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英語:Human Rights;亦稱基本權、自然權利及人類基本權利)指「個人或群體作為人類而與生俱有之權利」[1][2]。人權的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天賦權利。雖然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放棄權益的自由,但基本權本身不可拋棄,即使個人表明自願放棄亦同。[3]如中華民國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十七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
定義
人權是所有人與生俱有之權利,它不分種族、性別、國籍、族裔、語言、宗教或任何其他身份地位[4]。人權包括生命和自由之權利,不受奴役和酷刑之權利,意見和言論自由之權利,獲得工作和教育之權利以及其他更多權利[4]。人人有權不受歧視享受這些權利[4]。
國際人權法規定各國政府之義務,規定政府採取行動之特定方式或應避免之特定行為,以促進和保護人權及個人或團體之基本自由[4]。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確立是否維護和保障人權成為憲法、國際法及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准[5];此外,比例原則等一干法律原則,亦為確保基本人權不受政府各種手段過度干預而生[6];不過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憲法及國際法的界定存在政治及學術爭議[7][8][9]。學者張文貞認為,中華民國在施行兩大人權公約後,乃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憲法的匯流[10]。
人權的概念被認為和公平正義息息相關,捍衛弱勢人權更被認為是公平正義的伸張[11];然而,一些看似保障人權的做法,如廢除死刑等,容易被人認為是在妨礙公平正義[12];另外,雖然在法律上,死人不若活人享有投票或婚姻等權利,但一些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爲了保護死人的權利,因此死人也有人權,不能認為死人沒有人權[13]。
歷史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尚未成熟,人僅因其身為一群體之成員而擁有權利[14]。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創舉是為人類史上首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 《大憲章》(英國,1215年):國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約束,貴族的權利得到保障。
- 《權利請願書》(英國,1628年):人民的權利及自由從此被制定。
- 《美國獨立宣言》(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聲明了對於每個人對於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的權利。
- 《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法國,1789年):自此以後,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兩個《任擇議定書》(針對投訴程式和死刑)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共同構成《國際人權法案》[4]。1945年後通過之一系列國際人權條約和其他文書擴大了國際人權法之構成,包括《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5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年)、《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和《殘疾人權利公約》(2006年)[4]。
《世界人權宣言》是人權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文件,由來自世界各地區不同法律和文化背景的代表起草,通過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通過的第217A(III)號決議宣佈,作為衡量所有國家和人民取得成就之共同標準[4]。《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規定人之基本權利應得到普遍保護,自1948年通過以來,已經被翻譯成501種語言,是世界上被翻譯最多之資料,是許多新獨立國家和新興民主國家之憲法之思想源泉[4]。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為「國際人權日」[4]。《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
《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所有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個人在享受權利時,只受法律所明定之限制。
雖然存有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之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誌着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該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該公約於1976年1月3日生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明確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並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確立了民族自決的權利。《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76年正式生效,旨在促進和保護以下權利: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的權利;享有社會保護、相當的生活水準和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的權利;獲得教育以及享受文化自由和科學進步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4]。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第一項任擇議定書》於1976年正式生效,其《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於1989年通過[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行動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審判以及無罪推定;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意見和言論自由;和平集會;結社自由;參與公共事務和選舉;保護少數民族權益等權利。公約禁止任意剝奪生命;酷刑、殘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奴役和強迫勞動;任意逮捕或拘留;任意干涉隱私;戰爭宣傳;歧視;鼓吹種族或宗教仇恨[4]。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對天然財富和資源的自由處置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布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價值依據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非由憲法賦予,憲法的作用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手段。
