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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人权概述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台湾人权是指人权在台湾的实践,也就是台湾人做为一个人对所应享有之权利的争取历史与现行保障。以下分别从历史、法律、现实等层面描述台湾的人权进展,参考国际人权团体对台湾各地各类人权状况的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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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人权状况在过去数十年间有长足的进步,在2004年自由之家的报告中[1],台湾在公民自由方面的分数为1,政治权利方面的分数为2(1为最高,7为最低),意即台湾在亚洲国家中属最自由国家之列。根据2021年自由之家最新数据[2],所有指标皆为1,属于最自由等级,以分数来看,全球排名第11名,与英国和奥地利等国同分。
《中华民国宪法》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人身自由之保障,除遵守宪法第八条外,尚需践行正当法律程序,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84号[3]: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其所称“依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份,国家机关所依据之程序,须以法律规定,其内容更须实质正当,并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相关之条件。
另外,人身自由亦可援用财产权之特别牺牲与损失补偿之概念,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70号理由书[4]:“人民受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财产权,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别牺牲者,应由国家依法律予以补偿,已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四二五号、第五一六号、第六五二号解释参照)。人民受宪法第八条保障身体之自由,乃行使其宪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前提,为重要基本人权,尤其应受特别保护,亦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三八四号、第五八八号解释参照)。是特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权力之合法限制,诸如羁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别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况下所应容忍之程度,构成其个人之特别牺牲者,自应有依法向国家请求合理补偿之权利,以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及平等权之意旨。”
“ |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 |
“ |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0号[5]:“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
财产权之保障并非绝对,基于社会连带之概念,个人行使财产权时,依法受社会责任之限制。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2号理由书[6]:“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故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此项补偿乃因财产之征收,对被征收财产之所有权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国家自应予以补偿,以填补其财产权被剥夺或其权能受限制之损失。故补偿不仅需相当,更应尽速发给,方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四二五号、第五一六号解释参照)。”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司法官大法官释字第443号理由书[7]:“宪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系指人民有选择其居住处所,营私人生活不受干预之自由,且有得依个人意愿自由迁徙或旅居各地之权利。”
1984年台湾首次针对居住权进行社会运动“无壳蜗牛运动”,但房价依然持续上升引发社会大众关注议题。
“ |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六条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96号解释理由书[8]: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人民之诉讼权,乃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诉请救济之制度性保障,其具体内容,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有关之法律,始得实现。惟人民之诉讼权有其受宪法保障之核心领域,为诉讼权必备之基本内容,对其若有欠缺,即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不符。
“ |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四条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445号[9]:“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此与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属表现自由之范畴,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国家为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应提供适当集会场所,并保护集会、游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顺利进行。以法律限制集会、游行之权利,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644号理由书[10]:“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等。结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团体之形式发展个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识之人民,组成团体以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及政治等事务之功能。各种不同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民主宪政制度之意义不同,受法律保障与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异。惟结社自由之各该保障,皆以个人自由选定目的而集结成社之设立自由为基础,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设立管制对人民结社自由之限制最为严重,因此相关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应就各项法定许可与不许可设立之理由,严格审查,以符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本旨。”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18号解释》:“集会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体行动之方式和平表达意见,与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对话,以形成或改变公共意见,并影响、监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系本于主权在民理念,为实施民主政治以促进思辩、尊重差异,实现宪法兼容并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权。为保障该项自由,国家除应提供适当集会场所,采取有效保护集会之安全措施外,并应在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上使参与集会、游行者在毫无恐惧的情况下行使集会自由。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会自由,须遵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方符合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本旨。”
“ |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七条 |
“ |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八条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45号理由书[11]:“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依宪法本文之设计,我国宪政体制系采代议民主,其后虽历经多次修宪,惟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又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亦维持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精神,是代议民主之政治结构并无本质上之改变。 宪法第十七条另规定:“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第一百三十六条复规定:“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足见宪法亦明定人民得经由创制、复决权之行使,参与国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变我国宪政体制系采代议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机关依上开规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对重大政策等直接表达意见之管道,以协助人民行使创制、复决权,与宪法自属无违。”
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党外政论杂志《自由时代》周刊创办人郑南榕因宣扬台湾独立运动(刊登许世楷起草的“台湾共和国新宪法草案”,台湾制宪运动一部分)而接到涉嫌叛乱的法院传票,他为了凸显“争取百分之百的言论自由”而于1989年4月7日拒捕自焚殉道,此后被誉为“焚而不毁台湾魂”。
1991年,独立台湾会案促使一〇〇行动联盟推动废除刑法一百条。1992年,立法院修订该条后,思想、学术与言论之自由获得具体保障。
1994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首度在《释字第364号解释》中提及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为民主宪政之基础。...”
