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英语:inheritance),在所有权人死亡后,将其财产、债务、爵位、世袭官职等转移给一个或多个继承人[1]。移转的程序及资格承受之人,通常遵循法律和习俗而定。
所有的人类文化都有继承规则,继承死者的遗产是普世文化通则之一;而在当代,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常见的继承方式。是被继承人死后,由其配偶或一定亲属,当然地、包括地继承被继承人之非一身专属权之财产上权利以及义务。继承人之资格和继承的标的依时空环境的不同而有所演变,原则上现代国家均以“配偶和一定亲属包括地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为原则。被继承之物,则称遗产。财产是最为常见的被继承之物,可分为两种,即地产及个人财产。[2]
近代各国对继承遗产均有详细法律规定。在台湾,2009年继承编修法后,继承制度可分为概括继承有限责任、和抛弃继承二种。概括继承有限责任,系指继承人摡括地承继被继承人非专属性的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但继承人所负的责任,以其所得的遗产为限,故称为有限责任;而抛弃继承则是继承人可以向法院为抛弃其因为继承所获取的一切权利义务,而自始不与继承发生任何关系之表示。
对继承遗产所提出的批评,主要是此种制度使人不劳而获,成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种谴责不但来自社会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的急进派,还有认为财富分配过于平均与现代关于人类尊严的概念不兼容的较温和的思想家。不过,如果没有将一个人工作的果实传给下一代的吸引力,竞争及整个经济的运转,将受损害。人们可以想象一种社会制度,财产所有者的产权随他死亡而终止。这样他的遗产若不交给另一个人,势必终归社会所有,私有财产制亦当终止。
现代继承法之根据
- 避免发生无主财产:当财产所归属的权利主体死亡,一旦财产成为无主物,将导致争夺产生也影响社会秩序,为防止此事,故在原来的主体死亡当下,使财产立刻归属有权继承的其他主体。
- 贯彻财产私有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使继承人得以承继原来的法律关系,仍享有债权也负担相关债务,使继承人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都有法律上相对之保障,使交易安全也有所确保。
- 尊重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财产之自由:财产之处分,本属于个人之权利,故应尊重被继承人处分其遗产归属之分配决定。但中华民国民法第1187条规定特留分制度[3],使继承人享有最低得以继承财产之比例[4],为本原则之例外,属对尊重遗嘱自由之法定限制。
- 继承人生活之保障:由于“家”经常为同居共财之共同生活体,故家中成员死亡,本来应不生继承之问题,但若家长死亡时,其财产之归属,与家庭成员,尤其是继承人维持生活之保障密切相关,故亦有主张,遗产实为扶养义务之延长,使继承人之生活不致立刻陷入困境,而赖留下之遗产得以生存[5]。
财产继承与财产法
古代曾将死者生前的遗物毁掉,以保护生者不受其灵魂的骚扰。另一信念是将死者衣物火化,以为其灵魂之用,在石器时代及青铜时代即已有之。但另一种对待死者遗物的方法,是将财物分配于其亲族或朋友。某些马克思主义著作家则认为,人类早期对财产普遍实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曾经一度在人类之中普遍地存在着,既不能被证明也不能被反驳。[6][7]
在原始及古老的农业社会,群体所有制较盛行,如欧洲的条顿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亚非部分地区,仍流行这种制度。西欧对牧场和森林地带采用共有制度,是乡村共有制的残余。虽然10~13世纪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东地方垦殖新地,皆采群体所有制,而18~19世纪欧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对土地皆采用个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7]
至20世纪,社会主义思想,再加上大规模的机械化,遂产生新式土地公有制,如苏联的集体农庄、中国大陆的农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体农场。凡共有的土地,当群体中的一个成员死后,其遗产问题并不表现于继承方面,而是表现为对土地产物或其使用权的再分配方面。[7]
对遗产继承的批评
人们对继承遗产所提出的批评意见,主要是此种制度使受益者无功而得财货,成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种谴责不但来自急进派——其社会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而且也来自比较温和的思想家——他们认为,财富分配之过于平均,与现代关于人类尊严的概念不兼容。对于这种意见,人们有根据经济的及道德的理由,对于遗产继承又加以维护。据说在私有财产制的社会里,遗产继承是使企业得以延续的保证,否则长久的经济活动力不能发挥和兴盛。但今日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将管理权交给专家而非业主自行经理,此说已失去其意义。不过,如果没有将一个人工作的果实传给下一代的吸引力,竞争及整个经济的运转,将受损害。人们可以想象一种社会制度,财产所有者的产权随他死亡而终止。这样他的遗产若不交给另一个人,势必终归社会所有,私有财产制亦当终止。
确认何人为新所有者可有四法:
- 最先占有者——此法引起纷争而乱秩序。
- 由政府分派——此种权力有害于自由社会。
- 按大家公认之惯例再分配。
- 按死者之意旨再分配。
最后二法为今日遗产继承制所采用:即财产按无遗嘱法办理或按死者遗嘱办理。
在一切社会,继承遗产皆以亲族之近疏关系而定,除非死者能传及其子孙,则终非其志。如继承之范围出乎此者,则视其与死者之关系如何而定。[7]
继承法原则
- 当然继承主义:《中华民国民法》第1147条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故继承效力因被继承人之死亡而当然发生,与继承人之意思无关,不以继承人表示继承意思为必要。
- 概括继承主义:中华民国民法第1148条第一项明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概括继承下的有限责任:《中华民国民法》第1148条第二项明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8]。
- 法定继承主义:即于继承开始前以法律预先决定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依《中华民国民法》第1138条明定各法定顺位之继承人,被继承人虽能以遗嘱处分其遗产,但不得违反特留分[9]之规定。
- 贯彻男女平等主义:废除原本以男子为中心之宗祧继承,女子并无任何继承权,改采男女平等皆有继承资格,即继承人之继承地位及应继分不分性别而有差异。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依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而接受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大陆配偶不适用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之限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实施。但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元旦正式生效,于该法的第六编《继承》规定有关继承的法律关系,继承编内计分为四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即系对继承编在具体案件上之解释及判断标准,予以明确订定。
- 被继承人可以自主决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者遗赠给国家、机构、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10]:(第十六条)
- 被继承人没有立遗嘱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个人财产。
- 法定继承人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亲属关系最为直接的亲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关系较直接的亲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0]:(第十条)
- 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10]:(第十条)
-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10]:(第十三条)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10]:(第二十六条)
-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0]:(第二十八条)
-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10]:(第三十三条)这从法律上否定了“父债子偿”的观念。
女性继承权
近代之前,各地社会中,女性继承权通常次于男性,或无继承权。中世纪以来,欧洲社会的继承事项则受萨利克法的影响。在奉行长子继承制的东亚国家,女性作为被继承者的女儿、配偶通常被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如遇男性继承人缺乏的状况,除采用家族内部过继、收养的方式之外,亦有过继母系的方式。
现代东亚地区,虽从法律上废除长子继承制,但此习俗仍被奉行。2015年,中国大陆一项对公证遗嘱的调查报告显示[11],大多数被继承人指定儿子为财产继承人,以避免逝世后,如无遗嘱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法定继承时,配偶、儿子和女儿及父母可以平等的继承财产。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一系列法律。对继承事项,于第六编“继承”加以规范。
参考资料
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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