刑事犯罪,包括提供虛假證詞、提供虛假證據、對證人或法院官員施加腐敗影響、對法院官員進行報復以及作為法院官員索賄或收受賄賂。[46]
要想由法院起訴個人,必須存在領土管轄權或屬人管轄權。因此,個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被起訴:(1)在法院領土管轄範圍內犯罪,或(2)在身為法院領土管轄內國家國民期間犯罪。
法院的領土管轄權包括(1)成為《羅馬規約》締約方或(2)通過向法院提交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註冊船隻和註冊飛機。[47]
在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交法院的情況下,領土管轄權由安全理事會界定,其範圍可能比法院的正常領土管轄權更廣。例如,如果安全理事會提及在一個既沒有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又沒有向法院提出聲明的國家領土上發生的情況,法院仍然能夠起訴該國境內發生的罪行。[48]
法院的屬人管轄權適用於所有犯罪的自然人,無論他們身在何處或犯罪地點,只要這些人是(1)《羅馬規約》締約國或(2)通過向法院提交聲明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國民。[49]與領土管轄權一樣,如果安全理事會將某一情況提交法院,則可以擴大屬人管轄權。[50]
臨時管轄權是指法院可以行使其權力的時間段。訴訟時效不適用於《規約》所界定的任何罪行。[51]這並不完全具有追溯力。個人只能因2002年7月1日或之後發生的罪行而受到起訴,2002年是《羅馬規約》生效的日期。[47]如果一個國家在2002年7月1日之後成為《規約》締約國,因此成為法院成員,那麼法院就不能在某些案件的成員日期之前行使管轄權。[48]例如,如果《規約》於2003年1月1日對一個國家生效,法院只能對該國發生的或該國國民在2003年1日或之後犯下的罪行行使臨時管轄權。
為了啟動調查,檢察官必須(1)有「合理的依據相信已經或正在犯下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罪行」,(2)調查符合互補原則,(3)調查符合司法利益。[52]
互補性原則意味着,只有在國家不願意或無法起訴的情況下,法院才會起訴個人。因此,如果已經或正在對犯罪進行合法的國家調查或訴訟,法院將不會提起訴訟。無論國家訴訟的結果如何,這一原則都適用。即使調查在沒有提出任何刑事指控的情況下結束,或者如果國家法院宣佈被告無罪,只要法院確信國家訴訟是合法的,法院也不會就有關罪行起訴個人。互補性原則的應用最近受到了理論上的仔細審查。[53]
只有在犯罪「嚴重程度足以證明法院採取進一步行動的正當性」的情況下,法院才會提起訴訟。[53]
檢察官將啟動調查,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調查不符合司法利益」,而「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和受害者的利益」。[52]此外,即使已經開始調查,而且有確鑿的事實證明有必要起訴,而且沒有其他可受理性問題,檢察官必須「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受害者的利益、被指控的犯罪者的年齡或身體虛弱,以及他或她在被指控的罪行中的作用」,確定起訴是否符合司法利益。[52]
個人刑事責任
法院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54]根據《羅馬規約》,在法院管轄範圍內犯罪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並應受到懲罰。[55]根據《羅馬規約》,一個人對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犯罪負有刑事責任和懲罰責任,如果該人:無論是作為個人、與他人共同還是通過他人犯下這種罪行,無論該人是否負有刑事責任;命令、教唆或誘導實施事實上發生或企圖實施的此類犯罪;為便利實施此類犯罪,協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包括提供實施手段;以任何其他方式促成一群出於共同目的的人實施或企圖實施此類犯罪。就滅絕種族罪而言,直接和公開煽動他人實施滅絕種族罪;試圖通過採取實質性步驟開始執行的行動來犯下這種罪行,但由於與個人意圖無關的情況,犯罪沒有發生。[55]
程序
審判是在普通法和民法的混合司法系統下進行的,但有人認為,法院的程序取向和性質仍在演變。[56]三名法官中的大多數,作為法官審判中的事實審查員,可以作出裁決,其中必須包括充分和合理的陳述。審判應該是公開的,但訴訟程序往往是不公開的,公開審判的例外情況沒有詳細列舉。為了保護證人或被告以及機密或敏感證據,允許進行秘密訴訟。傳聞和其他間接證據通常不被禁止,但有人認為,法院受到傳聞例外的指導,這在普通法體系中很突出。沒有傳票或其他手段來強迫證人出庭,儘管法院有一些權力強迫那些選擇出庭的人作證,比如罰款。[57]
