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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民祐(1918年—),廣東東莞人,前香港警務處刑事偵緝高級警長,後來因為貪污而被判處入獄。
黎民祐於1935年加入警察隊任信差,一年後轉為警員,香港淪陷時期,返回家鄉東莞避難,並經營運輸生意,直至香港重光後,重返香港警察隊,後來獲挑選轉任為刑事偵緝警員。1956年,黎民祐獲晉升任至刑事偵緝高級警長,期間曾經駐守於港島區及九龍區等的雜差房,包括灣仔、深水埗、黃大仙及油麻地等人口密集的環頭,同時黃、賭、毒等罪惡溫床,乘機獲得豐厚財產。黎民祐是(刑事偵緝高級警長及刑事偵緝甲級高級警長職級獲得重新設立後)第一代的刑事偵緝高級警長,藍剛加入警探隊時,亦是黎的下屬。
於1968年8月至12月間,反貪污部開始對其資產展開調查,兩度要求黎民祐解釋其財產來源,黎民祐辯稱為於大陸營商時所得,調查最終不得要領。同年12月18日,黎民祐獲反貪污部召見,被5名警察隊高層人員盤問,要求黎民祐解釋其奢華生活及財富來源的問題,包括以其個人、妻子、同居女友等名義所持有的300多萬元的資產,包括土地、樓宇及銀行存款等。黎民祐聲稱其資產的主要來源為戰時的生意,包括變賣房屋、土地,及將運輸生意中的貨車出售等等。反貪污部無法向其套取有利的口供或證據,故此只好由黎民祐於1969年8月13日提早退休的申請。時宜,黎民祐51歲,另外開設一所證券投資公司。
1976年8月28日,廉政公署從反貪污部接手黎民佑案件,重新展開調查。1977年1月5日,廉政公署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0條對其作出拘捕,要求他解釋超出官職的收入,並且沒收旅遊證件,禁止其將資產作出任何變動。1977年5月,黎民祐申請撤銷對其的禁制令,強調於上述條例生效前經已退休,故此不應受到相關法例規管。同年7月,被高等法院的駁回。後來兩次上訴,亦遭駁回。
1978年10月17日,律政司根據廉政公署所提供的調查報告及證據,對其進行檢控,同日在裁判法院提堂,控告黎民祐於上述所提到的法例生效以前,擁有530萬港元的資產,與其在警察隊服務時所得的22萬8千港元薪金不相稱,黎民祐對此作否認控罪。同年11月1日,黎民祐獲准以巨額保釋,包括100萬港元現金、一名人事擔保200萬港元及其妻子名下1,295萬港元的物業擔保。案件於1979年3月5日在地方法院開審,黎民祐再否認控罪。同年5月,黎民祐再次以巨額保釋,包括100萬港元現金、一名人事擔保200萬港元及其妻子名下1,300萬港元的擔保。於1979年7月4日,控方估計其擁有可動用資產於案件判決時已升至約2,150萬元,裁定其貪污罪名成立,即時入獄兩年,及充公1千600萬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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