雅克·馬里頓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15]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的道德優先性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16]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學和法學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語: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的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為只有當公平、道德和公正這些更高原則獲得滿足後,法律才可以被執行。[17]在法律實踐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過法治(英語:rule of law)和法治國(德語:Rechtsstaat)的概念體現出來。
法治可分為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形式(英語:formal)法治認為,法治本身並不提供「公正」,但為人們提供一個尋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實質(英語:substantive)法治擴展前者概念,包括某些與此相關的包括自由、人權和民主在內的個人實質性權利。[18]實質法治的這個擴展則在法理上承認天賦人權,也為憲政國家的憲法最終包括了人權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據。儘管在學術界,形式法治比實質法治獲得更廣泛的認可,但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上,憲政國家的憲法普遍包括了人權法案,因而實質法治得到事實上的廣泛的確認。人權正是通過憲政和法治被認為是普世價值。
一些實證研究顯示普世價值存在。施瓦茨(Shalom H. Schwartz)與一些心理學同事們對普世價值進行了實證研究,調查普世價值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話,又是哪些。施瓦茨定義的「價值」是那些「影響人們選擇行為和評價事件方式的令人嚮往的觀念」。[19]他假說的普遍價值將涉及到三個不同類型的人類的需要:生理需求,社會統籌的需要,以及與福利和群體生存相關的需求。包括在44個國家對不同文化的超過25000人問卷在內的一系列的研究,施瓦茨的結果是,存在着十種不同類型的56種具體的普遍價值:[20]
- 安全:強壯的肉體以避免疾病和天敵的傷害以及更高效地獲取物質、繁殖後代。清潔,家庭安全,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的穩定,報恩,健康,歸屬感。
- 享樂:擁有生存必需的物質,如食物和財富,作為快樂享受生活的保障。
- 權力:權威,領導地位,主導地位。
- 成就:成功,能力,雄心,影響力,智慧,自尊。
- 刺激:大膽刺激的行為,多樣的生活,精彩的生活。
- 自主:創造力,自由,獨立,好奇心,選擇自己的目標。
- 普世性(道德):博大胸懷,才智,社會公正,平等,和平,美麗,與自然的融和,對環境的保護,內心的和諧。
- 慈善:樂於助人,誠實,寬容,忠誠,責任,友誼。
- 傳統:生活中的自我定位,謙讓,虔誠,尊重傳統,平和。
- 社會整合:自律,服從。
後殖民主義理論家對於人權概念的主要批評是,主張人權是文化帝國主義。尤其人權概念本源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歐洲、大洋洲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國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評者質疑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約翰·洛克、密爾,均出身於西方,同時這些西方國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反對。如:人權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於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例如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具有階層性,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妥適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議所在。
還有一種則批評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就不是客觀的道德原則。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認為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22]。這種批評與道德相對主義相近,它宣稱道德是個人喜好、沒有客觀標準可衡量道德基準。
馬克思主義則反對西方人權觀中「絶對的」「先驗的」等唯心觀點,認為人權不是從來就是「天賦」,而是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23]馬克思認為西方文明中的「人權」是帶有階級烙印的「特權」。「只要階級還沒有消滅,任何關於自由和平等的籠統議論都是欺騙自己,或者是欺騙工人,欺騙全體受資本剝削的勞動者,無論怎麽説,都是在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24]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産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北京日報於1979年3月22日發表《人權不是無產階級的口號》一文公開批評人權是資產階級的概念,然而這篇文章否定了人權是無產階級應當爭取的東西,其實扭曲了馬克思主義。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中國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與某些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主要內容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一些人認為人權的評判標準由西方國家界定,關於這點可見下面評判標准一節的說明。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基本內容仍有一定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麼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剝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25]任由這種情況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26]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沒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麽,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夠工作,能夠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並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27]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麽他的生命至多為無人格的形式。作為基本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要求各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麽人權就變成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2006年3月15日,由聯合國大會建立並直接負責之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取代成立60年之久之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成為聯合國政府間負責人權之主要機構;理事會由47個會員國代表組成,肩負著在世界各地加強促進和保護人權之任務,應對人權突發事件等侵犯人權之狀況並就提出建議[4]。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尚有不同程度的分歧。
