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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防御(英语:Insanity defense)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精神障碍作为辩护理由。因为被告进行被指控的犯罪活动时精神障碍,他们不应该因触犯法律而承担相关的司法责任

有人声称因精神障碍而免于或减少刑事处罚至少可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从不同视角看精神障碍辩护都有其可取之处:一些人认为它是状态辩护,一些人认为它与缺少蓄意相关,还有些人认为它不过就是一个借口。这里涉及到的精神障碍有不同的法学定义但非医学术语:譬如有南顿规则英语M'Naghten Rules[1]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刑法第19条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将被告的责任能力瑕疵区分为“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心神丧失的法律效果是“不罚”,学理上称为“无责任能力”;精神耗弱的法律效果是“得减轻其刑”,学理上称为“限制责任能力”。

但从2006年7月1日起,将心神丧失改为“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将精神耗弱改为“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2]

澳大利亚

根据澳洲最高法院判例 Mizzi v The Queen [1960] HCA 77; (1960) 105 CLR 659 ,在刑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问题,须按照可能性平衡原则判定。[3]

按照澳洲法例,要是以精神疾病作为抗辩理由的话,须清楚证明被告在犯罪行为当下,是由于受其精神疾病病况所影响而失去理智,以致于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无法辨识自己行为属于罪恶。其中,无法辨识自己行为属于罪恶的概念,是指有理智的人所持有一般辨识罪恶的标准,而非指被告是否能明白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换言之,被告有可能在犯案时是明知自己在犯法,但却无分辨识自己的作为属于罪恶。[3]

注脚

参考文献

延伸阅读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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