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院(法語: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縮寫為CIJ;英語: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縮寫為ICJ),是聯合國六大主要機構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主權國家政府間的民事司法裁判機構。此法院根據《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6月成立,並於1946年4月開始運作,位於荷蘭海牙。
國際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對各國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約束力的仲裁,並就正式認可的聯合國機關和專門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國際法院是具有明確權限的民事法院,沒有附屬機構,對其他國際法庭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因此無法審判個人,這種刑事審判只能經由國內管轄、聯合國特設刑事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
歷史
1945年,與《國際法院規約》一起簽訂並生效的《聯合國憲章》規定設立國際法院。《國際法院規約》被約定為《聯合國憲章》組成部分,是國際法院的憲章及管理依據[1]。1946年2月5日,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選出第一批國際法院法官,取代了1920年國際聯盟主持下設立的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和常設國際法院的規約幾乎相同,二者的規則也幾乎相同,直至1978年國際法院為簡化和加速程序而訂正了規則。
1946年4月18日,國際法院首次公開開庭。第一個案件是1947年5月英國起訴阿爾巴尼亞的科孚海峽事件。國際法院的工作包括了廣泛的司法工作。
職能權限
所有決議都必須在出席法官多數同意後才能做出。其職能有兩方面:
- 對當事國一致同意提交國際法院的法律爭端,根據《聯合國憲章》規定以及有關條約及公約做出判決;
- 對聯合國其他機構或各種專門機構就其工作範圍內提出的任何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著名案件
只有主權國家間的爭端才可以提交國際法院裁決。迄今為止國際法院已經做出74項裁決。雖然這些裁決都是強制性的,但是並不是每一項裁決都得到切實履行。當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履行法院裁決時,可以要求聯合國安理會採取行動,以在必要時迫使另一方履行裁決中所規定的義務。
1984年1月初,美國政府開始在尼加拉瓜的科林托、桑提諾等海港布放水雷。到1984年3月底,水雷已破壞或摧毀9艘船隻。美國政府官員以國際法的自衛權為布雷辯解,稱:如果某個國家被認為有某種侵略傾向,那麼對其港口進行布雷就是某種自衛,就像使用其他武力方式一樣;就尼加拉瓜而言,任何進入尼加拉瓜水域的船隻都放棄了它們的安全航行權利。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政府向國際法院起訴美國政府在其港口布雷、出動飛機襲擊尼加拉瓜石油設施和港口以及進行其他軍事和準軍事活動,請求法院宣布美國的行為構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干涉其內政和侵犯其主權的行為,請求法院責令美國立即停止上述行為及對其本身和其國民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並指示臨時保全措施。此即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但美國政府已搶先兩天於1984年4月6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對於1946年美國發表的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在兩年內不適用於「與任何中美洲國家的爭端或由中美洲發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關的爭端」,該通知立即生效,排除國際法院對美國的管轄權。1984年5月10日,國際法院通過保護尼加拉瓜的臨時措施,以15∶0的投票結果要求美國立即停止向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還以14∶1(反對者為美國法官)的投票結果判定,尼加拉瓜的政治獨立和主權「應該被完全尊重,不應被任何軍事或者準軍事行為危害」。1984年11月26日,國際法院拒絕美國的辯解,堅持稱國際法院對此案具有審判權。1985年1月18日,美國退出國際法院,並中止1956年《美國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條約》[2]和美國對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接受。美國指責該案件是「出於政治和宣傳目的錯誤利用國際法院」。美國國務院發言人稱,我們希望國際法院沒有走上其他一些被政治化、反對西方民主國家利益的國際組織的老路。美國之後依個別案件決定是否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3]。
