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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嚴(英語:dignity)或稱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指於道德、倫理、法學和政治學學說的討論中,用以表明人本固有的價值屬性和擁有受到他人的尊重的權利。它是啟蒙時代聚焦於探討人本所固有的不可剝奪權利概念的延伸和擴展,經常以一種警示和勸戒的方式出現:例如,在政治上常用來表示對於刑罰所體現的不平等施虐的反抗和弱勢群體尋求平等對待的訴求。但同時它也在擴展自己的應用領域,在文化、亞文化及宗教信仰等觀念中得以闡釋,甚至是那些供人類食用乃至研究的動植物試驗品也擁有尊嚴可言。此外,尊嚴更多的意義體現在人類價值的維度,儘管並未就此給予明確一致的定義。總之,尊嚴概念有著豐富的意蘊,在不同的語境和背景中呈現出不同的功能和內涵。
從詞源學上考察,尊嚴的英文單詞「dignity」來源於拉丁文「dignitas」並經由法語「dignité」演變而來。[1] 在日常用法中,該詞指示尊重和身份地位,常用來表明一個未獲得他人足夠尊重或甚至不能正確對待自尊的人之訴求。在哲學史上,長久以來存在著各種關於自尊概念的各種特殊內涵和用法。但是在政治學、法學和自然科學的研究中卻罕有明確的定義。迄今為止,也未有國際公認的標準。[2][3] 在科學研究特別是基因學研究中把尊嚴也常看做理性的體現,但其具體應用卻很模糊。
文藝復興時代哲學家若望·皮科·德拉·米蘭多拉把尊嚴看作理念和存在。在其代表作《論人的尊嚴》,皮科注重闡明了人文科學的尊嚴和天使的尊嚴和榮光。此外,他也論述到哲學家本身既是是具有的無上的尊嚴。[4]他的這篇演講也被視為體現文藝復興核心思想內涵的作品,並由此與人文主義哲學的發展緊密地聯繫在一起。[5][6]
作為十七至十八世紀啟蒙時代的重要哲學家,伊曼紐爾·康德認為存在著一些不可用價值定義而只能賦予尊嚴意義的事物。價值(倫理意義上的)是相對的,原因在於事物的價值依賴於觀察者對事物所做的判斷:觀察者看待事物的角度不同,所做的判斷各異,在此基礎上也形成的價值尺度自然千差萬別。而在康德看來,只有那些超越一切價值之上的事物才稱的上是絕對的,它們是寓目的於自身之內的。而當這些事物擁有道德維度或是需要在正確與錯誤之間做出選擇時才可以寓自身為目的而非手段。用康德的話來說即是:「唯有道德和人之本性才可冠以尊嚴之名」[7]人的尊嚴一直是西方哲學史上眾多哲學家關注的焦點問題,但對此論述都相對模糊,康德也即是以此為出發點而闡明自己的思想。他認為自由意志是其核心要點:人的尊嚴體現在人是一個行動者,並憑藉自身的行動來進行選擇的這種能力。[8]
二十世紀晚期,兩位重要的哲學家出版了關於尊嚴問題的重要著作,一位是美國哲學家、芝加哥大學哲學教授阿蘭·葛維慈,另一位則同樣是來自美國的哲學家莫蒂默·阿德勒。[8] 葛維慈關於人的尊嚴的觀點常被用來和康德的尊嚴觀做鮮明地對比,他認為康德主張只有把人當做行動者看待時才可以論及尊嚴問題。[9][10] 由此他繼承了康德關於人的權利來自尊嚴的觀點,但卻不僅僅局限於後者只是關注人類所承擔的積極義務和加諸人類的尊嚴問題,而是大大擴展其理論內涵,指出各種道德規範的目的不僅是避免遭到傷害而自我保護,更多的則是致力於齊心協力創造並維護一個「共同福祉」的理性社會狀態。[9]
另一位哲學家莫蒂默·阿德勒擴展了尊嚴問題的研究範圍,探討了包括勞動尊嚴的眾多問題。[11] 這裡他的關注點集中於人類平等和享有平等的尊嚴權這兩方面。[12]在阿德勒看來,平等的尊嚴權根源於人是否平等的問題,而這又與人類為何是異於其他物種,包括動物等而如此獨特的問題緊密相關。對此他認為人類平等的原因在於每個人都是與動物截然不同的特殊個體。[13] 他說:「人的尊嚴在於人之為人的尊嚴,是一種擺脫他物所有而具有的尊嚴。」[14] 否認人的這種獨特性即是否認人類所應享有的平等尊嚴和平等對待權。[15][16]
即羅傑·威瑟默(Roger Wertheimer)之後,丹·艾貢森(Dan Egonsson)指出,在持有一種把尊嚴看做人之為人的這種傳統觀點(艾貢森把這種傳統觀點稱為「基本態度」,威瑟默稱為「基本信仰」)之外,人們越來越傾向於把那些並非僅僅為人所具有的東西加之尊嚴的內涵。[17][18] 對此,艾貢森表明那些同時具備人性並且鮮活實在的東西才配歸屬於尊嚴的範疇。而威瑟默則宣稱那種認為人類即具有與之相匹配的人類地位的觀點並非是確定無疑的真理。
根據德國著名哲學家亞瑟·叔本華的理論:「尊嚴是他者對我們自身價值的意見,這種關於尊嚴的主觀性定義正是我們對他者意見恐懼的體現。」[19]
