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坐(英语:Collective punishment),又称株连、旁坐、缘坐等,最早是军事术语,指一人犯错集体受罚的刑罚制度,将特定人数的团体或者家族视为同一人,因此连带受到处罚的其他人很可能本身并没有犯错。
此条目论述以部分区域为主,未必有普世通用的观点。 (2016年12月20日) |
目前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世界唯一一个保留连坐刑罚制度的国家,在朝鲜,如果一个人犯罪(往往是政治犯罪)往往全家(一般三代)都要投入集中营关押,该刑罚措施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与连坐相关的制度就是“联保”,指连带保证责任。
历史
连坐通常运用于军队。英国的十户联保(Frankpledge)、温彻斯特法(Statute of Winchester)等都有类似的集体处罚规定。一战与二战时期,占领国对被占领地人民或战俘实施类似连坐的处罚规定,如纳粹德国对犹太人、大日本帝国对中国人,苏联对德意志人以及波兰人,美国对日本人,严重者甚至引发大屠杀。在和平时期有侵犯人权的问题,多为战时军律。
朝鲜在金日成的命令下,1970年代开始,对政治犯家人三代实行连坐法,以根绝他的血统。成为世界唯一一个仍然保留连坐刑罚制度的国家。[来源请求]
一般认为,中国最早的有关株连制度的规定起源于《尚书》[1][2],到中国古代兵书《尉缭子》中,已有连坐的论说[3]。西周时期周文王反对株连,“罪人不孥”,春秋时期,株连制度再次大行其道[1]。
已知最早的连坐成文法由商鞅制定,秦国依靠商鞅变法,严刑峻罚的方式,迅速富国强兵并征服中原,建立第一个中央集权国家。随后历代王朝,除汉初“约法三章”等极少数时期外,在刑法领域沿用株连制度,连坐制度演变为朝廷管制民间的一般方法[4]。秦以后,连坐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隋唐及以后历代施行的刑律对谋反、谋叛、恶逆等重罪始终不同程度实行连坐[1]。
五代时朱温有‘拔队斩’的规定[5],成吉思汗的连坐法则外加将家属处死[6];戚继光的连坐法,是以甲(九人称之一甲)为单位处斩[7];清朝八旗军的连坐法也相当严厉。[8]
连坐法直到清末新政才彻底废除。
2023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有地方对涉罪人员近亲属进行连坐,这违反了宪法,并督促各地禁止连坐。[9]
2024年6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房屋署收回罗冠聪母亲的公屋单位,房屋署指原因是“出现欠租情况并违反租约”,评论则认为是针对流亡中的罗冠聪,是株连家人的连坐法。[10]
革命军连坐法
1926年1月6日,黄埔军校校长蒋介石公布对黄埔军校的连坐法,主要内容为:
- 班长同全班退,则杀班长。
- 排长同全排退,则杀排长。
- 连长同全连退,则杀连长。
- 营长同全营退,则杀营长。
- 团长同全团退,则杀团长。
- 师长同全师退,则杀师长。
- 军长亦如之。
- 军长不退,而全军官兵皆退,以致军长阵亡,则杀军长所属之师长。
- 师长不退,而全师官兵皆退,以致师长阵亡,则杀师长所属之团长。
- 团长不退,而全团官兵皆退,以致团长阵亡,则杀团长所属之营长。
- 营长不退,而全营官兵皆退,以致营长阵亡,则杀营长所属之连长。
- 连长不退,而全连官兵皆退,以致连长阵亡,则杀连长所属之排长。
- 排长不退,而全排皆退,以致排长阵亡,则杀排长所属之班长。
- 班长不退,而全班皆退,以致班长阵亡,则杀全班兵卒。
东征讨伐陈炯明时,黄埔教导第一团第一营第三连连长临战逃跑,东征结束后按照连坐法处决。[11]
1938年2月25日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颁布《国军抗战连坐法》,扩大为纵的连坐与横的连坐,废止《革命军连坐法》。抗战后期,军事委员会颁布《国军抗战连坐法补充各点》,不必经过军法审判,各级军官直接处置下级的生杀权。
1957年4月4日颁布《国军作战连坐令》,包含三军及非作战单位:
国军作战连坐令 四十六年四月四日 总统台统(二)实字○三一四号代电核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烈国军官兵献身殉国之精神,达成协同一致之要求,俾同舟共济,奋勇无前,以歼灭敌人完成作战任务,特订国军作战连坐令(以下简称本令)。 第二条 凡负有作战任务之国军官兵,均应发挥革命军人传统精神,无论情况如何艰危,不得擅自脱离战场或临阵退缩,违者概依本令惩办之。 第三条 本令分纵的连坐及横的连坐。 第二章 陆军 第四条 陆军纵的连坐适用于临阵擅自退却之官兵,其规定如左: 一、班长同全班退,则杀班长。班长不退而其士兵退,则杀其擅退之士兵。 二、排长同全排退,则杀排长。排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班长。 三、连长同全连退,则杀连长。连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排长。 四、营长同全营退,则杀营长。营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连长。 五、旅(团)长同全旅(团)退,则杀旅(团)长。旅(团)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营长。 六、师长同全师退,则杀师长。师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旅(团)长。 七、军长同全军退,则杀军长。军长不退而其官兵退,则杀其擅退之师长。 八、各级官兵不退,而军长以上指挥官擅自脱离战场、放弃指挥责任者,则杀该指挥官。 九、各级指挥官如被所属官兵以非法手段使之失去指挥能力而退却者,则杀其为首及与谋之官兵。 十、后勤部队遇敌空降部队、游击部队,或暴民袭击我后勤设施及运输,应即执行战斗任务。如临阵擅自退却者,完全适用本条上述各款条文之规定。 