《羅馬規約》規定,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被證明有罪之前,所有人都被推定為無罪,[58]並規定了被告和人員在調查期間的某些權利。其中包括充分了解對他們的指控的權利;免費聘請律師的權利;獲得快速審判的權利;以及訊問針對他們的證人的權利。
為了確保辯護團隊和起訴團隊之間的「武器平等」,國際刑事法院設立了一個獨立的辯護律師辦公室,為被告及其律師提供後勤支持、諮詢和信息。[59]《任擇議定書》也有助於在調查的最初階段保障被告的權利。[60]托馬斯·盧班加的辯護團隊表示,他們得到的預算比檢察官少,證據和證人證詞遲遲沒有送達。[61]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及其《程序和證據規則》的一大創新是賦予受害者一系列權利。在國際刑事司法史上,受害者根據《規約》首次有機會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見和看法。[62]
法院的參與可能發生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可能採取不同的形式,但參與的時間和方式將由法官決定。
在大多數情況下,參與法院訴訟將通過一名法律代表進行,並將「以不損害或不符合被告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的方式」進行。
《羅馬規約》中以受害者為基礎的條款為受害者提供了機會,讓他們有機會聽到自己的聲音,並在適當情況下為自己的痛苦獲得某種形式的賠償。人們希望,正是這種試圖在報復性司法和恢復性司法之間取得平衡的目的,將使國際刑事法院不僅能夠將罪犯繩之以法,而且能夠幫助受害者自己獲得某種形式的正義。國際刑事法院為受害者伸張正義包括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允許他們參與並陳述自己的觀點和利益,以便他們能夠幫助塑造法院的真相、正義和賠償結果。
第43條第(6)款設立了一個受害者和證人股,為證人、出庭的受害者以及因證人作證而面臨危險的其他人提供「保護措施和安全安排、諮詢和其他適當援助」。[63]第68條規定了「保護受害者和證人及其參與訴訟程序」的程序。「[63]法院還設立了受害者公共顧問辦公室,為受害者及其法律代表提供支持和援助。[64]
國際刑事法院沒有自己的證人保護計劃,而是必須依靠國家計劃來保護證人的安全。[65]
國際刑事法院的受害者也可以根據《羅馬規約》第七十五條要求賠償。只有當被告被定罪並由法院法官酌情決定時,才能要求賠償。[66]到目前為止,最高法院已下令對托馬斯·盧班加進行賠償。賠償可以包括賠償、恢復原狀和康復,但其他形式的賠償可能適用於個人、集體或社區受害者。《羅馬規約》第七十九條設立了一個信託基金,在下達賠償令之前向處於某種情況下的受害者提供援助,或者在被定罪者沒有錢的情況下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賠償。[67]
國際法的原則之一是,未經第三國同意,條約不得為其規定義務或權利,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也規定了這一點。[68]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設想,非締約國與國際刑事法院的合作屬於自願性質。[69]未加入《羅馬規約》的國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仍有義務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70]當聯合國安理會將案件提交國際刑事法院時,所有聯合國成員國都有義務合作,因為其決定對所有成員國都具有約束力。此外,有義務尊重和確保尊重國際人道主義法,這源於《日內瓦四公約》和《第一附加議定書》,[71]反映了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絕對性質。[72]
關於調查和證據收集方面的合作,《羅馬規約》[69]暗示,非締約國的同意是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在其領土內進行調查的先決條件,他似乎更有必要遵守該國提出的任何合理條件,因為這種限制對《規約》締約國來說是存在的。考慮到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在合作方面的經驗(該法庭遵循的是首要原則,而不是互補原則),一些學者對國際刑事法庭獲得非締約國合作的可能性表示悲觀。[70]關於國際刑事法院可以對不合作的非締約國採取的行動,《羅馬規約》規定,當非締約國在與國際刑事法院達成臨時安排或協議後拒絕合作時,國際刑事法院可在其提交該事項時通知締約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69]