1998年,《释字第445号解释》表明“...集会自由主要系人民以行动表现言论自由;至于讲学、著作、出版自由系以言论或文字表达其意见,对于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体言论管道之人,集会自由系保障其公开表达意见之重要途径。...”
2003年《释字第567号解释》:“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内在精神活动,是人类文明之根源与言论自由之基础,亦为宪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严,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存续,具特殊重要意义,不容国家机关以包括紧急事态之因应在内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国家机关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2008年《释字第644号解释》:“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此项解释使包括主张分裂国土的思想、学术与言论之自由及人民团体组织与活动(结社组党等)主张分裂国土的自由获得更具体保障。
自1986年解严以来,台湾的新闻媒体已由原先国民党政府的传声筒,演变成能对时政自由批评的“第四权”。根据无国界记者组织、国际记者协会、自由之家等监督团体的2004年调查中,台湾的媒体享有世界上最高的新闻自由。(Mark Magnier, LA Times, 05/02/28)
2005年,美国“自由之家”公布〈世界各国新闻自由度调查报告〉(Freedom of the Press),台湾名列全球第35名,与日本同居亚洲第一。2008年,台湾在同报告中名列全球第32名,居亚洲第一,报告认为“台湾坚守司法独立及经济自由,媒体市场高度竞争,因而拥有东亚最自由的媒体环境;中华民国宪法明确保障言论及新闻自由,政府尊重且保障民众知的权利。”[12][13]
部分人士认为,由于新闻的八卦(gossip)化,使得新闻逐渐失去专业与道德;而由于媒体本身有强烈的立场,台湾的新闻很少能做出公正客观的论述(特别是对于政治方面),同时也有人谴责台湾媒体破坏人权(参见台湾媒体争议)。
2005年8月,台湾新闻局对有线电视业者进行换发执照审查,结果有七家电视台因未通过审查而被撤照关台,其中包括一家新闻台“东森新闻S台”。此举立即引起轩然大波:部分人士(特别是媒体人)认为这是政府抑制新闻自由的行为;另一部分则认为新闻台早已需要整顿,政府本应有所作为。同年10月,新闻局对另一家电视台TVBS展开公司资产结构合法性的调查,该调查结果将会涉及TVBS的存续;由于时间敏感(同一周TVBS的政论节目“2100全民开讲”揭发政府高雄捷运弊案的丑闻),媒体批评政府是有意要报复TVBS。
台湾在2008年马英九就任总统后,根据美国人权组织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所公布“2009年世界新闻自由调查报告”,显示台湾新闻自由度倒退。[14]。
2011年,司法院召开宪法法庭,辩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保障,并作成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89号解释》[15]:“为确保新闻媒体能提供具新闻价值之多元资讯,促进资讯充分流通,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共意见与达成公共监督,以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新闻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机制...新闻采访行为则为提供新闻报导内容所不可或缺之资讯搜集、查证行为,自应为新闻自由所保障之范畴。...非仅保障隶属于新闻机构之新闻记者之采访行为,亦保障一般人为提供具新闻价值之资讯于众,或为促进公共事务讨论以监督政府,而从事之新闻采访行为。惟新闻采访自由亦非绝对,国家于不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范围内,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予以适当之限制。...新闻采访者于有事实足认特定事件之报导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属大众所关切并具有新闻价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当行为之揭发、公共卫生或设施安全之维护、政府施政之妥当性、公职人员之执行职务与适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众人物影响社会风气之言行等),如须以跟追方式进行采访,且其跟追行为依社会通念所认非属不能容忍,该跟追行为即具正当理由而不在系争规定(《社会秩序维护法》)处罚之列。”
2012年,“自由之家”公布“2012年新闻自由度报告”(Freedom of the Press 2012),台湾排名全球第47名,较2011年进步1名,在亚洲国家仅次于日本,并与美国、芬兰、英国、日本等国同属“自由”(Free)等级。[16]
2013年,“自由之家”公布全球自由度调查报告,台湾与欧美高度民主化国家同列民主等级,自由之家表示,台湾是健全民主国家,是东亚各国的民主典范。[17]2013年,台湾在无国界记者新闻自由指数197个国家或地区的排名中名列第47名,包括台湾在内的66个国家被评定为自由。[18]
2014年,无国界记者组织公布全球新闻自由度报告(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台湾在180个国家或地区排名第50。 [19]
2015年,无国界记者组织公布全球新闻自由指数,台湾在180个受评国家或地区中排名第51,在亚太地区次于新西兰及澳洲。[20]
2017年,台湾在无国界记者新闻自由指数180个国家或地区的排名中名列第45名,再次位居亚洲最佳。[21][22][23]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84号理由书[24]:“大学教学、研究及学生之学习自由均受宪法之保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之权(本院释字第五六三号解释参照)。为避免学术自由受国家不当干预,不仅行政监督应受相当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三八0号解释参照),立法机关亦仅得在合理范围内对大学事务加以规范(本院释字第五六三号、第六二六号解释参照),受理行政争讼之机关审理大学学生提起行政争讼事件,亦应本于维护大学自治之原则,对大学之专业判断予以适度之尊重(本院释字第四六二号解释参照)。”
