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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大陸時期高等法院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陝西省高等法院,是中華民國大陸時期的二級法院之一,屬於普通法院,行政組織上直屬司法行政部之監督;審級上以最高法院為上級審法院。法院所在地為西安市。民國38年(1949年)5月解放軍進入西安為止,共計21年。
北洋政府時期,在陕西設有陝西高等審判廳。民國17年(1928年)依據南京國民政府公佈的《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陝西高等審判廳改設為陝西省高等法院。設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民事庭和刑事庭各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推事中選任。高等法院審理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等。
院內同時設檢察處,置檢察官、主任書記、書記官等職務,其餘有候補書記官、學習書記官等[1]:後期職務有院長、首席推事、庭長、推事、分發辦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主任書記官、主科書記官、書記官、學習書記官、分發辦事書記官長、分發辦事書記官、分發辦事主任書記官、侯補書記官、分發辦事及錄事等等[2]
依據南京國民政府公佈的《法院組織法》有關「省和特別區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的規定,在陝西省設立了四個分院:第一分院設於南鄭(1928年7月置)、第二分院設於榆林(1928年7月置)、第三分院設於安康(1935年7月置)、第四分院設於大荔(1944年7月1日置)。各分院置檢察處,委派檢察官。
民國37年(1948年)各分院改以所在縣市命名,依序分別改稱南鄭分院、榆林分院,安康分院、大荔分院。
民國21年(1932年)起,依據《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普遍設置地方法院,民國38年(1949年)為止,計有長安、榆林、安康、南鄭、咸陽、臨潼、渭南、三原、邠縣、寶雞、鳳翔、扶風、城固、商縣、蒲城、大荔、盩厔、褒城、興平、華陰等等20個地方法院,其餘洋縣、略陽、商南、鳳縣、柞水、佛坪、山陽、白河、白水、涇陽等62縣則設司法處。
各地方法院設院長1人,由推事兼任。若推事在6人以上者,即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置庭長1人,除由兼任院長的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選任。同時各地方法院內,都設置地方檢察廳,其職官稱之為檢察官,負責偵察,提起公訴,監督判決的執行等。未設地方法院者,則設縣司法處,受理最基層單位的民事、刑事訴狀,掌握調解糾紛事項。
民國元年(1912年)中華民國建立後,接收清代遺留的省、府、州、縣監獄。國民政府時期先後成立長安第一監獄、南鄭第二監獄、榆林第三監獄、安康第四監獄、鳳翔第五監獄及乾縣第六監獄。
民國31年(1942)3月8日重訂的「重訂陝西各監獄收禁人犯縣分劃區表」,規定關中地區各縣的人犯由第一、五、六監獄收禁,陝北各縣的人犯由第三監獄收禁,陝南各縣的人犯由第二、四監獄書禁。各監獄轄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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