目前尚不清楚國際刑事法院在多大程度上與和解進程相兼容,和解進程將特赦侵犯人權者作為結束衝突協議的一部分。[73]《羅馬規約》第十六條允許安全理事會阻止法院調查或起訴案件,[74]第五十三條允許檢察官在認為「調查不符合司法利益」的情況下酌情不展開調查。國際刑事法院前院長Philippe Kirsch表示,「一些有限的大赦可能符合」一個國家根據《規約》真正調查或起訴的義務。[73]
有時有人認為,為了允許權力從濫用權力的政權和平移交,大赦是必要的。國際刑事法院剝奪了各國特赦侵犯人權者的權利,這可能會使談判結束衝突和向民主過渡變得更加困難。例如,對上帝抵抗軍四名領導人的逮捕令尚未執行,一些人認為這是結束烏干達叛亂的障礙。捷克政治家Marek Benda認為,「在我們看來,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種威懾,只意味着最糟糕的獨裁者將不惜一切代價試圖保留權力」。聯合國和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堅持認為,赦免被控犯有戰爭罪和其他嚴重罪行的人違反了國際法。[75]
設施
法院的正式所在地是荷蘭海牙,但其訴訟程序可以在任何地方進行。[76][77]
2015年12月14日,法院搬進了位於Oude Waalsdorperweg 10的海牙第一個永久性辦公場所。[78]作為海牙國際區的一部分,[79]其中還包括和平宮、歐洲刑警組織、歐洲司法組織、前南問題國際法庭、禁止化學武器組織和海牙世界論壇,毗鄰城市北部邊緣的沙丘景觀。國際刑事法院的拘留中心離這裏不遠。
新建築的土地和資金由荷蘭提供。此外,東道國組織並資助了2008年底開始的建築設計競賽。
國際評審團從171名申請人中選出了三名建築師,以進行進一步的談判。丹麥公司schmidt hammer lassen最終被選中設計新場地,因為其設計符合國際商會的所有標準,如設計質量、可持續性、功能和成本。[80]
營房的拆除工作於2011年11月開始,並於2012年8月完成。2012年10月,完成了總承包商的招標程序,選擇了Visser&Smit Bouw和Boele&van Eesten(「Courtys」)組合。
該建築佔地面積緊湊,由六個相連的建築體組成,並以花園為主題。最高的綠色立面建築位於設計的中間,是容納三個審判室的法院大樓。大樓的其餘部分容納了國際刑事法院不同機構的辦公室。
直到2015年底,國際刑事法院一直設在荷蘭提供的海牙臨時辦公場所。臨時總部以前屬於KPN,位於該市中東部的Maanweg 174。[81]
國際刑事法院的拘留中心既容納了被法院定罪並正在服刑的人,也容納了在審判結果出來之前被拘留的嫌疑人。它由12個牢房組成,位於海牙哈蘭登刑事法院舍維寧根分院,靠近國際刑事法院亞歷山大卡澤內總部。[82]
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關押的嫌疑人被關押在同一所監獄,共用一些設施,如健身室,但與國際刑事法院關押的嫌疑人沒有聯繫。
國際刑事法院在紐約設有聯絡處,[83]在其開展活動的地方設有外地辦事處。[84]截至2007年10月18日,法院在坎帕拉、金沙薩、布尼亞、阿貝歇和班吉設有外地辦事處。[84]
資金
國際刑事法院的經費來自締約國的捐款。每個締約國的應付金額是使用與聯合國相同的方法確定的:[85]每個國家的繳款是基於國家的支付能力,這反映了國民收入和人口等因素。一個國家在任何一年可以支付的最高金額都限制在法院預算的22%以內;日本在2008年支付了這筆款項。
法院在2007年花費了8050萬歐元。締約國大會批准了2008年9040萬歐元、2009年1.012億歐元、和2017年1.416億歐元的預算。截至2017年4月,國際刑事法院的工作人員由來自大約100個國家的800人組成。
迄今為止的訴訟歷史
國際刑事法院於2006年舉行了第一次聽證會,涉及對被控招募兒童兵的剛果軍閥托馬斯·魯班加·蒂耶羅的戰爭罪指控;他隨後於2012年被定罪,這是法院歷史上的第一次。檢察官辦公室已展開12項正式調查,並正在進行另外9項初步審查。
數十人在國際刑事法院被起訴,其中包括烏干達叛軍領導人約瑟夫·科尼、蘇丹前總統奧馬爾·巴希爾、肯雅總統烏胡魯·肯雅塔、利比亞國家元首穆阿邁爾·卡扎菲、科特迪瓦總統洛朗·巴博和剛果民主共和國前副總統讓-皮埃爾·本巴。迄今為止,檢察官已對以下14種情況展開調查:阿富汗;布隆迪;兩個在中非共和國;科特迪瓦;蘇丹達爾富爾;剛果民主共和國;格魯吉亞;肯雅;利比亞;馬里;烏干達;孟加拉國,緬甸、巴勒斯坦和委內瑞拉。[86][87]此外,檢察官辦公室正在對以下六種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哥倫比亞、尼日利亞、菲律賓、烏克蘭和玻利維亞。
法院預審分庭已公開起訴52人。對22人的訴訟正在進行中:16人在逃,一人處於預審階段,5人正在審判中。對30人的訴訟已經完成:兩人正在服刑,七人已刑滿,四人被無罪釋放,七人被撤銷對他們的指控,三人被撤回對他們的起訴,七人在對他們的訴訟結束前死亡。
