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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是民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有利益返還責任之情形。為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
此條目需要擴充。 (2015年4月4日) |
大陸法系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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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
主體 |
自然人 · 法人 |
-法人類型- |
客體 |
-物- |
-準物權- 漁業權 |
-無體財產權- |
行為 |
-法律行為- |
-事實行為- |
人格 |
-法律能力- |
監護 |
-人格法益- |
家庭 |
結婚 · 離婚 血親 · 收養 |
扶養 |
繼承 · 遺囑 · 應繼分 · 特留分 |
物權 |
所有權 · 限制物權 登記 · 交付 |
-所有權- |
-用益物權 · 役權- 地上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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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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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發生- |
-債之消滅- 清償 · 提存 |
-侵權- |
實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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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體系中,不當得利的歷史基礎可以追溯到羅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當得利的概念不存於古典羅馬法中[2],但羅馬的法律編纂者最終根據古典羅馬時期的兩種訴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闡明了不當得利原則[1]。
Condictio 授權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錢。被告被視為借款人,並被要求歸還該物或金錢[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則要求被告歸還財產。該類財產必須為因被告的僕人之行為,而脫離原告的資產,並進入被告的資產[4]。
隨後,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則正式提出了不當得利的概念[1]。不當得利來自於羅馬實用主義的公平考慮,並基於希臘哲學的道德原則[1]。
不當得利之類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條所涵攝,為學說上爭執之重點,因而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5]。最大的區別在於統一說並不承認有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因此類型完全無法為民法第179條所涵攝,而非統一說則肯認之。
不當得利的型態,若依「統一說」的觀點,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然依「非統一說」的觀點,主要可分成兩種: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可再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劃分出「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為第三種類型。
給付型不當得利,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又可分為侵害型、求償型以及支出費用型三個子類型。
而無權處分型不當得利,則係因為處分人無處分權,但受讓人因受占有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類型各異,故構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依統一說,不當得利的要件,並不需要區分其類型,其構成要件亦相同。其構成要件計有:
依非統一說,則依不當得利之類型不同,構成要件上亦有區別:
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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