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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近現代法律以歐陸法系為基礎。明治時代初期的日本為二元君主立憲制國家,因此其憲法多參考德意志帝國的憲法精神,因而歐洲法系,特別是德國與法國的民法典,成為日本法律體系的模版。在二戰後,日本法律體系經歷了司法改革:現行《日本國憲法》是日本戰敗後於1946年開始實行的,該憲法包含三十一條人權相關條款,並確立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權分立的體制,[1]同時日本還參考英國體制,採用完全虛君制政體,日本天皇在政府中的職能消極度僅次於瑞典君主,對保障人權最重要的憲制性法律和刑事訴訟法則依照美國法律模式進行了大規模修改。可以說,日本法律體系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體。日本與韓國、中華民國一樣使用《六法全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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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日本法律受到中國傳統法律(中華法系)的深遠響。[2] 人們對於西元七世紀(唐式)律令寫成以前的日本法律普遍所知甚少,在漢字被同化進日本語前,日本沒有自己的文字,也沒有法律的記載。雖然在這以前幾百年漢字就已傳入日本,漢字遲至西元三世紀才開始被同化入日語裏。漢字主要是經由朝鮮半島而不是從中國直接引進,因日本先民渴求學習中國先進的文明而融入日本。[3]
佛教和儒家思想分別於西元284-285年及西元522年正式在日本確立,並與日本傳統思想與道德觀念深深結合,[4] David、Zweigert 與 Kotz 等人認為,儒家學說着重於社會、團體和族群的諧調甚於個人利益,影響日本社會甚大,致使個人傾向於儘量避免訴訟以達成妥協與和解。[5] 另外,朝鮮半島的移民將各領域多種先進的技藝,如農業、紡織、製陶、營造、制藥及製革,帶入了日本。這些移民影響之全面,至今仍可從西日本姓氏、地名和神社名稱中看出來。[4]
日本的內外部環境加速了這股移民潮。外部環境就是朝鮮半島持續的動蕩,以及中土諸國為逐鹿中原而爭鬥。這亂局使得中土與朝鮮諸國人民離鄉背井移民至他國。移入日本的包括特權階級、有經驗的官吏與技藝精湛的技工。這些人被日本皇室錄用,授予品級(該制度由移民帶到日本)。此外,許多其他司法機構可能也在此時採用,這或許是日本史上第一次移植外國法律。[6]
這段時間內,日本法律既不成文也不成熟,遠沒有到達形成任何官方體系的境界。儘管如此,日本社會不可能沒有某種非官方的法律,還能保持社會運行。這段時間內,日本存在官方法律,可從同時代中國史書中找到約束民眾社會生活的法律來證明;這中最迎人注目的是《三國志·魏志倭人傳》中描述的一個邪馬臺國(或大和國),在西元二至三世紀中由卑彌呼女王統治。據此記載,日本本土法律立足於氏族系統,以諸氏族共立日本社會。每個氏族由多個大家庭組成,由酋長統領;酋長保障族人權益,督促族人盡責,偶爾會懲罰犯罪。女王朝廷的法律將諸氏族酋長組織成有效的權力架構,以氏族制度控制整個社會。我們還不知道這些法律的形式,可能由於官方權力還不顯著,這都是些土生土長非官方的法律。[7]
下一階段,形勢開始要求比氏族酋長非官方的氏族法律更強的政體與更發達的法律體系能更有效地管理整個社會。在以薩滿術聞名的卑彌呼女王領導下,邪馬臺國成為第一個成功鞏固權力的中央集權政府。 因此可以宣稱,邪馬臺國有自己原始的法律體系,或許是使得朝廷淩駕氏族法律以上的朝廷法律。結果,整個司法系統構成了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也可以宣稱:這整套法律體系得到了意識形態支持,而這種意識形態又是立足於薩滿教多神論宗教政治信仰(神/kami)的本土原則,[8] 日後發展為神道教。[9]
這些宣稱有兩個條件。其一,一定有某些朝鮮法律被(雖然是不系統地)移植入日本,從品級制度和移民的風俗也可以看出這點。其二,由於成文程序的缺失,官方與非官方法律之間界限不是很清楚,不過朝廷法律正在演變成中央政府的正式國家法律。由於這二點,不可否認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已開始萌發,小部由朝鮮法律,大部由當地法律構成。這些多元法律的特性,雖然原始,是日本法律系統日後發展成更有組織的多元法律系統的原型。[7]