2010年,由于通过法律限制在大专院校任职学者不得参与特定政治活动,自由之家将台湾的公民自由指数由1级下调至2级。[25]
“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三条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573号理由书[26]:“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指人民有信仰与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参与或不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国家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其保障范围包含内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为之自由与宗教结社之自由(本院释字第四九○号解释参照)。人民所从事之宗教行为及宗教结社组织,与其发乎内心之虔诚宗教信念无法截然二分,人民为实现内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参加之宗教性结社,就其内部组织结构、人事及财政管理应享有自主权,宗教性规范茍非出于维护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并于必要之最小限度内为之,即与宪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旨在确保个人依其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庙之财产亦应受宪法有关财产权规定之保障。...宪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系为维护人民精神领域之自我发展与自我实践,及社会多元文化之充实,故国家对宗教应谨守中立及宽容原则,不得对特定之宗教加以奖励或禁制,或对人民特定信仰畀予优待或不利益,前已述及;且宪法第七条明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国家如仅针对特定宗教而为禁制或畀予不利益,即有悖于宗教中立原则及宗教平等原则。”
2004年美国国务院点名的台湾劳动问题,因低薪高工时的现象非常严重[27]。
虽然在法律上,在台湾工作的外国人都属于外籍劳工,但一般所称的外劳指的乃是从事较低阶工作、体力劳动、或帮佣的外劳,他们大多来自生活条件较差的东南亚等地,与一般印象中从事美语教学或者管理阶层工作的外国人不同。
有些人认为,外劳目前在台湾的遭遇是官方法令限制、雇主与中介业者的剥削、社会的歧视三者的混合。官方法令的限制制造了雇主与中介业者剥削外劳的温床,而本地人在失业率偏高以及对外劳不了解的情况下,对其产生排挤的情绪。而这样的情形必须透过修法保障更多外劳人权以及整个社会的教育来解决。[28]。
2019年12月绿色和平基金会发布“海上奴役”调查报告给美国。2020年9月美国首度将台湾远洋渔获列入“强迫劳动”清单。11月全球34国人权团体也向台湾政府发布“终结远洋渔业强迫劳动”之联合声明[29]。2021年5月,监查院表示外交部、劳动部及渔业署在美国发布强迫劳动清单前,除公文往返外,没有相关积极作为,导致政府形象遭严重打击与伤害,核有违失,并促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正视远洋渔船外籍渔工的人权议题[30]。
2021年美国人口贩运报告(TIP Report) 显示台湾连续12年被评为最高的第一级,与美、英等国并列。但报告指出,台湾仍有许多问题待解,包括部分官方人士采用不同且成效不彰的受害者鉴别程序,影响部分受害者取得司法资源及保护照顾。人力不足与检查规程不全的问题,也让鉴别、调查与起诉台湾籍远洋渔船强迫劳动事件的工作频频受阻。由于台湾缺乏特定劳动法规保障权益,数千名外籍看护身处可能遭强迫劳役剥削的风险之中[31]。
目前台湾性交易已非刑法所处罚之行为,只有行政裁罚的问题,但尚未有地方首长规划专区,而导致性交易“形式合法,实质非法”的矛盾现况。
联合国于1991年通过“联合国老人纲领”,提出18项主张,并归类 5 种老人权利: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实现及尊严。台湾的独居老人、老人受虐、医药保健食品、财务诈骗、社会积极参与权及三失老人(失依、失智、失能)问题日趋严重。
1987年教育部宣布解除发禁,但各校仍在学生的头发做文章,九成以上的学校都说“这不是发禁,而是校规”,还有学校以“这是主流发式,不是校规。”规避教育部的废发禁声明。2005年教育部长杜正胜昨针对全省六十四万中学学生最关切的发禁规范,做出重大宣示:教育部将以行政命令发函各级学校,要求从今年九月起,不得以校规规范学生发式,全面解除发禁[32]。
“ |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 |
宪法对女性的权利做出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65号理由书[34]:““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宪法第七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五项,分别定有明文。由一男一女成立之婚姻关系,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亦有上述宪法规定之适用。因性别而为之差别规定仅于特殊例外之情形,方为宪法之所许,而此种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须基于男女生理上之差异或因此差异所生之社会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始足相当。”,人民不因为性别而享有不同的权利。
增修条文中明订立法委员之全国不分区名额,女性应过半。
2011年国内法制化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2012年施行。
“ |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 |
1999年由总统候选人持陈水扁与各族原住民签定《原住民族与台湾新政府新的伙伴关系条约》为基础,订定日后的《原住民族基本法》。
2016年8月1日,台湾原住民日,总统蔡英文兑现选前承诺,以总统身份代表政府向原住民道歉。“原住民族青年阵线”表示蔡英文并不是代表自己道歉,而是以元首身份、代表国家,向原住民族过去至今所受到的压迫和剥夺道歉。[36]
2000年9月13日于景文高中发生玻璃娃娃案,该案民事程序于二审判决时,通过新闻报导受到公众的瞩目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也引发了社会对“好心是否也需量力而为”的争论。
