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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附加刑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剝奪政治權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一項附加刑罰,載於第3章第7節,可以單獨實施或是和另一種主刑(例如死刑、有期徒刑等)共同實施。據稱其目的是限制受刑人參與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的權利(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可分有期和終身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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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條規定了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
受刑人在被剝奪政治權利其間,不得享有(即剝奪)下列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無期徒刑和死刑為終身外,為1年以上、5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犯,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罪犯,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第七節對剝奪政治權利進行了詳細規定。
總則第三章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第54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 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 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55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條規定外,為1年以上5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56條【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57條【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應】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58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由上述刑法條文,可見:
終身剝奪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罪犯的政治權利的意義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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