第五条 陆军横的连坐适用于同一战场之作战部队,其规定如左: 一、在同一战线上或同一战场内之作战部队,如坐视邻接友军遭受惨重牺牲,而迟疑观望不为救援,除有特别命令外,该部队长依情况得予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二、凡受命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友军之部队,如奉行不力而致友军遭受重大损害而影响战局,该部队长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三、凡被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之部队自行动摇,不能配合行动,致陷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之部队于危殆、或遭受重大损害者,该部队长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四、后勤机关部队,除人力不能抗拒之原因外,不能将补给品照命令规定之时间数量送到战场部队,致陷战斗部队于危殆者,该后勤机关部队主官撤职,交军法审判。 第六条 陆军作战特设之战场督战队及战时军纪纠察队,悉遵部颁规定办理。 第三章 海军 第七条 海军纵的连坐适用于邻阵擅自退却之舰队、艇队及舰艇,其规定如左: 一、艦長艇長率艦艇退,則殺艦長艇長。 二、艇隊隊長率艇隊退,則殺艇隊長。艇隊之指揮艇不退而所屬之艇隻退,則殺擅退之艇長。 三、艦隊之區隊長或分隊長率區隊或分隊退,則殺區隊長或分隊長。區隊或分隊艦艇之旗艦不退而所屬艦艇退,則殺擅退之艦長艇長。 四、舰队之战队长率战队退,则杀战队长。战队舰艇之旗舰不退而所属之区队或分队退,则杀擅退之区队长或分队长。 五、舰队司令率舰队退,则杀舰队司令。舰队司令旗舰不退而所属战队艇队退,则杀所属擅退之战队长艇队队长。 六、舰艇官兵不退而舰队艇队指挥官退,则杀其擅退之指挥官。 七、舰长艇长以上之各级指挥官如被所属官兵以非法手段使之失去指挥能力而退却者,则杀其为首及与谋之官兵。 第八条 海军横的连坐适用于同一战区或附近战场内之海军作战部队,其规定如左: 一、在同一战区或附近战场内之作战舰队艇队或舰艇,如坐视邻接舰队艇队或舰艇遭受惨重牺牲,迟疑观望不为救援,除受有特别命令外,该舰艇队以上之指挥官或舰长艇长,依情况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二、凡受命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友军之舰队艇队或舰艇,如奉行不力而致被救援友军遭受重大损害或影响战局者,该舰艇队以上之指挥官或舰长艇长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三、凡被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之舰队艇队或舰艇,自行动摇不能配合行动,致陷救援支援掩护或策应之舰艇队或舰艇于危殆及遭受重大损害者,该舰艇队以上之指挥官或舰长艇长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第九条 在陆上遂行作战之海军部队官兵适用本令第二章之规定。 第四章 空军 第十条 空军空中作战情况特殊,应本其传统精神以遂行战斗、达成任务。如作战不力、殆误战机,致影响战局,其空中指挥官或战斗员应依本令精神,予以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第十一条 在地面遂行作战之空军部队适用本令第二章之规定。 第五章 联合作战 第十二条 联合作战之指挥系统,经明令确定后,即应各尽职责,遂行作战。原属军种或部队建制系统,不得利用原有隶属关系,暗中操纵,以影响联合作战行动。如因此而陷战局于不利,其暗中操纵与听从,并交军法审判。 第十三条 联合作战纵的连坐,其指挥隶属关系概依作战命令规定行之。 第十四条 凡两个军种以上之联合作战,如某一军种未能达成协同任务,致使友军牺牲甚大或陷于危殆者,该不能达成任务之军种指挥官,依情况得交军法审判。 第六章 政战 第十五条 政战主管如遇特殊情况,奉有命令,得对部队长强行制止。如未能达成任务,应与部队长连坐处分同。 第十六条 政战主管发现同级部队长有违令现象,应及时建议制止,并一面向上及报告,一面会同战场督战队强行制止,否则应与部队长连坐处分同前项处置。如受挟制威胁,不能遂行任务时,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部队长于部队行动时,致政战主管于不管,致政战主管阵亡被俘或失踪者,得予撤职或停职,交军法审判。 第十八条 政战主管对横的连坐,应负监察及事后检举之责。如不遂行任务,得交军法审判。 第七章 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 凡违本令之官兵,得由该管直属指挥官会同同级政战主管,予以扣押,报请上一级指挥官核准执行之。 第二十条 本令之执行,以经过军法审判为原则。但前线指挥官于情况急迫、影响战局重大时,对其部属所犯专科死刑之事证明确者,得会同政战主管作紧急处理,随后补呈卷判。前项紧急处置,如事后发现与事实不符,或有重大错误者,该指挥官及政战主管与审判人员应分别依法治罪。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加作战之部队机关官兵得依情节适用本令。 第二十二条 凡在地面作战之部队机关官兵,适用本令第二章之规定。其乘舰艇在水上作战之部队机关官兵,适用本令第三章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陆海空军各级主官及政战主管之代职者,或因阵亡后之继任者,均适用本令。 第二十四条 本令自公布日实施。 |
注释
参考来源
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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