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叛亂(英語:Sedition)指意圖煽動叛亂或反對政府的輕微暴亂的共謀或預備行為,以及意圖或有可能煽動非法行為,使之即將發生的鼓吹、唆使行為。煽動叛亂通常包括顛覆憲法和煽動對建制權威的不滿及抵制。一般情況下,煽動叛亂不被視為顛覆行為。不同法典中可起訴的行為也有不同。在法律史上,對煽動叛亂的定義曾不斷發生變化。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國際標準,約翰奈斯堡原則第1.1原則要求這一指控應當有明確、清楚的法律定義,使個人可以明確某一具體行為屬於非法行為。[1]

背景

1995年,在南非舉行的國際人權會議制訂了《約翰尼斯堡原則[2],特別強調言論表達和信息的自由不得以國家安全的名義強加限制,除非政府能夠面對獨立,公正和公開的法庭,證明這些限制有法律依據,而且是為了保護合法的國家安全利益的。證明的責任一方是政府。在國際人權的規範之下,唯有在整個國家或其領土受到立刻的、來自外部或內部暴力性質的威脅時,政府方可以宣布進入「安全緊急狀態」。只有在這種特殊狀態下,政府才能以立法形式,對本國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利,予以臨時的限制。

另外,《約翰尼斯堡原則》第2原則則特別將「國家安全利益」嚴格限制為「政府面對來自內部或外部的暴力或暴力威脅,保護國家存在或領土完整的能力」。在該原則第1.3原則下,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必須是政府可以證明:一、該言論對國家安全利益造成合理威脅;二、為保護該利益而作出的限制為最低限度;三、相關限制與民主原則相兼容。[1]

相關國家

美國

在《史密斯法》中,如犯下教導、鼓吹、或者鼓勵推翻或破壞政府,將會罰款或監禁不超過二十年,或兩者兼併,犯案五年內不得在政府公關工作。[3] 1940-1957年,根據《史密斯法》,大約215人被起訴,包括共產黨人無政府主義者法西斯主義者。 1957年的一系列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將該法令下的若干定罪理由扭轉為違憲。 在1957年,最高法院在耶茨訴合眾國案英語Yates v. United States中限制了丹尼斯案判決的作用,在耶茨案中,法院判決《史密斯法》"不禁止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學說的宣揚"。最終,在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中判決「僅僅是鼓吹」暴力在本質上是"受保護的言論"。布蘭登伯格案事實上是對丹尼斯案的推翻,明確了不受到法律保護的言論只能是造成了「迫在眉睫的不法行為」的言論。

雖然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三項亦設置顛覆罪[4],相似案件中,自由主義者往往認為美國的顛覆罪不危害個人自由。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學院教授戴傑指出「在美國,我們只懲處鼓吹和宣傳以暴力陰謀顛覆政府的人以及實際顛覆政府的行為。假如某人僅僅是發表批評政府的言論說,政府的作法錯了,或者政府應該改朝換代了,只要這個人不採取實際行動顛覆政府,或者鼓吹使用武力或暴力顛覆政府,美國法律就不會來找他的麻煩。」 原北京大學講師、中國憲政學者王天成指出,美國法典中的煽動顛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必須以通過暴力推翻政府為先決條件。[5]高銘暄教授指出,徵集他人簽名,已經不是言論問題了,而是實施了刑法禁止的「行為」[6]

  1. 勞倫斯·馬克森·韋格,1951年。[7]

英國

1351年,英國就有了《關於叛國的法令》,犯這種罪要受到極大的懲罰。

中國

參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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