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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法所定的罪名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戰爭罪是違反戰爭法的行為,導致個人對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故意殺害平民、故意殺害戰俘、酷刑、劫持人質、不必要地破壞平民財產、 背信棄義、欺騙、戰時性暴力、掠奪、徵募兒童入伍、進行種族滅絕或種族清洗、投降後予處分,以及無視相稱性和軍事必要性的法律區別。
戰爭罪的正式概念源於適用於主權國家之間戰爭的習慣國際法的編纂,例如美國內戰中聯邦軍隊的《利伯法典》(1863年)和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約戰爭。二戰結束後,對軸心國領導人的戰爭罪審判確立了紐倫堡的法律原則,例如國際刑法定義了什麼是戰爭罪。 1949 年,《日內瓦公約》在法律上定義了新的戰爭罪,並規定各國可以對戰犯行使普遍管轄權。1977年的《第二附加議定書》延伸保護定義至各種非國際性武裝衝突行為規範,並在其後歷次國際法院與特別法庭審判案例中具體推斷適用於內戰的其他戰爭罪類別[1][2][3]。
戰爭罪是嚴重違反有關國際人道法的習慣法和條約法規則的行為,這些行為已被認為為個人應承擔責任的刑事犯罪。戰爭罪的通俗定義包括違反既定的戰爭法保護,但也包括不遵守程序規範和戰鬥規則,例如攻擊那些展示和平旗幟的人,或使用同一面旗幟作為詭計對敵軍發動攻擊。許多化學軍備控制協議和《生物武器公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化學和生物武器。穿著敵方制服或便服潛入敵陣進行間諜或破壞活動是合法的戰鬥詭計,但在開戰前須脫下並依《海牙第四公約》與《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規定穿著已方制服[a];而偽裝為平民來參與戰鬥或暗殺行動也是非法的背信棄義行為[b]。攻擊空運部隊和正在使用降落傘空降的敵軍不構成戰爭罪,但是,《日內瓦公約第一議定書》第42條明確禁止攻擊從遇難飛機跳傘降落中的任何人;遇難迫降的傘兵應給予投降機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第2章第30條亦明確禁止交戰方未經事先審判就懲罰敵方間諜。
戰爭的規則(武裝衝突法),允許交戰方參與戰鬥。當對敵人造成過度傷害或不必要的痛苦時,就會觸犯戰爭罪。戰爭罪還包括虐待戰俘或平民等行為。戰爭罪有時是大規模謀殺和種族滅絕事件的一部分,儘管這些罪行在被稱為危害國際人道法(人類罪)中得到廣義的解釋。 2008 年,聯合國安理會通過了第 1820 號決議,其中指出「強姦和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可構成戰爭罪、危害人類罪或種族滅絕罪」;另見戰爭強姦。 2016年,國際刑事法院首次判定某人犯有性暴力罪;具體來說,他們在對剛果副總統讓-皮埃爾·本巴·貢博的戰爭罪定罪中增加了強姦罪。被德國人殺害的蘇聯戰俘萬人坑。大約 330 萬蘇聯戰俘在納粹拘留期間死亡。
戰爭罪還包括蓄意襲擊中立國公民和財產,例如日本襲擊珍珠港。由於珍珠港襲擊發生在美國和日本處於和平狀態且沒有正當自衛理由的情況下,東京審判宣布這次襲擊超出了軍事必要性的正當性,因此構成了戰爭罪。
戰爭罪在國際人道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在該領域召開了諸如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等國際法庭。最近的例子是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它們是由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八章設立的。根據紐倫堡原則,戰爭罪不同於危害和平罪。危害和平罪包括計劃、準備、發起或發動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議或保證的戰爭。由於「戰爭」狀態的定義可能存在爭議,「戰爭罪」一詞本身在不同的國際法和軍法體系下出現了不同的用法。它在某些人可能認為的「戰爭」狀態之外有一定程度的應用,但在衝突持續到足以構成社會不穩定的領域。
