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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習慣法,更加準確的說法是習慣國際法(英語: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也稱國際習慣,是包含某些習慣性原則的國際法的淵源,其構成要素包括國家的一致行為及法律確信。習慣國際法與國際法基本原則、國際條約一起被國際法院、法學家、聯合國及其成員國承認為國際法的三大基本淵源。
儘管各國政府對習慣國際法具體包含哪些規則的看法不盡相同,但是多數國家政府都在原則上承認習慣國際法的存在。
1950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羅列了可用於證明某項習慣國際法存在的證據形式:國際條約、國內和國際法院的判決、國內立法、國內法律顧問的觀點、外交信函和國際組織的慣例。[1]2018年,該委員會以評註的形式正式通過了關於習慣國際法識別的結論。[2]聯合國大會接受了這一決定,並鼓勵各國將其儘可能廣泛傳播[3]。
《國際法院規約》中將習慣國際法定義為「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4]。習慣國際法一般由以下兩項因素決定:在國家間有一般實踐或通例存在;被各國接受為法律,形成法律確信。[5]
各國政府接受許多種類的習慣國際法。一些習慣國際法在國際社會中逐漸上升成為國際強行法,這些規則被認為是一類不可損抑的權利。而另一些習慣國際法可能只被一小部分國家的政府接受和遵守。不論各國是否將其納入國內法或是簽署有關的條約,各國一般都受到習慣國際法的約束。
國際強行法是國際法的基礎性原則,它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為一類不可損抑的規範。這些規則來自自然法原則[6],任何與其相牴觸的規則都應被認為無效[7]。例如各類國際犯罪就被國際強行法所規範:各國均應禁止奴役、酷刑、種族滅絕、侵略和危害人類罪。[8]
不能將國際強行法和習慣國際法混為一談。所有國際強行法都為各國採用,都是習慣國際法,但是並非所有習慣國際法都會上升為國際強行法。通過簽訂條約或頒布相抵的法律,一國可以排除習慣國際法的適用,但是國際強行法是不可損抑的規範,不能通過上述方式而排除。
儘管仍然有大量習慣國際法僅僅是不成文的習慣法,一些習慣國際法已經通過條約或國內立法的方式得到確認。
戰爭法曾在很長時間內作為一類習慣法規範存在。直到1899和1907年《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和其他相關條約簽署後,戰爭法相關法律規範才以成文法的形式確認下來。然而,這一系列公約並不能調整戰爭期間可能發生的一切法律問題。而根據日內瓦公約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一條(2)的規定,武裝衝突中發生、未由相關協議或條約規定的法律問題由習慣國際法調整[9][10]。
一般來說,主權國家必須同意特定的條約或法律規範才能受其約束。但是,習慣國際法對主權國家的約束效力並不需要主權國家同意該規範。因此,只要主權國家不明確反對該習慣國際法,該規則便對該國產生效力。與此相反,如果主權國家明確表達了反對意見,那麼除非該習慣國際法被認為是國際強行法,該主權國家可能就不受該規範約束。[11]然而,有反對觀點認為,對於任何沒有申明「沉默即同意」原則的國家來說,任何對「沉默即同意」原則的適用都表明將該原則歸於一項習慣的傾向。如此一國若不贊成一種更寬鬆的證明習慣國際法存在的前提(該前提一般為「有一般的實踐或通例存在,且被各國接受為法律」),這種傾向便會基於循環論證。(之所以習慣國際法具有法律約束力,是因為沉默即同意;同時之所以沉默即同意,是因為該原則是習慣國際法的一個方面。)
總體上,國際社會是「無政府主義的」,因為沒有一個更高級的政府機構擁有絕對的權力像國家管理國民一樣管理各個國家。在某種程度上,這並不奇怪,因為大多數國家只能自力更生(當受到壓力時)。因此,與個人不同,國家能夠拒絕加入一個在法律規範下的國際社會所帶來的益處和所產生的互惠義務。
基於這種現實,長期以來國際法形成了一種原則,即若國家沒有明確表示同意這項規則(如簽訂一項條約),該國就不能被該規則約束。習慣國際法則潛移默化地突破了這一觀點。[12]
國際法院規約基於《聯合國憲章》第九十二條訂立,該規約承認了習慣國際法的存在[第三十八條(1)b]。「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丑)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4]
習慣國際法「由源於國家間存在的一般實踐或通例的規則組成,出於某種確信,國家遵守這些規則」。[13]由此可見,習慣國際法往往產生於「隨著時間的推移,一個在國家間廣為流傳反覆出現的實踐或通例(國家實踐);這種實踐或通例必須因感到某種義務作出(國際強行法);這種實踐或通例必須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同時未遭到大量國家反對」。[14]某項習慣國際法的產生是國家間的共識,同時該規則還應當是一種廣為流傳的通例,並讓國家明顯地察覺到自身受到某項義務約束。
國際法院作出的關於核武器適用或以核武器相威脅的合法性的決議中指出,國家實踐和國際強行法是習慣國際法中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15]
關於國際強行法中的心理要素,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作出了如下闡釋:「這些行為不僅必須是一種現存的通例,同時還需要作為一種信念的證據,即相信該行為為一項要求它的法律規則的存在所規定……因此,有關國家必須感到其遵守了相當於一項法律義務的義務。」[16]國際法院強調了有必要證明基於「法律責任感」的行為不同於「出於禮貌、便利或傳統考慮的行為」。[16]這隨後在尼加拉瓜訴美國一案中得到確認。[17]
對習慣法的承認可以分為對單一的雙邊習慣法的承認和對世界範圍內的多邊習慣法的承認。地區性的習慣可以發展為當地的習慣國際法,但是這類習慣不能約束這個地區之外的其他國家。雙邊國際習慣法的存在被國際法院在印度領土通行權案中承認。該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在兩國的長期的實踐中,為兩國所接受的調整兩國之間關係的方法,沒有理由不構成它們之間相互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18]
其他被接受或宣稱為習慣國際法的規範大致包括來訪外國元首的豁免權、不推回原則等。1993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承認《日內瓦公約》為習慣國際法。如果任何條約或法律被認定為習慣國際法,那麼尚未批准該條約的締約國將有義務善意遵守其規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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