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是指一個人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故意性接觸的行為,或者強迫或用體力強迫某人從事違背其意願的性行為[1]。可包括強制性交(包括肛交或口交)、強迫親吻、性騷擾、非禮、性虐待等,露體、窺淫在司法判例上也可能被算是性侵犯。[2][3][4]
就法律意義而言,性侵犯在各地司法區域都是觸犯了法規,包括香港、美國、加拿大、英格蘭和威爾斯、愛爾蘭、蘇格蘭等等。法律對性侵犯的定義因司法管轄區域的不同而不同。特定的司法轄區和相關研究常常使用技術性或詳細描述方式來定義詞彙。在有的地方,例如新南威爾斯,性侵犯替代了傳統的強姦罪,被定義為非自願插入式性行為。[5]與此相對的是在其它司法轄區內,犯罪則關注了非插入式性行為。
性侵犯非常普遍,據聯合國的數據,在不計性騷擾的情況下,35%的女性會在一生中的某個時刻受到性或暴力的侵犯,在一些國家,這比例更高達70%;比起未受侵犯的女性,受伴侶侵犯的女性更容易罹患憂鬱症、更可能得到愛滋病、也更可能墮胎[6];不論年齡、容貌、穿著、性行為是否檢點等等,任何性別的人都可能受到任何性別的人性侵犯。
定義
在美國,性侵犯的定義以所處州郡的不同而不同。全美強姦、虐待和性亂交網絡將性侵犯定義為「不期望的性接觸,包括性接觸和撫摸,但還不至於去到強姦或意圖強姦的地步。」[7]
全美犯罪受害人中心稱:[8]
“ | 性侵犯的形式包括強姦和強姦未遂,以及不希望的性接觸或威脅。通常,當某人出於性目的,未經允許接觸對方身體,甚至是衣服時,性侵犯就出現了。 | ” |
形式
在法律之外,詞彙強姦(「未經當事人許可對其進行侵犯,包括強迫或非自願性交」)常常可以與性侵犯互換使用,[9][10]最接近的侵犯形式(但是在許多司法轄區在技術上定義不同)包括強姦和其它非自願的性活動形式。[7][11]
阿比等人稱女性受害人更容易受到熟人(例如朋友或同事)、約會對象、前男友、丈夫或其它密友的侵犯,而不是完全的陌生人。[12]在醫院強姦急救室的研究中,考夫曼等人稱男性受害人常受到更大的物理創傷,更容易受到多次侵犯,被囚禁的時間也長。[13]
在英國,強姦未遂被列在《1991年刑法案》第31(1)節中的「性侵犯」裡。[14]
在香港 保險公司前助理經理梁智基,在2007年九月十八日晚首次約會,帶有醉意的事主去其銅鑼灣的辦事處內非禮,包括摸其胸及吻她,更扯開她內褲企圖強姦,被事主推開並即報警,將梁智基拘捕。[15]
兒童性侵犯通常被認為比成年人性侵犯更加惡劣。這是因為兒童受害人在刻板印象上是天真無辜的存在之故,也是因為侵犯對兒童所造成的心理負面影響時間更長所致。
兒童性侵犯是虐待兒童的一種形式,成人或年紀較大的未成年人會虐待兒童,作為性發洩對象。[16][17]兒童性侵犯的形式包括要求或逼迫兒童參與性活動(無論結果如何),將生殖器官以不恰當的方式暴露給孩子看,給他們看色情片,與兒童發生性關係,物理接觸兒童的性器官,在沒有接觸的情況下觀看兒童的性器官,使用兒童製作色情片。[16][18][19]
兒童性侵犯的後果包括抑鬱、[20]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21]焦慮、[22]在成人期時容易再次成為受害人、[23]對兒童造成物理傷害等其它問題。[24]家庭成員實施的兒童性虐待是一種亂倫行為,是兒童性侵犯中最常見的形式,後果更加惡劣,造成長期心理創傷,特別是當家長亂倫的時候。[25]
大約有15%到25%的婦女和5%到15%的男士在童年時受到性虐待。[26][27][28][29][30]大多數施虐者熟知他們的受害人;約30%的施虐者是兒童的親屬,大多數是兄長、父母親、姐妹、叔叔或表親;約60%是其它熟人,如朋友、保姆、鄰居;陌生人占兒童性侵犯的約10%。[26]
研究顯示,當父母因亂倫而對兒童實施性侵犯時,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心理傷害。[25]在兒童、未成年人、成人之間的亂倫被證實為兒童性侵犯最常見的形式,對兒童的傷害也最大。[25]通常,兒童性虐待沒有得到及時匯報有幾點原因:
