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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声明。
通奸又称为婚外性行为,是法律和道德性质的名称。一般指在一定情况下发生而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人类性行为,通常泛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部分国家将婚前性行为亦归类为通奸,少部分国家将女性被强奸也视为通奸[1]。
关于广义的婚姻以外的性关系,请见“
外遇”。
通奸行为在各国法律上处置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未将通奸列入刑法处罚之对象,仅被视为不道德行为,例如:英国;有些国家则在入法后,因理由不够充分而除罪化[2]:6,例如:德国、南韩、日本、中华民国(刑事部分);有些国家则列为请求离婚之事由,有些国家仍将通奸罪列为处罚之对象,但设有一定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奥地利、瑞士。
通奸罪常见的处罚类型:
- 只罚已婚女性。例如:中华民国17年(1928年)9月1日施行的旧刑法、日本1947年以前的刑法。
- 只罚男性相奸人。例如:2007年以前的新加坡刑法。
- 男女双方皆处罚。例如: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1日施行的旧刑法[3],另外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的旧法中都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2]:6-8。
通奸罪常见的限缩方式:
- 以他方配偶提出控诉作为处罚条件。例如:奥地利。
- 以通奸导致分居、离婚的结果作为处罚条件。例如:瑞士、德国的旧刑法。
- 与具特定身分之人通奸。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 2]
- 第150条,党员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此一些官员多因为通奸而被落马[4]。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的条例里,删除了与“通奸”有关的处分规定,改以“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取而代之。
- 第103条,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第127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21年生效)
- 相关法律
- 第1052条第一项第二款:“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 第1056条第一项:“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第二项:“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 第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 1928年9月1日施行的旧法: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及二百五十六条之罪须吿诉乃论”(第一项)。
- 1935年7月1日施行的旧法:
第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释字791号宣告失其效力,2021年6月16日已删除)
- 第245条:“第238条之罪、第240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2021年6月16日已修订,删除第239条相关内容)
- 通奸罪的构成要件
- 起诉方式
- 配偶可对通奸配偶、相奸人提出告诉,且可依刑事诉讼法239条但书规定单独对通奸的配偶撤回告诉,只对相奸者诉追究责任。
- 早期司法实务认为当配偶拒绝对通奸的配偶提起告诉时,亦不得对相奸人提起自诉[注 6]。2003年大法官释字第569号宣告此一限制侵害人民诉讼权违宪,容许配偶可直接对相奸人提起自诉。[7]
- 政府民调
法务部于2015年在公共政策网络参与平台上提出“通奸罪应否除罪?”,民调结果共有9095个网友表示反对废除通奸罪,占86%[8]。
- 修正方向
由于实务上常见通奸男性获得妻子原谅而撤回告诉,女性第三者仍接受刑罚,造成通奸罪受刑人数中女性远高于男性的现况,及考量可能造成性侵案件受害人担心证据不足无法将性侵者定罪,反被性侵者的配偶提告通奸,不敢提起诉讼[9]。2017年时总统府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第5组委员,于分组会议中决议:“废除《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若因故无法立即废止,则应即刻删除《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即可单独对配偶撤回通奸告诉[注 7]”。不再例外容许配偶以提出告诉方式却仅追究相奸人的责任,避免通奸罪成为女人难为女人的条文[9]。
- 大法官宣告违宪
