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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英语:standard form contract, contract of adhesion, leonine contract, take-it-or-leave-it contract, boilerplate contract)又称为附合合同[注 1][1],于台湾称作定型化契约,另有称附和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或称盟约等,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合同之内容,并以此与不特定相对人订定合同,不特定相对人在订定合同时无法磋商合同之内容[2],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要约人的地位,相对人则由承诺或拒绝要约之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受合同拘束。

格式合同有别于传统上以个别磋商的合同订定方式,其不变性可使合同多次使用,降低交易成本,于现今大量交易的社会,更显示了格式合同的重要性[3],然而,格式合同很可能因合同利用人与相对人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

格式合同于不同国家常有不同的命名方式,如中华民国消费者保护法称“格式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称“格式条款”[5],也有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合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等;英国称“标准合同条款”[注 2][6]法国称“附合合同”[注 3][注 4][8][9]德国法上一般称“一般交易条款”或“普通合同条款”[注 5][3];于日本则称为“普通条款”[3]葡萄牙澳门则称为“加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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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于19世纪工业化后,因商品大量生产且商品规格一致而伴随产生的交易现象,最早出现于保险、运输、银行企业,自20世纪初期起则扩及于制造业服务业[10]

相关法律制定

最初,意大利于1942年制定《意大利民法典》即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属民法法典中增设条文之类型,为最早的格式合同法律相关规定;以色列则参照意大利民法典,于1964年制定以色列标准合同法(Israeli Standard Contractslaw),属单行法方式规定[11],为相关格式合同的最早特别立法;德国则于1976年颁布《一般合同条款法》,然于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时,《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生效后,该法则遭废止,其实体法部分并入《德国民法典》债编第305条至第310条,其程序法部分则纳入新制订之《不作为诉讼法》中;英国则于1977年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2];台湾于民法第247条之一施行前,多以民法第72条“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解决格式合同之争议[13][8],于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施行后,关于格式合同始有明文规定;中国于1999年《合同法》制定前,主要以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裁量,未来中国草拟的民法典,预定将合同法第39~41条纳入其中[14][15]

特点

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而具有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订定条款之目的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相同之合同、相对人无法磋商变更合同内容等特征,不一定须以书面方式为之[16]

而企业经营者多基于以下理由而采取格式合同:经营过程及会计作业的方便、选择性排除法律规定、免除或减少营业行为所生的责任、保留其他重要合同约定(如所有权保留、法院的管辖、付款或交货条件及期限等)[17]

格式合同于现代大量交易社会具相当优势,较以往其普及性也更加提升,一般而言,格式合同具有效率化、合理化及补充性等特点[18]

效率化

大量交易且不重视交易相对人个人因素的合同类型,于事实上并无与各别消费者磋商合同内容的必要,而格式合同将各种交易条件予以等同化,有效节省时间及费用,对厂商及消费者均属有利。[18][19][20]

合理化

对于格式合同的利用者,尤其拟定条款的一方,能够预估风险,并以约款预防风险的发生,甚至将风险转移予他方当事人。[18][19][20]

补充性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各种新兴交易形态逐渐兴起,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各类合同于法律上均属有效,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法依民法规定而详细规范,或与典型合同的规定有差异而无典型合同的适用法律效果,所以当事人借由格式条款更为精确、完整的规范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补充法律不及规定者。[18][19][20]

合同形式

格式合同条款不限于书面,亦包含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互联网、或其他方法表示之格式合同条款。 (参见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7款)[21][22]

条款订定

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人的磋商空间,可能发生资讯、地位不对等之情形,而造成相对人不利之情形,所以一般法律上也提供了相对人的保护措施,以保障无权变更合同内容之相对人,必须对合同自由原则有所限缩[23]

告知相对人

定型合同中的条款于订约时须明示、公告或其他方式使相对人可得知内容。

异常条款禁止

条款内容须合理、可预见,而须禁止异常条款(内容不可预见)。

审阅期间

格式合同攸关相对人权益,可能涉及技术性及专门性问题,订定审阅期间为确保相对人权益。

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性

由于格式条款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该当事人为追求己方的最大利益,很少或完全不注意相对人应有之权益,故常有减轻或免除约款拟定者之责任、加重相对人之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之行使、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及其他不公平之约定的现象,虽然外观上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已违背了合同正义的要求[24][25]

面对格式合同的不公平性,一般可由司法审查、立法规定、行政监督、消费者组织及舆论压力、企业厂商之自律等维护合同正义[24]

格式合同之解释

当格式合同订定后发生了争议,法院会以以下原则作为衡量标准,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6]

客观解释原则

由于格式合同是用于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不能依照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或相对方在订立该合同时的特定情形下的理解来解释,应以一般人可以理解的程度解释,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则须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角度解释。

限制解释原则

由于合同相对人并非经常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大多从字面上来理解,因此法院在解释时应限制于文字为核心的范围,并从消费者的角度解释。

利用人承担风险原则

由于格式合同的使用者能于事先避免合同上的问题,故法院在条款解释上有疑义时,该风险应由合同利用人承担,作对相对人有利之解释。

个别磋商条款优先于格式合同条款原则

如在合同中包含当事人个别磋商的条款与格式条款抵触时,应优先适用该个别磋商条款[注 6]

格式合同无效

格式合同中的一般条款[注 7]一旦有“违反强行规定”、“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违反政府公告规定”等情事则会被宣告无效[27],主要在于维护合同正义,保护合同相对人。

应用

于一般生活中经常运用,如银行、旅游、家电、保险、购物、航空或旅客运输、就医、供电、供水、供热和邮政电信服务等[7],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及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于现代生活中也相当普遍。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民国(台湾)

于民法第247-1条、消费者保护法第11~17条(第二节 格式合同)定有相关规定。

注释

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参见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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