- 發展權。「發展權」最早是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被提出,並立即受到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確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全面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發展權在堅持個人良好發展的同時,也強調了「集體人權」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國,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地享受發展機會。發展權強烈地反映了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際制定的國際秩序的不滿以及對國際公平正義的訴求,甚至透出相當的共產主義色彩,也就很自然地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的交鋒重點。另外,由中立的國際非營利組織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的下屬智庫,「競爭力報告組」Competitiveness Team提供的各年度經濟報告:《全球競爭力報告》對各國和各經濟體的競爭力進行評估;《全球信息技術報告》基於各國的信息技術實力評估其競爭力;《全球性別差異報告》(例如:The Global Gender Gap Index 2021 rankings)調查在社會活動的男女(性別)平等問題;《全球風險報告》評估全球主要存在的風險;《全球旅遊業競爭力報告》對旅遊業進行評估;《全球貿易促進報告》對各國貿易促進因素進行分析評估。 [28]
- 民族自決權。追根溯源,民族自決權源於啟蒙運動時期的天賦人權說和人民主權說。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是反映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歷史文獻。二戰之後,民族自決權在《聯合國憲章》、《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的決議》、《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國際法原則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文件中多次獲致確認和重申,並作為一項重要的集體人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民族自決權風靡一時是與資產階級革命,以及二戰以後大批受壓迫的民族和國家獨立自主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國際形勢大大改變的現在,民族自決權更加強調的是本民族國家自主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項集體人權。對於民族自決權是謂重要人權,國際社會普遍沒有異議,但對於民族自決權的限度,民族自決權與最低人權標準的之間的矛盾等,國際社會的鬥爭相當激烈。民族自決權被普遍用於發展中國家反對發達國家「干涉」的重要理論依據。
為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內容包含如下:
-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強姦。
-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組黨。
-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參政或入黨。
-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之權利。
另外,雖然在法律上,死人不若活人享有投票或婚姻等權利,像中華民國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一些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爲了保護死人的權利,像例如法律保障人死後的人格權,因此不能認為死人沒有人權,反而應該認為,死人也有人權,只是不同於活人而已。[13]
以下是一些和人權相關的國際法律和文書的列表:
人權文書 | 地點 | 日期 | 參考 |
---|---|---|---|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 1948年12月9日 | ||
世界人權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48年12月10日 | |
日內瓦公約 | 1949年8月12日 | 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 | |
關於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 | 聯合國大會 | 1953年10月23日 | |
兒童權利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59年11月20日 | |
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60年12月14日 | |
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 | 聯合國大會 | 1962年12月14日 |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63年11月20日 |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紐約 | 1966年3月 | |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宣言 |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第十四屆會議 | 1966年11月4日 |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66年12月16日 |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66年12月16日 |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 聯合國大會 | 1966年12月16日 | |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67年11月7日 | |
德黑蘭宣言 | 國際人權會議 | 1968年5月13日 | |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73年11月30日 |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79年12月18日 |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84年12月10日 | |