日本在明治維新期間開始全面效仿西方制定自己的法律體系。日本1880年的刑法典,1889年立的大日本帝國憲法[10]、1890年立的商法、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以及1896年和1898年立的民法,[11]統稱六法,此語後來用以代指整個日本成文法律[11]。六法包含了中央地方政府的行政法,以及日皇新政府條約與協定的國際法。[11](外加從前德川幕府時與美國及其他國家的協定)。[12]
《大日本帝國憲法》是日本首部依近現代君主立憲體系制定的憲制性文件,所有條文在施行期間均未曾修改。其特色為採用二元制君主立憲制,天皇的政治地位高於三權分立的各國家機關,在日本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本部憲法參考了德意志帝國憲法,為東亞第一部國家憲法,是日本移植西式法律實現現代化法制之肇始。[11]1882年(明治15年)3月,參議、伊藤博文等人,受命前往立憲主義的理論與實踐發展。美國憲法因過於自由而被否決,法國和西班牙的模式因傾向於專制也沒有通過。德意志帝國的國會機制和法律結構,特別是普魯士的國會機制是憲法研究團最感興趣的。英國的西敏寺制度也產生了影響,儘管代表團認為它因為賦予議會太多的權力,可能過於遲鈍。
次年1883年,伊藤一行回國,並命令井上毅着手憲法草案的起草,並設立憲法取調局(次年改稱制度取調局),開始了制定憲法、設立國會的進程。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大日本帝國憲法》正式向全體國民公佈。
日本國憲法,也被稱為麥克阿瑟憲法,[6][7]「戰後憲法」(戦後憲法, Sengo Kenpō),或「和平憲法」(平和憲法, Heiwa Kenpō)[13]是在二戰後盟軍佔領日本期間,在盟軍最高司令道格拉斯·麥克阿瑟的監督下起草的。[14] 它改變日本以前的二元制君主立憲制為完全君主立憲制,日本天皇君權大大縮減。《憲法》最為人所知的是第9條,該條規定日本放棄發動戰爭和維持軍事力量的權利。
日本現行憲法也是世界上時間最久的未經修訂之憲法。70多年來,它沒有進行過任何文本修改。這是一部只有5000字的簡短憲法,而一部憲法平均有21000字。
六法現在包括:
日本的商事法典修改幅度不大,但制定了名目繁多的特別法來補充修訂商法典。[a]日本商法的特色之一,是與官僚機構的關係,對從事商業活動的方式有重大影響。[15]
日本國會分為上下兩院:參議院與眾議院,負責立法。日本法院系統[b]很簡單,因為它不是聯邦制國家。有一個最高裁判所,八個高等裁判所,五十個地方裁判所及家庭裁判所。小刑事罪(輕罰與罰款即可)與民事訴訟(牽涉九十萬日圓以下的),可以經過448個簡易審判庭。[1]成文法由立法機構日本國會確立,由天皇形式上批准。據當下憲法,天皇無權否定或拒絕批准國會通過的法律。[17]
明治憲法在1947年由新憲法完全替代。[18](且二戰敗後,日本直到1952年都由盟軍佔領。)整個法律系統的重新確立也在1947年開端,以順應新憲法原則。該憲法以三大基本特徵為特色:其一,它是美國習慣法體系的移植;其二,它推翻了日皇的神授君權,建立了保障現代公民自由權利,依照民主原則的法律體系;其三,憲法第九條宣佈放棄戰爭與軍事,使之成為「和平憲法」。
在日本民法系統下法庭判例提供了現實中法律應當如何闡釋的準則。雖然不具司法約束性,法官也嚴肅地考慮判例,特別是最高裁判所的判決,這使得理解判例成了實行法律的基本。[19]
民法 (Minpō)創立於1896年。 此法受德國民法典初稿與法國民法典 深重影響,強調法律與秩序過於個人自由[20] 該法由五章構成:總則, 物權, 債權, 親族法, 和 繼承法.[21] 該法在其他東亞諸國(如大韓民國與中華民國)民法的發展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此法甚至在1945年同盟國佔領之後,除第五部分親族法和第六部分繼承法被全面修改以外都基本未變。
日本契約法大部依據民法,民法規定了契約雙方在總體上與在特殊種類的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河下(Kawashita)寫到民法理論要求合約商在約定價格內「完成(建築)工作」,且直到完成時合約商完全負擔可能的額外費用。但他也注意到戰前公共工程契約經常約定在在天力干預(即所謂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的情況下,此負擔可轉由業主承擔。 [22] 河下沒有闡明在天力干預(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情況下合約商可不再承擔契約責任(民法415條),而且外行者需要學術理論指導才能確定應用該條款。[23] 他也沒有闡明業主再536(1)條下可以不必付款,此條款可引申到任何「雙邊」契約,包括工作契約(ukeoi keiyaku)。 [24] 讀者須知契約約定允許特別協定來變化民法的約定,以使業主承受部分損失。這些叫做選擇性約定(nin-I hoki)。 [25]
