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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選舉
臺灣(中華民國)選舉概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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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制度,在臺灣可追溯至1930年代。目前的選舉制度與架構則來自《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其中「人民之權利義務」相關章節載明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外,該法並在總統、國會、地方自治制度及選舉等相關章節,提供臺灣選舉的母法根源。此外,中華民國於2003年底成為東亞第一個立法保障公民投票權的國家,依公民投票法進行的公民投票亦屬廣義選舉與直接民權之一環。直接民選的國家元首與國會及公投被支持者視為中華民國主權獨立自主、政治自由民主、社會開放進步、政府依法行政、全民監督政府施政與公僕表現的重要象徵與方式。[1][2][3]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以上,以及在投票地居住達4個月以上,就可以投立委票及政黨票,居住達6個月以上可以投總統及副總統票、立委票及政黨票。在海外居住的選民可申請返回台灣投票。[4]
臺灣選舉現況簡介
當前臺灣選舉依照相關法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中華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的定義[5],分為2大領域、11項種類。
中華民國凍結部分憲法,而適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總統選舉首次於1996年舉行。
中華民國總統及副總統的選舉是一起選舉,因此正式名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其適用制度法源除了憲法之外,最主要就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1995年制定,2023年最後一次修正。該法的重點於:
- 總統選舉機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選舉人(擁有投票權):包括在國內及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公民,均得為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人,但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公民行使選舉權,需返國為之。
- 總統候選人及副總統候選人資格: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第20條)
- 候選人除了以上的通則外,為了避免候選人過多,影響選情。該法還規定總統候選人必須要有主要政黨推薦。而主要政黨定義為: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取其一),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除此,為了救濟無主要政黨推薦的總統候選人仍可選舉,該法規定該候選人可由公民連署提出。總統選舉的公民連署定義為: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此連署的連署人必須具名,且須造冊[6]。
立法委員選舉為臺灣的國會議員選舉,由公民直選選出立法委員。其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定義下唯一的「中央公職人員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定義的「地方公職人員」範圍:直轄市長、直轄市議會議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縣市長、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鄉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地方民意代表採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制。
於選舉方式方面,臺灣選舉一般來說,是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普通是指滿廿歲臺灣公民,皆可參加臺灣選舉成為選舉人。平等即為一人一票。直接及無記名,則表示投票行為必須親自且直接圈選,而選票上並毋須簽名。
立法院於2007年11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列提名賄選候選人的政黨可被處以連坐處分,賄選政黨遭連坐處分自2012年4月3日至2023年10月3日共有197件,其中國民黨有156件(79%),民進黨有34件(17%),親民黨有3件(1.5%),大道慈悲濟世黨、無黨團結聯盟、台灣整復師聯盟工黨與中國民主進步黨各1件(各0.5%)[7]。
臺灣選舉歷史
臺灣選舉歷史自1935年(昭和十年)日治時期舉行的州、市、街、庄議員選舉開始,當時官派及民派議員各一半的兩次協議員選舉。在二十世紀初之前,歐美日各國的選舉皆非普選,三一法依據當時國際上的民主選舉慣例,選舉人設有性別與財產的限制,此條件對當時的臺灣略為嚴苛(年滿25歲男性,年納稅額五日元以上,400萬臺灣民眾裏面,合乎資格公民者僅為28,000人)。日治時期的台灣選舉共舉行兩回,之後因為大東亞戰爭爆發不再舉行。
- 1935年臺灣市會及街庄協議會員選舉(第一回)
- 1936年臺灣州會議員選舉(第一回;間接選舉)
- 1939年臺灣市會及街庄協議會員選舉(第二回)
- 1940年臺灣州會議員選舉(第二回;間接選舉)
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接管臺灣,成立臺灣省。1946年,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依據中華民國憲法舉行各鄉、鎮、市民代表普選,是臺灣第一次的普選,約240萬宣誓公民參與選舉。之後該鄉鎮市民代表也間接選舉選出各縣縣參議員,而縣參議員則選出名額為30名的台灣省參議員(參選人高達1,180人)。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臺灣省代表選舉,採間接選舉方式,由各縣市議會以及各代表協會組織推舉候選人,並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定後,由臺灣省參議會投票決定。制憲國民大會制定《中華民國憲法》後,臺灣也做為一個選舉區進行了三種國會議員的選舉:
- 1947年中華民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第一屆)
- 1948年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第一屆)
- 1947年-1948年中華民國監察委員選舉(第一屆;間接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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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通過之憲法規定總統、副總統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1949年底中華民國政府因為第二次國共內戰遷台後,隨之而來的國民大會代表在延長自身任期後,仍然依照憲法規定每隔六年集會一次選舉總統。此類選舉在1990年代憲法增修前共舉行過七次。此期間國民大會代表雖然在臺灣有小部份「增額選舉」,但實際上直到1990年第八任總統選舉時有投票權之國民大會代表中,1947年在中國大陸選出者仍佔超過百分之七十五(75%)。
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後,於1947年選出之2961名國民大會代表中,至1954年於台灣的台北公會堂報到的只有1573人。依照1947年制定的中華民國總統選罷法規定,總統(副總統)當選人總票數未超過國民大會代表總人數一半者,需舉行第二輪投票。因此該次總統選舉舉行形式上的第二輪投票。而1954年之國民大會集會時也修法,將選舉總統的國民大會代表從總人數計算改採用「報到」人數。因此,此後中華民國總統選舉不必舉行像第二任中華民國總統選舉時一般,舉行第二輪投票。然而由於國民大會未改選,選舉已流於形式。1960年至1990年六次總統選舉皆為中國國民黨提名之侯選人同額競選。
臺灣省政府於1950年頒布《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與各種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行政院亦於1951年發布《臺灣省臨時省議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臨時省議會選舉罷免規程》,各種地方選舉的規定分散在不同行政命令中。1981年《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布施行,將各種地方選舉統一立法規定。
- 省議會與直轄市議會議員選舉(部分)
- 1960年臺灣省議員選舉(第二屆)
- 1963年臺灣省議員選舉(第三屆)
- 1968年臺灣省議員選舉(第四屆)
- 1969年臺北市議員選舉(第一屆)
- 1972年臺灣省議員選舉(第五屆)
- 1973年臺北市議員選舉(第二屆)
- 1977年中華民國省市議員選舉(臺灣省第六屆、臺北市第三屆)
- 1981年中華民國省市議員選舉(臺灣省第七屆、臺北市第四屆、高雄市第一屆)
- 1985年中華民國省市議員選舉(臺灣省第八屆、臺北市第五屆、高雄市第二屆)
- 1989年中華民國省市議員選舉(臺灣省第九屆、臺北市第六屆、高雄市第三屆)
- 縣市長與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部分)
- 1950年-1951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一屆,任期為三年)
- 1954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二屆)
- 1957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三屆)
- 1960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四屆,任期改為四年)
- 1964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五屆)
- 1968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六屆)
- 1972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七屆)
- 1977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八屆)
- 1981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九屆)
- 1985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十屆;新竹市、嘉義市第二屆)
- 1989年中華民國縣市長選舉(第十一屆;新竹市、嘉義市第三屆)
- 鄉鎮市長與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 村里長選舉
1990年代憲法增修後,總統、副總統改為聯合競選,由公民直接選舉。
- 省、直轄市、縣、市首長及議會議員選舉
- 鄉鎮市區長與鄉鎮市區民代表選舉(部分)
- 村里長選舉(部分)
- 政黨領袖選舉(部分)
- 總統黨內提名初選(部分)
台灣歷年中央及地方各級選舉列表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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