- 兒童過於年輕,無法用語言描述受害情況
- 他們被施虐者恐嚇或收買賄賂
- 他們因恐懼而受到注意而感到困惑
- 他們害怕不被人相信
- 他們感到自責,或認為虐待是一種懲罰
- 他們為施虐者的後果感到內疚[31]
老年人性侵犯是指對年過六旬的人進行性侵犯,他們大多數身體功能下降、虛弱、需要依賴他人贍養。年過65歲的受害人中只有30%向警方報案。大多數施虐者是贍養人、成年子孫、配偶或其它居住同伴。
老年人受到性侵犯的徵兆有陰部撕裂、出血、瘀傷、感染、骨盆受傷、軟組織和骨骼損傷。同樣,情緒反覆無常也是性侵犯的徵兆。這些徵兆包括異常激動、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迴避、恐懼、性病、已有病情惡化、失眠、恢復時間過長等。[31]
性騷擾是性行為中的恐嚇、虐待或脅迫,或以不受歡迎或不合適地許諾獎賞來換取性好處。[32]在美國,性騷擾是歧視形式,觸犯了《1964年民權法案》第七款。法律和社會對性騷擾的定義因文化的不同而不同。性騷擾包括大量普遍的行為,包括看似溫和的冒犯到嚴重的虐待形式,以及其它與性侵犯像重合的形式。[33]性騷擾可能包括偷窺、強行約會、色情電話、襲胸、吹口哨、砸吧嘴、性歧視、播放色情材料、黃笑話、不當摟抱、對他人肢體進行評論、推薦性服務。[31]
詞彙色狼是指以性為目的,未經他人允許用手對他人進行觸碰、撫摸(包括透過衣物)。
家庭暴力是一種暴力恐嚇犯罪。它與性侵犯高度相關。虐待不單單是心理的、物理的、感情的或財物的,而且也可以是性的。有的性虐待徵兆與家庭暴力十分類似。[來源請求]
心理影響
除了明顯的物理創傷之外,強姦、性侵犯創傷情況還包括對所有受害人所造成的長期心理創傷,並不局限於兒童。這些創傷包括:拒絕承認、無助、對性產生反感、憤怒自責、焦慮、噩夢、恐懼、抑鬱、痛苦重現、羞恥、找藉口、情緒失常、木訥、淫亂、孤獨、社交焦慮、信任缺失、精力不集中。成為性侵犯的受害人可能導致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成癮、重性抑鬱障礙或產生其它精神病。 家庭和朋友承受的心理創傷包括強烈的復仇願望,希望能「修復」問題或是度過難關,藉口以「這並不算壞事啊。」[31]
預防
性騷擾和侵犯可以通過中學[36]大學[37][38]、職場[39]、教育節目 public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來進行預防。至少有一些項目為男士聯誼會創立「改變行為」[37][40]。
基於預防強姦的一些研究項目經過科學方式的檢驗和驗證,它們包括:
- 男士項目[41],也被稱作一對四項目,由約翰·福伯特寫成。它關注了增強對強姦受害人的關心,鼓勵男士作為旁觀者對強姦進行干預。出版數據顯示高危男士參加男士項目後,相對於沒有參加項目的男士性強暴行為減少了40%。參加項目的男士在施行性強暴的過程中相對於控制組來說強度減少了8倍[42]。更多的研究也顯示參加男士項目的男士作為旁觀者能更加積極主動地干預強姦、幫助受害人[43]其它研究也證實了項目的有效性[37][44][45]。
- 維多利亞·班亞德就加入旁觀者撰寫了相關資料。它關注的是在危險的境地中旁觀者伸出援手的效果。項目包括短暫的同情引導和在未來對干預的懇求。一些研究顯示旁觀者的干預、幫助受害人可以十分有效地減少強姦問題。[46][47][48]
- 綠點項目由桃樂茜·愛德華寫成。項目包括旁觀者的積極演講和同齡人教育。結果顯示項目參與人在強姦虛構接受程度上有所降低,增加了旁觀者干預程度[49]。
範圍
美國司法部全美刑事受害人調查稱每年受到性侵犯和強姦的平均人數為237,868人(年齡為12或更大)。通過計算可以得出平均每兩分鐘就有一人遭到性侵犯。[52]
性侵犯受害人為:
年齡
- 15%未滿12歲
- 29%年齡在12-17歲之間
- 44%年齡不足18歲