Thomas Lubanga、Germain Katanga和Mathieu Ngudjolo Chui受到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盧班加和加丹加被定罪,分別被判處14年和12年監禁,而崔被判無罪。[88]
讓-皮埃爾·本巴的判決於2016年3月作出。本巴被判犯有兩項危害人類罪和三項戰爭罪。這標誌着國際刑事法院首次判定某人犯有性暴力罪,並在其定罪中增加了強姦罪。[89]法院上訴庭於2018年6月推翻了對本巴的定罪。[90]法院拒絕賠償本巴在10年監禁期間遭受的損失。有人認為,這一裁決對法院目前的權力提出了重要問題。[91]
恩塔甘達案(剛果民主共和國)、本巴等人審調處案和洛朗·巴博·布萊·古德案在科特迪瓦局勢中的審判正在進行中。班達在蘇丹達爾富爾的審判原定於2014年開始,但開始日期被取消。
對烏干達人Dominic Ongwen和馬里人Ahmad al-Faqi al-Mahdi的指控已得到證實;[92]截至2020年3月,兩人都在等待審判。
2020年7月6日,兩個維吾爾族活動家團體向國際刑事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其調查中國官員對維吾爾人的罪行,包括種族滅絕指控。[93][94]
2023年3月17日,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對俄羅斯領導人弗拉基米爾·普京和總統兒童權利專員瑪麗亞·利沃娃·貝洛娃發出逮捕令,指控他們在2022年俄羅斯入侵烏克蘭期間綁架兒童。普京成為第一位被國際刑事法院發出逮捕令的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國家元首[95]。俄羅斯則對於參與宣判其相關人士為俄羅斯入侵烏克蘭的戰爭罪行負上責任的國際刑事法院法官發佈通緝令[96]。儘管俄羅斯於2016年撤回了對《羅馬規約》的簽署,因此既不是國際刑事法院的參與者,也不受其管轄,但他可能因對烏克蘭的訴訟而受到指控,烏克蘭自2014年以來是接受法院管轄的當事方。如果普京前往一個締約國,他可能會被地方當局逮捕。[97]
2023年12月29日,南非向國際法院提起針對以色列的訴訟,指控以色列的行為構成種族滅絕。[98][99] 南非要求國際法院發佈臨時措施,包括命令以色列停止在加薩的軍事行動。[100]南非也是2023年11月將戰爭移交國際刑事法院的五個國家之一。[101]2024年5月20日,尋求以涉嫌與加沙戰爭有關的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為由,對三名哈馬斯領導人(在加沙地帶的負責人葉海亞·辛瓦爾(Yahya Sinwar)、卡桑旅領導人穆罕默德·戴夫(Mohammed Diab Ibrahim Al-Masri)和哈馬斯政治局領導人,前巴勒斯坦總理伊斯梅爾·哈尼亞(Ismail Haniyeh))、以色列總理班傑明·內塔尼亞胡、以色列國防部長約阿夫·加蘭特發出逮捕令。[102]11月21日,正式簽發對戴夫、內塔尼亞胡、加蘭特的逮捕令,辛瓦爾、哈尼亞據信已死亡而未被通緝。[103]
關係
與國際法院不同,國際刑事法院在法律上獨立於聯合國。《羅馬規約》賦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某些權力,限制了其職能獨立性。第13條允許安全理事會將本不屬於法院管轄範圍的局勢提交法院處理(正如它在達爾富爾和利比亞局勢中所做的那樣,法院本不可能起訴這些局勢,因為蘇丹和利比亞都不是締約國)。第16條允許安全理事會要求法院推遲12個月對案件進行調查。[76]安全理事會可以無限期延長這種延期。這種安排給國際刑事法院帶來了聯合國機構固有的一些優勢,例如使用安理會的強制執行權,但也造成了被安理會政治爭議玷污的風險。[104]
法院在許多不同領域與聯合國合作,包括信息交流和後勤支持。[105]法院每年向聯合國報告其活動,[106]締約國大會的一些會議在聯合國設施舉行。國際刑事法院和聯合國之間的關係受《國際刑事法院與聯合國關係協定》管轄。[107][108]
在20世紀70年代和80年代,國際人權和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開始以指數級的速度激增。與此同時,尋找懲罰國際罪行的方法的努力從法律專家的專屬責任轉向了與國際人權行動主義共同承擔。
非政府組織通過倡導和倡導起訴危害人類罪的肇事者,幫助創立了國際刑事法院。非政府組織密切監測國際刑院的聲明和行動,確保代表國際刑院執行的工作實現其對民間社會的目標和責任。[109]根據Benjamin Schiff的說法,「從規約會議開始,國際刑事法院與非政府組織之間的關係可能比非政府組織與任何其他國際組織之間的類似關係更密切、更一致,對法院來說也更重要。」
