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简称劳基法,是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中最基础的劳动法律,立法目的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根据该法第1章第1条)。民国73年(1984年)7月30日公布实施,现行修正版本202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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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台湾在1970至80年代借由对外出口扩张,对美国享有钜额贸易顺差。但美国对外贸易赤字急速恶化,失业率高涨且薪资成长停滞,众多工会认为,开发中国家厂商对劳工提供较差之劳动条件,产品生产成本低于美国厂商,自然能在价格竞争中取胜,此乃牺牲劳工权益之“不公平竞争”,乃以贸易法301条款、加勒比海盆地经济复兴法等贸易法案中之劳动权益条款,迫使贸易对手国实施较佳之劳工权益保障法规。台湾在美国工会对美国国会施压,要求以301条款迫使台湾提升劳动条件的背景下,制订施行劳动基准法。
历史
1958年内政部成立“劳工法规整理委员会”研拟“劳工法草案”时,即将其中第二编定名为“劳动基准”。嗣后,经20馀年的研议,始于1984年7月30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后制定公布,并自次月1日起生效。
内容
《劳动基准法》全文分十二章共计八十六条。
民国七十四年(1985年)2月27日,中华民国内政部“(75)台内劳字第298124号令”订定发布《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分十一章共五十一条。
1996年首次修法重点:(1)扩大本法适用范围;(2)增订变形工时原则;(3)增订“另行约定之工作者”的排除条款;(4)增订资遣费及退休金不溯及既往之条款。
劳动基准法第59条以下规定雇主之补偿责任,此系课予雇主无过失补偿责任,像是一种社会责任。雇主如果有错,会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两者会扣抵,不会重复赔偿或补偿。但是如果第三人对于劳工之职灾应负责任时(例如上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第三人对劳工亦负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实务上劳工可以兼得雇主之补偿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而获得损害之“双份填补”。不过这是日本法、德国法均无之台湾法特色,被指出是课予雇主过重之补偿责任而有违反宪法之虞[2]。
相关争议
由于劳基法的相关罚金,自1984年后历经27年多均未修改,罚金远不及企业违反劳基法可能省下的成本。2011年发生宏达电员工疑似过劳死事件,但依劳基法超时工作只能开罚3万,引起舆论哗然,因此劳委会提出修法,将原罚则提高约3~5倍,另加入针对违法企业,将公布企业及负责人名称的条款[3],并于2011年6月13日完成修法。但若对于违法情况较严重之大型企业,因为执法能力不足,仍然缺乏能真正有效吓阻的法规。
1990年代发生多起恶性倒闭事件,引发多起关厂抗争,也开始出现对于工资债权优先顺位的讨论,近年由于2011年太子汽车工会罢工事件[4]、荣电抗争事件、华隆自救会抗争事件等事件相继发生,修法之议再起,亦有许多立委提过各种修法版本,但由于债权优先度涉及金融单位导致金管会反对等理由[5]。目前修法结果,劳工债权虽然没有优先于银行抵押权,但已提升到与第一顺位抵押权相同,可以与银行抵押权按比例分配。
因劳动基准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在民主进步党(执政党)的多数优势下,不顾各方汹涌的反对声,于民国107年1月10日全部通过,有关反对修改劳基法的抗争运动在各地已经持续一个多月,民众早前亦有占领街头等其他行动,包括立法院外的集会、记录有人以卧轨(即是以躺在路轨上阻碍铁路交通的方式),为求煞停政府的“过劳列车”[6]。
参见
参考资料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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