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 聯合國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 | 1993年6月 | |
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84年11月12日 | |
發展權利宣言 | 聯合國大會 | 1986年12月4日 | |
兒童權利公約 | 聯合國大會 | 1989年11月20日 | |
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受害人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基本原則和導則 | 聯合國大會 | 2005年12月16日 | |
多哈宣言 | |||
日惹原則 |
評判標准
儘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富有爭議,但終歸需要具體實在的判斷標准,以促進全人類的福祉。
在人類追尋統一人權標準的道路上,無人能夠迴避無奈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萬別。這些客觀事實嚴重阻礙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様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麽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時代,如何通過建設性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必由之路。[30]
儘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特性和地域特徵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準,「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藉口。」[31]
鑒於一系列複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准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着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本身亦是人權的促進。
若以經濟發展角度做出評估標準,前述立場中立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智庫《年度全球性別差異報告》調查在社會活動的男女(性別)平等問題,提供客觀動態的各國排名指數。例如:2021年,阿富汗因戰亂等因素敬陪末座。[32]
中國共產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西方在人權觀上有較大的分歧,主要集中於三個方面: 第一,西方主流意見認為人權原則具普世性,而中國更強調人權價值觀有文化相對性; 第二,西方人權觀以個體自由和個人權利為核心,而中國更強調集體權力,以及公民義務與權利的統一; 第三,西方人權觀注重政治權利與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等公民權利,而中國的人權觀則強調,發展中國家中生存權才是首要人權,應優先予以發展。人們首先要生存,然後才能談到其他人權[33]。人人充分享有人權,是人類社會的偉大夢想;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始終尊重和保障人權;中國共產黨從誕生起就把為人民謀幸福、為人類謀發展而奮鬥;中國堅持把人權普遍原則結合中國實際,人權發展適合中國國情;奉行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權理念,首要基本人權為生存權、發展權,協調增進全體人民的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環境權利,努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加強人權法治保障,不斷提高尊重與保障中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推動中國及世界人權事業發展[34]:出版説明。
在這些分歧中,比較有影響且常被用來對抗西方人權觀點的,是建立於文化相對主義基礎上的「亞洲價值論」。此論的主要闡述者,包括新加坡前總理李光耀和馬來西亞前首相馬哈迪·莫哈末。也許是主要基於意識形態的原因,共產主義的革命意識形態與中國傳統價值並不相容,故長期以來,中國政府並未公開表示支持「亞洲價值論」,而是不承認人權的普世性,並強調馬克思主義所說的「階級性」和文化差異決定的相對性。 [35]
從1990年代中期開始,在越來越頻密的國際人權討論中,中國政府表面上逐漸接受人權普世性的看法,但仍然強調在人權問題上的歷史文化傳統和具體社會條件。中國政府在人權問題上用來對抗西方的觀點有二:一是中國是發展中國家,需要首先解決經濟發展和百姓的溫飽問題;二是基於對中國近代史上,帝國主義強權持續對中國侵略、控制、干涉的歷史事實的認知,中國政府認為,主權問題也是中國的集體人權問題;西方國家在人權問題上對中國的批評,很大程度上是謂新式干涉主義,是「顏色革命」和「和平演變」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中國政府及各類媒體的宣傳和西方社會制度弊端的暴露,民眾逐漸認識到西方人權觀念的消極面,同時隨着中國和西方對抗加劇,這兩大觀點在當今中國社會有着越來越大的影響力。 [35]
2015年9月16日,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致「二〇一五·北京人權論壇」的賀信》稱:「近代以後,中國人民歷經苦難,深知人的價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對社會發展進步的重大意義,倍加珍惜來之不易的和平發展環境,將堅定不移走和平發展道路、堅定不移推進中國人權事業和世界人權事業。」[34]:32015年9月28日,習近平《攜手構建合作共贏新夥伴,同心打造人類命運共同體》稱:「和平、發展、公平、正義、民主、自由,是全人類的共同價值,也是聯合國的崇高目標。目標遠未完成,我們仍須努力。當今世界,各國相互依存、休戚與共。我們要繼承和弘揚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構建以合作共贏為核心的新型國際關係,打造人類命運共同體。」[34]:1432021年1月25日,習近平《讓多邊主義的火炬照亮人類前行之路》稱:「沒有多樣性,就沒有人類文明。多樣性是客觀現實,將長期存在。差異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傲慢、偏見、仇視,可怕的是想把人類文明分為三六九等,可怕的是把自己的歷史文化和社會制度強加給他人。各國應該在相互尊重、求同存異基礎上實現和平共處,促進各國交流互鑒,為人類文明發展進步注入動力。」[34]:162-1632022年6月,《求是》雜誌刊出習近平的講話內容,習近平指出「西方國家宣傳普世人權、人權高於主權,陷入政黨惡鬥、政府失信、社會失序、疫情失控的困境,導致政治極化、貧富分化、族群對立不斷加劇,種族主義、民粹主義、排外主義大行其道,人權問題日益凸顯」,習近平說明中國要堅定不移走自己的人權發展道路,推動自己的人權事業發展[36]。
與其同時,西方國家及人權組織批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不良,並在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執政期間持續惡化[37][38][39][40],特別是新疆再教育營和維吾爾族穆斯林的人權問題[41][42][43][44]。
參見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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