有許多非政府組織正在處理與國際刑事法院有關的各種問題。非政府組織國際刑事法院聯盟是非政府組織在與國際刑事法院有關的類似目標上相互協調的一個保護傘。中金會在150個國家擁有2500個成員組織。[110]最初的指導委員會包括來自世界聯邦黨人運動、國際法學家委員會、大赦國際、人權律師委員會、人權觀察、議員促進全球行動和沒有正義就沒有和平的代表。如今,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的許多非政府組織都是中金公司的成員。這些組織的背景各不相同,既有人權觀察和大赦國際等主要國際非政府組織,也有專注於和平與正義使命的規模較小、更具地方性的組織。許多國家與各國密切合作,如國際刑法網絡,該網絡由海牙市政府以及荷蘭國防部和外交部創建,主要由其資助。CICC還聲稱,一些組織本身就是聯合會,如國際人權聯盟聯合會(FIDH)。
中金公司成員同意三項原則,只要其目標與之相匹配,就可以在中金公司的保護傘下工作:
·促進全世界批准和執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
·維護《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完整性,以及
·確保國際刑事法院儘可能公平、有效和獨立
在CICC下工作的非政府組織通常不追求法院工作之外的議程,而是可能為更廣泛的事業而工作,如一般人權問題、受害者權利、性別權利、法治、衝突調解與和平。亞信協調努力,提高非政府組織向法院捐款的效率,併集中其對重大共同問題的影響力。從國際刑院方面來看,讓國際刑院通過非政府組織渠道與國際刑院接觸是有益的,這樣國際刑院官員就不必單獨與數千個不同的組織互動。
非政府組織對國際刑事法院的發展至關重要,因為它們協助創造了規範性的氛圍,敦促各國認真考慮法院的成立。他們的法律專家幫助制定了《規約》,而他們的遊說努力為其贏得了支持。他們在全球範圍內倡導批准《規約》並在成員國內部的專家和政治層面上努力通過必要的國內立法。非政府組織在締約國大會的會議上有大量代表,它們利用ASP會議推動做出促進其優先事項的決定。由於這些非政府組織參與了《規約》進程,它們中的許多組織有合理的機會接觸國際刑事法院的重要官員。他們參與監督、評論和協助國際刑事法院的活動。
國際刑事法院經常依靠非政府組織與當地居民互動。書記官處新聞辦公室人員和受害者參與和賠償科官員為地方領導人、專業人員和媒體舉辦研討會,傳播有關法院的消息。這類活動通常由當地非政府組織主辦或組織。由於在確定這些非政府組織中哪些是合法的方面可能存在挑戰,中金公司的區域代表通常有能力幫助篩選和確定值得信賴的組織。
非政府組織也是國際刑事法院「受到批評、勸告和壓力的來源」。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嚴重依賴非政府組織。儘管非政府組織和國家不能直接影響該組織的司法核心,但它們可以傳播有關犯罪的信息,可以幫助找到受害者和證人,並可以促進和組織受害者的參與。非政府組織表面上評論法院的運作,「推動擴大其活動,特別是在新的司法領域,即衝突地區的外聯、受害者的參與和賠償,以及維護正當程序標準和捍衛『武器平等』,並因此隱含地為國際刑院的未來發展制定了議程。「非政府組織參與國際刑事法院的進程相對不間斷,這可能意味着非政府組織已經成為比其國家代表更多的關於國際刑事法院機構歷史知識的寶庫,並且比該組織的一些僱員本身擁有更多的專業知識。雖然非政府組織希望塑造國際刑事法院,以滿足他們自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一直致力於的利益和優先事項,但他們不可避免地會反對該組織成員國對國際刑事法院施加的限制。非政府組織可以執行自己的任務,無論它們是否與其他非政府組織的任務兼容,而國際刑事法院必須應對其自身以及國家和非政府組織任務的複雜性。
另一個問題是,非政府組織「誇大了他們對該組織的所有權,並且在推動法院方面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但卻未能重新定義他們的角色,使法院獲得必要的獨立性。」此外,由於大型人權組織和較小的以和平為導向的組織之間確實存在這樣的差距,國際刑院官員很難管理和滿足所有非政府組織。「國際刑事法院官員認識到,非政府組織追求自己的議程,他們將尋求向國際刑事法院施壓,使其朝着自己的優先事項前進,而不一定理解或完全同情國際刑事法院運作所面臨的無數限制和壓力。」國際刑事法院和非政府組織界都避免公開或激烈地相互批評,儘管非政府組織發佈了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的諮詢和警示信息。他們避免採取可能給最高法院的對手,特別是美國,更多譴責該組織的動機的立場。
批評與反對
2016年10月,在一再聲稱法院對非洲國家有偏見後,布隆迪、南非和岡比亞宣佈退出《羅馬規約》。[111]在當年晚些時候岡比亞結束了葉海亞·賈梅的長期統治後,岡比亞撤銷了退出通知。[112]2017年初,南非高等法院的一項裁決裁定,由於未經議會同意,試圖退出是違憲的,這促使南非政府通知聯合國,它將撤銷其退出決定。[113]
國際刑事法院被指控有偏見,是西方帝國主義的工具,只懲罰弱小國家的領導人,而忽視富裕和強大國家犯下的罪行。非洲領導人尤其表達了這種情緒,因為據稱法院過度關注非洲,而它聲稱擁有全球授權。直到2016年1月,國際刑事法院一直在調查的9起案件都發生在非洲國家。[114][115][116]