Uchida於1990年代初期發展的「相關合約理論」認定當代社會行為與「古典」(kotenteki)契約法精神之間有距離。Uchida 進一步提出日本司法系統現在反映了悖離現代自由與個人精神的社群價值觀。[26]
1990年, 《法律和社會研究》 發佈了一篇Takao Tanase的文章叫「管理爭議: 日本機動車事故的賠償.」[7] 此文認為政府與司法程序蓄意的設計,而不是文化上對和諧社會關係的追求,使得該國訴訟率一直很低。 [27]
Tanase注意到日本1986年不到百分之一的(致死或致傷)機動車事故導致民事侵權訴訟,在美國這個數字是百分之21.5。這種懸殊不是因為日本事故受害者的消極性。 受害者一般會根據民事侵權法律提出要求已從肇事者與保險公司處獲得賠償。Tanasa認為訴訟率之所以低是因為日本提供了非訴訟手段以評估責任,建議受害者如何保障司法權利,及保障賠償[7]
Tanase 描述了在法庭受理一個案件前,要求一般都會通過非訴訟機製得到解決。這包括交通事故爭議調解中心,該中心與法庭一起提供調解服務。申請人也可以轉向政府運營的各諮詢中心,律師會和保險公司組成的網絡求助。這些調解中心與諮詢中心之所以能有效運行是因為日本司法機關努力發展清楚,細節的準則以為受害人保障幾乎自動,數字穩定適中的賠償。這與美國民事侵權訴訟系統形成鮮明對比。在美國系統中法律對於經濟和非經濟(心理)損失的賠償都泛泛而論,把決定權留給評審團,使得許多法庭結果都難以預估。[7]
Tanase文章意識到日本保險公司,與美國相比,有更少的動機逃避全額法律賠償。這是因為財政部(財務省)規定了公司的賠償率,保障了合理收入,並強制性地安排各車輛保險公司分擔損失。Tanase認為這使得保險系統更像是准公營社會保險項目以保障傷者得到數字適中的賠償.[7]
這造就了一個相對而言在提供賠償上與美國的民事侵權訴訟相比更可靠的體系。Tanase估計法律費用只佔總賠償額的2%,調解與索賠費用只佔0.2%。在美國,在辯方明確的情況下,24%的傷者(57%的重傷者)雇傭了律師。當控方雇傭律師時,辯方及其保險公司也一般會雇傭一名律師。結果, 根據對機動車事故民事侵權訴訟的兩項大調查,(包含非訴訟案例), 律師費相當於保險公司付給傷者補償全額的的47%。這種支出加高了保險費,使得許多駕車者無法負擔保險費用而沒有(足夠)保險,一旦事故發生傷者無法得到賠償 。[7]
這使得日本官僚法律體系相對來看極有吸引力。 但是Tanase1990年的文章質疑了這種注重官僚平穩與效率而不是追求公平的機構是否是社會真正渴求的。 他指出日本系統使得非常好鬥的控方得到不成比例巨大的賠償,並憂慮低訴訟率和注重標准化會導致法制建設的遲滯。 由此 Tanase結論道, 「悖論的是, 日本精英的成功本身正在使得司法系統失去效力,並最終會導致它的失敗,合法性失去了。」[7]
日本現行的會社法令依據2006年實行的《會社法》。
根據日本法律會社的基本類型有:
經理股東責任大致照美國範例.
謀殺 (514) |
7–10 年監禁 3 年強制勞動 3–5年監禁 5–7年監禁 其他判決 |
103 (20%) 96 (19%) 94 (18%) 88 (17%) 133 (26%) |
故意傷害 (10,920) |
¥100,000–200,000 罰款 ¥200,000–300,000 罰款 ¥300,000–500,000 罰款 1–2 年強制勞動 6–12 個月監禁 6–12 個月監禁 1–2 年監禁 其他判決 |
4130 (38%) 2084 (19%) 1161 (11%) 857 (8%) 571 (5%) 541 (5%) 512 (5%) 1064 (9%) |
濫用藥物 (10,766) |
1–2 年強制勞動 1–2 年監禁 2–3 年監禁 其他判決 |
3,894 (36%) 3,490 (32%) 1,791 (17%) 1591 (15%) |
刑事犯罪
1. 刑事犯罪的分類
2. 犯罪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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