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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来自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與行政處罰和規範政府行為有關的法律。該法律於1996年3月的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於1996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1]。2021年1月22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修訂,是《行政處罰法》實施24年後的首次大修,於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2]。
《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2]。因此,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內容是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2]。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2]: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的規定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基本種類,即財產罰、行為資格罰、人身自由罰和聲譽罰[2]。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競合時,遵循「刑事優先」的基本原則[2]。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中止行政執法程序,將案件立即移送給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2]。對經過司法機關刑事審判後,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2]。
《行政處罰法》還賦予了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權力[2]。根據第十條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2]。根據第十二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2]。
為了防止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超越職權濫設行政處罰侵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處罰法》還規定: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2]。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2]。
2021年的修改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2]。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2]。
行政處罰的證據種類作出規定,明確了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2]。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2]。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3]。
根據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八條,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且經過聽證程序的,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也就是說,經過聽證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需要經過法制審核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的雙重審核,中途法制審核不通過的,則無法形成行政處罰決定。而行政處罰相對人在聽證活動中發表的所有主張、提交的所有證據也將以聽證筆錄的方式,呈現到法制審核人員面前[3]。
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須載明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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