非洲批評人士認為,國際刑事法院是一支新殖民勢力,試圖進一步增強西方在非洲的政治和榨取利益。」。[117]學者Awol Allo稱將導致非洲面臨這些挑戰的法院根本問題描述為不是公開的種族主義,而是歐洲中心主義。[118]另一項分析表明,非洲國家的動機是對非洲在世界秩序中的地位的擔憂:問題是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的關注所顯示的主權不平等。[119]
對肯雅副總統威廉·魯托和總統烏胡魯·肯雅塔(均在上任前受到指控)的起訴導致肯雅議會通過了一項動議,要求肯雅退出國際刑事法院,該國呼籲國際刑事法院的其他33個非洲締約國撤回支持,這一問題在2013年10月的非洲聯盟特別峰會上進行了討論。
儘管國際刑事法院否認了針對非洲領導人的指控,並聲稱無論受害者身在何處,都會為他們挺身而出,但肯雅並不是唯一一個批評國際刑事法院的國家。蘇丹總統奧馬爾·巴希爾訪問了肯雅、南非、中國、尼日利亞、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埃及、埃塞俄比亞、卡塔爾和其他幾個國家,儘管國際刑事法院尚未對其發出逮捕令,但他沒有被捕;他說,對他的指控「言過其實」,國際刑事法院是針對他的「西方陰謀」的一部分。科特迪瓦政府選擇不將前第一夫人西蒙娜·巴博移交法院,而是在國內對她進行審判。盧旺達駐非洲聯盟大使Joseph Nsengimana認為,「這不僅僅是肯雅的情況。我們已經看到國際正義越來越成為一個政治問題。」烏干達總統約韋里·穆塞韋尼指責國際刑事法院「處理複雜的非洲問題不當」。時任非盟主席的埃塞俄比亞總理Hailemariam Desalegn在聯合國大會第六十八屆會議的一般性辯論中告訴聯合國大會:「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方式給非洲留下了非常糟糕的印象。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120]
南非總統雅各布·祖馬表示,人們認為國際刑事法院「不合理」,因此於2015年10月13日召開了非盟特別峰會。博茨瓦納是國際刑事法院在非洲的著名支持者。[120]在峰會上,非盟沒有支持集體退出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因為這一想法缺乏支持。[121]峰會得出結論,現任國家元首不應接受審判,肯雅的案件應推遲審理。埃塞俄比亞前外交部長Tedros Adhanom表示:「我們拒絕了國際刑事法院在伸張國際正義時採用的雙重標準。」[122]儘管有這些呼籲,國際刑事法院還是要求William Ruto出庭受審。[123]聯合國安理會隨後被要求考慮將對肯雅塔和魯托的審判推遲一年,[124]但遭到拒絕。[125]11月,國際刑事法院締約國大會響應肯雅對在任國家元首豁免的呼籲,[126]同意考慮對《羅馬規約》進行修正,以解決這些問題。[127]
2016年10月7日,在國際刑事法院開始調查布隆迪的政治暴力事件後,布隆迪宣佈將退出國際刑事法院。在隨後的兩周里,南非和岡比亞也宣佈打算離開法庭,據報道肯雅和納米比亞也在考慮離開。這三個國家都提到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法院在其歷史上起訴的39人都是非洲人,法院沒有努力調查與2003年入侵伊拉克有關的戰爭罪行。[128]在當年晚些時候岡比亞總統選舉結束了葉海亞·賈梅的長期統治後,岡比亞撤銷了退出通知。[129]南非高等法院於2017年2月2日裁定,南非政府的退出通知違憲且無效。[130]2017年3月7日,南非政府正式撤銷了退出意向。[131]執政的非國大於2017年7月5日透露,其退出的意圖成立。
在國際刑事法院宣佈將對菲律賓不斷升級的毒品戰爭展開初步調查後,羅德里戈·杜特爾特總統於2018年3月14日宣佈,菲律賓將開始提交撤軍計劃,並於2019年3月17日完成退出程序。國際刑事法院指出,在菲律賓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期間,即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它保留了對菲律賓的管轄權。[132]
2023年3月,德米特里·佩斯科夫宣佈,俄羅斯不承認法院以烏克蘭戰爭罪為由對總統弗拉基米爾·普京發出逮捕令的決定,並指出,俄羅斯和許多其他國家一樣,不承認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並表示「因此,從法律角度來看,任何此類決定對俄羅斯聯邦來說都是無效的」[133]。
俄羅斯議會議長維亞切斯拉夫·沃洛丁在Telegram上回答說:「洋基,放開普京!」他稱此舉是西方「歇斯底里」的證據,「我們認為對俄羅斯聯邦總統的任何攻擊都是對我們國家的侵略」。[133]