1986年6月,國際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美國在尼加拉瓜境內的行動違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則,構成對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裝是對尼內政的干涉,明顯違反不干涉原則;美國對尼加拉瓜的行動違反尊重國家領土主權原則;美國鼓勵尼反政府武裝從事違反人道法原則的行為,美國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國船舶及其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也構成對人道法原則的違反;美國有義務立即停止並不再採取任何上述違背其國際義務的行為,並對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美國政府其後宣布拒絕履行此判決,並退出國際法院[4]。
此後尼加拉瓜政府連續五年向聯合國安理會申請強制執行國際法院判決,美國政府向尼加拉瓜政府賠償,均遭到美國在安理會否決。聯合國憲章第14條授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執行國際法院的裁決,不過這種裁決的效力會受到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否決權的影響。1992年尼加拉瓜新上台的比奧萊塔·查莫羅親美政府撤訴。
- 1980年美國指控伊朗非法拘留美國駐德黑蘭的外交官,占領美國領事館。其後,美國人質獲釋。[5]
- 美國與加拿大在緬因灣地區的領海爭議[6]
- 南斯拉夫聯邦共和國控告北約成員國未經授權而發動科索沃戰爭,裁決結果是科索沃獨立合法[7];但因為向來支持貝爾格勒當局的俄羅斯行使否決權,使科索沃迄今無法加入聯合國[8]。
- 2014年澳洲和紐西蘭等控告日本捕鯨業者非必要捕抓保育動物,日本敗訴[9]。
- 2019年,宣判英國於1965年將查戈斯群島從模里西斯分割出來的行為不符合相關國際法,駁回英國對查戈斯群島的主權要求。國際法院要求英國應盡快將查戈斯群島歸還模里西斯,終止其侵佔及非法管治。
- 2022年2月27日,烏克蘭總統澤倫斯基表示,烏克蘭已向國際法院提起對於俄羅斯的訴訟。[10] 同年3月16日,國際法院作出臨時裁決,要求俄羅斯立即停止在烏克蘭使用武力。[11][12]
- 2023年12月29日,南非控訴以色列違反1948 年《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和國際法中有關加薩走廊巴勒斯坦人的義務,控訴其對巴勒斯坦人的種族隔離、對巴勒斯坦領土的占領,與加沙的封鎖。[13][14]
法官
國際法院共有常任法官15人。法官人選由常設仲裁院成員國派遣的至多4名法學家組成的「國家團體」提名,若非常設仲裁院成員國,則由各國為國際法院法官提名而委派的至多4名法學家團體提名;每一團體提名人選不得超過4人,其中屬於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2人;由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分別選舉並均獲得絕對多數票者當選。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在這種選舉中不適用。聯合國會員國可以參加聯合國大會的國際法院法官選舉。法官任期9年,並且可以連任,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的法官。
15名法官必須全部來自不同的國家,必須代表世界各大文化與各主要法系。自1970年代起,國際法院法官的名額分配辦法習慣上與安理會席位分配一致,為非洲3名,拉美2名,亞洲3名,東歐2名,西歐及其它國家(包括加拿大、美國、澳大利亞和紐西蘭)5名[15],但這一慣例在2018年被打破,當時新當選的黎巴嫩籍法官納瓦夫·薩拉姆擁有了本應由西歐及其他國家占有的席位,截至2023年,亞洲法官增加為4名,而西歐及其他國家法官則減少為4名。
法官應不論國籍,而且應儘量能夠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兩名屬於同一國籍。除1967年至1984年期間無中國籍法官[註 1]以及2018年以來無英國籍法官外,5個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美國、英國、中國、法國和蘇聯/俄羅斯事實上一直各佔有一個名額[16]。
國際法院法官一旦當選,就不代表該國政府,也不代表任何其他當局。其第一項任務就是在公開庭上宣誓本人必當秉公行使職權。法官在該國政府是當事方的案件中投票反對該國政府立場的情況並非罕見。