2020年5月29日下午,司法院大法官于宪法法庭宣判公布第791号解释,指出《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但书“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规定违反《宪法》保障隐私权及平等权之意旨,立即失效。[10][11]其理由(一)为刑事上告诉乃论之罪依检察官起诉之人予以审理,若告诉人撤回一部分人不为告诉,则视同全部不为告诉,但在本罪却明文规定得单独对配偶撤回告诉,与配偶相奸之人并无此规定,造成自立法后多只撤回对配偶告诉,使本罪几乎只追诉、处罚相奸人,形成共同犯罪者只有一部分会受到追诉、处罚的差异,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歧视现象。(二)追诉、审判期间需要将通奸行为公布于法庭,并经反复举证及供证并受诘问,造成司法过度侵入当事人性隐私。(三)犯罪被审判处罚,除是惩罚犯罪行为外,亦有导正行为人,促使其回归或回复社会关系,本罪被害人既无法恕宥而认为有追诉必要,亦难以认为经审判处罚后,仍有维持家庭关系和睦可能性。然而本罪删除,并不代表国家允许通奸行为,而是回归民法上侵权损害,由犯罪行为人赔偿受害人而非受到刑罚,更使未修正通奸为通性交的本罪,得以在民事诉讼中处罚同性别的性交、猥亵行为。
- 修法
2021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删除《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并配合修订第245条之相关内容。[12]2021年6月16日公布实施。
办理离婚入禀的其中一项依据,是答辩人在婚内对入禀人不忠,在外与另一异性发生性关系,通称为“通奸”(Adultery)。
- 入禀人除了要就通奸这项事实提出证据外,还须要证明,由于答辩人这种通奸行为的缘故,使他无法容忍与他一同居住。
- 入禀人的声请(Petition),现已由表格填报方式提出,即表格三,可在高等法院大厦的经历司办事处索取。
- 入禀人在填表后,得经过经历司审阅,经批准后才可以向答辩人传达(Service)。
因此,如果入禀书内容起疑点,譬如入禀人在获知答辩人与人通奸后,继续与他同住,经历司会提出疑问,指出依据条例,入禀人已算谅解(Reconciliate)了答辩人,事情便算告吹,在此情况之下,入禀人便得提出更多声请依据。
- 无需指明与谁通奸
所谓同住,依案例是指同一住所(Household),换言之,如果经历司发现入禀人和答辩人仍居住同一住址,便可表面推断双方是居于同一住所。当然,入禀人可详细具体列出声请内容,指明双方虽然居住同一住所,但因二人再没有同睡,更没有性事,没有同吃饭诸如此类,则根据以往的判例,如此双方便不属居住同一住所,两人仍旧未曾修好。通奸不容易举证,如果答辩人和情妇或情夫生下孩子,或答辩人亲口或白纸黑字承认,是最好不过的事情。答辩人承认通奸,并不用指名道姓与谁,在哪日期地点与人通奸,换言之,即使只是性交易,也足以收到此效。
- 因通奸而入禀离婚
严格来说,单通奸这事实不足以支持离婚令的颁布。
离婚的因由只有一个,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到达一个无法可以挽救保留的地步(Irretrievable Breakdown),通奸以致使入禀人无法与答辩人同住,只是显示这因由的依据。
换言之,如果入禀人明知答辩人在外花天酒地,滚红滚绿,却仍无动于衷,则这事实说明入禀人仍旧可与答辩人双好,婚姻仍然有其可取性。
法例说明,如果入禀人在知道通奸的事实后,仍与答辩人居住超过半年以上,则通奸便不可以成为入禀的依据。
以通奸为依据的离婚入禀声请,可将情夫情妇列为第二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入禀人便要准备两份入禀书,附上表格四,供两答辩人作答。
表格四可由法院办事处获得,内容绝大多数只是“是非题”,答辩人只用看自己意愿,填上是或否,填上日期并加签署,交上法院,便告完成。
答辩人在填表后,如果并不提出丝毫的抗辩,可让入禀人获单方面的判令,离婚声请便算凑效。
2015年2月26日,韩国宪法法院裁定通奸罪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决议废除实行62年的通奸罪[13][14]。
本罪为即成犯(有配偶之人与他人为奸淫行为时即已成罪),故以在通奸时有配偶为前提条件;至如于通奸后其婚姻关系因离婚或依法撤销,亦不影响本罪之成立。
所谓通奸系指婚姻关系外男女双方意思和致之奸淫行为,又称和奸,所以别于强奸(最高法院17年第10月13日决议)。
因立法院修改刑法妨害性自主规定时,未将本罪之规定一并加以修正为性交,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禁止扩张解释的原则,法院认定通奸行为时,仍限以外遇双方有性器接触为要件,所谓奸更系限定于男女双方为之,因而与刑法对性交之定义为不同之解释,造成许多男女外遇行为因无法有足够证明双方性器接合不成立通奸罪,且即使性器接合,在同性之性行为下也不成立通奸,至于社会通常不允许的通“猥亵”行为,也不在处罚之列。
此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特定亲属关系之人一时冲动直接对簿公堂,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无法弥补,所以限制提起自诉只能向检察官提出告诉,交由检察官判断是否起诉。惟倘若容许配偶自诉小三,在审理时仍会发生配偶间对簿公堂的状况,适用上与立法目的相冲突,所以扩大禁止自诉范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号判例前段、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号判例)
由于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
刘安桓. 論通姦罪存廢之法理基礎. 国立台北大学法律系. 2004 (中文(台湾)).
大法官會議第569號釋字. cons.judicial.gov.tw. 司法院. [2019-05-0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7-04) (中文(台湾)).
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 司法院. 2020-05-29 [2020-05-3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3-28)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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