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路工(台罗:kiânn-lōo-kang),官话多称鞋底钱、走路工。原指为街头运动、街头助选、职业支持者……等,聚集人气用、出没于街头、以日计薪的临时雇员。今常指为台湾选举制度下小额买票行为的通称。俗称行路工的此种买票行为,可能构成贿选罪,依照中华民国法务部的标准,只要超过新台币30元金钱或礼品的交付或收受,即使以行路工为名,仍可能被认为具备投票行为的对价,而成为贿选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
1980年代台湾解严之后,因为《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与相关子法的明文禁止,加上社会价值不同,行路工发放或类似的期约贿选行为虽时而所闻,但已不成为候选人胜选的必有要件。不仅如此,行路工传闻在某程度上,反而成为影响台湾选举结果的负面新闻,此现象尤其于台湾都会型选举更为显著。
简介
在台湾尚未有选举制度之前,行路工通常为请托费用与代劳报酬的文雅说辞。1950年代之后,中华民国于台湾实施地方自治选举制度后,行路工则成为现金买票的代名词,不过于人情浓郁台湾农业社会,仍多为取代贿选的正面用语。行路工也可能是源于台湾农业社会的“庙会”神明出巡文化,因为需要人力充场面,因此通常动用人情关系拉人,并给予免费的茶水点心作为回馈。
1990年代解严之后,台湾选举制度越臻完备,以“感谢选民拨空大驾‘走’至投票地点”名义发放的此种小额现金买票,被认定为违法,两造均有刑责,包揽行路工发放的主事者,在加重计刑下,最高甚至可被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行路工成为“台湾选举文化中的负面用语”。
争议
以法律层面来看,行路工即贿选的定义,在台湾颇受争议。原本在台湾的法律规定下,台湾选举进行中,选举权人及被选举人间有关投票的交易行为,并有其社会相当性的“对价关系”(客观构成要件),且“双方均有贿选认知”(主观构成要件)就可构成。除了现金之外,早期的香皂、味精、汗衫、彩色锅或者近期常见的茶叶、洋酒、夹克或变相的摸彩品均是视为行路工。理论上,不论其价值高或低,只要双方之交付及收受有对价关系,就符合贿选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因为实务运作上往往难以认定被告的主观犯意及对价关系的有无,所以法务部希望以超过新台币30元(客观构成要件)切割侦查发动的必要性,30元以下不认为有对价关系;反之,若因超过30元而被认为有对价关系,且主观上亦有贿选的故意时,就构成贿选罪。
但台湾另有部分法界人士认为,行路工定义若过于严苛,反而不利执法并造成相关单位困扰。持此一主张的人认为,行路工若是用来催票或买票的承诺,当然构成贿选,如果不是,仅是慰劳参与选举活动工作人员的薪给或报酬,则该列为选举经费来看待。也就是说,是否构成贿选,还是要证明对价关系的有无,机械性地解释法律只会造成个案的难以解释。在此主张下,不少法界人士除了质疑30元上限的单一选举文宣经费过于脱离现实,也希望能另立法区隔选举相关人员薪给报酬经费与行路工的范畴。
影响
近年台湾因社会风气改变,行路工发放传闻于某程度上,成为影响台湾选举结果的常见丑闻。另外,每逢台湾选举,均发生候选人指控或影射对方阵营发放行路工的说法与传闻,也成为影响选情的极大因素。其中又以2005年台北县长选举候选人罗文嘉、2006年高雄市长选举候选人黄俊英等行路工事件最为显著。
“行路工”一词亦因选举事件之媒体报导而成为流行口语,台湾每日一物网站疯狂卖客,亦以“行路工”来定义其购买价格,取其字面之义来引申为运送费用或者网站工作人员之订单处理费。
参考资料
- 黄国洲,《令人哭笑不得的“走路工”》,2005年12月15日,苹果日报
- 力鼎律师事务所,《“走路工”是否贿选? 》 ,2005年12月,民众日报
- 《30元以下不算贿选?施茂林:检察官认定》,大纪元时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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