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列宁在1913年为了实现共产主义想出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方法 / 維基百科,自由的 encyclopedia
民族區域自治是1913年布爾什維克領導人列寧為了實現共產主義想出的解決民族問題的方法。按照中國共產黨對中國近代史的定性,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由中華蘇維埃共和國第一次全國蘇維埃代表大會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標誌著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境內的少數民族已經結成了政治利益共同體;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使中國共產黨和中國少數民族之間的政治利益共同體關係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少數民族聚居區推行的少數民族自治政策,在這類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政策的一部份。
- 「民族自治地方」類型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鑑於部分少數民族聚居地域較小、人口較少並且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可設立民族鄉,但民族鄉不具自治地位。
- 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但起核心作為的中共當地黨委不設民族自治制度,作為一把手的黨委書記不需要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 制定自治條例。
此條目論述以部分區域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觀點。 (2018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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