人的尊嚴是新教和天主教共有的核心問題。[8] 天主教會教義問答堅持主張「人的尊嚴在於人是按天主的肖象造成」,「人類只有作為天主形象的創造物才擁有人所具有的尊嚴。」 天主教會也進一步地闡述:「自由的權利屬於每個人,原因在於它是與人之為人的尊嚴權緊密聯繫在一起的。"[20]同康德的尊嚴觀類似的地方在於:天主教會把尊嚴歸之於人是行動者和其具有的自由意志。[9]而教會則進一步的把這種自由意志的來源歸之於天主,人因其是天主形象的創造物而具有如此之能力的。[21]
人的尊嚴也同樣是猶太教所關心的核心問題。[22] 塔木德警告,不要公開的,而是要私下的捐贈慈善,以免冒犯受贈人的尊嚴。[23] 中世紀猶太哲學家麥芒尼德在他那本哈拉卡(著名的猶太經典)里警示法官要維護被審判者的尊嚴:「讓人性尊嚴在你的目光中閃耀,人可以取代那些罪惡的猶太祭司的桎楛。[23]
伊斯蘭教的尊嚴觀則由伊朗伊斯蘭文化和交流促進組織協會主席默罕默德-阿里·塔斯基西里提出。1994年,他指出尊嚴是眾生所具有的平等潛能的一種狀態,而這種潛能唯有通過一種虔誠地面向神靈的宗教生活才可實現。[24]該觀點承襲了1990年開羅伊斯蘭人權宣言,該宣言認為:「真正的信仰在於提供一種保證,即人在通向其完善性的道路上不斷地增強人性的尊嚴」。[25]
在大乘佛教里,人性尊嚴被看做成佛的佛性,而根源在於人可以選擇通向自我完善的道路。[26]
二十世紀,眾多促進世界和平和捍衛人權的眾多宣言常常出現尊嚴一詞。
例如:
《世界人權宣言》:
第一條—人人生來享有自由和平等的權利。具有天賦的理性和良心,遵循互助的原則而行事。
第二條—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仰、政治傾向以及價值取向、國籍和社會背景、個人特質、家世和地位,每個人平等地享有自由和人權。
一些宣言也隨之呼籲尊嚴應該包涵更多的權利。對於一些評論者所認為的尊嚴並非普遍共有的權利,沒有任何一項國際性的宣言給予支持。
20世紀,尊嚴成為了醫師和藥學研究者探討的核心議題。其探討的問題涉及到人類遺傳工程中的生物倫理學、人類克隆,臨終關懷(如同特瑞·夏維事件里所展現的那種情景,一個女子被診斷出一種持續性植物神經症,但為了擺脫病痛而選擇安樂死,由此引發對於生命倫理學的爭論)。[27]
1964年7月,世界醫學學會發布了赫爾辛基宣言。該宣言的11頁這樣寫道:「從事醫學研究的醫師要遵循尊重生命、健康、尊嚴、正直、人的自主決斷、隱私權和對個人研究主題的保密這些原則行事。」[28] 歐洲議會提出尊嚴的概念旨在促進生物學和醫學的進步。1997年4月, 在西班牙西北部小城奧維耶多,它們一致通過了生物學和醫學應用領域維護人權和人性尊嚴公約。該公約的序言這樣寫道:
及時關注生物學和醫學的快速發展;
我們要意識到作為獨立的個體同時也是人類種族的一員,我們需要尊重他人並且認識到到維護人的尊嚴的重要性;
意識到生物學和醫學的濫用可能會導致損害人的尊嚴的行為發生;
致力於採取有效措施捍衛生物學和醫學應用方面涉及到的人的尊嚴、基本人權和自由權利。
此外該宣言還指出,「贊同該宣言的各團體應該在生物學和醫學方面做到維護全體人類的尊嚴和身份認同權,並且確保每一個人免遭歧視、尊重他人的廉正、自由和其他基本人權。」
1998年,聯合國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人類基因組和人權宣言提到了尊嚴問題。宣言的第二條指出 「每個人都享有他人尊重自身尊嚴的權利。」在第24條,該宣言警示通過移除基因缺陷而治療疾病「將會踐踏人的尊嚴」。針對該宣言的評論表明當今一系列涉及人類基因和細胞胚胎的治療研究都將因為觸犯人的尊嚴權利而受到譴責,岌岌可危。
1996年,加拿大政府發布報告公布了一種新型生殖和基因技術。該份報告以「尊重人的生命和尊嚴原則」為理由反對各種與基因和人類生殖相關的研究活動。並且指出這些活動「背離了加拿大所奉承的人平等享有生命和尊嚴權的價值觀」[29]
丹麥衛生部發布了丹麥1988議會法案,並且建立了丹麥道德倫理委員會。該委員會建議衛生部關注醫學和基因領域的研究。2001年,該委員會譴責了用於生殖性的克隆技術,原因在於「它背離人的尊嚴、產生一系列複製人,而這些人類再生技術的研究是對克隆胚胎尊嚴的踐踏。」[30]
1984年,法國建立了全國生命道德和健康科學諮詢委員會(CCNE)來建議政府對醫學實踐和研究進行監管。1986年,該組織宣傳宣稱:「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必須引導知識的發展和促進相關研究遵循一定的準則。」同時也指出人類胚胎的研究必須遵守「理性規則」、並且尊重實驗胚胎的「尚未明確予以承認的尊嚴」[31] 此外,他們堅持認為在人類胚胎的研究中,所遵循的倫理準則包括「尊重人的尊嚴」和「科學尊嚴」[31]