- 80%未滿30歲
- 12-34歲為高危年齡段
- 16–19的女生對比總人口遭到強姦,強姦未遂,性侵犯的機率高出4倍。[53]
性別 在2003年
- 強姦受害人中9/10人是婦女
- 1/6在一生中成為強姦未遂(2.8%)或強姦完成(14.8%)的受害人
- 1770萬婦女成為強姦未遂和強姦完成的受害人
- 3%的男士成為強姦或強姦未遂的受害人
- 2003年中,1/10的強姦受害人是男士
- 在美國有,278萬男士成為性侵犯或強姦的受害人[54]
影響
- 抑鬱機率高出3倍
- 創傷後壓力紊亂高出6倍
- 酗酒機率高出13倍
- 吸毒機率高出26倍
- 自殺機率高出4倍[55]
性侵犯報告;
- 平均有60%的性侵犯沒有上報
- 只有3%的強姦犯被捕入獄[56]
侵犯人: 根據美國司法部門1997年的性侵犯和侵犯者研究:
- 強姦犯的平均年齡為31歲
- 52%的強姦犯是白人
- 22%被捕入獄的強姦犯已婚
- 1995年,未成年人因強姦被捕的占16%,因其它性侵犯被捕的占17%
2001年
- 11%的強姦案件使用了武器
- 3%使用了槍枝
- 6%使用匕首
- 2%使用了其它形式的武器
- 84%的受害人報告稱只是受到物理脅迫[57]
根據美國司法部2005年全美犯罪受害人研究
- 有2/3的強姦犯知道受害人
- 73%的性侵犯是由非陌生人所為
- 38%的強姦犯是朋友或熟人
- 28%是密友
- 7%是親戚[58]
在美國,1987年,一些研究顯示1/4的大學女生在一生中或遇到強姦或強姦未遂。這些研究是根據對大學女生的匿名調查得出的,沒有上報警方,惟研究調查結果富有爭議。[59]
2006年,美國司法部題為「大學女生的性受害」報告稱3.1%的本科生在上學中為期6-7個月的時間中在強姦和強姦未遂中倖存,在大學前強姦倖存為10.1%,強姦未遂為10.9%。這些數據沒有重疊,數據相加為24.1%,即1/4。[60]
高斯、季迪慈、維希涅夫斯基在1987年出版的研究中在32所大學裡調查了約6,000名大學生。他們詢問了大量關於行為的問題。在這項研究中,就是否遇到強姦的事情上有15%的大學女生回答「是」。就遇到試圖強姦的問題上,有12%的女生回答「是」,加起來等於1/4。[61]
就研究調查對象是否存在撒謊的問題上,高斯、季迪慈、維希涅夫斯基進行了進一步調查。高斯自己承認,許多有關「強姦」的問題有誤,導致研究無效。這其中最顯著的問題是許多問卷對象在數個問題上作出了「是」回答就被當作有被強姦。在隨後的調查中,只有1/22的大學女生在上學階段遇到了強姦或強姦未遂的問題。[59]
1995年,美國疾病控制與預防中心複製了這些研究的一部分。他們只研究強姦,而非強姦未遂。研究發現138所大學校園中5,000名女大學生(即20%)在一生中有過被強姦的經歷。當問起強姦未遂時,比例肯定達到了1/4。[62]
其它研究關注每年強姦案例,有的研究將比例定為5%。例如,莫勒-郭、道戴爾、高斯和韋施樂(2004)[63] 在對全美25,000名大學女生的研究中發現每學期有4.7%的學生經歷過強姦或強姦未遂。研究沒有關注她們一生中所經歷的強姦或強姦未遂事件。類似地,基爾派屈克、雷斯尼克、魯傑羅、康諾森提和麥考利(2007)對全美2,000大學女生的研究中發現有5.2%的人每年會經歷強姦事件。[64]
其它研究發現全美每年有80,000兒童經歷過性虐待。[65]據估算,1/6的美國婦女在一生中經歷過性騷擾。[66]由於兒童和監獄強姦的問題,上報的強姦受害人中約有10%是男性。[67]
各地相關法規
性侵犯的定義是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與他人發生性接觸。同意的定義在第273.1章(1)中「原告自願發生性行為受到了質疑」。
加拿大刑法第265章為侵犯和性侵犯做了定義。
第271章為「性侵犯」定罪,第272章將「用武器脅迫第三方或造成身體上傷害」定罪,第273章為「嚴重性侵犯」定罪。
