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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下作假證供(英語:Perjury,又稱發假誓[1]、偽證罪[2]、作偽證),指在正式宣誓後說謊或作出被證明為不實的陳述。它是一種刑事罪行,因為證人宣誓過會說真話,而為了確保法庭的公信力,證人的證供必須可信。宣誓下作假證供會剝奪法庭公平審判的能力,造成誤判,所以是嚴重的罪行。
就事實提出分析論述並不構成此罪,因人受推理能力所限,經常有不精確的結論,這並非故意的。人可以十分誠實,但抱著錯誤的觀念,他們的記憶力也可能含糊。和其他普通法罪行一樣,罪犯除了要有犯法的意圖(mens rea)外,還必須有犯罪行為(actus reus)。
在美國,宣誓下作假證供是聯邦罪行,成文法規定犯罪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監5年[3]。
宣誓下作假證供只有在證人宣誓或確認(affirm)過會說真話之後才可以成立。確認是給不願或因宗教原因不能起誓的人使用的。在英國,證人可以手按聖經或其他宗教經籍發誓。如果證人沒有宗教信仰,或不願按聖經發誓,他可以確認自己會說真話,和宣誓在法律上效力相同。
宣誓下作假證供在一些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成立,包括在簽署由有刑事規定的法律賦予效力的文件時,不必經過宣誓程序和經適當公職人員監誓[4]。例子包括美國國稅局的報稅表,報稅者必須簽署聲明所報真實,法律規定謊報者會被視為宣誓下作假證供[5]。聯邦稅務法規定違法者可入獄三年[6]。
在使用普通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1條,「宣誓下作假證供」是刑事犯罪,罪成者最高可被判監禁7年[7]。
在法國和德語地區的某些國家,疑犯有權自我辯護,故他們在宣誓後說的話被視為「不足採信」,所以無論嫌疑犯在法院上說甚麼謊話,都不會被定為偽証。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5和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對案件重要情節隱匿罪證或協助、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司法工作人員犯偽證罪的,從重處罰。
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可考慮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中的各種罪名制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妨害作證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章「偽證與誣告罪」[8]第168條定義偽證罪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至第172條均有對相關的偽證行為訂定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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