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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火(英语:Arson)是一项犯罪,指蓄意焚烧建筑物、车辆、财物或山林等自然物的行为。纵火有别于自燃、意外火灾和闪电等然现象引起的山火。
所有由于肇事者行为偏离正常人行为原则造成的纵火都归入。
至于肇事者与火灾中被损毁的物品的关系,在此归类项中并没有明确被指出。可以推测的是,肇事者与火灾中被焚毁的物品或其所有者有密切关系。 在另外一些情况中,肇事者与被损毁物品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确定(例如放火癖)。但肇事者普遍会考虑如何减少罪行被发现的可能,纵火的机会和火灾造成的群众效应。
大部分的纵火是为了掩盖另一项犯罪,例如对盗窃、谋杀及贪污等罪行的掩饰,消灭罪证,也有出于房地产纠纷,亦有为诈领保险金者、打压竞争对手、与人结怨等的纵火行为。
一些人可能会为了经济利益而蓄意纵火破坏既有的物资。例如:台湾很多古迹在正式被列入古迹前就遭人反对,由于土地开发的利益之故,反对者纵火焚烧古迹,以清出土地进行开发,成了一种很常见的破坏手段。[1]
纵火者欲对公众造成压力和恐慌,意图去改变某些已存在的事实。其中可以是政治的,社会的,种族的甚至是宗教的原因引起的。典型的例子是发生在1933年,德国柏林的国会纵火案。除了炸弹攻击,纵火也是恐怖活动常见的方式之一。
纵火也是冲突事件中常使用的攻击或防御手段,在巷战或街头暴乱中常发生燃烧垃圾桶、车辆等物,以制造路障,阻挡执法。在军事上蓄意纵火攻击敌人的战术又称火攻。
儿童纵火不属于上述的三种归类。这是出于儿童对火焰的声音和型态的好奇,而引致的火灾。
《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编 分则 第十一章 公共危险罪
- 第173条 放(失)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4条 放(失)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 第175条 放(失)火烧毁建筑物以外之罪
- 第176条 准放(失)火罪
在台湾,纵火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放火罪至少三年有期徒刑,最重可判无期徒刑;失火罪则处一年以下徒刑。由于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刑法》采取危险犯的方式立法;而学理上关于放火罪的争议则是多半集中于著手时点的认定,学界有独立燃烧说、效能丧失说、重要部分燃烧说及一部毁损说等不同的理论。
放火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八大罪之一,最重可判处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其定义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法定刑如下:
-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由于放火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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