性侵犯罪違背了兩廂情願的原則。第273.1章(1)為同意做出定義,第273.1章(2)為特定場合列出了「不同意」情況,而第273.1章(3)稱(2)中「不同意」所在的場合不局限與此(即(2)中所述的在一些情況下某種行為被認為是未經許可的,但其它沒有說明的情況也可被認定是未經當事人許可的行為。)。性侵犯中「不同意」也出現在第265章(3),描述了幾種局面中行為被認為是未經許可的。2011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起訴J.A.案件當中解釋稱當事人必須在行為發生時表示同意,而不能以發生行為之前的態度確定。[68][69]
- 「同意」的意義
在第273.1章(1)的第(2)分段和第265(3)分段中,就第271、272、273章而言,「同意」的定義是「原告自願發生性行為受到了質疑」。
未經允許
(2) 就第271、272、273章而言,未經允許是指 (a) 同意不是由原告做出的,而是由其它人表示的; (b) 原告沒有為行為表示同意的能力; (c) 被告濫用信任、權力或權威來引誘原告發生行為; (d) 原告沒有使用語言或行為來表示同意;或 (e) 原告用語言或行為表示同意發生行為,但是沒有表示行為要繼續下去。
第(2)分段中的不限於此
(3)第(2)分段中所有例子中的不同意定義都不應解釋為僅限於此。
- 第265(3)章
同意
(3)就本章而言,不同意是指原告表示,或因如下理由沒有反抗 (a)原告或他人受到暴力攻擊; (b)對原告或他人進行暴力脅迫; (c)詐騙;或 (d)使用權勢。
根據第265章(4)中被告常常用他以為原告已經同意來為自己辯護,但是這種辯護只能用於當「法官有充分證據,陪審團採納證據支持辯護,應該讓陪審團調查所有證據來確認被告在理解問題上的相關誠信,考慮這種理解是否有合理的存在可能性」; 第273.2章(b)進一步規定被告必須給出合理的解釋來確認原告的同意,第273.2章(a)中稱如果被告的理解不過是自欺欺人、魯莽行事或視而不見,那麼這種理解不能成為辯護。[68]
- 第265章(4)
被告認為對方已經同意
(4)當被告聲稱自己認為原告已經同意,自己蒙受不白之冤,法官有充分證據,陪審團表示採納,證據可以作為辯護時,會讓陪審團調查所有相關證據來證明被告的誠信,來考慮這種理解是否存在合理的可能性。
- 對同意的理解不能支持辯護
第273.2章中,在271、272、273段里,被告認為原告對行為表示同意的辯護不被支持是指 (a)被告的理解來自被告的
(i)自欺欺人
(ii)魯莽或視而不見;或 (b)在當時的情形里,被告沒有用合理的方式確定原告已經同意。
刑法修正案確定了性侵犯的罪名,代替了習慣法中強暴猥褻罪。「性侵犯」被定義為非法的和未經許可對他人進行故意性侵犯。修正案對「性強暴」的定義包涵了一系列性行為,如各種生殖器接觸,包括沒有插入或是用嘴來製造的性興奮。未經允許的行為如插入事實被列為強姦而非性侵犯。
非法和故意誘導他人進行性強暴也被納入性侵犯當中。修正案也制定了「脅迫性侵犯罪」,即某人脅迫他人對第三人實施性強暴;「脅迫自己進行性侵犯罪」是指某人脅迫他人手淫或是對自己進行性行為。[70]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性侵犯是刑事犯罪。在第三章《2003年性侵犯法》中規定「性侵犯」是當某人(甲)
- 故意觸碰他人(乙),
- 故意觸碰是性接觸,
- 乙不同意觸碰,同時
- 甲沒有理由相信乙表示同意。
這種相信是否合理應該針對所有環節進行確認,包括甲以為乙表示同意的辯解。
第75和76節在本章對這一侵犯加以應用。
根據本章某人被定為有罪—
- 即決裁定里處以監禁時間不超過6個月,或處以罰款不超過上限,或同時處以兩種懲罰;
- 在循公訴程序定罪中,處以不超過10年的監禁。[71]
性侵犯法案中的Section 74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解釋道「如果他/她自己選擇並擁有自由和能力做出選擇就是同意。」
Section 75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理清了同意的意義
