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1949年12月2日聯合國大會第317(IV)號決議[4]批准該條約文本。截止2013年12月, 82國家為締約方;13個國家簽署但未批准該公約。[1]
該公約取代了20世紀上半葉的4個早期的禁止販賣婦女與強迫賣淫的國際公約。[5]
- 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O四年五月十八日之《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協定》;該協定僅要求締約國收集關於「為不道德的目的」而將白人婦女販賣至外國的信息。
- 經同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一〇年五月四日《禁止販賣白奴國際公約》;該公約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懲罰任何為不道德的目的而將21歲以下白人婦女販賣至外國而實施僱傭、引誘、劫持或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人。公約將違反婦女的意願將其留置在妓院強迫賣淫排除在公約的使用範圍之外。
- 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禁止販賣婦孺國際公約》;將保護對象擴大到非白人婦女。
- 經同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禁止販賣成年婦女國際公約》。該公約將保護對象擴大到21歲以上成年婦女。並規定被販賣婦女的同意不得作為販賣人口罪的正當抗辯理由。
現狀
許多國家拒絕簽署該公約,認為公約第一條與其國內法允許自願賣淫(voluntary prostitution)[6]及開設經營妓院合法化相牴觸。
第一條
本公約締約國同意:對於意圖滿足他人情慾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凡招雇、引誘或拐帶他人使其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二、使人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第二條
本公約締約國並同意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開設或經營妓院,或知情出資或資助者;
二、知情而以或租賃房舍或其他場所或其一部供人經營淫業者。
例如德國[7] 、荷蘭[7]、新西蘭[8]、希臘[9]、澳大利亞、土耳其等。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對販賣人口有了不同的定義。[10]
參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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