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則(英語:Impartiality),亦稱為公平,是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在各國和地區都被視為基本性法律原則。另外世界各國及地區皆視此原則為基本性法律原則,其原因是法律必須眷顧每一個人,因為每一個人都是生而平等的。
法國的自由、平等、博愛是國家格言及寫入憲法序言中。
-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四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公民投票法》第四條:「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一條:「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一條:「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應持平等原則,針對同類事件,受其自身行政先例拘束,無正當理由,不能為差別對待,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1][2][3]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2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列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4]並在第三章其餘條目,保障香港居民原有的公民權利和自由,不受任何團體侵犯。
2004年11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2003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