75證據對同意的推斷
(1)如果在侵犯過程中得以證明,本章節即可應用—
(a)被告實施了相關行為,
(b)第(2)分段中的情形出現,並且
(c)被告知道這些情形出現,原告在沒有表示同意的情況下被迫接受了相關行為,除非有足夠證據證明同意是存在的,被告沒有足夠理由相信原告表示同意,除非有足夠證據能證明他有理由相信對方同意。
(2)情形為—
(a)在相關行為實施時或實施前,任何人對原告使用暴力脅迫或使原告感到恐慌,害怕受到打擊;
(b)在相關行為實施時或實施前,任何人對第三者使用暴力脅迫或使原告感到恐慌,害怕第三者受到打擊;
(c)在相關行為的實施過程中原告而非被告被非法拘禁;
(d)在行為實施時,原告正處在睡眠過程中,或是失去意識;
(e)由於原告的物理殘疾,在相關行為實施時,原告沒有能力向被告表示許可;
(f)在相關行為實施時,任何人對原告餵食或造成原告攝取某種物質,導致原告眩暈或昏迷。
(3)在第(2)分段的(a)和(b)中,實施行為前是指行為開始實施之前,但是屬於一系列性行為之內。
性侵犯是犯罪行為,由性侵犯2008年令第七條規定。性侵犯被定義為:[72]
- 性侵犯
- (1) 某人(甲)犯罪,如果—
- (a) 他故意觸碰別人(乙),
- (b) 故意觸碰是以性為目的的,
- (c) 乙不同意觸碰,而且
- (d) 甲沒有理由相信乙表示同意。
性侵犯是刑事犯罪。是由《2009年性侵犯法案》定罪。性侵犯的定義如下:[73]
- 性侵犯
- (1)如果某人(「甲」)—
- (a)沒有得到他人(「乙」)的同意,並且
- (b)沒有理由相信乙同意
- 實施了第(2)分段所提到的事情,甲便構成了侵犯,即性侵犯。
- (2)這些事情包括甲—
- (a)性插入,即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程度,無論是故意或是無意地插入乙的陰部、肛門或是口腔,
- (b)故意或無意地以性的方式觸碰乙,
- (c)實施其它性行為,其中甲故意或無意地進行物理接觸(或是肢體接觸、工具或是通過衣物)乙,
- (d)故意或無意地將精子射入乙,
- (e)故意或無意地將尿液或唾液以性的方式射入乙。
刑法典第22.011分段(a)中為性侵犯制定了罪名。如下:
- (a)某人實施了侵犯,如果他:
- (1)故意或有意識地:
- (A)未經他人允許,以任何方式插入他人的肛門或性器官;
- (B)實施人未經他人允許,將性器官插入他人的口腔;或
- (C)未經允許,將他人的性器官接觸或插入第三者的口腔、肛門或性器官,包括實施者自己;或
- (2)故意或有意識地:
- (A)以任何方式插入兒童的肛門或性器官;
- (B)實施者將性器官插入兒童的口腔或;
- (C)使兒童的性器官接觸或插入第三者的口腔、肛門或性器官,包括實施者自己;
- (D)使兒童的肛門接觸第三者的口腔、肛門或性器官,包括實施者自己;或
- (E)使兒童的口腔接觸第三者的肛門或性器官,包括實施者自己。[74]
- (1)故意或有意識地:
要求訂定新法規來處死12歲以下的兒童性侵犯求處死刑。[75]
在日本,伊藤詩織被前TBS電視台華盛頓分社社長山口敬之性侵的案子浮出水面後,引發社會反應,在2017年6月8日,日本眾議院將百年來未曾變更過的強姦罪修改為強制性交罪,也加重了刑責。然而,暴力和脅迫仍在成罪要件之中。[76]
參見
更多閱讀
- Wishart, Guy. The sexual abuse of people with learning difficulties: Do we need a social model approach to vulnerability?. The Journal of Adult Protection. 2003, 5 (3): 14. doi:10.1108/14668203200300021.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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