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明治29年4月27日法律第89號),是在日本國內施行的私法中最重要的法規。廣義的日本民法概念,除了該法律之外,還包括《不動產登記法》、《戶籍法》等特別法。而狹義的日本民法,就是指該部法律,為了區別,日本法學界也將該法律稱為「民法典」。現行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7月16日(明治31年)開始施行,由日本民法學家梅謙次郎、富井政章、穗積陳重等三人起草而成。基本上繼承德國民法典的五編制。該部法典共分為總則、物權編、債權編、親族編和繼承編,共有1044條。
概要
日本民法典最初的版本是由法國巴黎大學教授博瓦索納德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起草的財產法部分(稱為「博瓦索納德草案」)與日本人起草的家族法部分構成;該草案於1890年(明治23年)公佈,即「舊民法」,基本結構與法國民法典相近。後來,由於該法典的家族法部分與日本傳統家族制度形成了很大的衝突,遭到了日本國內學者的極大反對,並引起了一場法典論戰。結果是,舊民法並未得到施行,明治政府起用上述三位日本民法學者起草新的民法典。這部新的民法典於1898年開始施行至今,別稱「明治民法」。
日本民法典屬於大陸法系的法律,受到了法國民法典和同時期起草的德國民法典的影響,也對此後東亞地區的民法典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之編纂帶來了深遠的影響。而《大清民律草案》、《中華民國民法》、《大韓民國民法典》等民法典在編纂過程中都有日本民法學者參與,帶有明顯的日本民法典的痕跡。
該部民法誕生於社會情勢和價值觀發生巨變的明治維新之後[1],一方面遭到了穂積八束為代表的保守派法學學者的批評,被認為拋棄了日本的歷史傳統,摧毀了悠久的家族制度,但另一方面,日本最高審判機構大審院為主的司法界卻認為民法保留了太強大的戶主權[2],因此在1925年(大正14年)通過了《親族法改正要綱》、《繼承法改正要綱》來限制戶主權。此後法學界中「爭取女權、男女平等」的觀點也佔據主流,隨着二戰後日本國憲法的制定,民法最後兩編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廢止了日本舊有的家制度[3]。這次修法的主要學者是奧野健一、我妻榮、中川善之助等人[4],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法理也在這一時期載入民法條文(現行民法第1條第2、3項)。
綜上所述,民法典的兩部分儘管分別在明治29年和明治31年通過,但後者(親族、繼承)往往被視為前一部法律的補充。在引用民法時,都以《民法》稱呼(明治二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第八九號)[5]。
另外,民法施行法規定了上述兩部分法律為一個整體,而條文號也是連續編號,因此實質上可以認為是一部法律[6],此後,隨着2005年施行的民法修正法案(平成16年法律第147號),民法的條款進行了大幅增刪後編號也是整體編排的,因此更應當被視為是一部民法典[7]。
沿革
在8世紀,日本政府模仿中國的律令法,頒佈了大寶令,其中也規定了帶有民法性質的大量規定。但是12世紀末的武家政權廢止了律令法,此後就沒有社會上一般通用的民法典[8]。另外,戶令應分條(繼承法)的相關文章記載於江戶時代國學家村田春海的隨筆《織錦舍隨筆》[9]。
到了19世紀中葉,日本閉關鎖國政策遭遇失敗,歐美列強與其簽訂的不平等條約中就規定了民法典的制定。因此日本政府也要求儘快制定民法[10]。在這一背景下,明治新政府的首任司法卿江藤新平對箕作麟祥下令,「雖有誤譯也無妨,只求速速翻譯」法國民法典[11](稱為「敷寫民法」[12])。
此外,在明治31年正式制定完成明治民法之前,政府也發佈了若干個有關家族法的太政官政令。
1890年(明治23年),因遭到日本部分學者的強烈反對,法國民法學者博瓦索納德等人起草的《民法財產編・財產取得編・債權擔保編・證據編》(明治23年4月21日法律第28號)以及《民法財產取得編・人事編》(明治23年10月7日法律第98號)宣告延遲施行[13][14],該部法令有「舊民法」之稱。
