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德语:Verwaltungsrecht)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行政法被认为是公法的一个分支,是一部非独立的法典,也是宪法的具体化,可弥补宪法抽象规定的不足。
行政法与政府行政部门的决策活动密切相关。行政法规范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各种行政机构的运作及其相互关系;行政法同时确保公民的权益不受行政行为侵害,或权益在遭侵害时确保其寻求救济的可能。
发展历史
在普通法制度之下,行政法的发展不若大陆法系明显。而通行于欧洲大陆,也就是受罗马法直接影响之法制之中,又以法国与德国两大不同体系发展的最为完整。
法国是行政法之母国。亦即近代意义的行政法在学说上向来被认为系1789年法国大革命体制之下所设置之参事院,在其执行职务之过程中渐次依判例而形成。
德国的行政法系在1870年普法战争、德国统一后,获得较为明显之进展。奥托·迈耶著作《德意志行政法论》,系直接影响德国行政法学之发展[注 1]。时至今日,若干行政法上之重要概念如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e)等,都还可以见得奥托·迈耶学说的原貌。
中国行政法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分别服务于法律规则国家(Etat des lois)、法律国家(Etat légal)和法治国家(Etat de droit)三个不同历史期。
1978年,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之后,以邓小平为首的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刻意识到政治官员、行政官员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这一时期,中国制定了大量的行政组织法律、法规,如1979年7月1日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10月10日的《国务院组织法》等。
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被公认为中国行政法治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它标志着中国正式接受法治行政理念与原则。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该法律还特别设计了若干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诉讼的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中国重新采用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1997年5月9日的《行政监察法》确立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全国的监察工作由曾经在1959年被取消、1986年恢复的监察部主管。
依据1990年12月24日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该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这部《条例》后来为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从此,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质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还可以请求复议机关一并审查作为受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宪法享有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12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有别于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中国迈向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它明确肯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部法律逐步暴露出归责原则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赔偿程序有失公正、赔偿标准过低等不足。
1996年3月17日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8月27日的《行政许可法》均肯定了行政相对人知晓行政决定事实、依据及理由、进行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和被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等程序性权利。《行政处罚法》更是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
行政法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具体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不当连结原则和比例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公开、程序公正和公众参与。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1]
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行政法主体
行政组织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组织,构建现代行政秩序的法律规范总称。
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行政职能设置、政府间关系、社会行政组织制度和编制制度。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依研究范围区分
行政法就其研究范围区分总论和各论。 总论的研究范围多半是通则性、普遍性的法律或法理,就行政权的不同表现上所做的分类,通常包括: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程序、行政作用、行政救济……等几大部分。各论的研究范围则在总则的基础之上,依照行政事务领域之不同而有主题讨论上的区别,如:警察法、财税法、交通法、环境法、教育法、文化法……等。
依法规范内容性质区分
- 行政组织法 主要规范行政组织的结构、成员的权利义务、资源的使用,像是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的编制与任务权限、公营造物或公物的利用或使用规范,以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但是作为组织法上的权限规范并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常见的法律像是行政法人法、行政院组织法、地方制度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 行政作用法 主要规范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目的、程序、方法,以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的法律依据。影响人民的重大权利义务时必须高度明确规范要件和效果。常见的有行政程序法、警察职权行使法、行政执行法、行政罚法。
- 行政救济法 规范行政法上权利救济程序,以及公权力行使造成人民合法损失或违法损害时,规定补偿或赔偿等国家责任的法律。例如:请愿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补偿法、国家赔偿法
事实上,法律的制定除了总则性的法律规范外,大部分的成文法律多半兼有多种性质的规定。例如社会秩序维护法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就兼有作用法的处罚规定和救济规定,而行政执行法则有行政执行署的组织规定和行政执行方法的作用规定
注释
延伸阅读
参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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