南非外交部長納萊迪·潘多爾批評國際刑事法院對所有應對違反國際法行為負責的領導人沒有採取她所說的「不偏不倚的做法」。[134]2015年6月,南非未能履行逮捕來訪的蘇丹總統奧馬爾·巴希爾的義務,邀請弗拉基米爾·普京參加在德班舉行的金磚國家領導人第15次會晤。[135]2023年7月19日,南非宣佈「根據雙方協議」,普京將不會出席峰會。俄羅斯外交部長拉夫羅夫將代替普京出席會議。[136]
2024年9月,俄羅斯對在該年3月宣判為「襲擊烏克蘭電力基礎設施」負上責任的紹伊古和格拉西莫夫發出逮捕令的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國際刑事法院院長、波蘭人皮奧特爾-霍夫曼斯基(Piotr Hofmanski)以及副院長伊瓦涅斯-卡蘭薩和德國大法官貝特拉姆-施密特發出通緝令[137]。另外,俄羅斯對同年6月宣判將兒童從烏克蘭被佔領土非法驅逐到俄羅斯負有責任的主審法官海克爾·本·馬赫福德(Haykel Ben Mahfoudh),檢察官卡里姆·阿薩德·艾哈邁德·汗(Karim Asad Ahmad Khan)和法官羅薩里奧·薩爾瓦托雷·艾塔拉(Rosario Salvatore Aitala)提起訴訟[96]。
喬治·W·布什總統簽署了《美國軍人保護法》(非正式地稱為《海牙入侵法》),表示美國反對法院或其法庭未來可能的任何管轄權。該法案賦予總統使用「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手段,釋放被國際刑事法院拘留或監禁的任何美國或盟國人員,代表國際刑事法院或應國際刑事法院的要求」的權力。[138][139][140]在巴拉克·奧巴馬執政期間,美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反對演變為「積極參與」,儘管沒有努力批准《羅馬規約》。
隨後的當勞·特朗普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的敵意要大得多,類似於布什政府威脅要起訴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和美國法院工作人員並對其進行金融制裁,以及對美國國民因涉嫌在阿富汗犯下的罪行和暴行而進行的任何調查實施簽證禁令。這一威脅包括對120多個批准法院在這一進程中進行合作的國家中的任何一個實施制裁。[141]2017年11月,法圖·本蘇達建議法院考慮對阿富汗戰爭期間犯下的侵犯人權行為提出指控,如美國武裝部隊和中央情報局涉嫌強姦和折磨、塔利班犯下的反人類罪以及阿富汗國家安全部隊犯下的戰爭罪。[142]美國國家安全顧問約翰·博爾頓表示,國際刑事法院對美國沒有管轄權,美國沒有批准《羅馬規約》。2020年,國際刑事法院的高級法官推翻了此前不起訴的決定,授權對阿富汗戰爭罪指控進行調查。[143]
2020年6月,繼續進行的決定導致特朗普政府對法院發起了經濟和法律攻擊。司法部長威廉·巴爾表示:「美國政府有理由懷疑國際刑事法院的誠實。司法部收到了大量可信信息,這些信息引發了人們對檢察官辦公室最高層長期存在的金融腐敗和瀆職行為的嚴重擔憂。」。國際刑事法院發表聲明回應稱,「對宣佈進一步的威脅和脅迫行動深表遺憾。」聲明稱,「這些襲擊構成了升級,是干擾法治和法院司法程序的不可接受的企圖」。「它們的宣佈目的是在法院獨立客觀的調查和公正的司法程序中影響國際刑事法院官員的行動。」[144]
2020年9月30日,美國知名人權律師宣佈,他們將起訴特朗普及其政府——包括國務卿邁克·蓬佩奧、財政部長史蒂文·馬努欽、司法部長威廉·巴爾、OFAC主任安德烈亞·加基及其領導的部門——理由是特朗普的第13928號行政命令堵住了他們的嘴,侵犯了他們的言論自由權,阻礙了他們為戰爭罪受害者伸張正義的工作。原告之一Diane Marie Amann表示,由於國際刑事法院首席檢察官受到制裁,如果她繼續為被人販子買賣、被殺害、遭受酷刑、性虐待並被迫成為兒童兵的兒童工作,她自己就有被沒收家庭資產的風險。[145]
2021年1月4日,紐約市的美國地區法官Katherine Polk Failla發佈了一項初步禁令,禁止特朗普政府對國際刑事法院人員和支持法院工作的人(包括原告)實施刑事或民事處罰。[146]
美國國務院辯稱,「對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和法官的權力制衡不足」,「對政治化起訴或其他濫用行為的保護不足」。[147]美國關於國際刑事法院的現行法律是《美國軍人保護法》(ASPA),116 Stat.820。ASPA授權美國總統使用「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手段,釋放被國際刑事法院、代表國際刑事法院或應國際刑事法院的要求拘留或監禁的任何美國或盟國人員」。這一授權使該法案被戲稱為「海牙入侵法案」,因為只有通過軍事行動才能通過武力釋放美國公民。[148]
