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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英语:revoke;德语:Widerruf)是指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之后,在受到法律拘束前将其撤回,而依法得撤回的权利即称作撤回权。这时该意思表示尚未到达相对人而未生效,亦未有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不存在效力溯及既往与否的问题。
当表意人向某个对象发出意思表示时,若以能否与该对像直接沟通为标准来区分,可以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又所谓“对话”并不以语言为限,以手语、旗语、网络等方式为之皆可,重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可以立即反映对方的提问与回答 [1]。若双方不能立即沟通,法律上就会认为是以“非对话”的方式沟通。
民法通常仅在“非对话意思表示”的情形允许表意人有反悔的余地,亦即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规定,同时或先于其所发出之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可以让该原本发出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注 1];中华民国的《民法·总则编》第95条亦有类似规定。
“撤回”与“撤销”在民法上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尚未受到拘束时予以收回,并未有法律效力的产生;而后者则是意思表示有瑕疪时,准许表意人在法律行为已经生效的情形下,将其所发出的意思表示收回,并溯及到成立前的状态,因此撤销本身就是一个“意思表示”。[注 2]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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