戰爭的合法性有時被指責為偏袒勝利者(「勝者正義」),因為一些爭議並未被裁定為戰爭罪。一些例子包括二戰期間盟軍對軸心國城市的破壞,例如德累斯頓的燃燒彈、對東京的空襲東京(歷史上最具破壞性的一次轟炸襲擊),以及對廣島和長崎的原子彈轟炸。關於二戰期間的戰略轟炸,沒有專門保護平民免受飛機襲擊的國際條約或文書,因此對平民的空襲並不是正式的戰爭罪。在紐倫堡和東京的審判中,盟軍從未起訴德國人,包括德國空軍總司令赫爾曼·戈林,因為他們在閃電戰期間對華沙、鹿特丹和英國城市進行轟炸,以及用V-1飛彈和V-2火箭對盟軍城市進行不分青紅皂白的襲擊。 也不是日本人對擁擠的中國城市進行空襲。儘管沒有專門針對空戰的條約,但日內瓦公約第 51 條第 1 號議定書明確禁止轟炸城市。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嚴格禁止對平民密集處的轟炸屠殺 (見國際法)。
當盟軍重新指定德國戰俘(受 1929 年《日內瓦戰俘公約》保護)為解除武裝的敵軍(據稱不受 1929年《日內瓦戰俘公約》保護)時,引發了爭議,其中許多戰俘隨後被用於強制清除雷區等勞動。 到 1945 年 12 月,也就是戰爭結束六個月後,法國當局估計每月仍有 2,000 名德國戰俘在掃雷事故中喪生或致殘。 1949 年《日內瓦第三公約》的措辭有意改變了 1929 年公約的措辭,以便在敵人投降或大規模投降後「落入政權」的士兵以及在戰鬥過程中被俘的士兵現在受到保護。
觸犯以上戰爭罪行情節重大的國家元首、政府官員、組織領袖或指揮官可由國際刑事法院自動取得管轄權,且無法定追訴時效期限;餘犯交由國內法院偵訊法辦時,亦仍依國際法有關約文處理,不受所在或所屬國之國內法規程序和內容拘束[7][8]。在法務實踐上則有昔日納粹官兵、集中營守衛或會計等相關業務行政人員,在數十年後仍被捕並以高齡受審判刑者[9][10]。
1474年,彼得·馮·哈根巴赫受到神聖羅馬帝國特別法庭的審判,這是第一次「國際」戰爭罪審判,也是第一次對指揮責任的審判。他被定罪並砍頭,因為「作為一名騎士,他應有責任防止」慘劇發生,但他認為自己是在「聽從命令」。[11][12][13]
《海牙公約》是分別於1899年和1907年在荷蘭海牙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和平會議上達成的國際條約。加上1864年和1909年日內瓦第一和第二公約,這些條約是現世國際法誕生初期的第一批正式闡述戰爭法和戰爭罪的條約。
《日內瓦公約》[14]是1864年至1949年所通過的4部相關條約的總稱,在作戰行為方面代表了國際法的法律基礎。2006年,《日內瓦公約》獲得全球所有國家的通過,但一些簽署國常常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規定,或利用法律規定的模稜兩可之處,或通過政治斡旋來規避法律程序和原則。
以1945年8月8日《紐倫堡法庭憲章》中的定義為基礎,戰爭罪的現代理念在紐倫堡審判中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參見紐倫堡原則)。除了戰爭罪,《紐倫堡法庭憲章》還定義了反和平罪和危害人類罪,這兩種罪行也常常發生在戰爭期間並與戰爭罪同時出現。
1946年5月3日,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又稱為東京審判)開庭審判日本帝國領導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所犯下的三種罪行:A級(反和平罪),B級(戰爭罪)和C級(危害人類罪)罪行。
2002年7月1日,根據條約設立於海牙的國際刑事法院創立,用於起訴該日期及之後犯下的戰爭罪。包括美國、中國、俄羅斯和以色列在內的多個國家都對國際刑事法院進行了批評。但美國仍擔任該法院的觀察員。《羅馬規約》第12條規定:如果非締約國公民因在締約國領土上犯下的罪行而被起訴,法院對他們也具有管轄權。[15]
但法院僅對「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具有管轄權。
聯合國與柬埔寨王國政府在2003年6月簽署協議決定成立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對被指在1970年代後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種族滅絕罪、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等罪行的前紅色高棉高級領導人進行審判。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一直致力於推動國際人道法發展,鼓勵和支持各國際法庭的建立用以懲治戰爭罪。該組織盡一切努力督促各國和衝突各方遵守相關國際條例,遵守《日內瓦公約》規定,並參與了「設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談判工作」[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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