2018年9月10日,約翰·R·博爾頓在擔任美國國家安全顧問的第一次重要講話中重申,國際刑事法院缺乏制衡,「對定義有爭議和模糊的罪行行使管轄權」,未能「威懾和懲罰暴行罪行」。博爾頓說,國際刑事法院是「多餘的」,因為「國內司法系統已經要求美國公民遵守最高的法律和道德標準」。他補充說,如果國際刑事法院試圖起訴涉嫌在阿富汗虐待被拘留者的美國軍人,美國將盡一切努力「保護我們的公民」。博爾頓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國際刑事法院法官和檢察官將被禁止進入美國,他們在美國的資金將受到制裁,美國「將在美國刑事系統中起訴他們。我們將對任何協助國際刑事法院調查美國人的公司或國家採取同樣的措施」。他還批評了巴勒斯坦就約旦河西岸和加沙侵犯人權的指控將以色列提交國際刑事法院的努力。[149]
國際刑事法院回應稱,它將毫不氣餒地繼續調查戰爭罪行。[150]
2020年6月11日,邁克·蓬佩奧和美國總統當勞·特朗普宣佈對參與調查美國武裝部隊在阿富汗犯下的反人類罪指控的官員和僱員及其家人實施制裁。[151]此舉受到人權組織的廣泛批評。[152]美國下令制裁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法圖·本蘇達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補充和合作司司長法基索·莫喬喬克,因為他們調查了2003年以來美軍和中央情報局在阿富汗犯下的戰爭罪。[153]布林肯隨後於2021年4月解除了制裁。[154]
關於獨立的辯護律師辦公室(OPCD),托馬斯·盧班加的辯護團隊表示,他們得到的預算比檢察官少,證據和證人證詞遲遲無法送達。[155]
人權觀察報告稱,國際刑事法院的檢察官團隊沒有考慮政府在烏干達、盧旺達或剛果衝突中所扮演的角色。這導致了一項有缺陷的調查,因為國際刑事法院在考慮了政府在衝突中的立場和行動後,沒有得出裁決結論。[156]
研究表明,國際刑事法院對犯有國際罪行的領導人的起訴使他們不太可能和平下台,這可能會延長衝突,並激勵他們繼續使用大規模暴力。[157][158]也有人認為正義是實現和平的手段:「因此,國際刑事法院被用作干預正在進行的衝突的手段,期望對精英犯罪者的起訴、逮捕和審判對暴行罪行具有威懾和預防作用。儘管有這些正當的意圖和巨大的期望,但幾乎沒有證據表明司法作為和平手段的效力。」[159]
國際刑事法院在沒有國家合作的情況下無法成功審理案件,這有幾個原因。這意味着國際刑事法院在選擇案件時行動不一致,無法受理棘手案件,並失去合法性。這也降低了國際刑事法院的威懾價值,因為戰爭罪的潛在肇事者知道,他們可以通過接管政府和拒絕合作來逃避國際刑事法院判決。[160]
在對國際刑法及其判例的法律分析中,《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補充性基本原則往往被視為理所當然。最初,互補原則的實際應用這一棘手問題出現在2008年,當時William Schabas發表了他頗具影響力的論文。[161]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其他學者沒有對這個問題進行實質性的研究。2017年6月,Victor Tsilonis在紀念Nestor Courakis的文章中提出了同樣的批評,檢察官辦公室的事件、做法和國際刑事法院的案件強化了這一批評。他的論文基本上認為,西努西案可以說是《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批准整整11年後,互補性原則實際實施的第一次。[162]
另一方面,2017年,首席檢察官法圖·本蘇達援引了俄羅斯和格魯吉亞在奧塞梯地區局勢互補的原則。此外,在某些非洲國家(最初是布隆迪、岡比亞和南非)威脅要撤回其批准書之後,Bensouda再次提到互補原則是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核心原則,並在最新的檢察官辦公室2016年初步審查活動報告中更廣泛地關注了該原則的適用。
一些倡導者建議國際刑事法院「超越互補性」,系統地支持國家起訴能力。他們認為,在可能的情況下,國家起訴更具成本效益,比受害者更可取,也更可持續。
關於國際刑事法院是否應該對違反國際法的公司擁有管轄權,目前存在爭議。[163]支持者認為,企業可以而且確實侵犯人權,[164]例如與衝突地區原材料有關的戰爭罪。批評者認為,起訴公司會損害互補性原則,[165]根據國際法,這會賦予公司過大的權力,或者會損害公司的自願倡議。[164]John Ruggie認為,根據國際法,公司的管轄權應限於國際犯罪,而La Sabana大學的Nicolás Carrillo Santarelli則認為,它應涵蓋所有侵犯人權的行為。[166]
儘管國際刑事法院缺乏管轄權,但它在2016年宣佈,將優先處理與土地掠奪、非法資源開採或企業活動造成的環境惡化有關的刑事案件。[167]擬議中的生態滅絕罪將對公司和政府具有管轄權。[168]將生態滅絕定為犯罪的支持者認為,這將使國際刑事法院的優先事項從非洲轉移開,因為大多數環境退化是由全球北方的國家和公司造成的。[168]
註釋
參見
參考資料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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