在舊民法中,關於人事編及財產取得編中的繼承、贈與、遺贈、夫婦財產契約的部分法條需要考慮到日本固有的民情慣例,因此僅任命司法省民法編纂會議的磯部四郎及熊野敏三等日本人委員擔任起草工作[15]。因此,舊民法草案在舊民法公佈之前的10年間經過了博瓦索納德以及日本人委員等的多次修訂,與舊民法並不完全相同[16]。特別是,舊民法草案[17]中,財產編、財產取得編連續編號為1000條(修正案的第501條至1502條),而舊民法中5編分別都從第1條開始編號。
舊民法在起草之處,也參考了當時的意大利民法、荷蘭民法、比利時民法草案等,但基本上以《法國民法典》為底本(稱為「模仿民法」[12])[18]。然而博瓦索納德卻反對照抄照搬法國民法典,而主張日本法學者應當符合日本舊有的傳統,起草一部符合日本社會和文化特質的民法典[19]。
值得一提的是,當時未經施行而直接廢止的法律還包括《法例》(明治23年法律第97號)[20]。
主流學說認為,舊民法中的親族法、繼承法(家族法、身份法)部分,作為民法典論爭中的核心焦點經過了充分討論,因此反而在明治民法中沒有再次經歷大幅修改,而幾乎得到全盤接受[21]。
現行日本民法典中的財產法部分,不同於脫胎自法國民法典的舊民法,而是在參照多國法典、草案、法令的基礎上,通過比較法的方法,從各法案中取長補短而編纂而成的[22](有「參酌民法」之稱[12]),其中尤以參照羅馬法而起草的德意志民法草案第一(第一議會草案,又稱為「德民草案」)[23][24]為最重要的參考來源之一[25]。但是,在物權法範圍內,由於涉及日本獨特的法律習慣及社會實際,受到的德意志法的影響相對比較小(特別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部分)[26]。另外,由於受到德意志本土的日耳曼法影響較深的德意志民法第二草案遲於日本民法典的起草,因此僅在起草過程中才影響日本民法的立法者[27],例如在即時取得制度中,可以看到日耳曼法的影子[28]。
日本民法起草過程中參照的其他日耳曼法的法典及草案包括薩克森王國、普魯士、瑞士(聯邦法、州法)[29]、奧地利、蒙特內哥羅等,另外還有法國法系的法國、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時、荷蘭、葡萄牙的民法以及英美法系的印度、英國和美國法等[30],另外也有俄羅斯民法等,但梅謙次郎認為影響最為深遠的包括德國、瑞士、黑山、西班牙等國的法律[31][32]。
關於上述各國法律的影響的比例,明治時期的民法學者岡松參太郎認為,從當時的立法過程中進行分析,大致比例為德國60%、法國30%、英國2%、日本原有習慣8%[33]。
從英美法中繼受的制度主要包括規定了越權行為原則的民法典第34條(法人的能力)、繼受了哈德雷訴巴克森代爾案確立的損害賠償範圍的民法第416條。這可能是由於起草者之一的穂積最初曾留學過英國[34],但梅博士負責起草的部分也能看到英國法的些許影響[35]。事實上大陸法系的民法典中也存在一部分成文法較少,將大量規則交由判例來解釋的方法,這些也可視同受到英美法的部分影響[36]。
由於上述法典繼受的原因,日本法學界和實務界都開始熱衷於向德國法學學習(又稱「學說繼受」[37]),尤其在明治、大正時期更為明顯[38][39]。這一時期的代表性學者包括川名兼四郎・石坂音四郎・鳩山秀夫等人[40]。從大正時期到昭和時期,吸收了末弘嚴太郎對過於偏重德意志法學文獻的批評精神,公認為日本民法學第一人的我妻榮[41]也認為日本民法受到了德意志民法的巨大影響[42]。
然而,近年來,星野英一等民法學者根據起草者之一的梅謙次郎說過的「對法蘭西民法或源自法蘭西民法的其他法典的學說、判例的參考程度至少不少於德意志民法」(梅謙次郎「開會の辭及ひ仏國民法編纂の沿革」仏蘭西民法百年紀念論集3頁)這一論述[43][44],儘管日本民法典在編排體例上沿用了德國民法典,但從內容上來看,起碼有一半以上的法條仍然是以法國民法典為基礎的[45]。因此學術界對於受德意志法學影響較大的判例及通說等有一種批判性反思的傾向,其中包括內田貴教授提出的立法論[46]。
另一方面,一些學者卻認為,縱使是公認最偏重法國民法的梅博士,雖主張日本民法的最主要來源是法國民法典而非德民草案[47],但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也曾表示過[1]「最重要的參考模範法典不是法國民法典,而是德民草案」[2][48]。因此他們認為,應當強調從德意志民法中吸取營養以發展日本民法解釋論[49],且不能無視其他起草者曾經有過的類似觀點[50],不應當過度強調法國法的重要性[51]。究其本源,德國民法、法國民法與英美私法也並非毫無聯繫的獨立個體,其源頭都來自羅馬法,且相互影響發展至今,因此單方面排斥德國民法而獨尊法國民法的觀點也似乎缺乏充分的基礎[52]。