姓名 | 國籍 | 身分 | 任期開始 | 任期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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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瓦夫·薩拉姆 | 黎巴嫩 | 主席 a | 2018 | 2027 |
朱莉婭·塞布廷德 | 烏干達 | 副主席 a | 2012 | 2030 |
彼得·湯卡 | 斯洛伐克 | 會員 | 2003 | 2030 |
羅尼·亞伯拉罕 | 法國 | 會員 | 2005 | 2027 |
阿布杜勒卡維·優素福 | 索馬利亞 | 會員 | 2009 | 2027 |
薛捍勤 | 中國 | 會員 | 2010 | 2030 |
達爾維爾·班達里 | 印度 | 會員 | 2012 | 2027 |
岩澤雄司 | 日本 | 會員 | 2018 | 2030 |
格奧格·諾爾特 | 德國 | 會員 | 2021 | 2030 |
希拉蕊·查爾斯沃斯 | 澳洲 | 會員 | 2021 | 2033 |
萊昂納多·內梅爾·卡爾代拉·布蘭特 | 巴西 | 會員 | 2022 | 2027 |
胡安·曼努埃爾·戈梅茲·羅布雷多·維度斯科 | 墨西哥 | 會員 | 2024 | 2033 |
薩拉·克利夫蘭 | 美國 | 會員 | 2024 | 2033 |
波格丹·奧雷斯庫 | 羅馬尼亞 | 會員 | 2024 | 2033 |
迪雷·特拉迪 | 南非 | 會員 | 2024 | 2033 |
菲利普·高鐵 | 比利時 | 書記官長[17] | 2019 | 2026 |
a 2024至2027任期期間。 |
# | 院長 | 開始 | 結束 | 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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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何塞·古斯塔沃·格雷羅 | 1946 | 1949 | 薩爾瓦多 |
2 | 朱爾斯·巴斯德萬 | 1949 | 1952 | 法國 |
3 | 阿諾·麥克奈爾 | 1952 | 1955 | 英國 |
4 | 格林·哈克沃斯 | 1955 | 1958 | 美國 |
5 | 海里格·克拉斯塔德 | 1958 | 1961 | 挪威 |
6 | 波丹·溫尼亞爾斯基 | 1961 | 1964 | 波蘭 |
7 | 珀西·斯潘德 | 1964 | 1967 | 澳洲 |
8 | 何塞·布斯塔曼特·里維羅 | 1967 | 1970 | 秘魯 |
9 | 沙潔福 | 1970 | 1973 | 巴基斯坦 |
10 | 曼弗雷德·拉克斯 | 1973 | 1976 | 波蘭 |
11 | 愛德華多·吉梅內斯德·阿雷查加 | 1976 | 1979 | 烏拉圭 |
12 | 漢佛雷·瓦多克 | 1979 | 1981 | 英國 |
13 | 塔斯利·埃里亞斯 | 1982 | 1985 | 奈及利亞 |
14 | 納根德拉·辛格 | 1985 | 1988 | 印度 |
15 | 何塞·瑪麗亞·魯達 | 1988 | 1991 | 阿根廷 |
16 | 羅伯特·葉德爾·詹寧斯爵士 | 1991 | 1994 | 英國 |
17 | 穆罕默德·貝德賈維 | 1994 | 1997 | 阿爾及利亞 |
18 | 史蒂芬·施韋貝爾 | 1997 | 2000 | 美國 |
19 | 吉爾伯特·紀堯姆 | 2000 | 2003 | 法國 |
20 | 史久鏞 | 2003 | 2006 | 中國 |
21 | 羅莎琳·希金斯 | 2006 | 2009 | 英國 |
22 | 小和田恆 | 2009 | 2012 | 日本 |
23 | 彼得·湯卡 | 2012 | 2015 | 斯洛伐克 |
24 | 羅尼·亞伯拉罕 | 2015 | 2018 | 法國 |
25 | 阿卜杜勒卡維·優素福 | 2018 | 2021 | 索馬利亞 |
26 | 瓊·多諾霍 | 2021 | 2024 | 美國 |
27 | 納瓦夫·薩拉姆 | 2024 | 現任 | 黎巴嫩 |
根據法院組織法的第31條,在有爭議的案件中可以任命臨時法官參與審判。根據此規則,如果爭議性的案件中的當事國沒有本國國民擔任常任法官中,即可以提名一人出任臨時法官,僅可參與此一案件的審判。因此,在任何一個案件中,可能至多有17位法官參加審判。
這一辦法的宗旨是鼓勵成員國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裁決。沒有常任法官的成員國可以保證有自己國家的法官參加討論,並為其他法官提供當地情況知識並幫助其他法官了解本國的見解,因此可能更願意接受國際法院的司法管轄。雖然此做法與一般的司法原則不完全相符,但實際上很少會對結果產生影響:臨時法官通常會按照本國的主張表決(但也有例外),因此當事國的法官所投的票一般會互相抵消。[18]
注釋
參考文獻
延伸閱讀
外部連結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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