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區(英語:Protected Area)或自然文化保護區(Natural and Cultural Conservation Area),按照世界自然保護聯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IUCN)的定義,指通過法律及其它有效方式用以保護和維護生物多樣性、自然及文化資源的土地或海洋;保護區是一個泛稱,由於其建立的目的、要求和本身所具備的條件不同,所以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不同類型管理的側重點也有所區別。以保護區管理的目標為原則劃分第一級分類單位,共有5個類型,即:嚴格的生態保護區、可參訪的國家公園、保護景觀、指定物種的棲息地/物種管理區、地質資源管理保護區。再以保護對象原則劃分第二、三級分類單位,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分類系統,以適應保護區事業日益發展的要求。
目前世界保護聯盟的國家公園與保護區委員會於1978年劃定為十個類型: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然保護地分爲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保護內容包括生態系統、野生動物、自然遺蹟)與自然公園三大類,其中自然公園包括風景名勝區與生態自然公園,生態自然公園可分爲森林、草原、荒漠、濕地、河湖、海洋等生態系統。另有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以及境內的世界自然與文化遺產等。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依自然保育相關法規所劃設的保護區,可分為自然保留區(目前22處)、野生動物保護區(20處)、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37處)和國家公園(9處)、國家自然公園(1處)、自然保護區(6處)六類;陸域總面積:694,501.27公頃、海域總面積:438,986.86公頃。總面積達到113.3萬公頃。
美國
美國的保護區即「自然文化遺產」,主要分為國家公園(由內務部國家公園管理局管理)、國家森林(農業部林業局管理)、國家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務部魚和野生動物管理局管理)、國土資源保護區(內務部土地再生局管理)、州立公園(一般由各州政府的自然資源部管理)和某些博物館等組成。財產大多數為聯邦政府直接掌握產權並全權委託給遺產管理機構,少量為自治團體、企業和個人所有。美國1970年通過的《國家公園事業許可經營租約決議法案》規定「國家公園是不管現在還是未來,由內政部長通過國家公園管理局管理的以建設公園、文物古蹟、歷史地、觀光大道、遊憩區等為目的的所有陸地和水域」。
英國
英國於1882年通過了《文物建築物條法》(Ancient Monument Act),規定對建於1700年以前的歷史建築進行保護;二戰以後年代改為1850年以前,到1963年,劃定的年代取消。1968年《城市宜人環境法》通過,該法第一次較明確、完整地提出了保護區的概念。該法規定,規劃部門有責任把管轄地區內具有特別建築藝術或歷史價值的地區劃定為保護區,保護區一旦確立,所有規劃決策都必須注意其特色和外觀的保護與改善,在保護區內不得隨意拆除現有建築,並對樹木的保護也提出了特殊要求。
- 歷史城鎮中心區保護區
- 城鎮中心區保護區
- 居住區保護區
- 村落保護區
- 工業遺蹟與交通設施保護區
- 歷史公園與園林保護區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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