另外在明治民法的全部1197個條文中,曾參考了法國民法典714次(59.6%),意大利民法典695次(58.1%),西班牙民法典649次(54.2%)、比利時民法典638回(53.3%)[53],某種意義上確實可以說日本民法的一大半內容是參照了法國民法及其分支。但也有研究表明,日本起草者也參考了德意志民法草案790次(66.6%),如果單純從參考的次數多少而言,德意志民法仍然是對日本民法影響最大的一部法案[54][55]。
總而言之,日本的法學者認為,不能糾結於日本民法是否脫胎於某部特定的外國法[56],而應當認識到日本民法應當成為一部切合日本人實際情況的民法[57]。
日本民法典,作為亞洲各國中最早誕生的民法,對其殖民地以及其他亞洲國家的民法典制定過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例如,泰國民商法典的起草者就認為日本民法典基本繼承了德意志民法的精髓,因此雖然日本法學家未直接參與其中,但泰國人仍然主動參考日本民法典而完成了泰國民法的起草[58]。
民法典之構成
日本民法典在結構上採用了與德國民法典類似的潘德克頓式法典。法典正文共有1044條。不同於法國民法及舊民法將相當於親屬編的人事編置於民法典開篇的傳統,日本民法典根據近代個人主義的觀點,認為與基於身份關係的權利變動比較,基於人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契約行為是民法中最核心的內容,因此模仿薩克森王國民法典及德民草案,將親屬編與繼承編一起置於財產相關法條之後[59]。因此在理論上,往往將前三編(總則、物權、債權)統稱為財產法或契約法,而將第四、五編(親屬、繼承)稱為身份法[60]或家族法[61]。
以財產法的法律關係為對象的法條,可以分為規定財產所有關係的規則(所有權相關的法條)、規定合同關係的規則(契約法)以及規定侵權行為關係的規則(侵權法)。上述後兩種規則合起來,可以抽象為特定主體對其他特定主體可以請求履行某種給付義務的債權,而第一種規則是規定了直接支配處分物的權利,即特定主體可以對其他全體法律主體主張的物權。
進一步分析的話,關於債權的發生原因,除了契約發和侵權法之外,還有一些特殊的法律關係,包括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而關於物權,除了所有權外,也有僅帶有一部分權能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當然,物權和債權共通的規則也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即民法總則)。
綜上所述,財產法部分由以下內容組成。
- 第1編 總則
- 第2編 物權(物權法)
- 第1章 總則
- 第2章 佔有權
- 第3章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擔保物權
- 第3編 債權
在家族法的篇章中,有關親族關係的法條(親族法)包括了規範夫妻關係的規則(婚姻法)以及規範父母與子女關係的規則(親子法),此外也包括其他親屬關係以及與扶養有關的規則。另外,關於親權的規則雖與親子法有邏輯上的關聯,但在法條構成上獨立於親子法的篇幅。這一部分與成年後見制度一併構成了有關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的規則。
繼承法的部分包括關於繼承人、繼承財產、繼承財產的分割以及繼承財產的清算等規則。此外,由於遺囑並不一定包含繼承相關的內容,因此有些國家的法律將「遺囑法」與「繼承法」進行獨立立法,但日本民法將兩者作為一個整體,另外也規定了遺留份額的內容。
基於上述考慮,日本民法的家族法採用了以下的結構。
- 第4編 親族(親族法)
- 第5編 繼承(繼承法)
此外,包括夫婦異姓的選擇權、廢除對非婚生子女的歧視等問題也稱為新時期日本民法的重要課題。
民法(債權法)修改
不少學者認為,舊民法典中定義、例示等說明性規定繁多冗長[62],往往對一字一句都會引發疑問,如此「錯綜複雜的講義形式的法典」嚴重妨礙學術進步[63]、不能迅速適應社會的變化[64]、因此立法家確立了新的立法方針,拋棄法國民法典的結構而採用德國民法的潘德克吞體系,為防止朝令夕改之流弊而僅對法律要點進行原則性概括[65],並且寄希望於通過判例・學說的發展來完善民法[66]。
