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墾號為清朝時漢人或移民等向地方官府依法申請許可,接受官府通知領取合法墾照(開墾許可證,又稱墾單、墾諭),再進行投資招佃,並開墾無主地,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成立的土地開發單位,又稱墾戶;而如果依據法律另外取得業主的資格時,就會稱作業主、業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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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7世紀的清朝,中國境內「無主地」土地所有權皆屬清廷官方。1644年(順治元年),清廷決議准許將州、縣不屬於任何人的荒地,分給流民和官兵以「屯」為單位進行耕種;只要是流民開墾者,「給以印信執照,永准為業」。[1][2] 1753年(乾隆十八年),又決議准許報墾荒地手續,也就是各省布政司預先刻板印行執照,加蓋印信,發給各州縣,待墾戶向官署報告並遞交申請,經實地查看驗證後發給墾照。
報墾手續通常是民眾先向官府申請開荒(開墾荒地),首先必須記載開墾範圍、地界。申請後,為避免糾紛,官府會約略審理檢查並派人會同查勘,經實地查看無誤,公告數月(五個月)而沒有人持有異議,才會發給墾照。而獲得該墾照的原申請人,稱為墾主或墾戶。該開墾的團體即為墾號。
墾照所准許開墾的土地面積通常非常廣大,依照法律,須在一定年限內開墾成農田,否則就會失效。所以,接下來墾主會招募佃農從事實際拓墾工作。假使能於秋收等規定期間內開墾成功,向官方納糧完稅,將墾成的田園向政府通知報告面積、等則,並核定賦稅的數額,即完成「報陞」程序,成為該墾地所有權人,又稱業戶。
清朝的臺灣土地依所有權區分,主要有三類:第一種是有明確所有人的田園或土地,大多是民眾擁有的熟田(常年耕種的田地)[3];第二類是沒有所有人的荒地,按照法律收歸(清政府)國有;第三類是番有地,屬於原住民所有。第一種地的取得必須依照正常買賣、典贌[4]手續;第二種地必須向官府辦理報墾[5]手續,第三種地透過各種方式向番社(原住民部落)或番人(原住民)取得。移民拓墾的大多是第二、三類土地,而墾戶在這些土地的拓墾權取得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墾戶有獨資、合資兩種。獨資的墾戶多半為擁有大量資本(甚至擁有武裝力量與火器, 以對付外來入侵者、械鬥及原住民的出草獵首),例如藍張興墾號(藍廷珍出資)、施長齡墾號(施世榜出資)、張振萬墾號(張達京出資)(這些出資者被稱作墾首);資本比較小的墾戶則組成合夥墾號,共同投資,一起承擔風險,如1709年(康熙四十八年)陳賴章墾號是由陳天章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陳逢春、賴永和、陳憲伯、戴天樞[6]等人或業戶所組合。即使是獨資墾戶,大多是同一個家族的成員共同出資,有如家族公司;合資墾號有如合夥股份公司,兩者的合資色彩都很明顯。
墾戶取得土地後,就會招來佃戶(又稱佃人)進行開墾,事實上是一種主佃合墾制:墾戶通常並不會親自拓墾,而是召集佃戶進行實際開墾;佃戶大多「自備工本,開墾成田」(「工」指的是勞力,「本」指的是資本)。也就是說,開墾過程中經常是墾(墾戶)佃(佃戶)合作,而且真正讓荒土變成良田多半是佃人的功勞。佃戶將土地開墾完成後,墾戶可以收取比較高的租稅數額,而佃戶只要繳付一定的額租[7],就可以「永為己業」,擁有「準所有權」,形同「實質所有權」[8],因此會更加全力以赴。地主、佃戶為了取得各自更大的權利而各自努力開墾,因而加速了土地的開發。也因此形成土地雙重所有制,為接下來的大小租制埋下伏筆。還有,由此看來,如果稱墾戶制的開墾組織為合墾制似乎更符合實際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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