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的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建制區劃概念。在中國大陸的法律中表現出兩種概念,一種是表現在行政區域劃分上,1954年《憲法》條文上首次寫入,現行《憲法》(1982年頒布)規定,國務院行使批准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的職權,較大的市的行政區域劃分為區、縣。按照現行區劃的分類,較大的市層次上介於省(自治區)與縣之間,屬於地級市;另一種是表現在擁有地方立法權的行政區類型上,1982年《地方組織法》條文上首次寫入,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仍舊規定了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憲法中的「較大的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1954年頒行的《憲法》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1975年《憲法》對行政區域劃分未作具體規定,1978年和現行的1982年《憲法》均規定「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

依現行1982年《憲法》關於行政區域劃分的條文:「(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較大的市」是指「分為區、縣的市(非直轄市)」。

但幾部《憲法》都未具體說明「市」的行政區域劃分,「較大的市」與自治區分為的「市」及自治州分為的「市」的所屬關係。從分為區、縣的市的現狀來看,實際上1954年憲法通過時,已經有多個市分為區、縣,而在195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更通過了《關於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可以領導縣、自治縣的決定》。

依現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國務院行使批准較大的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的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1979年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下簡稱《地方組織法》)時的條文未提及「較大的市」。1982年修改《地方組織法》時加入了「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分別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最後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1]。據此,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擁有了地方立法權。2000年實施的《立法法》對此進行了繼承,仍舊規定了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權。

省會(或自治區首府)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深圳市珠海市汕頭市廈門市)外,1984年,國務院根據《地方組織法》中關於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擁有地方立法權的規定,批准唐山市大同市包頭市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吉林市齊齊哈爾市青島市無錫市淮南市洛陽市重慶市等13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2]。後又相繼在1988年批准寧波市,1992年批准淄博市邯鄲市本溪市,1993年批准蘇州市徐州市等6個市為較大的市。1997年重慶市升格為直轄市,此後較大的市維持18個。

1994年後,國務院再沒有批准任何地方為較大的市,由於被批准為「較大的市」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權,進而可以設立地方處罰標準,因此許多近年來發展比較迅速的城市紛紛積極申請。就申請成為「較大的市」投入力量較大的有南陽市[3]溫州市[4]佛山市[5]東莞市[6]南通市泉州市[7][8]。其中東莞市是全國僅有四個行政區域不劃分為區、縣的地級市之一。

立法法中的定義

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明確指出「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一般認為,這包括十八個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二十七個省會和首府城市,以及四個經濟特區城市,共四十九個城市。條文中有「本法所稱較大的市」字樣及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分開的用法,存在邏輯上的歧義,且與《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使批准較大的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的職權」有不相符之處。至於條文中的「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雖然三亞市瓊海市等海南省的市符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字面意義,但海南經濟特區範圍為海南島,幾乎為海南全省,為省級經濟特區,擁有省級單位的立法權,較大的市的立法權不適用於此地。

2004年修訂的《地方組織法》,作為2000年《立法法》的後法,對此的條文仍然使用「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顯然,該法的「較大的市」並不自動包含「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

2015年3月15日通過修訂的《立法法》,原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被刪除,條文中除把大部分「較大的市」的表述修改為「設區的市」外,僅在部分涉及表述「較大的市」的條文中使用「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字樣。這樣,現行《立法法》與《地方組織法》在「較大的市」的概念上取得了一致。此外,新的《立法法》規定任何設區的市在一定的步驟之後都可以制定地方法規,並改「國務院批准」為「國務院備案」,將審批主動權下放到省級人大常委會,從而在事實上終結了「較大的市」的制度。

參考文獻

參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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