對此,東京大學民法教授內田貴教授從法治國家(法治主義)的理念出發,認為法律需要向普通民眾進行解釋說明,也認同舊民法的起草方針[67]。為此,以內田貴為主的民法(債權法)改正檢討委員會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以民法典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為主進行修改,並在2009年3月發表了修改草案及修改理由。對於該修改方案的目的、方法及內容,學術界、實務界和財經界提出了強烈的質疑[68][69]。
另外,以加藤雅信為主的民法改正研究會,也主張激烈的改革中混亂的法律實務會給國民生活帶來不利,對債權法改正委員會的方案提出了批評,也建議對包括侵權法及物權法在內的民法典整體進行修改[70]。
經過了上述民法學者的論爭,日本內閣在2011年(平成23年)12月24日決議通過了《日本再生基本戰略》,提出了「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的民法(債權部分)修改」,要求「為了建立對國際各國具有高透明度的合同制度,並鑑於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在2013年初以前完成民法修改的中間草案」[71]。隨着經濟全球化的加深,歐美等國也在加速推動各國之間有關合同的法律規則的標準化,對此,日本民法(債權法)也有必要進行修改[72]。另外,在《日本再生基本戰略》中,對發展中國家「推進完善法律制度」也是日本的重要國策之一 [71][73]。
2013年(平成25年)2月26日,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法)組專家對《關於民法(債權關係)修改的中間草案》定稿後,在同年4月16日至6月17日期間開始向社會徵求意見[74]。此後,該組專家在2014年(平成26年)8月26日通過了《關於民法(債權關係)修改的綱要暫行草案》[75]。但該法案遭到部分學者批評,被認為過於艱澀難懂,甚至比現行民法更難以理解,不利於消費者保護等等[76][77]。
在這份綱要暫行草案的基礎上,該組再次進行審議,在2015年(平成27年)2月10日通過了《關於民法(債權關係)修改的綱要》[78],並在同月24日的法制審議會總會上,向法務大臣進行了陳述答辯[79]。
法務省根據上述綱要,起草了《修改部分民法的法案》與《關於與修改部分民法的法律之施行相關法律完善的法案》,提交第189屆日本國會審議,目前尚在閉會期審查。
民法(繼承法)修改
隨着日本社會高齡化趨勢的加深,遺產繼承的法律問題也日益成為立法者的關注重點。因此近年來日本開始研究修改民法中的繼承法部分[80]。
2015年(平成27年)4月21日,為審議咨問第100號[81],法制審議會中設立的民法(繼承相關)部會舉行了首次全體會議。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
由於日本民法典中有一些並不屬於傳統民法領域的規定,此外還有一些具有民法性質的規定並沒有列入民法典的法條中,因此學界創設了與形式上的民法相對立的「實質意義上的民法」這一概念。從這個概念來講,作為規範市民之間的財產關係和家族關係的法律規範,在日本民法典之外,還包括不動產登記法・戶籍法等特別法。這些都屬於「實質意義上的民法」。但是,學者對於哪些特別法可以歸入廣義的「民法」範疇這一點並沒有取得共識。因此部分學者也認為設立實質意義上的民法這一概念是否具有現實意義[82]。
相關法律
為規範民法典中規定的登記制度,日本有不動產登記法、戶籍法、關於監護登記等的法律等法令。此外,作為民法典的特別法,還有借地借家法、商法、各種勞動法、分期銷售法等。為了實現民法典及特別法中規定的各種權利,程序類法令包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手續法、民事執行法、民事保全法及各類破產法等。
腳註
主要參考文獻
相關條目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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