葡萄牙倫理委員會在1997年發布了「克隆倫理問題意見」。該意見宣稱:「由於人類克隆技術將帶來人類尊嚴、人群和社會生命的平等問題,因此它備受爭議而遭到世人的批判和拒斥。[32]
瑞典頒布了「基因完整性法案」(2006:351),「醫療行為法」(2002:297),「健康和醫學(專業服務)法案」(1998:531)和「健康和醫學服務法案」(1982:763),以表達對于于「人性尊嚴」的關切。[33]
2008年,生物倫理學總統委員會一直尋求就尊嚴問題達成共識但最終以失敗告終。該委員會主席埃德蒙頓·D·佩萊格里諾博士在給美國總統的一份信中寫到:「……我們沒有任何關於人的尊嚴的世界性普遍共識。」[34]
邁爾斯·S·麥克杜格爾(Myres S. McDougal)、哈羅德·拉斯韋爾(Harold D. Lasswell)和陳龍珠(Lung-chu Chen,音譯)把尊嚴看做國際法的基礎準則。[35] 他們認為這種做法是遵循 「自然法的路徑」[36],而自然法在他們看來即是依賴於「信仰的訓練」[37]。麥克杜格爾、拉斯韋爾和陳龍珠這樣說道:[38]
採取自然法徑路長久以來的面臨的困難在於它的預設、思維程序和辯論形式可以同時被擁護人的尊嚴權和擁護那些反對人的尊嚴但贊同人的權利的理性解釋的人作為論據使用。
2004年,加拿大頒布了人類生殖援助法案。[39] 該法案章節2(b)寫道:「通過採取各種措施維護人類健康、安全、尊嚴並捍衛使用先進技術手段和相關研究中涉及的人權,那些旨在幫助家庭和社會使用的人類生殖援助技術和對個體的相關研究就可以得到有效的實施。」該法案規定,從事未經合法授予的例如創造克隆生物的活動將會予以最高50萬美元的罰款和最長10年的監禁。
歐盟基本人權憲章首條即宣稱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
1997年,生命倫理和健康科學全國諮詢委員會和相關人士指出,建立在生物醫藥學研究方面的法蘭西尊嚴法是存在矛盾的。該法案嚴禁隨意破壞人類胚胎,但另一方面卻宣稱如果胚胎存活5年即可被毀滅;[40] 它禁止研究在法國本土創生的人類胚胎,但卻允許對外來的胚胎進行實驗;[40] 它禁止研究者為了進行研究而創造人類胚胎,但同時卻允許使用那些通過體外受精留存下的胚胎進行實驗。 [41]
人的尊嚴是德國憲法的基本準則。其第一條第一段這樣寫道:「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尊重並維護人的尊嚴是所有國家機構的職責」[42] 人的尊嚴權甚至早於生命權而被提出。它因此對德國法律的制定和各種大小案件的司法審判產生了重要影響:
對人的尊嚴的尊重被寫入了伊朗憲法。該憲法第二條把六項原則和基本綱要看作是憲法第一條里被稱為伊朗伊斯蘭共和國的這樣一個政府控制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該六項原則對人的尊嚴和相關規定的重視可以反映出:「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是在諸如……人的尊嚴、高尚的價值、自由和神面前的自我責任感這些信仰之上建立的」。但是,在被寫入憲法之前,人的尊嚴卻僅僅指涉大眾媒體所關心的問題[48]
南非憲法把「人的尊嚴、平等權和人權自由的進步」看做南非共和國建立的部分價值基礎。南非人權法案也被看作是對「諸如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這些民主觀念的承認和肯定。其憲法第十節明確地指出「每個人生而具有尊嚴,並且享有尊嚴被尊重和受保護的權利。」在法律體系里,尊嚴常被看作是隱匿在個人安全和隱私權這些具體權利之內的權力形式。此外其內涵也直接體現在了涉及刑罰判決,誹謗法,以及婚姻和家庭生活權的法案應用中。[49]
瑞士聯邦憲法第七條指出「人的尊嚴必須被尊重和保護」[50]。同時在120條里指出:在對涉及生殖和基因材料的使用進行立法時,相關立法機構要充分考慮到生者的尊嚴,以及人類、動物和環境的安全。[51]隨後在2008年,非人類生物技術聯邦道德委員會(簡稱ECNH)即向公眾發表了一部題為「關於動植物的尊嚴」的報告[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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