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德語:Anfechtung)為法律專用術語,當某個意思表示的發出人所想要成立的法律行為有瑕疪時,該意思表示的發出人可以將其所發出的意思表示收回,讓該法律行為溯及至成立時失效,或是讓該法律行為不能成立。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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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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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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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一個法律行為,若要能夠讓它完全地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則必須通過二個關卡,即要符合此法律行為所應具備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二者。一個法律行為,若欠缺成立要件,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為不成立,反之若具備成立要件,則該法律行為成立。然而在法律的認知上,此法律行為縱使已然成立,但仍尚不能夠發生當事人所欲發生的效果,因為必須再行檢視該法律行為是否具備生效要件;若完全具備,則該法律行為生效。反之則可能有三種情況,依其瑕疪的程度由重到輕地讓該法律行為無效、得撤銷,或是讓第三人決定其生效與否,即所謂的效力未定。換句話說,當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具備了得撤銷形態的瑕疪時,有權撤銷之當事人便得將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1][註 1][註 2]
得撤銷之理由
在立法政策上,不同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每每涉及公益。法律行為的效果若屬得撤銷,通常僅為私益受到危害而已。其類型有如下列:
撤銷權之行使
撤銷後之效力
意思表示撤銷後之效力,原則上應視為未發出該意思表示。[註 6]
區別
意思表示之撤銷與撤回不同,前者是讓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令其失效,即溯及至成立前之態樣;而後者是當意思表示尚未受到拘束時,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收回其意思表示之行為。[來源請求]
註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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