2014年台湾通过《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施行法》。
2017年10月,台湾进行第一次的“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国际审查”,五名国际专家提出70多项建议,认为台湾对于身心障碍者的权利,仍处于“医疗模式”阶段,认为台湾应尽速成立独立的身权监督机制,并修改法规[37]。
“ | 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 | ” |
——摘录《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 |
台湾通常被认为是东亚、乃至亚洲地区之中,少数LGBT权益相对友善之地区,该国教育部亦下令教导人民尊重LGBT权益[38]。目前,台湾是亚洲地区唯一准许同性婚姻的国家,意即同性性行为及同性婚姻在台湾是合法的,也有《性别平等教育法》和《性别平等工作法》等反歧视弱势性别法令。根据一份2014年的研究,台湾社会普遍接纳同志,不会因其性倾向而拒绝与他们交友、求职等权利,台湾多数民众并不同意对同志的种种刻板印象。然而问及若自己子女是同志时,其意见则明显保留[39]。
“ |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 ” |
——中华民国宪法第九条 |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36号[40]:
“ | 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宪法第十六条并规定人民有诉讼之权。现役军人亦为人民,自应同受上开规定之保障。又宪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乃因现役军人负有保卫国家之特别义务,基于国家安全与军事需要,对其犯罪行为得设军事审判之特别诉讼程序,非谓军事审判机关对于军人之犯罪有专属之审判权。至军事审判之建制,宪法未设明文规定,虽得以法律定之,惟军事审判机关所行使者,亦属国家刑罚权之一种,其发动与运作,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独立、公正之审判机关与程序,并不得违背宪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等有关司法权建制之宪政原理;规定军事审判程序之法律涉及军人权利之限制者,亦应遵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本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诉讼权利及第七十七条之意旨,在平时经终审军事审判机关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应许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请求救济。 | ” |
死刑制度在中华民国仍为合宪[41],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76号[42]:“人民身体之自由与生存权应予保障,固为宪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所明定;惟国家刑罚权之实现,对于特定事项而以特别刑法规定特别之罪刑所为之规范,倘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要求之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当性符合,即无乖于比例原则,要不得仅以其关乎人民生命、身体之自由,遂执两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规定事项,而谓其系有违于前开宪法之意旨。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肃清烟毒条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别为肃清烟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维护国民身心健康,进而维持社会秩序,俾免国家安全之陷于危殆。因是拔其贻害之本,首予杜绝流入之途,即着重烟毒来源之截堵,以求祸害之根绝;而制造、运输、贩卖行为乃烟毒祸害之源,其源不断,则流毒所及,非仅多数人之生命、身体受其侵害,并社会、国家之法益亦不能免,为害之钜,当非个人一己之生命、身体法益所可比拟。对于此等行为之以特别立法严厉规范,当已符合比例原则;抑且制造、运输、贩卖烟毒之行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内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质,利之所在,不免群趋侥幸,若仅借由长期自由刑措置,而欲达成肃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难期,要亦有悖于公平与正义。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麻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关于死刑、无期徒刑之法定刑规定,系本于特别法严禁毒害之目的而为之处罚,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无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亦无抵触。”
近年台湾晚婚或不婚化现象加深、尤其是未婚年轻男性人数高于年轻女性,未婚男性自国外寻找婚配对象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这些“台湾的媳妇”由出身国家的不同也被称做“越南新娘”、“印尼新娘”、“中国新娘”等等。她们与她们的第二代已成为构成台湾社会的族群之一,融入了台湾生活,被认为是‘新台湾人’的一分子。她们对于台湾社会有很大的贡献(根据历史推断表示,如果一个社会有许多男人找不到老婆,社会将会明显不稳定[建议提供来源]),但不可否认的有些外籍新娘确实因为家庭内暴力、夫方家庭的不谅解、或是因教育程度不及台湾一般水准而受到歧视等等,在身体心理上遭受到了痛苦。
中国大陆地区新移民在公民权之保障上,与本国人民亦有相当差距。两岸关系条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43])第21条即有所限制,且系争限制,目前为大法官所肯认合宪。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18号[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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